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林祐任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藍予楦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20)及其上同小段178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於民國108
年2月15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交易日期距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5年餘,惟參酌上開土地於108年至110
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3,500元,111年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112年至113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54,500元,漲幅非鉅,復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
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
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20,10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6,23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KSDV-113-審訴-110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