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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1號 附民原告 許淑娟 附民被告 方翊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NDM-114-附民-41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混合液壹瓶(含瓶身壹瓶)及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含包裝袋貳拾捌個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天賜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耀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耀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附近之某不詳地點,交付黃天 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混合液1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92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3號聲請觀察勒戒)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8包,欲伺機販售他人以營利而共同持有之。惟 黃天賜尚未著手實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際,即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8-49頁、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天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 頁,偵卷第13-15頁、第115-117頁,本院卷第45-50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9-33頁)、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35張(見警卷第35-71頁)可證。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28包粉未及附表編號1所示液體1瓶經送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8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56659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9-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130524599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5-9 9頁)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耀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 ,固屬不該;然被告尚未實際賣出任何持有之毒品,且被告 係因無錢購買毒品解癮始同意為「耀德」之人販賣毒品,而 其持有欲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非大量,不若專門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 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減刑後)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至於被告供出「耀德」之人是否經查獲乙節,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本院並未查獲 「耀德」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字第114003742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5-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洪113偵13960字第1149004989 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可憑,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意圖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而持有之,如果真賣出將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 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海 洛因尚非大量,未實際流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 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中有哥哥、弟弟,入監前從事廢五金工作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 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 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 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縱經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含海洛因液體1瓶(含瓶身)、 海洛因28包(含外包裝袋28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 磅秤1台,因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混合液(含瓶身) 液體,驗前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 2 海洛因28包(含外包裝袋28只) ①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②粉末狀,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③粉末狀,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④粉末狀,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 ⑤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⑥粉末狀,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⑦粉末狀,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 ⑧粉末狀,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 ⑨粉末狀,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 ⑩粉末狀,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⑪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⑫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⑬粉末狀,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 ⑭粉末狀,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⑮粉末狀,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3公克 ⑯粉末狀,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 ⑰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⑱粉末狀,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 ⑲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⑳粉末狀,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 ㉑粉末狀,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1公克 ㉒粉末狀,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2公克 ㉓粉末狀,驗前淨重0.399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 ㉔粉末狀,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㉕粉塊狀,驗前淨重5.17公克,驗餘淨重5.09公克 ㉖粉末狀,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㉗粉末狀,驗前淨重0.368公克,驗餘淨重0.355公克 ㉘粉末狀,驗前淨重0.391公克,驗餘淨重0.381公克 3 磅秤1臺 無

2025-03-25

TNDM-113-訴-775-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1號、113年度偵字第2 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莊慶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鄭丞斌2次、蔡宗正1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因檢警據報循線追查,並經警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4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 搜索,當場查扣莊慶徽與鄭丞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使 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 慶徽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販毒時與證人鄭丞斌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001 47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查(警卷第59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3頁、第75頁 、第85至9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 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係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差等語(參警 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實際量差或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 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鄭丞斌、蔡 宗正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鄭丞斌、蔡宗正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 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 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者實係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僅係未能精確使 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鄭丞斌、蔡宗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 地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㈣被告雖曾向員警陳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餛飩 」之人購得,然因員警調閱監視器未發現被告所述情節,被 告亦未再配合員警進行查緝,故檢警均未曾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餛飩」涉嫌販賣毒品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 4年1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3265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6日南檢和宇113偵21200字第11490005320號函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僅3次,交易 對象僅有證人鄭丞斌、蔡宗正2人,均為1,000元量小數微之 毒品交易,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或販毒集團 ,被告之犯行實屬零星,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 、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且被告係因本有施用毒品 惡習,為調節成本而買進毒品存放,適逢證人鄭丞斌、蔡宗 正主動詢問,乃供給些許毒品以緩解毒癮,從中賺取小額價 差貼補家用,並無藉此長期營利致富之打算,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均非至重,是就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若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 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 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屬不該,參以被告被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3次,前後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間隔近3月,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 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 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且被告於本案僅有3次犯行,獲利不多,造成之 危害應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家有哥哥及兒子,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 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違犯上開販毒犯行時 與證人鄭丞斌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55頁),自屬供被告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且 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已實際收取 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時亦敘 明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7頁),自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376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3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鄭丞斌 鄭丞斌於113年4月30日10時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慶徽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丞斌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鄭丞斌,並收受鄭丞斌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鄭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⑶證人鄭丞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丞斌 鄭丞斌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慶徽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丞斌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鄭丞斌,並收受鄭丞斌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鄭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9頁)。 ⑶證人鄭丞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正 蔡宗正於113年7月14日16時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聊天,莊慶徽當面詢問蔡宗正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蔡宗正同意後,即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蔡宗正,並收受蔡宗正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蔡宗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㈠第35至3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頁)。 ⑶證人蔡宗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9

TNDM-113-訴-760-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哀宗瑩(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詐欺等罪嫌,而聲請人乙○○為本案之被害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 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 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 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 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 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 審理中,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是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金訴-742-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0號 附民原告 方冠樺 附民被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3-附民-2570-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附民原告 郭映辰 附民被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附民-135-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 附民原告 黃千芳 黃珏菁 杜庭宜 陳昱銓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附民被告 冷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千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珏菁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杜庭宜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昱銓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冷麗君與杜瓊玲二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致 原告等受有臉部嚴重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相關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冷麗君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113年度醫訴字第2 號),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尚 未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3-附民-1892-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名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0時至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 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胡榮 庭停放於上址騎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傷亡 ),為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23時27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李名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名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管領人胡榮庭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仍不思悛悔,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不知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撞擊他人停放於騎樓之 車輛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 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8

TNDM-114-交簡-632-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凌偉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偉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表示 對科刑(含沒收)上訴(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餘地。   被告上訴主張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照調解內容履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拘役 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53頁),其上載明:被告願於113年12月26日 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未按時履行,願再 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告訴人願於收訖上 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而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不符合緩刑要件 )、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量處拘役四十日之刑責 ,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虞,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未和解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 難,惟參酌告訴人事後已知悔悟,且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獲至 原宥,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裡還有媽媽,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原審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 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 卡金卡1張)未返還告訴人,故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有匯款證 明可稽(見上院簡上卷第75、77頁),且銀行金融卡告訴人 均可申請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偉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凌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 遊樂場內,見機台座位上有吳竑慶所放置之隨身包且吳竑慶 不在場,竟徒手竊取該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 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 1張)得手。 二、案經吳竑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竑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見警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凌偉仁於警詢供承:伊確有 於前揭時地,趁吳竑慶離開機台座位時,徒手竊取吳竑慶前 開所放置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裡面有現金2,400元,還有其 他物品,當天伊是騎乘伊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去上址,離開時也是騎乘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 1-4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 第13-23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證人吳竑慶前揭指訴為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 、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 於警詢供承確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且內有現金2,400元 及其他物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3 ,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 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1張,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3-簡上-365-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 附民原告 黃千芳 黃珏菁 杜庭宜 陳昱銓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附民被告 杜瓊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3-附民-1892-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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