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鈞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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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怡均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抗告 人本人所簽,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另一位發票人,非 認識之人,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及黃金火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 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 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 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8年9月11日 30,000元 108年10月11日 108年10月11日 CH443871

2024-10-18

CYDV-113-抗-38-2024101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蔡鈞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友住、謝松濤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請查報相對人謝松濤國外地址,若 不知應聲請國外公示送達。㈡陳報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 )?等事項,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票之提示日,未陳報 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18

SCDV-113-司票-1589-2024101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蔡鈞蒲 相 對 人 郭文榮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5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94年2月17日 30,000元 94年3月17日 94年3月17日 CH44387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ULDV-113-司票-456-202410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659號 債 權 人 蔡鈞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中柱、程敏冠、程靄琍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 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中柱、程敏冠、程靄琍發給支付 命令,惟查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與請求原因事實中所載金額 不符,且本件本票簽名未清晰,無從辨識其上記載之內容, 顯無法釋明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在。又債權人於聲請時之聲請 狀上除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 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 人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債務人 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確認聲 請狀請求標的金額。二、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本票 原本或影印清晰之本票正、反面影本。」,該通知書已於11 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 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之 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16

HLDV-113-司促-4659-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羅曉菁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確認 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於民國93年2月21日開立、本票號碼CH443 862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到期日為93年3月2 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基此,爰參考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 票面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14

KLDV-113-補-767-202410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蔡鈞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維煌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維煌等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 年8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 :「一、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相同,請敘明簽名係由何 人為之。二、本票上所載發票地址與另案本院113司票字第1 146號相同,請敘明其緣由。三、相對人陳謝彩華已出境多 年,請陳報其國外送達處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07

CHDV-113-司票-1147-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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