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怡均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抗告
人本人所簽,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另一位發票人,非
認識之人,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及黃金火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
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
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
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8年9月11日 30,000元 108年10月11日 108年10月11日 CH443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