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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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紀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理 黃韻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紀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林吉理、黃韻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紀睿、林吉理、黃韻瑾前經原審 以其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嫌重大,且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 ,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裁定命被告林吉理、黃韻瑾限制住居並自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63至65、73至77、81頁), 復於113年7月31日裁定被告邱紀睿具保新臺幣8萬元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 審卷第539至540、555頁)。   三、被告林吉理、黃韻瑾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4日 屆滿,被告邱紀睿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30日屆 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人陳述意見機會,認 被告等3人上開罪嫌重大,均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經原審裁 定林吉理、黃韻瑾限制住居,被告邱紀睿具保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其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罪數非少,被害人甚多,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 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等3人前開限制 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被告邱 紀睿自114年3月31日起,被告林吉理、黃韻瑾自114年2月25 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M-114-金上訴-14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刑一庭審判長王邁揚為參與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之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至 19條、第21條、第23至25條規定,應予迴避,原裁定法官未 迴避,違法參與該案迴避裁定,明顯違法毫無理由根據,並 因係屬違法刑事裁定自始即屬無效,聲請宣告廢棄原裁定云 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其立法 意旨在於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 密切,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 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 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 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 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 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 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 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毅股承辦,該案承辦法官為劉彥宏,承辦書記官為劉 綺,至陳淑怡、林佩儒並非該案承辦書記官,是抗告人認陳 淑怡、林佩儒書記官應當迴避云云,已有誤會,自難認有何 迴避之正當性。  ㈡至抗告人聲請就其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證據保全之承辦 書記官劉綺應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該書記官亦為其過失傷 害案件聲請再審之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之承辦書記官, 然查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案件為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之案件 ,與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為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再審,分屬不同案件,自非同一人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 裁判可言;且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 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難認有何成見之可言,抗告人復未 敘明該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作為如何足認其有偏頗之虞,並 提出釋明,則抗告人聲請承辦書記官劉綺應迴避之事由,顯 無理由。  ㈢又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之「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為其聲 請法官迴避之對象,而認原裁定係屬違法無效云云。然「刑 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為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2項明定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則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由「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無效, 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抗-4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宏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所扣押APPLE廠 牌行動電話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590元(即原審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附表編 號1、9所示之物),並未諭知沒收,請求將扣押物品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扣押物 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 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 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以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 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沒收,被告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提起上訴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尚未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明確。依原審判決認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 連,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檢察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復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並未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所得,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性,亦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上開物品未經於本案判 決中諭知沒收,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基於所有人地位 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 1支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plus) 1支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3 「林夕天」識別證 1張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4 「林夕天」識別證影本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5 空白收款收據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6 收款收據 1張 吳翎瑄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夕天」署名1枚、「林夕天」印文1枚。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7 偽造「林夕天」印章 1顆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8 新臺幣100萬元 吳翎瑄 已發還告訴人吳翎瑄 9 新臺幣5,590元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025-02-13

TCHM-114-聲-177-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吳昱萱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葉瑋莉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 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附民-387-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保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5號),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保貹(下稱 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其上訴理由係其具調 解意願、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且 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其前案與本案無關 ,不應依累 犯加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其針對累犯及量刑上 訴等語,復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1 、52、71、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調解意願,且原判決漏未審酌 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未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且原判決認被告有以累犯加 重之必要,洵有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 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 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 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為憑,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已於起 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 一致,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 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起訴書亦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公訴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引用起訴 書所載(見原審卷第8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被 告之前於110年間因洗錢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執行完畢 出監,本案又在5年內再犯相同侵犯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兩者罪質相同,被告顯然前有洗錢犯行後,不知悔 改,又再度從事同樣詐欺取財犯行,故認原審依此加重其刑 並論以累犯,顯然沒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考量 被告前案係收取他人帳戶提供正犯詐欺之用,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審卷第43至48頁)。審酌本案被告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罪 質相同,且由幫助犯進而為正犯,前案經入監執行後,仍未 生警惕,復有本件犯行,足見上開行為人有其等特別惡性, 可見其等對於法規範之服從程度顯然欠佳,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當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無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先 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款項 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 本案之犯罪,係擔任「監控車手」在取款「車手」洪富騰向 被害人收款時駕車待命並伺機向洪富騰收取詐得之款項,雖 幸經警查悉埋伏逮捕洪富騰而未能得逞,然考量詐欺犯罪猖 獗,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 遭掩飾、隱匿,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情節 ,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 件。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 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 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車手」,其犯罪危害程度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 監控車手之角色,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環保公司之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並說明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經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已屬 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且經具體審 酌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事,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 告訴人陳金鐘調解等語,惟告訴人陳金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到庭與被告就和解金額並無共識,告訴人陳金鐘復陳 稱:差距太大無需調解;其希望被告賠償其損失之一半以上 ,如果無法做到,請法院加重罪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74 、75頁),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就此部分量刑因子即與原審並無不同。至被告所指 其家庭、經濟等狀況,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其另稱現 已有正當工作、祖父有口腔癌須照顧陪同等情,縱或屬實, 然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況原審已從寬認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且 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已量處最 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度,復裁量不予併科罰金,就刑之部分已 對被告尚屬寬宥,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  ㈣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9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市○○○路00 號「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其竟基於圖利容留猥 褻之犯意,自111年9月28日前某日起,媒介並容留店內成年 之女性按摩師陳○○,在「香閣里拉生活館」房間內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以手撫弄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或消費時間截止之猥 褻行為(下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小時,每次 按摩並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 ,600元,其中陳○○可分得1,100元或1,200元,乙○○可分得40 0元,而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經警於111年9月28日21時5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香閣里拉生活館」執行搜索,當場在館 內2樓2號包廂內,查獲陳○○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性交 易,並當場扣得乙○○所有而與本案有關之帳冊3本、潤滑油1 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 ,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6、37、73、92頁),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惟被告係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 ,是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 、77、94、9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並 由其提供住宿地點、按摩場所予受雇之按摩師陳○○,而陳○○ 確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以1,500元之對價與客人約妥半 套性交易,而被告可因之獲取400元為利潤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其自始就禁止小姐做 色情,店內是正規的按摩、唱歌、喝酒的地方,其不知道陳 ○○在裡面做什麼,其等有簽訂契約,不可以從事色情,如果 有發現的話一律會開除云云。 經查:  ㈠被告提供住宿地點、按摩場所予按摩師陳○○為按摩服務,而 陳○○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經警查獲以1,500元之對價與 客人約定半套性交易,而被告因之可獲取400元為利潤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香閣里拉生活館」查 獲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幀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3 2至37頁),並有扣案潤滑油1罐、帳冊3本可憑,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其店內係正規按摩等工作, 且有禁止店內小姐從事色情,其並不知道陳○○從事半套性交 易云云,復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辯稱:其禁止提供全套或 半套的性交易,有訂合約;因為發生了,就知道在做這種事 情,其不容許小姐做,但是也捉不到;其禁止小姐做性交易 ,可是他們要做其也沒辦法;前面都講了,其就承認就好; 其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3至25頁),繼於112年2月 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認罪,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內 容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辯稱:「我當初開店的目的就是正 規按摩」、「當初開店,開店的時候是正規按摩,就是但是 我都有警告他們裡面不可以做,但是管理上可能沒有嚴格的 去執行。」、「嘿,然後這個事情就發生了」、「這個事情 就發生了。」、「(問:有沒有提供性交易?半套或全套性 交易。 你都寫狀子來說要認罪了,到底有沒有?)那有。 」、「(問:那是提供半套還全套?半套還全套?)其實我 是沒有提供,他們在裡面偷做的。」、「沒有容許他們,他 們就是,管理不當,他們在裡面偷做。」、「半套」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上開 所辯,無非亦以其有禁止店內從事性交易,事後才知悉陳○○ 從事性交易,係店內小姐個人行為云云。  ㈢證人陳○○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 ,其陳稱略以:其於查獲時二樓包廂幫客人做半套服務;1 次2小時之內,交易金額1,500元,被告不知道其在做什麼; 做半套,用按摩油抹生殖器,用手沒有用嘴;是幫男客的生 殖器抽動,到他射出來為止;消費後錢交給其;店家分得40 0元;其實得1,100元,其不知何人負責經營,其接觸的就是 綽號「小雨」之乙○○;她不知道裡面有做半套;她有禁止做 全套;因為其不是被告,其不知道她知道不知道有做半套; 其無法判斷她知不知道;被告有說不要做有的沒有的;按摩 是1,000元,半套多500元云云,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此有勘 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8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有告知不可以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口頭有說,合約 也有 ;是其自己行為不當;「香閣里拉生活館」中其有做 性交易,其不知道別人有沒有做云云(見原審卷第288至299 頁)。證人陳○○證稱其確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然另證 稱係其個人行為,被告有禁止性交易,其無從知悉被告是否 知情云云。  ㈣經原審審理中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其於警詢辯稱:其所知道的小姐在半套是1,600元,其略知 ;其禁止全套;其真的都不知道,其有知道他們在做這種, 但都不是其介紹的;陳○○告知警方一節按摩1,000元,打手 槍半套加500元其應該清楚,其現在知道;其事後知道;其 是事後清楚;正規按摩很多,其哪知道裡面在做什麼;店內 服務方式純按摩;其還會叫他們簽合約;沒有扯到性交易, 性交易關其何事;那種東西是小姐想要賺錢,其等不喜歡; 其也絕對沒有抽成云云,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238至259頁)。其於警詢時雖亦辯以係事後方始知悉陳○○從 事半套交易,且或辯以「按摩師偷做」、「其有禁止性交易 行為」云云,就員警詢問何謂半套服務,被告辯稱「攝護腺 保養」、「阿你就叫陳○○講就好了」、「(打手槍嗎?)那 應該是」、「恩,就這樣子了,那個法官他也看的懂」等語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之問題,多有避重就輕之 情狀;且其供承:「我大概通常知道客人如果進去按摩,基 本消費1000,可能會有客人詢問」、「就是我們基本消費10 00」(見原審卷第244頁);「好阿,我所知道小姐在服務 半套是1600,我所知道,我略知…」「(問:做半套齁?) 嘿」、「(問:1600?)嘿」、「(問:那個全套的沒有?) 全套,我都禁止,禁止做全套」(見原審卷第245頁)、「 半套做什麼,應該叫攝護腺保養…」、「(問:什麼叫攝護 腺保養?打手槍嗎?)那應該是」、「(問:那你就直接講 就好啦,你講那麼優雅?)、(問:對不對?)恩,就這樣 子,那個法官他也看得懂」 (見原審卷第252頁)等語,其 就客人基本消費為1,000元,小姐半套服務1,600元為其所知 悉,言明其禁止從事全套性交易,就半套、全套交易明顯得 以區別,復堅稱其禁止全套性交易等情,其就店內消費方式 、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內容為何,且其有 明令禁止全套性交易等情。且上開警詢過程中,詢問員警態 度平和未見以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可隨 時自行取水飲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59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自由意志未受壓迫。被告於答詢過程 均一再要求員警自行組織其回答之內容,於警詢過程均多次 覆述員警問題,而警詢筆錄製作時亦全程觀看螢幕所繕打之 警詢筆錄內容,於警詢筆錄結束後,仍觀看筆錄全文後簽名 ,則足認被告警詢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確實出於被告自由 意志所陳述。  ㈤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辯以「是小姐 自己偷做」、「係其管理不當」云云,然其經檢察事務官於 告以最後罪名時,被告仍陳述認罪,並於詢問筆錄認罪記載 處簽名確認,而該次詢問時亦有其選任辯護人藍明浩律師在 場並於筆錄簽名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 42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確有提供性交易 ,性交易內容為半套等情,而被告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中,檢察事務官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 ,被告陳述過程連續,精神良好,身體未受拘束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堪認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多有辯解,然其確為認罪之表示,且 有律師在場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其認罪應係基於自由意志 所為。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即委任律師以書狀明確 表示就警詢詢問內容係予全部認罪,係因用詞理解不同、情 緒緊張所致而有辭不達意之情,其真意為認罪等情明確,此 有刑事辯護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綜合前揭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前開刑事辯護狀 所陳述意見等,均足認被告應知悉陳○○在其所管理之生活館 對不特定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  ㈥再依原審112年訴字305號刑事案件所查扣被告與員警劉東貴 手機通話記錄所示,其對話內容:「要抓在裡面性交易的」 、「下半年最重要的是要抓性交易的」、「要找有沒有保險 套」、「最近要很小心包括保險套的套子」、「因為這麼多 年就只有你們那邊有被人家找到保險套的壞可而且放在垃圾 桶裡面」等情明確,此有LINE通訊畫面截圖、LINE通話紀錄 節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229頁),員警劉東貴於本案證 人陳○○遭查獲性交易前即111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所管轄 之警局近來欲稽查性交易之犯行,並提醒被告稽查重點,及 需防範保險套等與性交易相關之證物需妥善處理等情事,且 該員警係以於不同時間點、以數次訊息告知,而被告以語音 訊息回覆後,該員警再次提醒應注意事項,若被告所管理之 本案生活館確無從事性交易情事,衡情被告與員警間自無需 討論關於警方針對性交易之查緝及如何避免查獲之應行注意 事項,上開對話內過程亦可佐證被告確有為圖利容留猥褻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  ㈦被告雖辯以店內禁止性行為及一切色情服務,違者自行負責 ,且有與證人陳○○簽約云云,並提出陳○○公司合約書、店內 公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然此合約書僅記載 :「本公司為健康舒壓、按摩之場所,店內嚴禁性行為及一 切色情服務。私下違反者,純屬個人行為,後果一切由本人 自行負責,慨與本公司無關。香閣里拉生活館的每個工作成 員,都要認真、嚴格遵守本公司的每項規章制度。溫馨提示 :同事之間,一定要和睦相處,不搞幫派,不挑撥非,共同 求進步、求發展。以愛心、善良心、包容心、體諒心待每一 位姐妹,一起加油,共同努力為香閣里拉生活館創造一很健 康、愉悅、和諧的工作環境。」等情,內容全無關於薪資、 福利、工作時間、工作條件等權利義務等事項,已難認係規 範勞資雙方之契約;又公告係張貼「本店嚴禁色情服務,違 者自行負責」,此與上開合約書內容均係宣示店內如何性交 易均由個人自行負責,倘香閣里拉生活館係正常經營之娛樂 場所而未涉及從事違法性交易,自無需多此一舉,刻意昭示 店內從事之性交易與該店無關,應由個人負責。堪認此等合 約及公告,實屬欲蓋彌章之舉措,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㈧綜上,被告辯以證人陳○○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與其無關, 其事後方始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被告意圖 營利,提供其承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店內房間為猥褻行 為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助長 性交易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 程度、離婚、經營「香閣里拉生活館」為業,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潤滑油1罐 、帳冊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前開物品 均屬供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員工號碼磁扣、白板、 監視器主機、OPPO牌手機、現金2,300元(自櫃臺處所查扣 )、現金1,500元(自陳○○身上查扣)等物,然依卷內所現 存證據,並無從佐證與本案之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故均 不予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 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坦認 於案發前(111年9月)幾個月,「香閣里拉生活館」每月營 業額至少為15萬元,獲利至少5萬元至6萬元,若以111年8月 (案發前1個月)詳細計算,營業額為140餘萬元(未含酒水部 分),利潤以百分之40計算,獲利至少為56萬元,此有扣案 帳冊為證,足認被告在本案犯行之獲益甚豐,原審量刑容屬 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等語。然本案係陳○○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 交易時為警查獲,而被告尚未分得所得,且「香閣里拉生活 館」除經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服務 方式純按摩也有(見原審卷第251、254頁),店內小姐平常 5、6位,來來去去(見原審卷第253頁);該店內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內容為經絡調理、其他休閒服務(見原審卷第256 頁)等語,且店內容有亦多有拖欠未付之情形,有被告之辯 護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8至118頁),足見帳冊記載之每月營業額、利潤等非僅 限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所得,且亦有相當之成本及客戶欠 款,而本案經起訴及認定被告所為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僅 有從事性交易者為證人陳○○1人,每次金額1,500元或1,600 元,被告僅分得400元,尚非甚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適 當,應無失之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以被告所得獲益甚豐、原 審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各以量刑過輕及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均無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除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1 潤滑油1罐 2 帳冊3本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06-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 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 定並非再審對象,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案 號載明:「113年度再字第253號(應係113年度聲再字第253 號之誤繕)」可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 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聲再-1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凌詰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刑人凌詰閎(下稱抗告人)因偽造 文書、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5、7、10、12至15、18至2 0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1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2、4、6、8、9、16、17、21所示之部分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見113年度執聲 字第2602號卷宗),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提起抗 告並請給予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然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9月27日,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 人定刑意見表表示待全部案件結束再行聲請等語,此有上開 定刑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則抗告人於原審 法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 之表示,即有探究之必要。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遠距訊問 方式確認抗告人上開定刑意見表之真意,其陳明係撤回其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9 至100頁),是依前揭說明,於原審法院裁判生效前,抗告 人既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尊重其選擇權利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真意, 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尚有未合。 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而抗告人既已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見潭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見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見潭(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聲請 書誤繕「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應予更正)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傷害、強盜等數罪,分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於詐 欺得利後復傷害被害人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等犯行,均 係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財產法益,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 除與附表編號4所犯強盜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外,另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及傷害部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 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見潭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110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9、3095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1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5日 113年5月1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8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8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9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3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8號

2025-01-23

TCHM-114-聲-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愷勵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宣示判決原本 及正本之主文欄㈢「徐凱勵」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愷勵」。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宣示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㈢「徐凱勵」顯係「徐愷勵」之誤寫,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訴-993-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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