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金訴-2705-202503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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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珮瑜 戴郁丹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 度金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 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 欄之記載,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更正前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馬珮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戴郁丹犯如附表四編號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馬珮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戴郁丹犯如附表四編號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