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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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公字第1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吳莊阿嬌 吳秋香 吳文煛 吳尹林 吳秀琴 吳彥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聲明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吳阿蒼與相對人(即被告)臺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 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於民國114 年1 月7日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明人承受其被繼承人吳阿蒼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惟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173 條前段)。其次,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 177 條第3 項)。是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吳阿蒼在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後判決送達其訴訟 代理人前死亡(日期:民國113 年11月7 日),嗣本件第一 審判決在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後,迨至114 年1 月7 日吳阿蒼 之繼承人始提出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及決議 意旨,對於該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自應由第一審法院 裁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聲明人主張:渠等要為吳阿蒼之配偶(即吳莊阿嬌) 及子女(即吳秋香、吳文煛、吳尹林、吳秀琴、吳彥翰), 故而聲明承受吳阿蒼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等情,此有渠等 所提出之吳阿蒼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吳莊阿嬌、吳 秋香、吳文煛、吳尹林、吳秀琴之戶籍謄本(均影本),暨 本院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網站調閱之吳彥翰個人戶籍資料等 在卷可證。 三、從而,吳阿蒼之上開繼承人等,聲明承受吳阿蒼與相對人間 之本件訴訟,要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20

ULDV-104-公-1-20250220-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介宇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 月24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65,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19

ULDV-113-訴-340-202502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吳佳芳 被 告 楊宗訓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410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 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75,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伊原在被告所經營之浩翔居家長照機構任職,詎伊離職後    ,被告竟於民國111 年2 月底至3 月間,向訴外人劉育欣 、蔡芷庭、李子揚等人表示並請渠等將其所說:「若伊不 回去交接業務,將派人綁架伊,並抓去處理」等恐嚇言詞 向伊為轉達,嗣上開人等即以電話、Line等通訊工具,持 續向伊傳述上開內容,令伊心生畏懼,致伊患有失眠症, 已影響伊之健康及日常生活。   ⒉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10萬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475,200 元(計算式:26,400元/月×18= 475,200 )。    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⑷以上合計:1,075,20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未恫嚇原告;且伊與訴外人蔡芷庭及劉育欣等人早有嫌 隙,故渠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證內容乃係挾怨報復 之詞。   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項目及金額過於浮誇且無證據可資 證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此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經查:   ⒈被告因不滿原告離職時未辦妥交接事宜,乃透過他人向原 告傳達「將派人綁架原告,並抓去處理」等恐嚇言詞,被 告之上開行止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前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判處其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 事庭函文檢送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 第550 號刑事判決(網路版)等在卷(見本案卷第9 、13 -23、81-91頁)可憑,而被告對其上開行止要為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妨害自 由事件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其罹患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因而陸續就醫,其為此支出醫療費10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門診紀錄單、得立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得安藥 局藥品明細單據(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附民 字第410 號卷第15-30、35-43頁)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曾至嘉 義長庚醫院就醫7 次(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門診紀錄單可參 ),另於112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12及26日分別赴得立 身心診所就診3 次(此有原告前所提出之藥品明細單據3 份可稽);此外參諸得立身心診所所開立之前揭醫療費單 據(見本院上開附民卷第35頁)為150 元,以此為計算基 準,推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500    元【計算式:150×(7+3)=1,500】。故而原告主張其因 此事故致受有1,500 元之醫療費用損失,在此範圍內應屬 有據,堪可採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事故須長期休養,致有18個月無 法工作,每月收入短少26,400元,以上合計475,200 元(    計算式:26,400×18=475,200)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原告就其因此事件致一時喪失工作 能力並因而受有收入短少等情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從而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 精神至深感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50萬元云云    。而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金額,則以要屬過高等語為 辯。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其名下有數 筆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1 輛,且112 年度 有金額不多之薪資及營利所得;另被告則為00年00月生, 博士肄業,投資有長照及營造事業,名下有數筆土地,並 有利息及營利所得等各情,此有警訊筆錄個人資料表、戶 籍資料(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刑事卷宗內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015號卷內第65、89頁) 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 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所 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當 。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1,500 元【計算式:1,500 元(醫 療費用)+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151,500 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其為恐嚇行為,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 上損害,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須賠付其   151,500 元,及自11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符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18

ULDV-113-訴-576-20250218-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世東 被 上訴人 莊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 年度六小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 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 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審對車禍之過程事實認定有誤,且 原審核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要屬過 高,與損害填補之原則有悖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18

ULDV-114-小上-1-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翔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其次,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 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同法第383 條2 項);則是否 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得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 點,先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0年10月31日伊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公司承攬,雙方簽有合約書為憑,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 部分工項要與建築圖說不符,且未於約定之期限(即至112 年6 月3 日)完工,伊於同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約,惟為被告所拒,伊乃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亦有瑕疵, 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84,743元(計算式 :884,743《溢付款部分》+100,000《瑕疵修補費用部分》=984, 743)。嗣原告於113 年10月25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系爭工程建築許可文件【即雲林縣政府(110 )(雲)營建字第00743號建造執照】及系爭工程建物交付 原告」;又於同年12月24日再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請求)之變更及追加,與其原 起訴之聲明(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工程契約) 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 加,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17

ULDV-112-訴-507-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敏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朝銘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 月21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 且此部分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 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3,986 元,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17,07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15

ULDV-113-訴-430-20250215-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淑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6,150 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13

ULDV-113-訴-123-20250213-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慶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和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 月21日本院民事判提起上訴到 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具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表明上訴理由(且此部分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二、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 上訴範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以裁 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上訴人應於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時,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 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08

ULDV-113-簡-108-20250208-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郭明美即郭光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券4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 年7 月23日公告在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 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 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 事訴訟法第549 條)。查,本件本院113 年度催字第53號准 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 個月,聲請人在上開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於同年11月28日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本院 定於同年12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嗣聲請人以其旅居加拿大 且已訂妥於114 年1 月26日返國機票為由,請求另定新期日   ,本院乃依其聲請將言詞辯論期日更定為114 年2 月7 日, 詎聲請人猶仍遲誤新期日,雖其曾於同年2 月5 日具狀請求 再次變更言詞辯論期日至同年5 月。惟其請求核與上開規定 有悖,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股票               113 年度除字第7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08772-8 1 1,000 2    仝  上 083-ND-0572634-3 仝上 仝上 3    仝  上 084-ND-0622839-9 仝上 仝上 4    仝  上 084-ND-0622840-2 仝上 仝上

2025-02-07

ULDV-113-除-78-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詹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蘇玉祥 瞿世康 陳俊明 朱芷瑩 陳俊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被告瞿世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民國113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朱芷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蘇玉祥負擔8分之1、被告瞿 世康負擔8分之1、被告陳俊明負擔8分之1、被告朱芷瑩負擔 8分之2、被告陳俊安負擔8分之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 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雲林西螺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被告陳俊安所有新社郵局(起訴狀誤載為東勢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俊安帳戶),是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地位於雲林縣,核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陳俊安雖 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 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陳俊安之聲請,即非有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請求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表示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上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蘇玉祥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臉書廣告看到刊載投資訊息,遂將LINE暱稱「蔡馨茹 」之人加為好友,「蔡馨茹」自稱為投資老師的助理並會每 日提供股市投資資訊,原告遂相信「蔡馨茹」確係具投資專 業之人。嗣「蔡馨茹」邀原告投資且稱「為了實現籌碼分配 交易」需要使用統一帳戶進行投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 蔡馨茹」教導原告申辦「兆皇投顧公司APP」並綁定原告之 個人身分資訊,申辦完成後,「蔡馨茹」表示若要參與投資 需向「客服」申辦取得匯款帳號,原告再將LINE暱稱「兆皇 客服No.58」(下稱客服)之人加為好友,之後每次決定參與 投資時就按照客服所提供之帳號、戶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嗣原告見帳號顯示獲利9,843,655元 ,欲獲利了結提領,「蔡馨茹」表示需按百分之20計算之分 潤共1,968,731元繳納給兆皇公司才可提領,至此,原告才 知悉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之詐欺。被告如下所述未經合 理審查逕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馨茹 」及客服所屬詐欺集圑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騙,於附表 所示日期匯款予被告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各就原告匯款 之金錢與詐欺集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⒈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將其所有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資料(下稱系爭蘇玉祥帳戶)交給暱稱「陳思琦」,又將提 款卡寄給「外匯管理局」,再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外匯專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蘇玉祥帳戶對原告實施如 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 元匯至系爭蘇玉祥帳戶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⒉被告瞿世康部分:   被告瞿世康將其所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 戶資料(下稱系爭瞿世康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 暱稱「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瞿世康帳戶對 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 將100,000元匯至系爭瞿世康帳戶,致受有損害。  ⒊被告陳俊明部分:   被告陳俊明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帳戶(下稱系爭陳俊明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暱 稱「張勝豪」、「陳婷婷」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 爭陳俊明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 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明帳戶,致受有 損害。被告陳俊明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俊明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在案。  ⒋被告朱芷瑩部分:   被告朱芷瑩將其所有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朱芷瑩 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之言,將200,000元匯至系爭朱芷瑩帳戶,致受有損害。被 告朱芷瑩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  ⒌被告陳俊安部分:   被告陳俊安將其所有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予暱稱「蔡易宸」、「楊雪」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系爭陳俊安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3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安帳戶,致 受有損害,被告陳俊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玉祥:  ⒈系爭蘇玉祥帳戶為被告蘇玉祥所有,當初對方說要匯款,因 時間已久,對方的名字忘記了,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匯款, 被告蘇玉祥還保管帳戶存摺,而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對方是網路上認識之人,對方是以手機聯絡,被告蘇玉祥 是用郵寄方式交寄,對方說要匯款,被告蘇玉祥也忘記最終 有無匯款,被告蘇玉祥有去刷本子,錢最終卻沒有入帳。  ⒉被告蘇玉祥有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附表 編號1之帳號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 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 ,雖然被告蘇玉祥有上開行為,但被告蘇玉祥同樣是遭騙之 被害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瞿世康:  ⒈系爭瞿世康帳戶為被告瞿世康所有,被告瞿世康雖有使用該 帳戶,但不是很頻繁,去年還有在使用,作為一般匯款用途 ,該帳戶並非薪資帳戶,流動量不大。被告瞿世康大約去年 10月至11月間在網站上被詐騙,對方說有朋友要回臺灣開服 飾店做裝潢,因為其帳戶不能使用或收款,所以要把裝潢費 用匯款給被告瞿世康代收,對方有出示識別證顯示為金管會 專員,結果被告瞿世康的錢一併遭領走,被告瞿世康去提款 也失敗,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被告瞿世康才知道此事,也 有向高雄三多派出所報案。  ⒉被告瞿世康有將鈞院卷一第195頁筆錄所示6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寄出後 1至2天以電話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陳淑穎」 要被告瞿世康代收一筆錢作為投資用途,對方說帳戶無法收 外匯,錢被扣留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給 被告瞿世康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要解決此問題。該專員與 被告瞿世康聯絡,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瞿世康帳戶,因為專員 有以LINE傳送識別證讓被告瞿世康看,識別證顯示名稱為金 管會職員張瑞鵬,被告瞿世康相信此事,對方說要小筆、小 筆進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被告瞿世康將提款卡寄過去, 對方說一星期就會歸還,三個星期過後卻未歸還,被告瞿世 康去刷帳戶,一天出現好幾十筆進出交易紀錄,被告瞿世康 覺得不對勁,後來經土地銀行聯繫,被告瞿世康心生懷疑, 帳戶已被限制警示,要去提款就無法使用,被告瞿世康始知 遭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俊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朱芷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㈤被告陳俊安:  ⒈被告陳俊安有向北屯路警察局報警,但警方告知必須有對方 年籍資料才能提告,因被告陳俊安不清楚對方資料,故警察 局未受理,警員說此類案件只能等出現受害人,再由檢察官 或法院傳喚。  ⒉被告陳俊安與父母共同從事新伊甸園品牌之山雞及雞蛋養殖 事業,產品販售給早市及黃昏市場,月收入淨利約2-4萬元 ,父母會把大部分收入給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從111年1 1月開始經營事業,已一年多,先前擔任外送員。被告陳俊 安未曾與網路暱稱「楊雪」之人見面,至於LINE擷圖左上角 顯示「易辰」者,是臉書交友集團加入的LINE名稱,之後名 稱卻顯示為「楊雪」,而非「易辰」。  ⒊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在網路情感互動,以老公、老婆相稱 ,閒聊生活瑣事,更傳送互訴情衷之各種情愛言詞,彼此關 心,2人間之對話如鈞院卷一第451-821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楊雪」告知是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迫於業 績壓力,希望被告陳俊安幫公司節稅,公司會將被告陳俊安 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告陳俊安購買商品,以此盈虧互抵之 會計作帳方式,要求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資料。被告陳俊安 雖曾心生懷疑,但私下有上網查找該會計事務所之資料及盈 虧互抵之會計網路資訊,被告陳俊安遂信「楊雪」所言,於 112年11月22日傳送訊息給「楊雪」,至112年12月22日,被 告陳俊安之母親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往來,被告陳俊安於 112年12月23日要求「楊雪」提出工作證,「楊雪」於112年 12月24日無法提出,被告陳俊安又去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 證,也無此人,「楊雪」從112年12月26日傳訊息給被告陳 俊安,但被告陳俊安不再回復。被告陳俊安也同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始交付帳戶,被告陳俊安個性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於網路認識「楊雪」欲交往,才會遭「楊雪」所騙交付帳 戶。被告陳俊安不認識原告,本不對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注 意義務,更無從預見詐騙集團會將帳戶作為詐騙之用,難認 被告陳俊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可歸責事由,自 無過失侵權行為。  ⒋「楊雪」佯稱戀愛交往,哄騙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認為 對方是以女朋友身分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此等熱戀男女朋友 間多有財務往來或同居共財將自己財務交給對方保管,並無 違常情,「楊雪」進而取得被告陳俊安之帳戶資料。縱然被 告陳俊安與網路暱稱「楊雪」素未謀面認識僅1個月就交付 帳戶,但此過失僅是被告陳俊安就人際關係處理失當之過失 ,被告陳俊安同樣也是被害人,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之行為 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情況,自不認交付帳 戶屬不法行為,更無主觀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⒌退步言,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於施用詐術、領取金錢之 行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俊安提 供帳戶行為,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⒍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帳戶資料,112年12月19日 至健行路郵局ATM領錢,卻無法提款,經郵局人員告知列為 警示帳戶。112年12月29日被告陳俊安傳訊息給「楊雪」詢 問此事,「楊雪」有安撫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仍未察覺 有異,至112年12月22日被告陳俊安母親認為帳戶有多筆資 金交易,被告陳俊安才將「楊雪」之事告知母親,父親認為 是遭詐騙,被告陳俊安乃於112年12月22日向「楊雪」詢問 此事,同日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 ,警員表示帳戶已遭警示,不能再報案受理,只能等檢察官 傳喚說明。112年12月23日被告陳俊安向「楊雪」查證員工 身分,但「楊雪」提不出來,被告陳俊安又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查證無此員工,112年12月25日致電165反詐騙專線,甚 至112年12月26日「楊雪」仍不斷傳訊息給被告陳俊安,然 被告陳俊安不再理會,113年8月12日被告陳俊安又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陳俊安與「 楊雪」上開交往歷程,可知被告陳俊安也是受感情詐騙之被 害人才交付帳戶與「楊雪」,難認對詐騙集團所施行之詐欺 、洗錢行為有所認知懷疑。  ⒎被告陳俊安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及重度憂 鬱症,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可佐,依被告陳俊安之身心 、經濟狀況,確實在當時受「楊雪」之感情攻勢、要求幫忙 盈虧互抵之建議而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評估能力,導致禁 不起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之。  ⒏目前國內確實有不肖人士隨機利用民眾欠缺社會經驗,以盈 虧互抵說詞,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此經國內法院判決 有案,本件「楊雪」以LINE聯繫佯稱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業務 需要提供帳戶幫忙等語,這也是事實,被告陳俊安並無虛構 此事實,更是因遭受詐騙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⒐原告未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陳俊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陳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 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 為人若因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詐騙投資,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 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款人為被告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紀錄擷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起 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24號併辦意 旨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3、57、59、65、211-227、233 -237頁、本院卷二第169-17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 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明於114年 1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二第 2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陳俊明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俊明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明翌日 起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蘇玉祥、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未經合理審 查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圑,導 致原告受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蘇玉祥、瞿世 康、陳俊安則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 欺取財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朱芷瑩部分:  ①查被告朱芷瑩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200,000元至系爭朱芷 瑩帳戶,被告朱芷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 度營偵字第1751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及臺南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且被 告朱芷瑩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因當時缺錢 ,「陳雨馨」稱可先提供一筆3,000元之貸款零用金,故將 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雨馨」等語,有被告朱芷瑩之113年6月21日詢問 筆錄、被告朱芷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臺南地檢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卷可考(見該偵查卷第27-29頁)。又 被告朱芷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屬實。被告朱芷瑩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朱芷瑩帳戶,是被告朱芷瑩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朱芷瑩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芷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朱 芷瑩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朱芷瑩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朱芷瑩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⒉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雖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與他人等語。然查,被告蘇玉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施予告誡之行政裁處,該局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4日書面告誡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16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369頁)。被告蘇玉祥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等語(見本院二第50-51頁)。被告蘇玉祥自陳並未見過「陳思琦」、「外匯專員」等人,亦不知悉對方為何要匯款,足見其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無從查證所稱匯入款項之真實性及其來源,其應可預見如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其等任意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其卻仍因亟欲取得「陳思琦」之匯款收入,貿然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失。而被告蘇玉祥過失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蘇玉祥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玉祥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瞿世康部分:   ①被告瞿世康雖辯稱:「陳淑穎」要我代收一筆錢,要作為投 資用途,他說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外匯,錢被扣留在金管會 ,他給我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解決這個問題。專員跟我聯 絡,說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裡,因為專員有在LINE上給我看 他的識別證,顯示他是金管會職員「張瑞鵬」。我就相信他 ,他說小筆小筆進我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因而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予他人等語。惟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 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 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瞿世康為43年生,專科畢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檢送之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 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瞿世康並不知悉「陳淑穎」、「張瑞鵬」之真實年籍 資料,卻依指示貿然將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 ,其主觀上自有過失。  ②被告瞿世康再辯稱:被告瞿世康的錢也遭領走,被告瞿世康也是被害人等語。參諸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調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瞿世康固陳稱其交付六個金融帳戶,其中郵局帳戶僅餘10,000元遭不明人士領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他人輕鬆賺錢獲利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或因出於對感情之期待與渴望,身陷愛情詐騙情境,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卻仍疏於查證,即難認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此節不因行為人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異。被告瞿世康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7日將本院卷一第195頁所示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復於寄出後1-2天在電話中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經本院詢問:「為何一個金管會的職員會說小筆的款項入你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此部分不是涉及到掩蓋金流的問題嗎?」被告瞿世康亦坦承:「我有懷疑,但是我沒有去追問他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顯然被告瞿世康對匯款情形已有懷疑可能涉及違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會有所注意並拒絕提供該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媒介,被告瞿世康卻仍疏於查證,輕率地將系爭瞿世康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任意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應具有過失,是被告瞿世康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瞿世康過失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瞿世康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瞿世康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瞿世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瞿 世康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瞿世康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瞿世康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⒋被告陳俊安部分:  ①被告陳俊安雖坦認有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楊雪」之人,惟否認對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網路查詢節稅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 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331、339、451-821 、823-828、841-843頁、本院卷二第191-206頁)。然查, 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來沒有與「楊雪」見過 面,「易辰」是我在臉書上交友社團加他的LINE,加完LINE ,他的名稱就顯示為「楊雪」,不是「易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雪」 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0月13日先稱對方 為「易辰」,對方則回復貼圖表示疑惑,被告陳俊安即改口 稱對方為「小雪」,同時傳送「能這麼叫你嗎寶貝兒」之訊 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並無證據證明「易辰」與「楊雪 」為同一人,被告陳俊安顯然並不在意「易辰」為何變更名 稱為「楊雪」。且被告陳俊安不知「楊雪」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也未曾見過面,此顯與一般戀愛中男女交往相約見面之 情有別,然被告陳俊安卻將系爭陳俊安帳戶提供給認識不超 過2個月之「楊雪」使用。蓋一般人理應知悉於網路、通訊 軟體所撰寫或以暱稱自稱其身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故不 會單純僅依據對方所自稱之職稱及姓名,即完全相信對方確 實為該身分之人。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僅有以LINE互相聯 繫,在現實生活上未曾有過實際接觸,自稱「楊雪」之人是 否為女性,是否如其所稱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均顯屬 有疑。若如被告陳俊安所辯,其係認真與「楊雪」交往,何 以未要求於LINE上視訊,親見對方容貌,或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電話查明是否確有「楊雪」之員工,被告陳俊安辯稱「 楊雪」是其女朋友,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難以採信 。被告陳俊安與「楊雪」無客觀信任基礎,卻聽從此身分不 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 供其使用,被告陳俊安所為,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 失。  ②被告陳俊安固辯稱本件「楊雪」係以會計師事務所節稅需要 請其提供帳戶幫忙公司節稅,被告陳俊安亦有上網查找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料及盈虧互抵之網路資訊,遂信「楊雪」 所言提供帳戶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23-828頁)。惟查,依被告陳俊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觀之,「楊雪」於112年10月24日請被告陳俊安配 合公司節稅提供帳戶,被告陳俊安先是抱持懷疑,稱:現在 詐騙猖獗,要謹慎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3頁),對 方則許以一定代價,表示會給付車馬費及傭金,並提示「不 要說幫別人公司避稅,不要讓行員知道我的存在」、「行員 的職責會問你,辦理約定帳戶的是不是認識的朋友,就說是 ,都是客戶就好啦」,被告陳俊安則回以「我說是我客戶廠 商」(見本院卷一第299、525、53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 前往辦理約定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詢問「楊雪」何時可 以拿到車馬費及5至8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6日取得3,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43-545、741-745頁)。可見被 告陳俊安對於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楊雪」可能遭對方為不法使用一節應可預見,卻因貪圖報 酬仍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網友,自難認被告陳俊安對於其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所 載盈虧互抵說明:盈餘扣除虧損後計入營所稅,以往年度營 業之虧損不得列入年度計算,但若符合某些規定,則公司組 織等營利事業單位,可以用「盈虧互抵」的方式,從當年度 申報的純益額,將過去10年間的虧損計入並扣除後,再申報 當年度的營所稅。盈虧互抵條件有四:符合公司或組織之營 利事業身分、如期申報、完善會計帳簿、使用藍色申報書或 會計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3-828頁),並非係提供 帳戶等方法可以節稅。被告陳俊安辯稱其提供帳戶予「楊雪 」,會計師事務所會將被告陳俊安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 告陳俊安購買商品等情節,亦顯然逸脫一般節稅方式,故被 告陳俊安雖提出網路查詢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其已盡注意義 務之證明。  ③被告陳俊安雖另辯稱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 及重度憂鬱症,身心及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致受「楊 雪」欺騙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為證。觀之被告 陳俊安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for military ser vice evaluation」、「he had delusion distant and soc ial、isolation have been noted for more than 6+ ms. 、he ever was suspcted major depression」(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可知係作為兵役評估,再依該病歷資料亦載明係 病人主訴,故不足以作為被告陳俊安確診為遠距妄想、社交 孤立及重度憂鬱症之佐證,要難以該病歷資料即為有利於被 告陳俊安之認定。而依被告陳俊安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對話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1-811頁),被告陳俊安與暱稱 「楊雪」間之往來對話流暢,語句大致完整,問答均互相呼 應,有多則訊息往返之傳送時間相隔甚短,顯然其對於一般 事務之注意能力並未欠缺或降低,則被告陳俊安於行為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難認其於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時,係處於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缺乏或低落之狀態,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應有 識別能力。被告陳俊安辯稱身心、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 等語,尚難採信。    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 00,000元至系爭陳俊安帳戶,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俊安 過失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俊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俊安賠償300,000元,即屬有據。     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陳 俊安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0日送達被告陳俊安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俊安給付自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元) 被告之帳號 1 蘇玉祥 112年11月8日 100,000 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 瞿世康 112年11月10日 100,000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3 陳俊明 112年11月15日 100,000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4 朱芷瑩 112年11月16日 200,000 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5 陳俊安 (原名陳文浩) 112年12月1日 300,000 新社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2-05

ULDV-113-訴-123-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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