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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穎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市○街00號之4。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 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26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麗玲 輔 助 人 陳明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王天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慶彰 被 告 張水能 張貴興 雷宏威 黃靖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張水能、張貴興應共同給付原告881元,及被告張水能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3,7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黃靖魁應給付原告1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貴興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 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下稱本件建物,合稱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並隔間分別出租給被告使用,租約已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 間屆滿。 ㈡、本件廠房在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陳清端在該火災事故中 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 其中陳明仲拋棄繼承。陳秋年於108年8月12日向陳威達購買 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後,本件廠房即由原告及陳秋年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原告在112年1月將應有部分再 出售給訴外人邱素綢。 ㈢、陳秋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之 後在111年5月1日續租,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陳秋年出 租本件廠房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王慶彰、王天益(下合稱王天益等2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張水能、張貴興(下合稱張水能等 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黃靖魁 應給付原告1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天益等2人:  ⒈火災之後,我有修繕支出費用,但對方都不來處理。依本件 廠房火災後的情狀,被告給付3分之2租金是合情合理。陳明 仲協調時有說過不收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水能:  ⒈火災之後有修繕問題,但對方都沒有談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雷宏威:  ⒈我的物品都被燒掉了,損失及修繕費用要抵銷。陳明仲當初 有說我們自行維修費用會補償我們,會從房租中扣除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靖魁:  ⒈火災損壞房屋,下雨會漏水,且無門無窗,我只剩一片牆角 放置物品,且已給付3分之2的租金給陳秋年,已經很合理了 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貴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218至219頁、第262頁、第352至3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⒉106年11月22日本件廠房發生火災。  ⒊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 陳明仲拋棄繼承。  ⒋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 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3分之2。  ⒌原告、陳秋年於112年2月6日、111年11月29日將本件廠房應 有部分出售訴外人邱素綢。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簽約人不含王天益),租 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年間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  ⒎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租約(簽約人不含王慶彰), 租期2年。於111年5月1日再簽租約,租期1年。租期自109年 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  ⒏被告王天益等2人租金為每月6,000元。  ⒐被告張水能等2人租金為每月3,500元。  ⒑被告雷宏威租金每月3,000元。  ⒒被告黃靖魁租金每月1,000元。  ⒓陳清端原跟王慶彰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後來由 王天益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  ⒔被告與陳清端間租約在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 之後被告才另外跟陳秋年簽約。  ⒕陳明仲對陳清端拋棄繼承,在107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  ⒖原告在108年5月16日受輔助宣告,陳明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為原告的輔助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占用本件廠房對於原告而言,屬於無權占有: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⒉查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行之 。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倘未符合上開同意之比例,對 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也有明文。  ⒋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 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陳明仲拋棄繼承,在107 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⒈⒊⒕)。  ⒌所以,本件廠房於陳清端死亡後,為原告、陳秋年、陳威達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 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 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見不爭執 事項⒋)。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租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 年間屆滿。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見不爭執事 項⒍⒔)。被告雖辯稱:火災後還叫我們先去整理等語。但是 為原告否認,而且依被告所述:火災事故發生後,當天在陳 清端靈堂是稍微講到可以支架撐住雷宏威承租的鐵皮屋,沒 有正式協調,陳明仲有到場,沒有其他繼承人;過3天後, 在附近廟宇,陳明仲跟陳秋年有到場,另外兩個繼承人沒有 到場,當時陳明仲、陳秋年有答應先處理,等修理好了再從 房租中扣除;112年1月30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但調 解不成;112年2月3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並有就修 繕費用部分達成調解;112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公所調解 ,陳秋年跟陳明仲都到場,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54頁),並有調解筆錄、調解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29頁)。  ⒎則縱使陳明仲、陳秋年有同意使用,但陳明仲非本件廠房共 有人,其對於本件廠房使用收益之管理方式為任何意見表示 均不生效力;陳秋年應有部分原為3分之1,108年8月12日以 後為3分之2,同意出借之人數或應有部分,都不符合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自不生效力。  ⒏又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111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見 不爭執事項⒎),但是同意出租本件廠房僅有陳秋年,其應 有部分未逾3分之2,不符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自 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不生效力。  ⒐因此,被告在與陳清端間租約屆滿後之108年至111年12月期 間占用本件廠房,因為僅與陳秋年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且該租約對於本件廠房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也未證明 是經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是應 有部分超過3分之2的共有人同意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對於 原告自仍屬無權占有本件廠房。 ㈡、原告可以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⒊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是無權占用本件廠房,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就 有依據。 ⒌查本件廠房附近為農地、工廠,商業活動不興盛等情,有goo 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件建物被告原租用作為廠房使用, 已因火災致使建物部分毀損、塌陷,被告僅堆放雜物等情, 為被告在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53頁),並有 原告提出原廠房照片及被告提出的火災後廠房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第233頁、第295至298頁)。本院審酌 本件廠房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非高,並考量被告利 用廠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 本件廠房(土地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以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⒍又被告王天益等2人使用的建物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告雷 宏威使用的建物面積是139平方公尺,被告張水能等2人使用 的建物面積為33平方公尺,被告黃靖魁使用的面積約10平方 公尺等情,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本件土 地108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28元,111年申報地價為352元 ,有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⒎據此核算原告所得主張被告王天益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為881元,被告雷宏威 為3,715元,被告黃靖魁為17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有依 據。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㈢、被告雖抗辯因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及修繕費用要請求抵銷,但 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應提出單據(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第354頁),被告仍未提出,被告主張抵銷, 就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天益等2人共 同給付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共同給付881元,被告雷 宏威給付3,715元,被告黃靖魁給付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天益等2人、張水能、雷宏威、黃靖魁自1 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又本院既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是有理由,則就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 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審核後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也沒有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天益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56平方公尺×328元×6%×3×1/3=3,070元 111年: 156平方公尺×352元×6%×1/3=1,098元 合計:4,168元。 2 張水能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33平方公尺×328元×6%×3×1/3=649元 111年: 33平方公尺×352元×6%×1/3=232元 合計:881元 3 雷宏威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39平方公尺×328元×6%×3×1/3=2,736元 111年: 139平方公尺×352元×6%×1/3=979元 合計:3,715元 4 黃靖魁 109年5月至111年12月 109年5月至110年: 10平方公尺×328元×6%÷12×20×1/3=109元 111年: 10平方公尺×352元×6%×1/3=70元 合計:179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王天益、王慶彰 1/100 2 張水能、張貴興 1/100 3 雷宏威 1/100 4 黃靖魁 1/100 5 原告 96/100

2024-11-28

CYEV-113-嘉簡-83-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第3431號、第3504 號、第4172號、第523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吳玫鋒、 楊子賢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 部分)。 郭三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傷害林煒軒,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江宗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與其聯繫,要求江宗翰設法「教訓」林煒軒。 江宗翰應允後,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三賢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借給江宗翰使 用,告知江宗翰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會 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附近尋找林煒軒行蹤 ,並告知林煒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下稱B車) ,與江宗翰商妥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教訓林煒軒。江宗翰先 於同年月29日晚間、30日上午、晚間、31日上午,駕駛A車 ,搭載不知情之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 附近等候、尋找林煒軒行蹤。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 ,江宗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 等候,見林煒軒騎乘B車自議會會館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 隨,然嗣後因跟丟而未成功,過程中,江宗翰持續以電話與 郭三賢聯繫,隨時報告追蹤情形。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江宗 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嗣於 同日下午1時9分許,江宗翰發現林煒軒騎乘B車自嘉義市議 會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 段與大同路376巷交岔路口時,見林煒軒欲右轉進入大同路3 76巷,江宗翰即加速自左後方超過林煒軒,同時向右偏駛, 衝撞林煒軒,致林煒軒人車倒地,左手、左腳均受有傷害, 並妨害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林煒軒誤以為係江宗翰不慎 肇事,而留待警方到場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江宗翰辦妥郭三 賢交代之「教訓」工作後,郭三賢另給予江宗翰新臺幣6千 元之工作獎金。  ㈡於上開㈠事件發生後,郭三賢仍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 鈺恆(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要林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 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下稱C車), 實際執行「教訓」之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 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 ,吳玫鋒另找楊子賢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 賢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 恆、吳玫鋒、楊子賢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 駕車搭載,途中行經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 並告知吳玫鋒、楊子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 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 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至相關 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搭 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5 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C 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絡林鈺 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C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C 車,而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並致C車 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 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 車禍,因而停車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 、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 椒水朝李冠霖噴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 林煒軒。期間吳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 煒軒、李冠霖噴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 遭吳玫鋒以甩棍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 下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 臉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李 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 使用。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鋒指示 ,持楊子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    二、案經林煒軒、李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三賢、被告吳玫鋒、楊子賢、 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8頁、第228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26頁),且: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宗翰於警詢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9 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 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11之1頁至第111之3頁、第 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證人張文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 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113年度他字第2 36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A車行車軌跡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92頁至 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嘉市 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00頁至第216頁)、共同被告 江宗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見嘉市警一字第 1130702624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37頁)、A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郭 三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 第237之3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1頁、第145頁至 第15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共同被告江 宗翰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50 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2頁至 第10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於警 詢之指述、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 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113年度偵 字第1486號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目擊者羅上宇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字第 000000000號警卷第31之4頁至第31之6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C車、D車行車路線示意圖 、D車ETC通行紀錄、車輛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扣案被告3人 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扣案被告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C車、眼鏡、褲子 、鞋子損壞照片(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 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 58頁、第68頁至第78頁,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 131頁至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0頁、第118 頁至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113年度他字第 1034號卷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3頁至第 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4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  ㈢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三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郭三賢係為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車禍方式 讓告訴人林煒軒受傷,妨害告訴人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 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 行為中之部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罪。就 此部分犯行,被告郭三賢與共同被告江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C車部分)。被告3人係為 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方式讓C車停車,妨害告訴人 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使告訴人林煒軒、李 冠霖下車後以便攻擊,並於傷害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 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 其等所為之強制、毀損(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 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部分)行為,已 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 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毀損罪。就此部分犯行, 被告3人與林鈺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分別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 以不同攻擊行為,分別攻擊2人,侵害2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係為傷害 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毀損C車之方式讓C車停車,是其等 對告訴人林煒軒所犯傷害罪、毀棄損壞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郭三賢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一、㈡ 之2次傷害犯行,及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3人 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 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 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 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是本件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罪情狀,應較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更為嚴重,且被 告郭三賢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亦無其 他較為有利之量刑事項可供審酌,是被告郭三賢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及審 酌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 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 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傷害告訴人林煒軒,造成告訴 人林煒軒、李冠霖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勢及財物 損害,被告郭三賢為本次傷害犯行之主使者,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以撞擊C車,使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下車後,分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被告3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現在 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們暴力攻擊,對我 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告訴人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我現在其實都還滿害怕,隨時都要看後照鏡,隨身都要攜 帶辣椒水,我現在右眼還會反覆性發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被告吳玫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所犯各罪,考量其等犯行間隔之時間、 對象、手段、侵害法益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關 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郭三賢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共同被告江 宗翰以擦撞方式造成告訴人林煒軒手、腳擦挫傷;被告郭三 賢為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之主使者,然被告郭三賢於原 審訊問時,就其犯罪動機,卻稱是因為告訴人林煒軒害其議 長選舉賭博輸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其所稱之犯罪 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就此部分 ,被告郭三賢並未完全坦認;被告郭三賢於警詢、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後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現在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 們暴力攻擊,對我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 郭三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吳玫鋒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楊子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為其等所有,分別用以聯絡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 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69頁、第74頁),並有上開 扣案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楊子賢、吳玫鋒行 動電話畫面截圖可證,故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辣 椒水1罐,為被告吳玫鋒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工具, 亦據被告吳玫鋒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 、第8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之量刑不當,核屬無據;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郭三賢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其部分之量刑不當,亦屬無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三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郭三賢本案傷害之罪數共計3罪,犯罪時間相 隔不到3個月,傷害對象主要針對同1人,兼衡其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郭三賢犯後態度等情,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建強再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1 一、㈠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2 一、㈡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2024-11-12

TNHM-113-上易-54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 國113年9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犯行 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原 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而佐以被告指使共同被告 於112年11月1日傷害告訴人後,復再次指使共同被告於113 年1月28日傷害告訴人,其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次傷害罪 ,且均係針對告訴人,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然本件係認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羈押被告, 並非因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情事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提及 其罹患疾病身體虛弱,無再自行傷害或指示他人傷害告訴人 之心思及力氣云云,然本案2次犯行,均係被告指使共同被 告傷害告訴人,並非被告親自下手為傷害行為,自與被告身 體是否虛弱無關。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羈押將滿7個月,剩餘 刑期不滿1年,並無拒不到案執行之必要,且可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然本 件係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並非係為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之順 利進行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罹患疾病需到嘉義地區 之固定醫院追蹤、治療云云,然被告現在羈押中(法務部○○ ○○○○○○),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制,且看守所內有定期安 排醫師看診,被告亦陳稱可到臺南奇美醫院或成大醫院等醫 學中心看診,自未剝奪被告就醫之機會。是被告之辯解,均 不足採。    ㈣且本件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7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服務於被告學校 之小學老師。原告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日止、自同 年7月12日起至15日止,分別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99年 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初級課程、中級課程,並於同 年7月16日銷假返校上班,為此向被告核銷初級研習差旅費 新臺幣(下同)6,639元、中級研習差旅費4,154元,詎訴外 人毛瓊慧(即被告前任學務主任)竟檢舉原告未如實按期參 加中級研習,嗣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向中華民國體育 學會調取前開中級研習資料,毛瓊慧則於101年12月4日在中 華民國體育學會回函內逕擬告發原告未參加研習卻詐領旅費 應予追回,建請移被告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云云,被告因 此對原告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102學年考績乙等、將原 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由甲等變更為丙等、再變更99學年度至 102學年度成績考核處分,原告就前揭處分不服而提出行政 救濟雖敗訴,但仍有提再審目前尚在審理中。 二、前開行政申請及訴訟期間,訴外人吳青香(被告學校前任校 長)、邱榮輝(現任校長)、李芳琪、熊寶鳳(前後任人事 主任)、莊薇豫(現任人事主任)等人,在職務上曾因辦理 處分原告之公文書,而為持有、掌管文書之人,惟其等基於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隱匿與原告相關之文書,致檢察官或 法官誤解而為不利本件原告之訴訟結果,此自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證1,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19至65頁)記 載:「…被告之行政人員間,就不起訴書之附表1-3所示資料 ,於在職期間,或離職、移交時,確實未依檔案法及相關法 令移交或隱匿,其所掌管的與原告相關之公文書或函稿、其 他縣市政府之回函,而有疏失…」等語即明。雖前開人員因 刑法不處罰其等過失責任而而遭不起訴處分,然造成原告因 行政訴訟、民事訴訟耗費精神、時間、律師費、訴訟費等損 失,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監督不周致原告受有以上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參諸檔案法第1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第31 條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受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被害情節,每人每件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而被 告學校之職員因隱匿其等所掌管如前開不起訴書附表1-3所 示資料(下稱系爭文書),其中附表1有14件文書、附表2有 3件文書、附表3有2件文書全部共19件,依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每件1萬元之損害,共19萬元,再加計原告於訴訟期間 受有精神損失2萬元,及已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等,被告 共應賠償原告57萬元。 四、對被告所提涉訟過程摘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 訟判決、110年10月15日函、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 決、本院111年3月31日函、行政抗告狀(本院卷第109至141 頁),認前開行政訴訟判決並非原告對被告隱匿文書之請求   ,斯時原告尚不知侵權行為人係何人;其餘文書則因尚不知 侵權行為人與實際損害之結果,直到本件不起訴處分即113 年間,始知悉被告及行為人跟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主張 時效未超過2年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職員「是否有將原告所指文書資料歸    檔移交」乃依檔案法所為之機關內部檔案管理行為,非公    務人員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    為,對外不發生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效果(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要件不符。 (二)再依民國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小校長職責係綜    理該校之校務,掌握學校大方向決策與領導之人,校長職    責與系爭文書之擬稿、發文、歸檔等事項係由專人承辦負    責迥同,故原告以系爭文書遭隱匿未移交等主張被告學校    前、後任校長應負責,實屬無據。 (三)又系爭不處分書附表1-3所示之文書均有留存,此經檢察    官當庭核閱無誤,詳如後述,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文書遭毀    損、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情事,亦即被告並未不法執    行職務: 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1-12部分:自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第13頁理由欄說明,及所引吳青香、李芳琪之開庭筆    錄內容,與附表1編號1-12相互對照後,即可知系爭附表1    編號1-12之文書有留存。   2、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編號1-3部分:自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第13頁倒數第5行理由說明觀之,即之前開文書均有保    存。   3、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3編號1-2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雖記    載文書未保存,然僅係引述「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報告」之 內容而為前開認定(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倒數第3 行即明),惟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報告本身有多處疏漏致產 生誤解。實則,附表3編號1之嘉市蘭國人字第1010006254 號函與附表1編號1所載之文書完全相同,不起訴處分書僅 係在附表3重複羅列;附表3編號2之101學年度第2次教師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編放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32號案原處分卷內,故附表3之文書皆有留存, 無遭毀損或隱匿之情事。 (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第18-19頁(四)部分略稱「疏失未確    實依檔案法等裁定移交」,然並未詳細說明未移交範圍為    何,亦未說明違反情節究屬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節,復    參檢察官偵查時對系爭文書業已逐一檢驗,最終否定本件    涉有隱匿公文書等情,堪認系爭文書有保存,原告率稱僅    係因刑法不處罰過失,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屬無    據。 (五)原告前開主張均屬個人臆測,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與國家    賠償責任係在填補受害人民所受損害要件不合,另被告亦    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則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損害賠償    責任。 二、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請求權時效自原告知悉有損害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自下列事證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一)原告在刑事告發案件中已自承(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1-    2頁),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對其提起公法上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差旅費等費用,應訊後始知吳青香等有違反刑    法第138條、檔案法第24條第3項等罪嫌,堪認原告於斯時    受有損害、國家賠償等原因事實,系爭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斯時起算。且前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行政訴訟係於109    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1日裁判(被證1,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然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    於113年7月11日起訴,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另自下列事證,亦可證明原告之系爭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     1、原告所提110年10月15日嘉蘭教師貞字第1100000002號函    說明欄之第1項第4、18、19點與第2項第11點分別記載:   「…校方僅依此函為證,即作出一連串處分,且漠視(疑    似隱匿)本人提出的異議書…」、「…學校稱知悉竟是從    這時重新算起,前面的資料疑似遺失或不完整」、「…    (顯然前任人事主任檔案交接不完整)以致誤導法院一審判    決,且二審法官自我矛盾」、「…在申訴救濟過程中…發    現許多對本人有利的資料或證據都遭到隱匿,甚至涉有塗    改變造公文書之嫌…」等語(被證2,嘉義市蘭潭國小110    年10月15日函,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2、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第2項記載:「…一、    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香、李芳琪、李雅惠、熊寶    鳳…竟基於意圖共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將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公文書未歸檔藏匿起來…」等語    (被證3,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    第131至134頁),復參該刑案承審法院曾於111年3月31日    發文向被告詢問相關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被證4,本院111    年3月31日嘉院傑刑信111自1字第1110003916號函影本,    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原告提起刑事自訴之日必為111年    3月31日之前,至提起本件國賠事件已逾2年餘。   3、原告所提111年4月12日行政抗告狀第4頁第6點記載:「…    自102年起迄今歷經前任校長吳青香、三任人事主任…,    但相關證物未交接,掛一漏萬,顯證吳青香…等人涉嫌隱    匿對於抗告人(即原告)有利之證據,藉此誤導本件承審法    官…」等(被證5,行政抗告狀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41    頁)。 三、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9、7620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6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惟否認前開文書第18、19頁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符合 檔案法規規定行為係過失之論述,前開文書其餘內容之真正 則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著有 規定。前開法條前段規定,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 ;前開法條後段規定,較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10年 期間較短,乃以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宜久延不決(見 前開法條立法理由)。顯見國家賠償法第2、5、8條等規定 ,為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之特別規定。而法條前開所稱知 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 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 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國家賠償法第8 條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 請求之書面,與證明已依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請求等 文書,則原告請求系爭國家賠償,本屬不合法而應予裁定 駁回。 (二)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然被告所抗辯原告在前開 刑事告發案件中已自承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對其提 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差旅費等費用,應訊後始知吳 青香等有違反刑法第138條、檔案法第24條第3項等罪嫌,    有原告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堪認本件原告於 斯時受有損害、國家賠償等原因事實,系爭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且被告所抗辯前開公法上不當得 利事件行政訴訟係於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11日裁判,與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並於113年7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等事實,亦 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民事起訴狀等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9至17頁),亦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是系爭請求權既已 罹於前開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期間,被告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三)況被告另提出嘉義市蘭潭國小110年10月15日函(見本院 卷第123至130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 (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本院111年3月31日嘉院傑刑 信111自1字第111000391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證明提起前開刑事自訴之日必為111年3月31日前,至提 起本件國賠訴訟事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前開 抗辯自屬可取。 二、綜上所述,系爭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 自得拒絕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 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5

CYDV-113-國-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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