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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黃美娟
被 告 林宥辰
林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宥辰、林枝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6元,及其
中新臺幣12,64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8元,及其中新臺幣2,01
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⑴新臺幣593元由被告林宥辰
、林枝正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407元由被告林宥
辰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小-431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