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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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許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小-431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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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瑪紅.哈娜即張念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25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123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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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瑞眞即林箐瀅即林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6年8月21 日將被告積欠之電話費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 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6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電話費,被告完全沒有欠台灣大哥 大公司及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雖稱本件電話費已繳納,惟其並未提出上開電信費債務 已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債務逾期 日之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並未舉證 證明於該日期以前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前揭規定,被 告於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3年8月2日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66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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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徐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9元,及其中新臺幣4,278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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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蕭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5元,及其中新臺幣2,985元自民國1 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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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鄭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4

FYEV-113-豐小-119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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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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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賴耀仁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1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7,08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1,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8

NTEV-113-埔小-18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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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尚宗平 蔡馥琳 被 告 楊芸菲(原名楊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行動電話均非其本人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 係遭偽造云云,經本院將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楊芸菲」 之簽名與被告承認為其親簽之法務部○○○○○○○○○消費合作社 收容人申購二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綜合儲 金約定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開 戶申請書等資料上「楊芸菲」、「楊怡婷」之簽名暨被告當 庭書寫之「楊芸菲」、「楊怡婷」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為上開「楊芸 菲」、「楊怡婷」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有該實驗室民 國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315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足認本件行動電話申請書 均為原告所親簽而申辦,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6

TCEV-112-中小-3111-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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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陳雅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5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43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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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黃美娟 被 告 林宥辰 林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宥辰、林枝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6元,及其 中新臺幣12,64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8元,及其中新臺幣2,01 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⑴新臺幣593元由被告林宥辰 、林枝正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407元由被告林宥 辰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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