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秀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珮瑜 戴郁丹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 度金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 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 欄之記載,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 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 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更正前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馬珮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戴郁丹犯如附表四編號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馬珮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戴郁丹犯如附表四編號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025-03-18

TCDM-113-金訴-2705-20250318-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隆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 號、112年度中簡字第9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包含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罪名 、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4至55、92頁、本院卷第78、85頁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陳隆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杰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 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二街附近,飲用米酒後 ,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健行 路與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通紅、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7時4分許對陳隆杰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交易-186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婉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婉吟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陳恩馨佯稱可合資投資市場攤位轉租獲利, 需支付開店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5,000元及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廚師工 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詐得金額、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全部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取得8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又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1,000元,尚有74,000元未返還予告訴 人,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案(見他字卷第3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廖婉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吟係陳恩馨之友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恩馨訛稱:臺中市向上 路市場之第6號攤位所有人蔡先生有一個攤位要出租,其等2 人可以合資各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向蔡先生承租 投資該攤位再行轉租或自行開店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恩馨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23時許,在廖婉吟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3樓A室住處,將現金5萬5000元交付予廖婉吟。 廖婉吟於同年6月28日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復向陳恩馨訛稱 :要訂購開店需求之商品需要訂金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虛假之報價單檔案用以取信陳恩馨,致陳恩馨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廖婉吟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恩馨撥打廖婉吟提供 之蔡先生電話「0000000000」始終無人接聽,事後陳恩馨至 向上路市場查證,始知該市場雖有出租攤位一事,然該攤位 所有人曾文能並不認識廖婉吟,亦未曾將攤位出租予廖婉吟 ,方知悉受騙。 二、案經陳恩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略以:我當時跟房東聯絡,我跟陳恩馨投資一人一半,我有把錢給蔡先生,是拿現金給他。我跟蔡先生租攤位之後,因為我東西還沒準備好,就把攤位轉租給別人,我之後有也收到利潤的錢,也有匯款給陳恩馨,利潤是誰給我的,我不知道,我忘記對方的名字,要看手機才知道,沒辦法說明蔡先生跟攤位有關係,也不知道怎麼說明我有把錢給蔡先生的,我也是被騙的,我除了提供蔡先生的電話給陳恩馨,後來還有留另外一隻電話「0000000000」讓陳恩馨聯絡。對話中的報價單是別人給我的,有去報價單那個地址購買用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文能有以「曾力行」之名義於臺中市向上市場出租攤位一事,然並非出租予被告,且前揭市場內亦無「第6號攤位」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查第一分局113年4月22日函、臺中市向上市場自治會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 4 證人黃琳驊於他案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非「蔡先生」所有,而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他案詢問筆錄中提供之個人資料 二、經查:被告雖置辯如前,稱其確有承租攤位云云,然卻未能 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包括該攤位之租賃契約或與出租人之對 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被告所辯顯然無據。再者,衡之被告所 辯內容,該攤位月租金高達11萬元,尚屬相當可觀之數額, 然此等重大交易被告竟無任何書面留存,用以證明雙方權利 義務關係,此情亦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起初稱有承租攤位 ,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用以作為購買攤位用品之訂 金,然於偵查中又改辯稱:因東西尚未準備妥當,故將攤位 轉租他人等語,足證被告前後供詞明顯矛盾,則被告辯稱確 有承租前揭攤位,復進一步購買攤位用品云云,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被告提供告訴人攤位所有人「蔡 先生」之聯繫電話,該電話實際使用人竟為被告本人,亦有 證人黃琳驊於他案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於 他案詢問筆錄中提供之個人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以不 存在之「蔡先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末查,被告聲稱承租 該市場之第6攤位,然該市場實際上並無第6攤位存在乙情, 業經證人曾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亦與卷內臺中市向上 市場自治會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相核互符,是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 後2次收取告訴人金錢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 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應收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簡-35-202503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恩馨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簡附民-125-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景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某時,將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馬路,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順向停放在該處,其車輛左側前後 車輪均已完全跨越路面邊線,車身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已明 顯妨礙同向後方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22時許,告訴人阮誠 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部挫傷、左 足部擦傷及右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3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交易-1214-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NH(中文名:阮氏茵,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274號、111年度偵字第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NH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NGUYEN THI DINH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 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 明提領之現金,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 則收取新臺幣150元之手續費」更正為「NGUYEN THI DINH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戶 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明提領之現金,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收取新臺幣150元之手 續費),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PHAM VAN TAI 所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吳諺明 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DINH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前開犯行,是被告就洗錢既遂部分,依舊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就洗錢未遂部分,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PHAM VAN TAI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已遭圈存凍結,而未經提 領,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 可參(見偵469卷第67、107頁),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既遂 罪,與前開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 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諺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為前開洗 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均成立間接正犯。  ⒋被告所犯1次洗錢既遂犯行、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金訴緝卷第42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前開所 犯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  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所示部分,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以吳諺明所申設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指示不知情之吳諺明提款,因而使告訴人阮氏華 、PHAM VAN TAI(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無固定收入、已婚、懷孕中、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1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匯出款項,每筆可取得報酬 150元(見偵35274卷第129頁),而本案被告成功轉出起訴 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遭圈 存而無從轉出,是被告僅成功轉出1筆款項,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15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⒈阮氏華匯入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42,8 00元,經被告指示吳諺明提領後轉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 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PHAM VAN TAI匯入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23,985元已 遭圈存,且依前開說明,可由金融機構逕予辦理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NGUYEN THI D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營)             女 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M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INH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 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 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吳諺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資 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NGUYEN THI DINH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阮世華、PHAM VAN TAI,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 原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NGUYEN THI DINH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明提領之 現金,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則收取新 臺幣150元之手續費。嗣因阮世華、PHAM VAN TAI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世華、PHAM VAN TAI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THI D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NGUYEN THI DINH坦承向吳諺明借用上開豐原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吳諺明提領之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㈡ 同案被告吳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吳諺明借用其所有豐原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並請吳諺明提款轉交被告,再由被告匯款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阮氏華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阮氏華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PHAM VAN TAI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PHAM VAN TAI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與Facebook名稱「Ken Tom」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請同案被告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阮氏華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阮氏華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PHAM VAN TAI與Facebook名稱「Hoang Ve」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PHAM VAN TAI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㈧ 吳諺明豐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諺明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阮氏華 (提告) 詐欺集團在Facebook刊登不實販賣機票之訊息,致阮氏華陷於錯誤轉帳付款。 110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 4萬2800元 被告豐原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5274號 PHAM VAN TAI (提告) 詐欺集團在Facebook刊登不實販賣機票之訊息,致PHAM VAN TAI陷於錯誤轉帳付款。 110年7月5日20時8分許 2萬3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9號

2025-03-13

TCDM-113-金簡-727-202503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臆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907、3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臆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徐臆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 犯,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另被告未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 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 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陳虹橞、黃培源(下合稱告訴人2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 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 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近4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謄本、偵33908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 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08號   被   告 徐臆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臆軒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 ,使陳虹橞、黃培源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徐臆軒所申請之上開銀 行帳戶內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楚淑惠如附表編號2所示 第一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二層之徐臆軒上開銀行帳戶內,均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虹橞、黃培源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橞、黃培源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臆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111年10月初,11月初要用這張卡就發現不見(後改稱12月初),因為卡上面有密碼,因為不常用,怕忘記,所以貼張小紙條寫上密碼,這張卡有綁臺灣行動支付,每個月額度只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111年11月9日領到6萬元保險理賠金後,陸續花了5萬元就沒有繼續使用這個帳戶,我打電話去掛失,銀行人員說變成警示帳戶,要我去報警,過沒幾天就收到銀行寄的警示用戶結清單。我記得遺失時裡面不止剩下179元,應該還有幾千元,因為當時我在使用時是因為不能提領,我去查我帳戶裡面有多少錢,裡面好像還有5、6千元,但是因為提領額度到了,所以不能再提領。因為卡有綁行動支付關係,每月額度只有5萬元。我都是用行動支付包括轉帳也是,每月超過5萬元就不能使用了,到下個月就歸零,可以從頭開始,如果已經超過5萬元的額度,而我要繼續多領錢就要到銀行臨櫃領取,之前不論是跨轉或ATM領錢都有收到簡訊,但是我被移送的案件,匯款到我帳戶的我並沒有收到簡訊,連領出來都沒有,因為身分證、金融卡曾經在1個月前不見,有人撿到送去派出所,就把密碼改成生日,寫在便利貼貼在金融卡,因為頭受傷過,記憶變的不好」云云。 2.經查,被告自承:「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生日0000000,111年12月1日前,以AT跨提、VD簽帳、MB消費,均為其所提領、消費」等語,且被告前曾因貸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38、93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之重要性應有所認知,被告既能明確說出密碼係其生日,且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同年月18日、20日、21日、22日、24日均有以ATM跨行提款紀錄,此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顯無將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共置一處之必要。 3.被告雖提出簡訊通知,表示未接獲該帳戶匯入款項及遭提領通知,惟該簡訊均係以台灣PAY交易所產生,而非台灣新光銀行所通知,與本案無涉,是被告是否未收到通知,亦有可疑。另被告雖於111年12月8有以電話掛失金融卡,此有台灣新光銀行函覆資料可證,惟當時告訴人陳虹橞業已報警處理並經165警示該帳戶,有編號8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虹橞、黃培源、案外人楚淑惠於警詢之指訴、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虹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培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案外人楚淑惠開立之壯圍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6 案外人楚淑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案外人楚淑惠因貸款而交付壯圍鄉農會信用部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7 臺灣新光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虹橞、黃培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陳虹橞、黃培源2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虹橞(提告) 111年12月6日20時許 撥打陳虹橞電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郵局人員,表示其購買旅遊行程因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虹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1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開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無 2 黃培源(提告) 111年12月6日 撥打黃培源電話,佯稱係優仕曼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其網路訂貨,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會有扣款及出貨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培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0時48分許、20時51分許、20時53分許,匯款4萬 9986元、1萬  2358元、1萬  2358元至案外人楚淑惠開立之壯圍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52分許,自案外人楚淑惠開立之壯圍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被告開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3-13

TCDM-113-中金簡-200-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涵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勝涵、柯宗廷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金訴-4175-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 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 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61頁),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 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印刷及白 牌司機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提供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28,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 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9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8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9月間,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2段星巴克停車場某小客車上 ,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對價(惟只獲得2萬 8,000元),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清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 人取得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丁○○前開帳 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自稱「羅清忠」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賣帳戶是要讓對方從事博弈金流進出使用,並不是要讓 他去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2萬8,000元之報酬(縱其嗣後只獲得2萬8,000元),此 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 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 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 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 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 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 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格變成VIP,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11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4,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19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4,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52分 台新銀行帳戶 3萬1,050元 2 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係wish by korea客服,因包裹條碼刷錯,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030元

2025-03-11

TCDM-113-金簡-701-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DUYET(中文名:阮克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DUYE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KHAC DUYET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 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蕭家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36頁),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2,000元、已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金訴卷第37頁)。惟查,被告於判 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頁 ),然審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雖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1頁),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 正被告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 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被   告 NGUYEN KHAC DUYET(越南國籍,中文譯名:         阮克越)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12月16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舊)、P00000000(新)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DUYET(中文譯名:阮克越)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 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NGUYEN KHAC DUYET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假購 物真詐財方式詐騙蕭家盈,致蕭家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10月19日17時42分許及同日17時5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8123元、2萬2413元至NGUYEN KHAC DUYET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蕭家 盈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家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KHAC DUYET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離開臺灣時,將帳戶提款卡放在租屋處,伊的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伊曾經請同事阿強幫伊提領過錢,阿強知道密碼,但伊不知道阿強的全名,且阿強已經回越南了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家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07.31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金簡-737-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