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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林祐任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藍予楦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20)及其上同小段178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於民國108 年2月15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交易日期距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5年餘,惟參酌上開土地於108年至110 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3,500元,111年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112年至113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54,500元,漲幅非鉅,復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 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 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20,10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6,23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05

KSDV-113-審訴-1109-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聲 請 人 游景勝 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游祥滏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琦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 街00號)於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為游祥 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游上陞略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因被上訴人游祝融死亡,相對人為游祝融 法定繼承人之一而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又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受監護之 相對人間因此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上陞之配偶 吳蘅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游景勝略以: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游祝融(贈與人)與游 景勝(受贈人),游上陞主張游祝融有損害達民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行為,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故游祝融 是否有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得撤銷贈與,此部分 立場係與游景勝相同,游上陞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相對人間 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又吳蘅家 為游上陞之配偶,無疑是游上陞的分身,若選任吳蘅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跟選任游上陞並無差別,顯非妥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景勝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少家法院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 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相對人於系 爭事件承受游祝融之訴訟地位後,與游上陞具對立關係,可 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上陞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 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選 任吳蘅家或游景勝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吳蘅家為游上 陞之配偶,衡其利益應與游上陞一致,是由吳蘅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不妥適;而游景勝與游祝融於系爭事件 各為受贈人與贈與人之地位,由游景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亦非合宜;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需 負擔律師報酬;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游琦蓮於系爭事件與 相對人同屬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係同造當事人,且住址相 同(有戶籍謄本可參),游琦蓮復陳明其現與相對人(三伯   )同住並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卷第455 頁),經 本院徵詢聲請人之意見,亦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故認由游琦 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1-29

KSHV-113-聲-7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聲 請 人 游景勝 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游祥滏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琦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 街00號)於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為游祥 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游上陞略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因被上訴人游祝融死亡,相對人為游祝融 法定繼承人之一而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又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受監護之 相對人間因此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上陞之配偶 吳蘅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游景勝略以: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游祝融(贈與人)與游 景勝(受贈人),游上陞主張游祝融有損害達民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行為,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故游祝融 是否有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得撤銷贈與,此部分 立場係與游景勝相同,游上陞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相對人間 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又吳蘅家 為游上陞之配偶,無疑是游上陞的分身,若選任吳蘅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跟選任游上陞並無差別,顯非妥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景勝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少家法院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 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相對人於系 爭事件承受游祝融之訴訟地位後,與游上陞具對立關係,可 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上陞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 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選 任吳蘅家或游景勝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吳蘅家為游上 陞之配偶,衡其利益應與游上陞一致,是由吳蘅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不妥適;而游景勝與游祝融於系爭事件 各為受贈人與贈與人之地位,由游景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亦非合宜;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需 負擔律師報酬;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游琦蓮於系爭事件與 相對人同屬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係同造當事人,且住址相 同(有戶籍謄本可參),游琦蓮復陳明其現與相對人(三伯   )同住並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卷第455 頁),經 本院徵詢聲請人之意見,亦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故認由游琦 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1-29

KSHV-113-聲-7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劉守喜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逾「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 肆佰貳拾參元」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擔任訴外人耿家明向被告(改制 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嗣耿家明 於89年間起無力清償該筆債務,被告對耿家明及伊聲請本院 核發89年度促字第1568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嗣再持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06056號清償債務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欲執行伊財產,伊 僅於112年9月收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6 2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前未曾收受法院相關 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通知。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積欠之債務所 載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3,657元之自89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利息),超過 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利息請求權時效5年,伊依法得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伊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 ,即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6年4月10日、108年11月21日 、110年8月17日、112年4月14日對耿家明或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均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 不能行使而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 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747條所明文。 (二)關於耿家明前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 耿家明未清償借款,經被告聲請核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後,於100年12月12日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本院1 00年度司執字第16576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效果, 經本院核發100年12月12日雄院高100司執梅字第16576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 於下述日期聲請強制執行:⑴106年4月10日對耿家明聲請 本院106度司執字第29328號,⑵108年11月21日對耿家明及 原告聲請本院108度司執字第105278號,⑶110年8月17日對 耿家明聲請本院110度司執字第74575號,⑷112年4月14日 對耿家明聲請本院112度司執字第38828號,⑸112年9月11 日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該次聲請執行債權 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9萬3,657元,及自8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自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147元、執行費用2,423元」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2、47頁)。經查,依上開被告聲請執行過程可知,被 告於100年12月12日對耿家明聲請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後,遲至106年4月10日始再對耿家明聲請強制執行,此部 分顯已逾5年,嗣後多次聲請執行,亦不使已完成之時效 重行起算,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即被 告請求29萬3,657元之101年4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已 罹於消滅時效,並據以拒絕給付,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關於逾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應予撤銷,即屬有據。至 被告其餘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均在相隔5年內聲請執行, 且均有對主債務人即耿家明聲請執行,揆諸前揭意旨所示 ,被告對此聲請執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即原 告亦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無 據。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多次僅對耿家明聲請執行,伊並未知悉 ,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然此與前揭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構成要件有間,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程序關於逾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訴-972-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李學成(已歿)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暉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原告之全體繼承人中祖父李銀來、祖 母蔡罔市、外祖母陳吳登鑾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及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原告已無 繼承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如認本件仍有繼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 請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於該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後向本院陳報遺產管 理人為何人,請於文到1週內向本院提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已繫屬該院之證明,如逾期不陳報 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2

KSEV-113-雄簡-1227-20241122-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60號 承受訴訟人 劉繼逕即盧開熒之繼承人 被 告 趙陵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邑中為原告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盧開熒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1日死亡, 本件原告盧開熒前已選任訴訟代理人蔡育欣律師,是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查盧開熒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劉繼逕及盧邑中 ,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應由劉繼逕及盧邑中承受並續行 本件訴訟。其中劉繼逕已委任蔡育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 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憑。惟蔡育欣律師並未取得盧邑中之委任,則同一份 書狀中併為盧邑中聲明承受訴訟部分,難認已生訴訟行為之 效力,當認盧邑中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 權命盧邑中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9

CCEV-113-潮簡-460-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 被 告 游上德 游景隆 游景勝 游琦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 九時,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 說明,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件: 【給原告】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惟: ㈠、就公司法僅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但實務上有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之情形,股東會決議無效與決議不成立法律型 態與要件並非相同,則原告就上開4次股東臨時會究竟是要 主張不成立或無效?若皆欲主張,請說明主張不成立或無效 之「先後順序」,及「各所對應之事實」為何。 ㈡、依原告所提之書狀針對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 時會似僅提及決議不成立;另主張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 2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 會補選董事,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實務上採無效說 ,原告是否仍以該理由請求確認不成立? 二、原告主張108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乃為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 所召集,但並未說明該等董事未經合法選任之理由,請予敘 明(依高雄市政府關於達明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游上陞前曾 檢舉達明公司任期於107年12月23日屆滿但未改選,請求高 雄市政府命限期改選之事,經高雄市政府函覆告知依公司法 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為止,並另函限命達 明公司董事限期改選。而高雄市政府所限定之期限為108年4 月22日,而達明公司業已於108年3月21日董事會召集臨時股 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故該次股東臨時會由原有於107 年12月23日任期屆滿之董事會召集,該等董事職務應仍在延 長之時限內,應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是否仍要主張10 8年3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或是僅主張 該股東臨時會因未通知原告2人,故不成立及無效? 三、原告另主張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113年5月26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補選董事及監察人無效,乃系以公司法第19 1條,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而無效。 惟公司法第191條乃針對「決議之內容」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而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僅在 選出董事、監察人,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指董事會排除原告參 與股東會之不正當手段,使股東會組成違法,並非內容本身 違法,是否此部分僅主張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給被告】 一、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108年3月21日 、111年3月27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113年5月 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何人所召開?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如何 運行? 二、原告已追加訴之聲明(另追加游琦蓮為被告及確認113年5月 26日股東臨時會),原告應提出關於追加部分之言詞辯論意 旨狀。 三、被告並不爭執達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游祝融非經原告同意即 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是否仍僅主張股東資格 認定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無其他抗辯? 四、另原告乃主張上開為不成立及無效,並非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則以逾公司法第189條除斥期間,似未依其主張為抗辯 ,請予以補正說明。 五、請被告依爭點整理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2024-11-08

KSDV-111-訴-616-20241108-2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羅小梅 被 告 廖展彬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被告廖展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羅小梅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4-10-28

KSDM-113-交簡附民-212-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陳樹村律師 蔡育欣律師 陳家暄律師 上 訴 人 游上德(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琦蓮(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隆(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祥淦(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游祝融兼為上訴人達民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上 訴程序中之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游上德 、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游景隆、游景勝、游祥淦,及 被上訴人游上陞,游雅詩、游雅瑞聲明拋棄繼承,有游祝融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 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達民公司已另選任游景勝為 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被上訴人聲明由游上陞以外之游祝融繼承人即游上德、游琦 蓮、游景隆、游景勝、游祥淦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及 由游景勝為達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寶 銀、游上陞為母子,楊寶銀、游上陞於107年8月8日前所持 達民公司股份依序為540股、16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被 上訴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契約關係。游祝融於 107年8月8日,利用其擔任達民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擅自於 達民公司股東名簿(下稱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登記為其 所有,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並無移轉合意,游祝融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移轉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 人與達民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游祝融所為已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股東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規定,請求回復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之系爭股份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自認係指當事人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而言。楊寶銀於所提書狀中陳述曾於105年至109年間陸續 轉讓達民公司股份300股予游上陞乙節,並非其就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承認,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有達民 公司股份,兩造未曾就上開事實為一致之陳述,不生自認之 效力,且上情僅屬被上訴人彼此間股份如何分配問題,於上 訴人之利益無何影響。又原審以達民公司於72年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88年辦理增資,迄今營運已歷數十年,因而 推認全體股東對相關決議之效力並無爭執,不能認與經驗法 則有違,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1163-202410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黃語瑄(原名:黃莉惠)即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涵(原名:李昀霏)即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珮潔(原名:李芮㚬)即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顏暉宇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語瑄、李孟涵、李珮潔為原告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學成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 黃語瑄、李孟涵、李珮潔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有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黃語瑄、李孟涵、李珮潔承 受訴訟,惟其及被告均未聲明由黃語瑄、李孟涵、李珮潔承 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語瑄、李 孟涵、李珮潔為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並訂於113年11月27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本案言詞辯論 程序,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3

KSEV-113-雄簡-122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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