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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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世東 被 上訴人 莊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 年度六小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 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 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審對車禍之過程事實認定有誤,且 原審核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要屬過 高,與損害填補之原則有悖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18

ULDV-114-小上-1-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鄭琇馨 相 對 人 洪廷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 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 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 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相對人已先預 扣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故實際上相對人僅匯款 405,000元予抗告人。且抗告人有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清 償期前全數清償,但因無法聯繫相對人,始無從對其為清償 。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6日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向其表達願意清償全部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並於114年1月8日匯款713,298元予相對人,故抗告人已清 償全部債務,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8月26日向相對人借用 4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並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 該抵押權已於113年8月30日辦妥登記。詎清償期屆至後,抗 告人不依約清償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 就此為形式審查,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 旨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雖提出已 匯款713,298元予相對人之證明,但相對人具狀表示上開債 務尚未完全清償,可見兩造間就實體上之借款債務是否已全 部清償仍有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5-02-14

ULDV-114-抗-6-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淑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6,150 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13

ULDV-113-訴-123-20250213-4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沈鴻尉 盧俊宇 廖鋐瑄 王子銘 徐士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惠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虎尾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 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若 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 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被上訴人及廖銀焉、廖惠姝、 廖惠玲(下稱廖銀焉等3人,其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判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之112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在卷可稽 (見虎簡卷第185-186頁),是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依法應將被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原審未予查明,仍將被上訴人列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 序,而於113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上訴人為第一審判決,即非妥適,其訴訟顯有重大瑕疵。  ㈡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1日通 知上訴人及廖銀焉等3人於7日內就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 審程序為裁判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經合法送達,惟僅上訴 人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表明同意,廖銀焉等3人收受上開通 知後已逾7日均未具狀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故為維持 被上訴人繼承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就被 上訴人部分有所脫漏,故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06

ULDV-113-簡上-69-202502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友耕 訴訟代理人 林金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思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豐菖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6,29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 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11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楊豐菖 起訴時兩造所共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2,133元( 計算式:4,297㎡×420元×應有部分9/20=812,133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6,29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05

ULDV-113-訴-15-20250205-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淑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77,7 5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茲依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05

ULDV-113-重訴-18-202502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詹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蘇玉祥 瞿世康 陳俊明 朱芷瑩 陳俊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被告瞿世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民國113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朱芷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蘇玉祥負擔8分之1、被告瞿 世康負擔8分之1、被告陳俊明負擔8分之1、被告朱芷瑩負擔 8分之2、被告陳俊安負擔8分之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 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雲林西螺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被告陳俊安所有新社郵局(起訴狀誤載為東勢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俊安帳戶),是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地位於雲林縣,核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陳俊安雖 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 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陳俊安之聲請,即非有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請求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表示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上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蘇玉祥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臉書廣告看到刊載投資訊息,遂將LINE暱稱「蔡馨茹 」之人加為好友,「蔡馨茹」自稱為投資老師的助理並會每 日提供股市投資資訊,原告遂相信「蔡馨茹」確係具投資專 業之人。嗣「蔡馨茹」邀原告投資且稱「為了實現籌碼分配 交易」需要使用統一帳戶進行投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 蔡馨茹」教導原告申辦「兆皇投顧公司APP」並綁定原告之 個人身分資訊,申辦完成後,「蔡馨茹」表示若要參與投資 需向「客服」申辦取得匯款帳號,原告再將LINE暱稱「兆皇 客服No.58」(下稱客服)之人加為好友,之後每次決定參與 投資時就按照客服所提供之帳號、戶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嗣原告見帳號顯示獲利9,843,655元 ,欲獲利了結提領,「蔡馨茹」表示需按百分之20計算之分 潤共1,968,731元繳納給兆皇公司才可提領,至此,原告才 知悉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之詐欺。被告如下所述未經合 理審查逕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馨茹 」及客服所屬詐欺集圑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騙,於附表 所示日期匯款予被告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各就原告匯款 之金錢與詐欺集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⒈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將其所有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資料(下稱系爭蘇玉祥帳戶)交給暱稱「陳思琦」,又將提 款卡寄給「外匯管理局」,再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外匯專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蘇玉祥帳戶對原告實施如 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 元匯至系爭蘇玉祥帳戶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⒉被告瞿世康部分:   被告瞿世康將其所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 戶資料(下稱系爭瞿世康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 暱稱「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瞿世康帳戶對 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 將100,000元匯至系爭瞿世康帳戶,致受有損害。  ⒊被告陳俊明部分:   被告陳俊明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帳戶(下稱系爭陳俊明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暱 稱「張勝豪」、「陳婷婷」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 爭陳俊明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 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明帳戶,致受有 損害。被告陳俊明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俊明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在案。  ⒋被告朱芷瑩部分:   被告朱芷瑩將其所有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朱芷瑩 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之言,將200,000元匯至系爭朱芷瑩帳戶,致受有損害。被 告朱芷瑩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  ⒌被告陳俊安部分:   被告陳俊安將其所有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予暱稱「蔡易宸」、「楊雪」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系爭陳俊安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3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安帳戶,致 受有損害,被告陳俊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玉祥:  ⒈系爭蘇玉祥帳戶為被告蘇玉祥所有,當初對方說要匯款,因 時間已久,對方的名字忘記了,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匯款, 被告蘇玉祥還保管帳戶存摺,而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對方是網路上認識之人,對方是以手機聯絡,被告蘇玉祥 是用郵寄方式交寄,對方說要匯款,被告蘇玉祥也忘記最終 有無匯款,被告蘇玉祥有去刷本子,錢最終卻沒有入帳。  ⒉被告蘇玉祥有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附表 編號1之帳號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 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 ,雖然被告蘇玉祥有上開行為,但被告蘇玉祥同樣是遭騙之 被害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瞿世康:  ⒈系爭瞿世康帳戶為被告瞿世康所有,被告瞿世康雖有使用該 帳戶,但不是很頻繁,去年還有在使用,作為一般匯款用途 ,該帳戶並非薪資帳戶,流動量不大。被告瞿世康大約去年 10月至11月間在網站上被詐騙,對方說有朋友要回臺灣開服 飾店做裝潢,因為其帳戶不能使用或收款,所以要把裝潢費 用匯款給被告瞿世康代收,對方有出示識別證顯示為金管會 專員,結果被告瞿世康的錢一併遭領走,被告瞿世康去提款 也失敗,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被告瞿世康才知道此事,也 有向高雄三多派出所報案。  ⒉被告瞿世康有將鈞院卷一第195頁筆錄所示6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寄出後 1至2天以電話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陳淑穎」 要被告瞿世康代收一筆錢作為投資用途,對方說帳戶無法收 外匯,錢被扣留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給 被告瞿世康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要解決此問題。該專員與 被告瞿世康聯絡,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瞿世康帳戶,因為專員 有以LINE傳送識別證讓被告瞿世康看,識別證顯示名稱為金 管會職員張瑞鵬,被告瞿世康相信此事,對方說要小筆、小 筆進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被告瞿世康將提款卡寄過去, 對方說一星期就會歸還,三個星期過後卻未歸還,被告瞿世 康去刷帳戶,一天出現好幾十筆進出交易紀錄,被告瞿世康 覺得不對勁,後來經土地銀行聯繫,被告瞿世康心生懷疑, 帳戶已被限制警示,要去提款就無法使用,被告瞿世康始知 遭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俊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朱芷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㈤被告陳俊安:  ⒈被告陳俊安有向北屯路警察局報警,但警方告知必須有對方 年籍資料才能提告,因被告陳俊安不清楚對方資料,故警察 局未受理,警員說此類案件只能等出現受害人,再由檢察官 或法院傳喚。  ⒉被告陳俊安與父母共同從事新伊甸園品牌之山雞及雞蛋養殖 事業,產品販售給早市及黃昏市場,月收入淨利約2-4萬元 ,父母會把大部分收入給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從111年1 1月開始經營事業,已一年多,先前擔任外送員。被告陳俊 安未曾與網路暱稱「楊雪」之人見面,至於LINE擷圖左上角 顯示「易辰」者,是臉書交友集團加入的LINE名稱,之後名 稱卻顯示為「楊雪」,而非「易辰」。  ⒊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在網路情感互動,以老公、老婆相稱 ,閒聊生活瑣事,更傳送互訴情衷之各種情愛言詞,彼此關 心,2人間之對話如鈞院卷一第451-821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楊雪」告知是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迫於業 績壓力,希望被告陳俊安幫公司節稅,公司會將被告陳俊安 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告陳俊安購買商品,以此盈虧互抵之 會計作帳方式,要求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資料。被告陳俊安 雖曾心生懷疑,但私下有上網查找該會計事務所之資料及盈 虧互抵之會計網路資訊,被告陳俊安遂信「楊雪」所言,於 112年11月22日傳送訊息給「楊雪」,至112年12月22日,被 告陳俊安之母親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往來,被告陳俊安於 112年12月23日要求「楊雪」提出工作證,「楊雪」於112年 12月24日無法提出,被告陳俊安又去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 證,也無此人,「楊雪」從112年12月26日傳訊息給被告陳 俊安,但被告陳俊安不再回復。被告陳俊安也同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始交付帳戶,被告陳俊安個性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於網路認識「楊雪」欲交往,才會遭「楊雪」所騙交付帳 戶。被告陳俊安不認識原告,本不對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注 意義務,更無從預見詐騙集團會將帳戶作為詐騙之用,難認 被告陳俊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可歸責事由,自 無過失侵權行為。  ⒋「楊雪」佯稱戀愛交往,哄騙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認為 對方是以女朋友身分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此等熱戀男女朋友 間多有財務往來或同居共財將自己財務交給對方保管,並無 違常情,「楊雪」進而取得被告陳俊安之帳戶資料。縱然被 告陳俊安與網路暱稱「楊雪」素未謀面認識僅1個月就交付 帳戶,但此過失僅是被告陳俊安就人際關係處理失當之過失 ,被告陳俊安同樣也是被害人,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之行為 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情況,自不認交付帳 戶屬不法行為,更無主觀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⒌退步言,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於施用詐術、領取金錢之 行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俊安提 供帳戶行為,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⒍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帳戶資料,112年12月19日 至健行路郵局ATM領錢,卻無法提款,經郵局人員告知列為 警示帳戶。112年12月29日被告陳俊安傳訊息給「楊雪」詢 問此事,「楊雪」有安撫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仍未察覺 有異,至112年12月22日被告陳俊安母親認為帳戶有多筆資 金交易,被告陳俊安才將「楊雪」之事告知母親,父親認為 是遭詐騙,被告陳俊安乃於112年12月22日向「楊雪」詢問 此事,同日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 ,警員表示帳戶已遭警示,不能再報案受理,只能等檢察官 傳喚說明。112年12月23日被告陳俊安向「楊雪」查證員工 身分,但「楊雪」提不出來,被告陳俊安又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查證無此員工,112年12月25日致電165反詐騙專線,甚 至112年12月26日「楊雪」仍不斷傳訊息給被告陳俊安,然 被告陳俊安不再理會,113年8月12日被告陳俊安又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陳俊安與「 楊雪」上開交往歷程,可知被告陳俊安也是受感情詐騙之被 害人才交付帳戶與「楊雪」,難認對詐騙集團所施行之詐欺 、洗錢行為有所認知懷疑。  ⒎被告陳俊安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及重度憂 鬱症,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可佐,依被告陳俊安之身心 、經濟狀況,確實在當時受「楊雪」之感情攻勢、要求幫忙 盈虧互抵之建議而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評估能力,導致禁 不起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之。  ⒏目前國內確實有不肖人士隨機利用民眾欠缺社會經驗,以盈 虧互抵說詞,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此經國內法院判決 有案,本件「楊雪」以LINE聯繫佯稱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業務 需要提供帳戶幫忙等語,這也是事實,被告陳俊安並無虛構 此事實,更是因遭受詐騙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⒐原告未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陳俊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陳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 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 為人若因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詐騙投資,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 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款人為被告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紀錄擷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起 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24號併辦意 旨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3、57、59、65、211-227、233 -237頁、本院卷二第169-17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 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明於114年 1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二第 2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陳俊明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俊明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明翌日 起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蘇玉祥、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未經合理審 查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圑,導 致原告受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蘇玉祥、瞿世 康、陳俊安則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 欺取財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朱芷瑩部分:  ①查被告朱芷瑩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200,000元至系爭朱芷 瑩帳戶,被告朱芷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 度營偵字第1751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及臺南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且被 告朱芷瑩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因當時缺錢 ,「陳雨馨」稱可先提供一筆3,000元之貸款零用金,故將 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雨馨」等語,有被告朱芷瑩之113年6月21日詢問 筆錄、被告朱芷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臺南地檢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卷可考(見該偵查卷第27-29頁)。又 被告朱芷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屬實。被告朱芷瑩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朱芷瑩帳戶,是被告朱芷瑩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朱芷瑩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芷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朱 芷瑩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朱芷瑩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朱芷瑩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⒉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雖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與他人等語。然查,被告蘇玉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施予告誡之行政裁處,該局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4日書面告誡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16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369頁)。被告蘇玉祥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等語(見本院二第50-51頁)。被告蘇玉祥自陳並未見過「陳思琦」、「外匯專員」等人,亦不知悉對方為何要匯款,足見其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無從查證所稱匯入款項之真實性及其來源,其應可預見如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其等任意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其卻仍因亟欲取得「陳思琦」之匯款收入,貿然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失。而被告蘇玉祥過失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蘇玉祥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玉祥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瞿世康部分:   ①被告瞿世康雖辯稱:「陳淑穎」要我代收一筆錢,要作為投 資用途,他說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外匯,錢被扣留在金管會 ,他給我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解決這個問題。專員跟我聯 絡,說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裡,因為專員有在LINE上給我看 他的識別證,顯示他是金管會職員「張瑞鵬」。我就相信他 ,他說小筆小筆進我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因而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予他人等語。惟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 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 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瞿世康為43年生,專科畢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檢送之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 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瞿世康並不知悉「陳淑穎」、「張瑞鵬」之真實年籍 資料,卻依指示貿然將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 ,其主觀上自有過失。  ②被告瞿世康再辯稱:被告瞿世康的錢也遭領走,被告瞿世康也是被害人等語。參諸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調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瞿世康固陳稱其交付六個金融帳戶,其中郵局帳戶僅餘10,000元遭不明人士領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他人輕鬆賺錢獲利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或因出於對感情之期待與渴望,身陷愛情詐騙情境,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卻仍疏於查證,即難認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此節不因行為人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異。被告瞿世康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7日將本院卷一第195頁所示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復於寄出後1-2天在電話中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經本院詢問:「為何一個金管會的職員會說小筆的款項入你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此部分不是涉及到掩蓋金流的問題嗎?」被告瞿世康亦坦承:「我有懷疑,但是我沒有去追問他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顯然被告瞿世康對匯款情形已有懷疑可能涉及違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會有所注意並拒絕提供該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媒介,被告瞿世康卻仍疏於查證,輕率地將系爭瞿世康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任意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應具有過失,是被告瞿世康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瞿世康過失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瞿世康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瞿世康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瞿世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瞿 世康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瞿世康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瞿世康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⒋被告陳俊安部分:  ①被告陳俊安雖坦認有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楊雪」之人,惟否認對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網路查詢節稅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 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331、339、451-821 、823-828、841-843頁、本院卷二第191-206頁)。然查, 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來沒有與「楊雪」見過 面,「易辰」是我在臉書上交友社團加他的LINE,加完LINE ,他的名稱就顯示為「楊雪」,不是「易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雪」 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0月13日先稱對方 為「易辰」,對方則回復貼圖表示疑惑,被告陳俊安即改口 稱對方為「小雪」,同時傳送「能這麼叫你嗎寶貝兒」之訊 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並無證據證明「易辰」與「楊雪 」為同一人,被告陳俊安顯然並不在意「易辰」為何變更名 稱為「楊雪」。且被告陳俊安不知「楊雪」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也未曾見過面,此顯與一般戀愛中男女交往相約見面之 情有別,然被告陳俊安卻將系爭陳俊安帳戶提供給認識不超 過2個月之「楊雪」使用。蓋一般人理應知悉於網路、通訊 軟體所撰寫或以暱稱自稱其身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故不 會單純僅依據對方所自稱之職稱及姓名,即完全相信對方確 實為該身分之人。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僅有以LINE互相聯 繫,在現實生活上未曾有過實際接觸,自稱「楊雪」之人是 否為女性,是否如其所稱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均顯屬 有疑。若如被告陳俊安所辯,其係認真與「楊雪」交往,何 以未要求於LINE上視訊,親見對方容貌,或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電話查明是否確有「楊雪」之員工,被告陳俊安辯稱「 楊雪」是其女朋友,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難以採信 。被告陳俊安與「楊雪」無客觀信任基礎,卻聽從此身分不 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 供其使用,被告陳俊安所為,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 失。  ②被告陳俊安固辯稱本件「楊雪」係以會計師事務所節稅需要 請其提供帳戶幫忙公司節稅,被告陳俊安亦有上網查找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料及盈虧互抵之網路資訊,遂信「楊雪」 所言提供帳戶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23-828頁)。惟查,依被告陳俊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觀之,「楊雪」於112年10月24日請被告陳俊安配 合公司節稅提供帳戶,被告陳俊安先是抱持懷疑,稱:現在 詐騙猖獗,要謹慎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3頁),對 方則許以一定代價,表示會給付車馬費及傭金,並提示「不 要說幫別人公司避稅,不要讓行員知道我的存在」、「行員 的職責會問你,辦理約定帳戶的是不是認識的朋友,就說是 ,都是客戶就好啦」,被告陳俊安則回以「我說是我客戶廠 商」(見本院卷一第299、525、53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 前往辦理約定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詢問「楊雪」何時可 以拿到車馬費及5至8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6日取得3,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43-545、741-745頁)。可見被 告陳俊安對於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楊雪」可能遭對方為不法使用一節應可預見,卻因貪圖報 酬仍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網友,自難認被告陳俊安對於其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所 載盈虧互抵說明:盈餘扣除虧損後計入營所稅,以往年度營 業之虧損不得列入年度計算,但若符合某些規定,則公司組 織等營利事業單位,可以用「盈虧互抵」的方式,從當年度 申報的純益額,將過去10年間的虧損計入並扣除後,再申報 當年度的營所稅。盈虧互抵條件有四:符合公司或組織之營 利事業身分、如期申報、完善會計帳簿、使用藍色申報書或 會計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3-828頁),並非係提供 帳戶等方法可以節稅。被告陳俊安辯稱其提供帳戶予「楊雪 」,會計師事務所會將被告陳俊安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 告陳俊安購買商品等情節,亦顯然逸脫一般節稅方式,故被 告陳俊安雖提出網路查詢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其已盡注意義 務之證明。  ③被告陳俊安雖另辯稱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 及重度憂鬱症,身心及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致受「楊 雪」欺騙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為證。觀之被告 陳俊安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for military ser vice evaluation」、「he had delusion distant and soc ial、isolation have been noted for more than 6+ ms. 、he ever was suspcted major depression」(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可知係作為兵役評估,再依該病歷資料亦載明係 病人主訴,故不足以作為被告陳俊安確診為遠距妄想、社交 孤立及重度憂鬱症之佐證,要難以該病歷資料即為有利於被 告陳俊安之認定。而依被告陳俊安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對話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1-811頁),被告陳俊安與暱稱 「楊雪」間之往來對話流暢,語句大致完整,問答均互相呼 應,有多則訊息往返之傳送時間相隔甚短,顯然其對於一般 事務之注意能力並未欠缺或降低,則被告陳俊安於行為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難認其於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時,係處於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缺乏或低落之狀態,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應有 識別能力。被告陳俊安辯稱身心、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 等語,尚難採信。    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 00,000元至系爭陳俊安帳戶,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俊安 過失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俊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俊安賠償300,000元,即屬有據。     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陳 俊安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0日送達被告陳俊安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俊安給付自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元) 被告之帳號 1 蘇玉祥 112年11月8日 100,000 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 瞿世康 112年11月10日 100,000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3 陳俊明 112年11月15日 100,000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4 朱芷瑩 112年11月16日 200,000 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5 陳俊安 (原名陳文浩) 112年12月1日 300,000 新社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2-05

ULDV-113-訴-123-2025020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3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約定到期日115年5月31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 ,000,000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年息2.295%)浮動 計息,借貸金額其中9成5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下稱信保基金部分),另0.5成由金融機構自行承做(下稱 銀行承做部分),每月所繳金額清償比例信保基金部分較多 、銀行承做部分較少,惟每月所繳金額以比例較少之銀行承 做部分先清償利息,再清償比例較多之信保基金部分利息, 因此同一筆貸款金額有2部分不同利息起算點。嗣被告因繳 款困難,於112年11月15日申請契約條款變更約定為到期日 延長一年延至116年5月31日,本金寬緩一年為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6 年5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  ㈡再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權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30 日,債務應立即到期,就銀行承做部分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就信保基金部分尚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表 、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1-33頁),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未 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91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92元,及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05

ULDV-113-訴-715-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俊憲 相 對 人 張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查核相對人提出 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且相對人要求 抗告人簽下與借貸金額不符之本票,又相對人放款利率已超 過政府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並違法超收利息,疑似高利貸。 再者,抗告人繳納之利息已超過當初借貸之金額,請法院裁 定本票無效等語。 四、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 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4

ULDV-114-抗-5-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林尚賢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蔡草根 洪敬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楊美娟所有,系爭車輛應加油品限用柴油。  ㈡原告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坐在副駕 駛座睡覺,原告友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被告西螺加油站欲加 柴油,不料西螺加油站加油員竟誤加95無鉛汽油,導致系爭 車輛內部線路及零件受損,西螺加油站疏失加錯油品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楊美娟已將上開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友人有明確告知加柴油500元,且系爭車輛之油蓋內側位 置有黏貼一張10公分乘以10公分限加柴油之標語貼紙,加油 員應該不是第一次遇到與系爭車輛同車種要加油之狀況,也 應該知道要引導該車種進到正確的加油車道,發生此種加錯 油事件,顯然是加油員培訓有疏失所致。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初步搶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300元、維修費367,442元、將來需更換零件100, 000元,原告無車可使用之不便開銷1天2,000元計算100天為 200,000元,合計共810,742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西螺加油站為被告所屬之國內加油站,被告為總公司。  ㈡西螺加油站採「柴油、汽油泵島分離」設計,共設置4座加油 泵島,其中第一泵島、第二泵島均為汽油、柴油泵島,車輛 駕駛人駛入站內加油道時明顯可見島柱張貼「92、95+、98 、超級柴油」之指示標語,第三泵島、第四泵島均為汽油泵 島,車輛駕駛人駛入站內加油道時明顯可見島柱張貼「92、 95+、98」指示標語,故第三泵島為僅供汽油之泵島。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30日自行駛入專供汽油之第三泵島,系爭車輛駕駛人告知證人即加油員林長正「95加500元」等語,證人林長正覆誦「95加500元」後,始拔出加油機的油槍開始進行加油動作,此次加油動作完畢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又告知證人林長正「95加500元」等語,證人林長正遂再重複與第1次相同作業程序為系爭車輛加汽油。證人林長正受系爭車輛駕駛人指示要加95無鉛汽油,證人林長正也有按照作業程序向顧客確認油品後,才開始對系爭車輛進行加油動作,西螺加油站或證人林長正對於系爭車輛限用柴油一事,根本無法認知,顯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自承並非當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拒絕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正確身分讓被告得以防禦權利。  ㈣西螺加油站採取「柴油、汽油泵島分離」設計,第三泵島專 供汽油並於島柱張貼指示標語,已如前述,系爭車輛駕駛人 當天是自行駛入第三泵島,並非受加油員導引進入站內,且 依加油員標準作業流程,會覆誦消費者之油品種類、金額後 才開始為車輛加油,第三泵島島柱標示提醒標語、加油員遵 守標準作業流程,西螺加油站已採取相當措施提醒車輛使用 人應留意所注入之油品類型,足見西螺加油站已有採取防範 損害發生之作為。  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油蓋於當天有黏貼限加柴油 之標語貼紙,而非事後補貼;且縱算當天有黏貼此標語貼紙 ,不同品牌、車型的車款非常多,不能據此加諸加油員必須 具備判斷所有來車車種所需油品之能力,及負擔油品正確性 之責任。西螺加油站加油員依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指示加入95 無鉛汽油,已盡其注意義務,實無從預見會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害。 ㈥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行駛入第三泵島後,就主動告知「95加500元」等語,證人林長正依標準作業程序覆誦「95加500元」,駕駛人當下並未表示異議,於第1次加油完畢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又告知證人林長正再加一次「95加500元」等語,顯見當時駕駛人已經相當明暸所欲購買之油品就是95無鉛汽油而非柴油,並將欲購買之油品為95無鉛汽油此一訊息告知證人林長正,系爭車輛駕駛人有2次加油行為,證人林長正也有提供2張記載「95加500元」之發票給駕駛人收執,發票上載明購買油品類型,駕駛人收下發票也未當場提出異議,並於完成油品買賣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西螺加油站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完畢,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㈦被告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原告通知加錯油後,被告立即聯繫 保險公司辦理公共意外險出險理賠,保險公司同意理賠49, 646元,至於保險公司無法理賠93,654元部分,被告願意由 兩造各承擔半數,無奈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導致調解無法成立 ,被告基於企業經營者之企業社會責任,實有誠意與原告循 適當理性平和方式解決此次紛爭,絕非如原告所稱態度消極 不處理。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 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 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 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 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 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 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至被告所屬之西 螺加油站加油,因被告員工加錯油品,致系爭車輛拋錨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應由原告就被 告員工有加錯油品之過失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駿捷汽修有限公司修護車輛委修單、系爭車輛行 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7-21頁)等件主張其當日有明確告知被告員工要添加柴油, 被告員工誤加為95無鉛汽油,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 告所提出其加油站監視器於113年4月30日錄影畫面光碟,勘 驗結果為:「14:33:02:畫面開始為加油站。14:33:08 至14:33:26白色自小貨車駛入加油站,停靠在加油機旁。 14:33:30至14:33:36:加油站員工(即證人林長正,下 同)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行進至加油機旁白色自小貨車之 左側,立於油箱旁。14:33:40至14:34:44加油站員工打 開車輛油箱蓋,轉身取下加油槍置入加油孔加油。14:34: 40至14:34:45加油站員工手握加油槍後取出加油槍。14: 35:03至14:36:50加油站員工將手再度放於加油槍,置入 加油孔加油,待加好油,取出加油槍,關上車輛油箱蓋,將 加油槍放回加油機,轉身進站取物,再至駕駛座旁交付發票 。14:36:54:自小客貨車駛離加油站」等情,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3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於證物袋可 稽,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兩次加油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依證人林長正具結證稱:當天系爭車輛駛入汽油島,我詢 問要加什麼油,他說95加500,我就再以口頭重複一次與對 方確認說95加500,對方說對。我就拿油槍說95,500,油錶 從零開始。加到一半時,對方又跟我說他等一下95要再加一 次500,我就跟他說如果你要再加一次500,要等我這次500 加完,結完帳才能再幫他加一次95的500,車主說好。第一 次開完油後,我再跟他確認一次,你還要再加一次95、500 嗎?對方說對。第一次結完帳,我就再加一次500,我說95 、500,油錶從零開始,油錶是指油槍的油錶。加完之後, 我結帳,拿發票給車主,跟他說第一張是第一次95、500的 發票,第二張是第二次95、500的發票,我拿了兩張發票給 他,他說好謝謝,車就開走了。對方口頭表示要購買的油品 、我重複一次、拿油槍時會再說一次,對方買了兩次油,最 少會提到六次油品名稱。上開程序是我們服務的標準作業程 序。當天副駕駛座有坐人,我記得是兩個人。當天替系爭車 輛加油時,我沒有看到油箱蓋上貼有「超級柴油」的紅色貼 紙。事發當下,我在第三島汽油島工作,系爭車輛也是駛入 第三島汽油島,我沒有引導該車進入車道,工作流程不包含 需要引導顧客的車輛駛入工作的汽油島車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141頁)。證人林長正上開所述情節與錄影畫面光碟勘 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加油次數為2次等情均相符 ,並有被告服務員工作十大守則載有「確認油品不加錯」等 內容置於證物袋可參,應可採信。依證人林長正上開所述, 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明確告知證人林長正其要添加「95汽油 500元」,證人林長正又加以覆誦後加油,過程中至少六次 提及「95汽油500元」,均未提到要加柴油,本院自無從認 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告知被告員工要購買柴油一 事為可採。  ㈢參以被告加油站內之加油島島柱均有清楚標示所銷售油品之 種類名稱,一般車輛可以直接停放在各加油機前方進行加油 ,其中柴油加油機係設置在第一泵島及第二泵島之「汽、柴 油島」,第三泵島及第四泵島則均為「汽油島」,而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間經駕駛人駛進被告加油站後,係停放在標示銷 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之第三泵島等情,有 西螺加油站平面圖、第一泵島及第三泵島車道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69、109-111頁),並經證人林長正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西螺加油站共有4個加油 島,加油島入口處設有大型標示版,標示所販售之各項油品 ,汽、柴油島標示「92、95+、98、超級柴油」,汽油島標 示「92、95+、98、汽油人工加油區」。而系爭車輛於上揭 時間經駕駛人駛進西螺加油站後,係直接停放在標示銷售油 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之第三泵島加油島前,且該加油 島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左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理當可以 清楚看見其所停放加油島上加油機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 98等無鉛汽油,是依經驗法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會就上 開92、95、98等各項油品,選擇其一為購買之標的,並向被 告提出買賣之要約,被告始能就買賣標的之油品予以承諾, 達成買賣合致,倘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告知被告要購買95無 鉛汽油,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欲購買者為上開92、95、98中之 何項油品,而據證人林長正證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兩次口 頭表示要購買95無鉛汽油500元等情,則該次加油顯然無法 排除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身指示錯誤之可能性。況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於加油完畢後隨即付款,並於收取載明銷售油品種 類名稱為95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後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並未就證人林長正所銷售油品種類提出異議,則被告辯稱其 加油站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一 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之油蓋內側貼有限用柴油字樣貼紙,主張 係因被告員工未注意系爭車輛油蓋內側限用柴油之警示,逕 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兩造於本件所訂立者乃為油品買 賣契約,被告既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 油,其給付即已符合債務本旨,上開貼紙之有無,衡情與本 件債務本旨無涉,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貼紙於113年4 月30日即已存在,尚難僅據系爭車輛之油蓋內側貼有限用柴 油字樣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 油,尚難認有何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破壞系爭車輛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所 主張確係告知被告加油站員工添加「柴油」之事實,未再提 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故依原告之舉證並綜合本院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員工有何違反原告指示 加油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加錯油品,逕將95 無鉛汽油加入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 情,尚難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系爭車 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810,742元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1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22

ULDV-113-訴-64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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