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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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裁定 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異議),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4-抗-113-202503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 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寄 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 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4

TCDV-113-聲再-57-20250324-3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 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 之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吳俊螢迴避,經本院於114年3月 6日以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4

FYEV-114-豐簡聲-4-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昆墀 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114 年度存字第95號擔保提存事件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程序不合法,應廢棄命補正繳交金 額。本院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訴訟標的金額至今不明,裁定 相對人得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違背強制執行法,嚴重偏袒相對 人,涉及違法,執行處未依法裁定反擔保,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提存書載明依據本院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民事判決提供擔保,並檢具上開判決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等 件為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卷宗核 閱無誤,依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判 決影本准予提存,即無不合。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非屬  提存程序中所應為之形式上審查內容。從而,本院提存所為 之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4

TCDV-114-聲-79-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抗告。 二、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為 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 釋字第667號、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裁定命原告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其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並於同日寄存豐原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 達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後,又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 是其異議仍無從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而應予裁定駁 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0

TCTA-113-簡-59-202503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 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 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寄存送達異議人後,因異議人未 繳抗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 異議,指摘本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不當,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聲-4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9

TCDV-114-訴-994-20250319-1

中再小
臺中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986號裁定聲請再審,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 定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即應繳納裁判費。而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倘再審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再審訴訟費用,得依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及第13條第1項:「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 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等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本院 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須同意再審申請人免預納訴訟費用, 或由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出證據釋明無資力情事,由本院同 意免預納訴訟費用,特此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9

TCEV-113-中再小-11-20250319-1

豐聲
豐原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事件(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駁 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8

FYEV-114-豐聲-2-20250318-1

豐聲
豐原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 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駁回 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 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8

FYEV-114-豐聲-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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