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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美櫻(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 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2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誹 謗罪,均先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25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再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再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部分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至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口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 二編號3所示言詞,且吳劉足娣有偷竊、說謊習慣,被告所 為不構成犯罪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告訴 人甲○○(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 民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所檢附之截圖、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鄭福財個人基本資料、甲○○ 個人戶籍資料、鄭椿潓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資料、原審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 112年6月23日白天某時起、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起,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 之戶外停車場,分別接續口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內 容,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及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誹謗等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具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劉 足娣及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犯意,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 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有於被訴時、地,口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詞 語,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第66至67頁)外,復經原審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中之人,有說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內容之詞語,且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均自承其為畫面中之 人等情(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 空言否認口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言詞云云,無足採信。  2.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查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口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詞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戶外停車場,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名譽之 具體事實,主觀上有意圖散佈於眾,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 之犯意,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 有輕侮、鄙視及嘲弄意涵之詞語,謾罵告訴人、吳劉足娣, 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犯意之理由【見原審 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至(四)所載】。被告上訴主張其 未口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詞云云,難 認可採。  3.此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佐, 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上開內 容亦為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免責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之內容,並非針對具體事 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無助於事實之釐 清與解決,亦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之免責要件均有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櫻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櫻與甲○○為鄰居,吳劉足娣為甲○○之母親(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甲○○配偶鄭椿潓之父親(於103 年5月25日死亡)。緣郭美櫻與甲○○因細故而生嫌隙,郭美 櫻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已死之人,以及意圖散布於眾 ,誹謗已死之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23日白天之某時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侮辱甲○○,以及口出如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吳劉足娣、鄭福財,足以貶 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 譽。 (二)於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起,在上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 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內容,侮辱甲○○、吳劉足娣,以 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鄭福財、吳 劉足娣,足以貶損甲○○、吳劉足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 毀損鄭福財、吳劉足娣之名譽。嗣經甲○○將案發經過錄影, 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美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死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講過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吳劉足娣為告訴人之母親,吳劉足娣 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告訴人之岳父,其於103年5 月25日死亡,且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在場 之情況下,分別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內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明確(見他字第5頁、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畫 面截圖、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所檢 附之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鄭福財個 人基本資料、 甲○○個人戶籍資料、鄭椿潓個人戶籍資料、 一親等資料、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1頁 至第74頁;偵二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 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言論 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第65頁第68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 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他字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該地點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無訛。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 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 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1、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係意指吳劉足娣生 前與左鄰右舍之鄰居為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 對吳劉足娣四處與鄰居為性行為之品行、貞操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吳劉足娣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 名譽之具體事實。 2、再者,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觀之,係在指 摘鄭福財為偷竊行為,係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鄭 福財於生前之品德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 ,顯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吳劉足娣名譽之具體事實。 3、被告係40年次出生,自陳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及3、附表二編號3至4 之內容,足以各自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實無可能不 知,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 接續口出上開內容之言論,而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 特定被告所述之對象為鄭福財、吳劉足娣,其主觀上自有意 圖散佈於眾,而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故意甚明。 (四)又「北賊七」一詞,乃指說謊者;而「卸世卸眾」釋義為丟 人現眼,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列印資料為憑(見 他字卷第57頁);另「臭乞丐」一詞,係指涉向他人乞討物 品或金錢維生之人,而從事行乞之人於我國社會生活中,因 欠缺獨立維持生計之能力,而於我國社會經常處於遭貶抑、 歧視之弱勢地位,上開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 有輕侮、鄙視、嘲弄、貶低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 以「北賊七」、「做賊」此等通俗貶抑言詞指稱告訴人、吳 劉足娣,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 眾,產生告訴人、吳劉足娣係具說謊、為竊賊等負面人格特 質之印象,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 場,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使 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知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吳劉足 娣,是其主觀上均顯有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勘驗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 日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影片中帶安全帽在停車場內 的人都是我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錄影畫面是我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被告前開供述,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 錄暨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為憑。是被告 辯稱:其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毫不可採 。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口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誹謗吳劉 足娣、鄭福財之內容,均係對於吳劉足娣、鄭福財個人生活 狀態之私德所發表之陳述,然吳劉足娣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 ,鄭福財如何竊取財物,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 是已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是被 告所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適用。  ⑵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23日白天某時,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內容;於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口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內容,均未明確具體指謫告訴人或吳劉足娣向何 人為不實陳述之「說謊」或竊取何人財物之「做賊」行為, 顯然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各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即附表一編號1)、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即附表一編號2、3);就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附表 二編號1甲○○部分、附表二編號2)、刑法312條第1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即附表二編號1吳劉足娣部分)、 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即附表二編號3 及4)。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口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內容,係對告訴人、吳劉足娣構成誹謗,然被告未明確 具體指謫告訴人或吳劉足娣竊取何人財物,業如前述,難認 有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吳劉足娣名譽之事,是公訴人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為係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俱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2條第2項 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克制情緒,分別於上揭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恣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內容辱罵告訴人、吳劉足娣及誹謗吳劉足娣、鄭 福財,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 得告訴人原諒,其犯罪所生所害,均並未減輕;並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考量被 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不一 定、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各次之犯罪之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臺語) 對象 備註 1 甲○○北賊七 甲○○ 涉犯公然侮辱罪。 2 「你母親左右鄰居吹喇叭」、「叫左右鄰居說給我幹」、「卸世卸眾說給我幹」、「左右鄰居給人家吹喇叭」、「給我幹叫人給我幹」 吳劉足娣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3 我親眼看到鄭福財偷走我的衣服 鄭福財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對象 備註 1 母子做賊啊 甲○○、 吳劉足娣 1.就甲○○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 2.就吳劉足娣部分,涉犯對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 2 「北賊七」、「臭乞丐」、「卸世卸眾」 甲○○ 涉犯公然侮辱罪。 3 「等門沒鎖偷牽車」、「我親眼看到鄭福財偷過」、「鄭福財走來走去四處等門沒鎖偷牽車」 鄭福財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4 「你母親左右鄰居吹喇叭」、「左右鄰居說給我幹啊」 吳劉足娣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2024-12-17

KSHM-113-上易-25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乙○○、丙○○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秀燕於 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甲○○明知其與丁○○、乙○○、丙○○(下合稱 丁○○等3人)間未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 至同年月7日間,以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 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 後,於108年10月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地 政事務所,逾越丁○○等3人授權之範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 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 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偽造丁○○等3人均同意由甲○○單獨取 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甲○○再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地政機關管 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親屬間背信部分   按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查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可能構 成刑法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與丁○○等 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彼此間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此據被告、告訴人乙○○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4、10至 11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3、54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案涉犯背信部分 ,自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乙○○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僅就被 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442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警卷 第10、13頁),故背信部分未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訴追 條件核未具備,起訴書亦未載明有起訴被告涉犯背信部分, 是背信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 秀燕於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10月4日至同月7日間 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 於108年10月7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丁○ ○等3人之簽名,及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系爭房地是伊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下,實際上是伊出資 購買、繳納貸款,伊只是登記回自己名下,不需要經過丁○○ 等3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排序:丁○○、被告 、乙○○、丙○○),楊單秀燕於108年7月4日死亡;被告於108 年10月7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蓋 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 議書人」欄位簽署丁○○等3人之署名各1枚與蓋用丁○○等3人 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騎縫處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 2枚,且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由被告 單獨繼承之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原審審 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楊單秀燕之死亡 證明書、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 04142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7頁;原審審訴卷第41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丁○○等3人未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 之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不知道我要把系爭房地登記於我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丁○○等3人事先毫不知 情上開土地登記與分割繼承之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 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 從同意上情。再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 ,關於遺產分配之事,4個人(指全部繼承人)沒有坐下來 談過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 稱原審卷〉一第220頁);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們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母親也沒有留下任何遺囑,當 初也沒有說要分割協議,我們以為要公同共有我母親遺產, 才會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辦理;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遺 產如何繼承,也沒有說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 第227、229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相 關證件辦理遺產繼承時,沒有提到房子過戶的事情,母親過 世後,4個人沒有討論如何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由此可知丁○○等3人於被繼承人楊單秀燕過世後,雖將身 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然其等 用意僅係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外並無其餘 指示,彼此間未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亦未同意系爭房 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則被告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割登 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已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  2.被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楊單秀燕名下等語置辯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母親在世時,沒有約定系爭房地是借名 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其母親楊單秀燕間 就系爭房地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僅係被告單方之主觀 認知。雖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地之電費繳費收據、購屋訂金、 頭期款收據(發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下稱家事影 卷〉二第55至91頁),惟購置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因眷村改 建,政府提供補償金一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警卷第7頁),參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資料:查高雄市 左營區「自治新村」原眷戶楊錦衣君亡故,由渠配偶楊單秀 燕君(下稱楊單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於92年間輔導前揭新村原眷戶遷 購「翠華二期國宅」,楊單員認證選項為「自願領取輔助購 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故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 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 」,由楊單員完成民間市場成屋購置(房地產權須登載楊單 員名下),並配合國防部公告期限點還原配眷舍後,復於93 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由「眷改基金」核撥原眷戶輔助購 宅款、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343萬2,150元整在案。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 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即已完成安置作業,所承購房屋 產權係屬私產,得依民法規定逕為處分,無限制過戶時限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改建老舊眷村,係為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 役現役軍(士)官、兵,故僅國軍老舊眷舍之原眷戶始享有 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非原 眷戶即不得享有該權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規 定自明。則楊單秀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 戶(楊錦衣)配偶之地位,優先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享有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購買系爭房地,乃本於其專屬 一身之法定資格而來,亦即需以楊單秀燕本人為實際購屋者 始得享有,無從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自難認系爭房地係被告 借用楊單秀燕名義所購買。況依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 內容,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並無 限制過戶時限,果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 單秀燕名下,以便領取自治新村之眷村改建補償金,則自領 訖補償金至楊單秀燕死亡期間,尚有15年左右時間,何以被 告在上開期間內均未要求楊單秀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迨楊單秀燕死後始為如此主張,亦有可疑。  ⑵此外,被告再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為其出資、貸款而 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均 稱:國防部輔助購宅款343萬元是存入楊單秀燕之帳戶,有 以其中約1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家 事影卷一第34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2年 5月5日合金港都字第1120001521號函附之楊單秀燕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5月10日國政眷 服字第1120117698號函暨所附作業規定暨核撥款項佐證等件 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3、175、179至220頁),足見系爭房 地非全由被告出資,尚有部分資金來自前揭輔助購宅款。從 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單秀燕名 下,難以遽採。  3.被告雖請求調取丁○○等3人之勞健保資料,待證事項為丁○○ 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一情(見本院卷第77頁) ,然丁○○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與被告本案有 無逾越授權範圍,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不具重要關係,並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 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23、247頁),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其等 之印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其等之 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丁○○等3人印 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丁○○等3人之署名及盜用其等 之印章,就其偽造同一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六)被告同時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而偽以其等名義製作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 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為不 實登載,手段與目的局部重合,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楊單秀燕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於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 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意,為下列 行為:  ⑴於108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臺銀A、B、C帳戶)內之存款,取得89萬9,956元 之支票1紙,詎被告未將該支票之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 ,並將之侵占入己。  ⑵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 ,而取得437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 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⑶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存款 ,未經丁○○等3人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有之 存款皆由甲○○領取」,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丁○○等3人 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 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一銀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偽造 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93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 3人及一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108年10月8日9時2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 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未經丁○○等3人同 意,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記載將前開帳戶 內38萬2,192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楊單秀燕16筆定 存共410萬元過戶予被告,並在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 位偽造丁○○等3人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 ,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及 定存之意思表示,偽造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38萬2,192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將楊單秀燕名下16筆定 存過戶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⑸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內 之存款,而取得1,039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 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⑹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萬971元現金,詎 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⑺於108年10月14日12時24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 繼承楊單秀燕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日盛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2元現金,詎被告未將 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銀左營 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函、取款憑 條、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臺銀本行支票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存款繼承申請書、合庫取款憑條、一銀五福 分行110年5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繼承人領取款項 申請書、繼承存款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 止申請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 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活存帳戶繼承申請書、委 託書、三信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65號函文、存 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收據、日盛銀行作業處11 0年6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領現傳票(內 部憑證/認證單)、存款繼承委託書、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等為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楊單秀燕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 10月4至7日間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先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 分行、一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 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辦理遺產繼承文件上 蓋用丁○○等3人之印章,並自行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該 些金融帳戶存款繼承。復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 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交付丁○○等3 人所親自簽名、蓋印之遺產繼承文件,後被告未主動將上開 遺產分配給丁○○等3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存款部分,丁○○等3人同 意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我,就表示他 們授權我去將各個帳戶結清;我沒有侵占遺產的意圖,事後 沒有主動分配遺產是因為沒有人問我,乙○○一直到109年9月 30日才找我要講遺產分配的事情,我也同意,並說找大家一 起出來講,錢都還保留在我的帳戶中。但丁○○等3人一直到 年底都沒下文,我因為快過年,主動匯款給乙○○及丙○○等語 。  4.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分行、一 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楠梓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 承,並自行或委由承辦行員在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丁○○等3 人之印章,且在遺產繼承文件上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 帳戶存款繼承。再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信右昌 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一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3頁),就提領本案臺銀A、B、C帳 戶部分,有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臺銀左營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 函及附件可佐(見他卷第81至113、365頁);就提領本案合 庫帳戶部分,有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及附件、111年1月22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3 1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可參(見他卷第115至119、373至3 79頁);就提領本案一銀帳戶部分,有一銀五福分行110年5 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41至17 9頁);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及附件 可參(見他卷第181至275頁);就提領本案陽信帳戶部分, 有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 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21至140頁);就提領本案三信帳戶 部分,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665號函文及附件、111年12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5 36號函可參(見他卷第277至305頁;家事影卷二第219頁) ;就提領本案日盛銀行部分,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 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307 至319頁)。  5.丁○○等3人應有授權被告處理存款遺產事宜  ⑴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被告出面處理後事。 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給被告。法院提 示的陽信銀行委託書上「丁○○」簽名是我親簽,蓋章也是我 自己蓋,但我現在沒有印象總共簽了幾份類似文件,是被告 拿來我家給我簽的,我也不過問,因為我全部相信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221至222頁)。  ⑵乙○○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0月4日被告說可以幫其他兄弟姊 妹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之程序,請大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我有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 ,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至我住家樓下,並 拿三信、合庫、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委 託書給我簽名、由被告蓋印,後於同年月16日被告將相關證 件及印章歸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於第一次偵 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4至6日給被告印鑑證明、印章等 資料,讓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0、61頁); 於第二次偵訊證稱:我交給被告印鑑證明、印鑑、戶籍謄本 ,因為被告說要幫我們辦理繼承登記。陽信、三信及日盛這 三家的繼承文件資料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340至3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收了身分證、印鑑章、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我認為授權範圍 就是包含我母親名下所有遺產,要共同繼承。陽信、三信及 日盛這三家的遺產繼承文件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 7、230、242頁)。  ⑶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拿相關證件時,說要把母 親銀行存款提出來,我的認知是結清帳戶沒關係,但錢要均 分,我有說要平均分配、公同共有。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 家的文件是我簽的,是被告拿到我家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48、251、253、256至258頁)。  ⑷由上可知,丁○○等3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自願交付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被告,用途在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 宜。就銀行帳戶存款部分,自需將楊單秀燕所有帳戶結清, 並提領其內之存款,被告雖僅就部分金融機構之繼承相關文 件交予丁○○等3人簽署,但無解於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應包 括結清並提領所有楊單秀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告辯 稱:丁○○等3人同意交付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 等資料,就是授權我去辦理等語,並非無稽。  6.再乙○○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印象中第一次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好像給被告7份,後來被告說不夠,又到戶政事務所補 辦好幾份等語(見他卷第3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找我補辦印鑑證明,並解釋是份數不夠的問題,戶政機 關有打電話給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而丁○○ 等3人除有前述交付印鑑證明情形外,又於108年10月8日委 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有其三人該日之印鑑證明可憑(見警 卷第38至40頁)。審諸印鑑證明之用途甚多,且具有相當法 律效力,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之交付他人,尤以丁○○等3人 均在60歲以上,頗有社會歷練,卻願意申辦多達7份之印鑑 證明交付被告;事後被告表明仍有需要補辦印鑑證明時,也 未質疑,經楠梓戶政查證時,仍向承辦公務員表示同意,且 除108年10月8日新申請印鑑證明有記載申請目的為「金融機 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外(見警卷第38至40頁) ,其餘均不限定用途,在在證明丁○○等3人當時有授權被告 辦理遺產繼承事務之意。  7.被告在第一銀行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有其簽署 之丁○○等3人姓名及其等印文,然第一銀行規定存款繼承委 任他人辦理手續事項,應提示蓋具與繼承人印鑑證明核符之 印鑑之委託書、協議書,若無協議書,以繼承人數平均分配 帳戶餘額;又卷附協議書非該行辦理存款繼承結清事項之制 式例稿,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12年5月9日一五福字第00054 號函及112年10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1024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77、253頁)。是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 有存款皆由被告領取」等語,亦是配合第一銀行內部規定出 具協議書,先以被告個人名義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全數 領出,事後再由被告與丁○○等3人自行分配,尚難僅以此認 被告有違反丁○○等3人授權範圍之意。  8.就被告未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一事,尚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雖自承其將母親存款結清,全部存入自己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於110年1月7日將乙○○、丙○○之郵局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及翌(8)日匯款各68萬8 ,888元至其等帳戶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 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5、36、4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據乙○○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將我的資料拿去辦理繼 承登記後,一直沒有消息,直至109年9月30日我到被告家詢 問繼承申辦進度,被告跟我說叫我找其他共同繼承人來,但 其他人也沒有下文;109年9月30日被告叫我去把其他人找來 ,我有去找丁○○及丙○○,但是都沒有回應,到現在都沒有4 個人坐下來談過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2 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之後也沒 有說要如何處理,我知道被告跟乙○○說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但實際上也沒有談。我是在被告拿證件時有表明要分四分之 一,但我聽大哥的,相信被告不會亂搞,就沒有再問遺產分 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1至252、262頁);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4個都沒有討論過要在何時碰面 及錢要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觀諸乙○○ 與丙○○之對話紀錄,乙○○於109年9月30日向丙○○稱「二哥要 大家約同時間談(大哥和玉華何時有空?)」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與丁○○等3人上開證述亦為相符。是乙○○遲於109 年9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分配遺產之要求,丙○○、丁○○更從 未主動提出,但被告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要求時,向其表示 希望所有繼承人一同商議等情,應可認定。  ⑶以被告回覆乙○○之上開內容,其未表示其他繼承人無權繼承 ,僅是要求所有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如何分配;而丁○○等3 人既然均未拋棄繼承,財產即屬公同共有,被告逐一與個別 繼承人討論且內容可能多所重複,確實耗費時間、心力,被 告此一要求並非不合理。被告於108年10月間已將楊單秀燕 存款之繼承程序大致處理完畢,然於109年9月30日前,丁○○ 等3人均無人主動提出分配遺產之請求,於109年9月30日後 ,丁○○等3人就其等欲何時與被告共同商議仍無共識,始終 未與被告碰面討論。乙○○向被告提出遺產分配請求後,又未 能召集其他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再次無疾而終。是楊 單秀燕所遺存款分配時程拖延,似非全由被告個人原因所致 。  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所有的錢都在我郵局跟臺銀帳戶,我都 沒有動,我不知道我侵占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62頁)。查 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09年乙○○提出分配遺 產請求之時,被告郵局帳戶之餘額為247萬9,511元、被告臺 銀帳戶之餘額為98萬5,677元,且楊單秀燕多筆定存入被告 郵局帳戶後,轉為被告郵局之一年期定存,有臺銀營業部11 2年4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4086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4880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3至7、51至123頁),以被告上開2帳戶之餘額非少,亦保 留定存,日後欲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並無困難。倘被告果有侵 占之犯意,何以不趁丁○○等3人尚未提出分配遺產之時,儘 早將該些款項花用殆盡或移轉他處,反而是保留在其帳戶內 ,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請求時,直接表示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故被告雖未積極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然自其事後 未花用或移轉隱匿上開存款,及向乙○○表示可邀集所有繼承 人一同討論之反應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主動分遺產,是因為沒有人講一 句話,沒有人聯繫我,我也不需要個別電話通知等語(見警 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後丁○○等3人也沒人跟我 要錢,109年9月30日乙○○突然跑來我家,我回了一句「要談 大家一起來談」,但是丁○○等3人又音訊全無,我想快過年 了,就匯錢給乙○○、丙○○好過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 08頁)。是被告匯給乙○○、丙○○之款項數額雖與楊單秀燕所 遺存款由全部繼承人平分後之金額有所出入,然觀察前述辦 理繼承楊單秀燕所遺存款流程,被告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除戶戶籍謄本、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向其他繼承人索要 印鑑證明、再分別至上述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結清;其間又因 印鑑證明份數不足,再次找丁○○等3人補辦印鑑證明,請其 等親簽繼承文件,再返回相關金融機構,最終始能辦畢所有 繼承手續。此一過程確實繁複,事後也無人聞問,被告因此 對其後之分配事宜消極以對,不欲再主動負責最終計算分配 之事,其處事態度或有待改進之處,但如考量被告已承擔大 部分遺產繼承事宜,實不應課責被告在負擔上開責任後,猶 應自行計算各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遺產數額,並即早積極主 動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且被告未積極進行分配之情狀,並無 從等同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⑹至被告匯款給乙○○、丙○○2人各68萬8,888元至其等帳戶一事 ,審諸乙○○係於110年1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他卷第3頁),而被 告係在乙○○提告前之110年1月7日即匯款給丙○○,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6頁)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得悉乙○○將訴諸司法程序後所為彌 補之舉,更無從率認自始即有侵占故意。又被告雖未匯款給 丁○○分文一情,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比我母親 早離開,當時我太太跟我說好,如果將來母親離開時,我不 會拿母親遺產,我的部分要給被告。因為被告奉養母親20、 30年,繼承這東西我就放棄、全部移給被告。這事情在我太 太過世後、我母親過世前,我就有跟被告表明,我在家事法 院也有表示我的應繼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 、216、217頁),而丁○○於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稱: 我不是表示不參與繼承分配,我是要將我分配到的部分給被 告等語(見家事影卷一第345頁)。故被告知悉其兄長即丁○ ○願意將分得之遺產留給自己,始未於匯款給乙○○、丙○○之 時,一併匯款給丁○○,尚不能以被告完全未分配遺產給丁○○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9.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本案就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二)原審就被告被訴提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部分,認屬不能證明 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屬無誤,然原審認被 告被訴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 罪,既有違誤,而應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提 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辦理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非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家中次男,受丁○○等3人委託處理母親楊單秀 燕亡故後之遺產繼承等事務,竟逾越其餘繼承人之授權而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丁○○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然慮及丁○○已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將其可分配之 部分給被告,及楊單秀燕因購買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貸款450萬元,被告有分擔繳納該筆貸款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7號函暨 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72頁)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 ,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及盜蓋 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3人印 章之印文各2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雖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且被告持上開文 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務所人員收 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予該地政事 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KSHM-113-上訴-10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以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以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惟聲請人遭扣押如上開判決附 表六編號1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附表七編號1 4所示現金40萬元,均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本件聲請人 所涉銀行法案件,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現 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撤銷 原審判決,惟仍判處聲請人罪刑及諭知沒收,嗣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 號判決撤銷發回關於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他 部分之上訴則予駁回,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審理,惟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聲 請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本 院嗣已將該案全卷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關於扣押物發還, 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10

KSHM-113-聲-99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永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屏檢錦康113 執聲他275字第11390082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26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275字 第113900828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永海(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罪,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 月,上開裁定於110年4月13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判決於11 0年2月4日確定(下稱乙判決)。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22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乙判 決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否准。為此 ,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另為適 法之處理云云。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與乙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聲明異議人就此誤向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為 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本件不得重覆聲請定 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台端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消極 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開函文 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 揮執行外觀,本院自應撤銷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10

KSHM-113-聲-74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26號、112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403號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就 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03號卷第6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呂品(下稱呂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要先跟被告拿當票,再去繳利息等語,與其嗣後改 稱未曾持有系爭當票,及吉源當舖回函表示:呂品繳息時未 持當票有所矛盾。是以,呂品所稱未曾持有當票即有可疑。 (二)被告事後確實有將在吉源當舖取得之金錢及當票交給呂品, 又觀卷附被告與呂品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一開始即稱「我沒 有拿」,表示被告未取走系爭當票;至被告嗣後所說「單子 不見,被偷了」「單子被偷了,被那房東偷走了」,係指呂 品向被告借錢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不見、被偷,不是指當 票不見。被告提告呂品侵占,係指呂品因典當黃金所取得之 金錢及當票不還,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於111年5 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呂品提出告訴,亦不涉 及誣告犯行。為此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 在原審所為之供述,被告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第2 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呂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證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證人即吉源當舖老闆王化 東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 聯錄音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至高 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侵占當票之告訴,及於111年5月11日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 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該當誣告罪 之要件,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 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 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證述或有前 後未能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係囿於其記憶或偵、審人員歷次 訊問方式繁簡不一等情況所致,無從憑以認定其所證全部不 可採信。查呂品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 稱:伊陪同被告去吉源當舖典當黃金後,當舖老闆係將典當 所得現金及當票都交給被告,被告將現金交給伊,沒有給伊 當票,伊沒有侵占當票等語,就當舖老闆王化東係將當票交 給被告一事前後供述一致,核與王化東於警詢所述:將現金 及當票交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 卷一第35頁)相符,足認王化東於典當後確將當票交給被告 。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提告時陳稱:當舖直接給當票 給呂品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5頁 ),難認與事實相符。雖呂品於110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時 陳稱:利息我是每個月去吉源當舖繳的,我要先跟谷娟娟拿 當票,然後去繳納利息,繳完再把當票還給谷娟娟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二第11頁),惟呂品繳 納利息時,究有無提出當票一情,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系爭當票發出去後就沒再拿回來過,照理講繳利息拿 當票來,我們寫到背面,被告都沒有拿當票,她哪一天來我 們就寫在本子上;呂品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當票,他繳 過1、2次,是很早期,後面都是谷娟娟在處理,因呂品不是 本人,只是代繳利息,我就寫在本子上等語(見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原審826號卷〉第235至247頁),並有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826號卷第157頁), 若呂品確曾持當票繳納利息,王化東自可於當票背後記載繳 息情形,無須特意記載於登記簿上。復審酌本案開始繳納典 當黃金利息之時間為104年3月7日,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826號卷第238至239頁),且前揭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上首次日期記載「104.3.7」(見原審826號 卷第157頁),堪可認定;惟該日期距呂品接受檢事官詢問 之時間已有6年之久,在經歷時間已久之情形下,人之記憶 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此據呂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 檢事官問我,我直覺跟檢事官回覆,事實上我真的記不清楚 ,後來我回去查了一些資料,包括通聯,才知道當票一直就 在被告身上。而且被告說當票被房東偷走了等語(見原審82 6號卷第95頁),並有呂品提出之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參( 詳後述),堪認上開呂品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內容,應係受 時間經過影響其記憶而有瑕疵,惟此部分不影響其主要陳述 之可信性。被告執此認為呂品指述全不可信,尚非可採。   2.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 可見被告為要求呂品至當舖繳納典當黃金之利息,主動致電 予呂品,對話內容如下:   呂品:喂。   谷娟娟:喂,黃金的你要去那個喔。   呂品:什麼阿?   谷娟娟:黃金你去,你去那老闆那邊…   呂品: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谷娟娟: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你去…   呂品:你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   谷娟娟:單子…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   呂品:我吵什麼。   谷娟娟:被那個房東偷走了,錢也被偷走了,我要去贖的這 個。   呂品:喔我不曉得。   (以下省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826號 卷第222至223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呂品所說「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及被告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對話中的單子係指 當票等語(見本院403號卷第97頁),則呂品接續表示「你 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及被告回稱「單子 …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 」等語中的單子,就雙方對話前後脈絡而言,亦應指同一事 物即當票,被告雖辯稱被偷的單子是指本票,惟此辯解不僅 與對話前後脈絡意義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0月3日經警方詢 問,呂品承諾清償被告典當黃金之款項或贖回黃金有何憑證 時,被告陳稱只有手寫契約書,全未提及本票之事(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以採認。從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未表示系爭當票 由告訴人持有,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被偷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被偷,理應明知呂品 未持有系爭當票,卻向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起侵占當票之告 訴,不僅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誤。  4.是以,被告明知呂品未侵占當票,其向呂品提出之侵占當票 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 訴處分;則呂品就上開侵占當票一事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誣告之告訴,即有所本,被告事後竟於111年5月11日再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妄指呂品有誣告之犯罪 行為,欲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甚明。  5.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 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原審對該錄音內容的價值判斷有問題 (見本院403號卷第70、94頁),然本案通聯錄音光碟業經 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826號卷第222至224頁),且辯護人於 本院表示對原審勘驗對話內容的字句及勘驗結果均不爭執( 見本院403號卷第69頁),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 號、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娟娟犯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谷娟娟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111年度訴字第826號(犯罪事實一)   谷娟娟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呂品陪同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吉源當鋪,典當其所有之黃金,取得 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其並未將系爭當票交付予呂品 保管,竟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 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呂品提出侵占之告訴,誣指呂品於 前揭時、地與谷娟娟前往吉源當鋪時,為谷娟娟持有、保管 系爭當票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 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侵占前案)確定。 二、112年度訴字第378號(犯罪事實二)   上開侵占前案確定後,呂品即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 署申告遭谷娟娟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乙事,對谷娟娟提出誣告 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26號)。詎谷娟娟明知其於侵占前案確有誣告呂品之 情,呂品並無對其誣告,竟仍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呂品於111年3月21日虛構遭其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誣告前案)確定。 三、案經呂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2次誣告犯行 ,辯稱:我將黃金典當後,系爭當票跟現金都被告訴人呂品 (下稱告訴人)拿走,卻都是我在繳利息,我提告告訴人侵 占、誣告都是事實。我跟告訴人曾經電話通話之內容,所提 到的「單子」是指本票,是本票不見,不是系爭當票不見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告訴人之 前有去當鋪繳納被告典當黃金之利息,而系爭當票一直不在 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認為一開始告訴人就將系爭當票拿走, 才會對告訴人提告侵占告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始終 堅信系爭當票被告訴人拿走,因而針對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 告訴,再對告訴人提告誣告,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 出侵占告訴,指稱告訴人陪同其於上揭時、地,典當其所有 之黃金,其將現金及系爭當票均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系爭 當票侵占入己等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2月22日就侵占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遭被告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 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另於1 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指稱告訴人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19 日就誣告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並有被告 侵占前案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上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按(侵占前案他一卷第5頁、侵占前案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至7頁;誣告前案他卷第13至15 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以言詞、111年5月 11日具狀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誣 告之告訴,導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告訴人陪同至吉源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 黃金,由被告取得現金及系爭當票,被告並未將系爭當票交 付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侵占前案警詢 、偵查,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時因聽到我有積 欠債務,所以自願提議以其購買黃金至當鋪周轉現金之方式 借錢給我。當天我與被告前往吉源當鋪,被告典當黃金後當 鋪老闆將現金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轉交現金給 我,但我沒有拿系爭當票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23至25頁 ;侵占前案他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2至 96頁),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7頁 )在卷可稽。  ⒊又依證人即吉源當鋪老闆王化東於侵占前案警詢證述:當天 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黃金,我將現金 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5頁);及本 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被告拿 5兩黃金要典當,後來典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一 個月1千元,系爭當票上寫被告名字,我交給被告本人。被 告典當黃金時,我沒有簽發本票,僅有寫一張當票予被告。 我印象中告訴人剛開始有來繳過1、2次利息,後面都是被告 在處理,告訴人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自己 來繳利息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也都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 也沒有說過誰拿走系爭當票。只要被告或告訴人來繳利息, 我就會紀錄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8 頁)。可知被告典當時,證人王化東係將系爭當票交給被告 ,又被告或告訴人前往當鋪繳納利息,均未提出系爭當票, 是難認告訴人有保管、持有系爭當票。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見被告為要求告訴人至 當鋪繳納利息,主動致電予告訴人,其二人顯係對於典當被 告所有之黃金繳納利息一情對話,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你不是有拿單子嗎 ?怎麼都是你的話阿。」,被告亦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 子阿」、「我說單子…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復 衡酌證人王化東證述於被告典當時,並未曾簽發本票,可徵 被告典當黃金一事,證人王化東僅有給予系爭當票,並無其 他票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對話內容所稱「單子」應為 系爭當票。又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表示系爭當票由告訴人持有 ,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不見了」等語,足認被告 於上揭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不見,且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 系爭當票。  ⒋再者,被告將其所有之黃金典當,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當 鋪於106年12月間以流當處理而售出,然因被告不能接受黃 金售出而流當,與證人王化東間另生有爭執,被告對證人王 化東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證人王化東即與被告於107年1月 23日達成和解,以證人王化東將被告典當黃金扣除本金及未 繳利息之餘額72,600元返還被告為條件,此經證人王化東於 本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第29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對告訴人提告侵 占前案之告訴時,被告因典當黃金所生與當鋪間之債務於斯 時早已結清,實已無系爭當票之需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當票,且系爭當票已無實益, 仍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系爭當票之告訴,不僅客 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無誤。  ⒌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誣告犯行既堪認定,則其顯 明知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其對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並 非虛構不實。惟被告卻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妄 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是其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自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持有、保管系爭當票,且典當黃金 與當鋪間之債務業已結清,系爭當票已無實益,亦明知告訴 人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非屬虛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而向偵查機關誣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誣告罪,不僅耗 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被 誣告人即告訴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 當之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對告訴人為誣告,復對告訴 人再為誣告,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 ,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⒉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均係基於典當黃金借款 予告訴人所生同一事件,前後具關聯性,而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 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意旨一)   被告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未曾過戶予告訴人呂品,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 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 欺取財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1月間,向 被告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 成後就會歸還系爭房地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告訴人之等情,致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詐欺前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意旨二)   被告明知於105年8月間,告訴人呂品並無在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之大樓中庭,向其借款10萬元,亦 無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居所附近,對其恫稱將讓其破產等 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 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5 年8月間在上開居所,對其謊稱為繳納小孩學費等家庭因素 ,急需借錢周轉等語,向其詐得10萬元,遲未還款;另於同 年月某日,以被告若不向第三人借款,復轉借予告訴人,告 訴人即不繳納貸款,要讓被告破產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 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恐嚇等前案), 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 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 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 以申告人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詐欺 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證據;涉有公訴意旨二部分 犯行,係以被告於恐嚇等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告訴狀 、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繼續執行紀 錄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揭時間,各以前 揭內容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前案、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 我對告訴人提告之真意,係告訴人曾以騙術讓我提供系爭房 地予告訴人辦理房地二胎貸款,將貸款借錢予告訴人,嗣後 系爭房地卻被拍賣,而告訴人仍未償還積欠我之債務,我並 不是提告告訴人要我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公訴意旨二 部分,我提告所述內容均為屬實,被告確實有向我借錢及恐 嚇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本案審理過程可見被告 認知及表達能力較弱,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檢察事務官 申告時,其實講述非常多內容,但筆錄僅有記載簡要內容, 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實際之真意,被告並非指稱告訴人要 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而係在意及欲表達被告以系 爭房地讓告訴人借錢,之後系爭房地卻被拍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 詐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等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就恐嚇等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坦 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詐欺前案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2 2日訊問筆錄、被告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處分書在卷可證(詐欺前案他卷第5至6頁、第47至49頁; 詐欺前案偵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5至6頁;恐嚇等前案偵卷 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上開偵查結果 ,僅係被告告訴之事實,因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然被 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有無明知並無 該些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為據,尚難僅憑詐欺前案、恐嚇 等前案之偵查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成後即會歸還系爭房地等情,並 以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告訴人等語(詐欺前案他卷第23至25頁)及系爭房地建物 異動索引為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103年12月間,我向被告借款,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 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100萬元。當時被告是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蔡宗瀚代書(下稱蔡代書)的金主借款, 總共100萬,被告再轉借給我。而當時原先係因被告本來欲 向一位從事民間二胎貸款之張志啟貸款,但因被告條件不好 ,張志啟問我有沒有認識銀行的人,所以我介紹被告向鳳山 過埤農會主任借貸。而該位主任告訴我,以被告的條件,金 融機構不可能會借錢,除非賣掉或借名找別人來辦。所以被 告就找我,但我因為我當時擔任警察,不願意惹這麻煩,被 告又說找不到人,我才說用我弟弟呂申的名義,想說先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我弟弟,又因被告會擔心,所以由我擔任保證 人,後來才找蔡代書辦理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嗣蔡代書原 本詢問新光銀行,系爭房地可以借240萬元,我問被告是否 同意借貸,並將其中100萬元借我,被告同意後,卻又不同 意讓銀行看房子,所以才轉向蔡宗瀚代書的金主借款。但後 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又轉去跟吳柏寬借300萬元,可能因為 利息付不出來,又再轉向與陳麗美借款,金額增加到384萬 元,後來也因為無法支付利息,所以陳麗美將系爭房地拍賣 等語(本院卷第82至103頁)。足認被告會以系爭房地向他 人貸款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而告訴人當時確 實有向被告提及能夠以過戶系爭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等方式 進行借貸一事。  ⒉再衡酌證人即蔡代書之金主郭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時是蔡宗瀚代書的助手,於103年12月間,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原本係稱要用告訴人弟弟呂申之名義,也就是將系爭房地 過戶到呂申名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但因被告與告訴 人當時急需用錢,因而透過蔡代書介紹,讓我先借錢給他們 ,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 10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並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我 兒子蔡尚勲名下。後來因為被告拒絕讓銀行對保、至系爭房 地拍照,無法讓銀行進行估價而遲遲未能成功向銀行申請貸 款。但因為我不是借長期的,也需要用到錢,就通知被告、 告訴人這樣不行,要求他們還錢,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跟別 人借貸將100萬元償還後,我才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本 院卷第227至234頁)。經核對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偵緝卷第57至61頁),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30日、1 04年1月7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蔡尚勲;被告清償後,又於 104年4月21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吳柏寬;被告再清償後, 於104年7月9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陳麗美;嗣於105年3月2 日、同年10月6日經法院查封拍賣,足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 過程,與告訴人、證人郭碧芳上開證述相符。顯見當時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而向被告表示可將當時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 戶至其弟弟呂申名下,以呂申名義申請貸款,而與被告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物,共同找尋貸款之管道,並先向證人郭碧芳 抵押系爭房地貸款,後續再將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最終導 致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拍賣。  ⒊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之內容 ,被告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指稱:告訴人騙我 說用房子去假買賣設定抵押,就是想要把我系爭房地騙去。 告訴人說系爭房地假買賣給他,可是他沒有付錢給我。就是 以系爭房地給代書去辦,代書在辦的時候就先去跟別人借錢 ,就先去設定了,告訴人就能馬上拿到這筆錢去處理他的債 ,然後告訴人連利息根本都沒付,後來又轉去另外兩個業務 ,被告就把我的房子拍賣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並非具體指稱告訴人係 以佯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亦可 認被告提告時所述內容與上揭告訴人、證人郭碧芳證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借貸、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 貸等過程相符,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亦即,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有因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一事,而衍生被告當時名 下之系爭房地本欲以借名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實際上 則係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等情 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償還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因而對 告訴人提出各項告訴。是被告就公訴意旨一對被告提出詐欺 前案之告訴及所述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亦難認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為 之。  ㈢公訴意旨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 詢以:當時你有無在你住處樓下,跟被告說稱要付孩子的學 費、父母生病需要錢而向被告借錢?告訴人證述:於105年8 月間,我當時住在前揭住處,我有向被告借錢,我認識被告 之後,我們陸續有金錢往來。我有向被告借錢,但借錢的次 數及金額我記不太清楚了。我跟被告都是小額借款,也都有 還被告錢,但沒有還錢之證據等語(恐嚇等前案他卷第57至 58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借 錢,且無證據可證業已償還。故被告向高雄地檢署以上開內 容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客觀上尚難認為純屬虛構、捏造之內 容,主觀上亦無法認定其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 誣告犯意。又就被告指稱告訴人恐嚇一情,除恐嚇等前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為由,認為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訴之內容為虛構不 實,是亦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一、二所指誣告之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宗 侵占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宗 侵占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宗 誣告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7號卷宗 詐欺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宗 詐欺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宗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7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03

KSHM-113-上訴-404-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99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2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第18070號、第19671號、第20774號、第21809號、第22275號、 第23466號、第24223號、第24911號、第26877號、第3116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坤霖(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 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58、 8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 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 2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1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59 、84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土銀及兆 豐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 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 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再衡以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酌以被告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甲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陳彥竹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428-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99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2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第18070號、第19671號、第20774號、第21809號、第22275號、 第23466號、第24223號、第24911號、第26877號、第3116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坤霖(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 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58、 8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 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 2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1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59 、84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土銀及兆 豐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 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 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再衡以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酌以被告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甲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陳彥竹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42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26號、112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403號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就 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03號卷第6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呂品(下稱呂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要先跟被告拿當票,再去繳利息等語,與其嗣後改 稱未曾持有系爭當票,及吉源當舖回函表示:呂品繳息時未 持當票有所矛盾。是以,呂品所稱未曾持有當票即有可疑。 (二)被告事後確實有將在吉源當舖取得之金錢及當票交給呂品, 又觀卷附被告與呂品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一開始即稱「我沒 有拿」,表示被告未取走系爭當票;至被告嗣後所說「單子 不見,被偷了」「單子被偷了,被那房東偷走了」,係指呂 品向被告借錢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不見、被偷,不是指當 票不見。被告提告呂品侵占,係指呂品因典當黃金所取得之 金錢及當票不還,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於111年5 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呂品提出告訴,亦不涉 及誣告犯行。為此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 在原審所為之供述,被告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第2 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呂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證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證人即吉源當舖老闆王化 東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 聯錄音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至高 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侵占當票之告訴,及於111年5月11日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 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該當誣告罪 之要件,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 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 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證述或有前 後未能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係囿於其記憶或偵、審人員歷次 訊問方式繁簡不一等情況所致,無從憑以認定其所證全部不 可採信。查呂品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 稱:伊陪同被告去吉源當舖典當黃金後,當舖老闆係將典當 所得現金及當票都交給被告,被告將現金交給伊,沒有給伊 當票,伊沒有侵占當票等語,就當舖老闆王化東係將當票交 給被告一事前後供述一致,核與王化東於警詢所述:將現金 及當票交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 卷一第35頁)相符,足認王化東於典當後確將當票交給被告 。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提告時陳稱:當舖直接給當票 給呂品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5頁 ),難認與事實相符。雖呂品於110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時 陳稱:利息我是每個月去吉源當舖繳的,我要先跟谷娟娟拿 當票,然後去繳納利息,繳完再把當票還給谷娟娟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二第11頁),惟呂品繳 納利息時,究有無提出當票一情,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系爭當票發出去後就沒再拿回來過,照理講繳利息拿 當票來,我們寫到背面,被告都沒有拿當票,她哪一天來我 們就寫在本子上;呂品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當票,他繳 過1、2次,是很早期,後面都是谷娟娟在處理,因呂品不是 本人,只是代繳利息,我就寫在本子上等語(見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原審826號卷〉第235至247頁),並有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826號卷第157頁), 若呂品確曾持當票繳納利息,王化東自可於當票背後記載繳 息情形,無須特意記載於登記簿上。復審酌本案開始繳納典 當黃金利息之時間為104年3月7日,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826號卷第238至239頁),且前揭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上首次日期記載「104.3.7」(見原審826號 卷第157頁),堪可認定;惟該日期距呂品接受檢事官詢問 之時間已有6年之久,在經歷時間已久之情形下,人之記憶 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此據呂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 檢事官問我,我直覺跟檢事官回覆,事實上我真的記不清楚 ,後來我回去查了一些資料,包括通聯,才知道當票一直就 在被告身上。而且被告說當票被房東偷走了等語(見原審82 6號卷第95頁),並有呂品提出之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參( 詳後述),堪認上開呂品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內容,應係受 時間經過影響其記憶而有瑕疵,惟此部分不影響其主要陳述 之可信性。被告執此認為呂品指述全不可信,尚非可採。   2.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 可見被告為要求呂品至當舖繳納典當黃金之利息,主動致電 予呂品,對話內容如下:   呂品:喂。   谷娟娟:喂,黃金的你要去那個喔。   呂品:什麼阿?   谷娟娟:黃金你去,你去那老闆那邊…   呂品: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谷娟娟: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你去…   呂品:你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   谷娟娟:單子…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   呂品:我吵什麼。   谷娟娟:被那個房東偷走了,錢也被偷走了,我要去贖的這 個。   呂品:喔我不曉得。   (以下省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826號 卷第222至223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呂品所說「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及被告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對話中的單子係指 當票等語(見本院403號卷第97頁),則呂品接續表示「你 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及被告回稱「單子 …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 」等語中的單子,就雙方對話前後脈絡而言,亦應指同一事 物即當票,被告雖辯稱被偷的單子是指本票,惟此辯解不僅 與對話前後脈絡意義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0月3日經警方詢 問,呂品承諾清償被告典當黃金之款項或贖回黃金有何憑證 時,被告陳稱只有手寫契約書,全未提及本票之事(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以採認。從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未表示系爭當票 由告訴人持有,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被偷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被偷,理應明知呂品 未持有系爭當票,卻向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起侵占當票之告 訴,不僅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誤。  4.是以,被告明知呂品未侵占當票,其向呂品提出之侵占當票 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 訴處分;則呂品就上開侵占當票一事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誣告之告訴,即有所本,被告事後竟於111年5月11日再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妄指呂品有誣告之犯罪 行為,欲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甚明。  5.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 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原審對該錄音內容的價值判斷有問題 (見本院403號卷第70、94頁),然本案通聯錄音光碟業經 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826號卷第222至224頁),且辯護人於 本院表示對原審勘驗對話內容的字句及勘驗結果均不爭執( 見本院403號卷第69頁),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 號、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娟娟犯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谷娟娟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111年度訴字第826號(犯罪事實一)   谷娟娟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呂品陪同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吉源當鋪,典當其所有之黃金,取得 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其並未將系爭當票交付予呂品 保管,竟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 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呂品提出侵占之告訴,誣指呂品於 前揭時、地與谷娟娟前往吉源當鋪時,為谷娟娟持有、保管 系爭當票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 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侵占前案)確定。 二、112年度訴字第378號(犯罪事實二)   上開侵占前案確定後,呂品即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 署申告遭谷娟娟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乙事,對谷娟娟提出誣告 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26號)。詎谷娟娟明知其於侵占前案確有誣告呂品之 情,呂品並無對其誣告,竟仍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呂品於111年3月21日虛構遭其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誣告前案)確定。 三、案經呂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2次誣告犯行 ,辯稱:我將黃金典當後,系爭當票跟現金都被告訴人呂品 (下稱告訴人)拿走,卻都是我在繳利息,我提告告訴人侵 占、誣告都是事實。我跟告訴人曾經電話通話之內容,所提 到的「單子」是指本票,是本票不見,不是系爭當票不見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告訴人之 前有去當鋪繳納被告典當黃金之利息,而系爭當票一直不在 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認為一開始告訴人就將系爭當票拿走, 才會對告訴人提告侵占告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始終 堅信系爭當票被告訴人拿走,因而針對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 告訴,再對告訴人提告誣告,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 出侵占告訴,指稱告訴人陪同其於上揭時、地,典當其所有 之黃金,其將現金及系爭當票均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系爭 當票侵占入己等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2月22日就侵占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遭被告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 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另於1 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指稱告訴人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19 日就誣告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並有被告 侵占前案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上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按(侵占前案他一卷第5頁、侵占前案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至7頁;誣告前案他卷第13至15 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以言詞、111年5月 11日具狀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誣 告之告訴,導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告訴人陪同至吉源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 黃金,由被告取得現金及系爭當票,被告並未將系爭當票交 付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侵占前案警詢 、偵查,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時因聽到我有積 欠債務,所以自願提議以其購買黃金至當鋪周轉現金之方式 借錢給我。當天我與被告前往吉源當鋪,被告典當黃金後當 鋪老闆將現金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轉交現金給 我,但我沒有拿系爭當票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23至25頁 ;侵占前案他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2至 96頁),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7頁 )在卷可稽。  ⒊又依證人即吉源當鋪老闆王化東於侵占前案警詢證述:當天 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黃金,我將現金 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5頁);及本 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被告拿 5兩黃金要典當,後來典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一 個月1千元,系爭當票上寫被告名字,我交給被告本人。被 告典當黃金時,我沒有簽發本票,僅有寫一張當票予被告。 我印象中告訴人剛開始有來繳過1、2次利息,後面都是被告 在處理,告訴人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自己 來繳利息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也都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 也沒有說過誰拿走系爭當票。只要被告或告訴人來繳利息, 我就會紀錄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8 頁)。可知被告典當時,證人王化東係將系爭當票交給被告 ,又被告或告訴人前往當鋪繳納利息,均未提出系爭當票, 是難認告訴人有保管、持有系爭當票。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見被告為要求告訴人至 當鋪繳納利息,主動致電予告訴人,其二人顯係對於典當被 告所有之黃金繳納利息一情對話,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你不是有拿單子嗎 ?怎麼都是你的話阿。」,被告亦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 子阿」、「我說單子…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復 衡酌證人王化東證述於被告典當時,並未曾簽發本票,可徵 被告典當黃金一事,證人王化東僅有給予系爭當票,並無其 他票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對話內容所稱「單子」應為 系爭當票。又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表示系爭當票由告訴人持有 ,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不見了」等語,足認被告 於上揭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不見,且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 系爭當票。  ⒋再者,被告將其所有之黃金典當,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當 鋪於106年12月間以流當處理而售出,然因被告不能接受黃 金售出而流當,與證人王化東間另生有爭執,被告對證人王 化東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證人王化東即與被告於107年1月 23日達成和解,以證人王化東將被告典當黃金扣除本金及未 繳利息之餘額72,600元返還被告為條件,此經證人王化東於 本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第29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對告訴人提告侵 占前案之告訴時,被告因典當黃金所生與當鋪間之債務於斯 時早已結清,實已無系爭當票之需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當票,且系爭當票已無實益, 仍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系爭當票之告訴,不僅客 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無誤。  ⒌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誣告犯行既堪認定,則其顯 明知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其對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並 非虛構不實。惟被告卻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妄 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是其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自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持有、保管系爭當票,且典當黃金 與當鋪間之債務業已結清,系爭當票已無實益,亦明知告訴 人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非屬虛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而向偵查機關誣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誣告罪,不僅耗 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被 誣告人即告訴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 當之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對告訴人為誣告,復對告訴 人再為誣告,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 ,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⒉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均係基於典當黃金借款 予告訴人所生同一事件,前後具關聯性,而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 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意旨一)   被告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未曾過戶予告訴人呂品,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 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 欺取財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1月間,向 被告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 成後就會歸還系爭房地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告訴人之等情,致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詐欺前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意旨二)   被告明知於105年8月間,告訴人呂品並無在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之大樓中庭,向其借款10萬元,亦 無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居所附近,對其恫稱將讓其破產等 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 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5 年8月間在上開居所,對其謊稱為繳納小孩學費等家庭因素 ,急需借錢周轉等語,向其詐得10萬元,遲未還款;另於同 年月某日,以被告若不向第三人借款,復轉借予告訴人,告 訴人即不繳納貸款,要讓被告破產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 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恐嚇等前案), 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 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 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 以申告人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詐欺 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證據;涉有公訴意旨二部分 犯行,係以被告於恐嚇等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告訴狀 、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繼續執行紀 錄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揭時間,各以前 揭內容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前案、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 我對告訴人提告之真意,係告訴人曾以騙術讓我提供系爭房 地予告訴人辦理房地二胎貸款,將貸款借錢予告訴人,嗣後 系爭房地卻被拍賣,而告訴人仍未償還積欠我之債務,我並 不是提告告訴人要我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公訴意旨二 部分,我提告所述內容均為屬實,被告確實有向我借錢及恐 嚇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本案審理過程可見被告 認知及表達能力較弱,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檢察事務官 申告時,其實講述非常多內容,但筆錄僅有記載簡要內容, 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實際之真意,被告並非指稱告訴人要 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而係在意及欲表達被告以系 爭房地讓告訴人借錢,之後系爭房地卻被拍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 詐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等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就恐嚇等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坦 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詐欺前案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2 2日訊問筆錄、被告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處分書在卷可證(詐欺前案他卷第5至6頁、第47至49頁; 詐欺前案偵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5至6頁;恐嚇等前案偵卷 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上開偵查結果 ,僅係被告告訴之事實,因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然被 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有無明知並無 該些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為據,尚難僅憑詐欺前案、恐嚇 等前案之偵查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成後即會歸還系爭房地等情,並 以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告訴人等語(詐欺前案他卷第23至25頁)及系爭房地建物 異動索引為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103年12月間,我向被告借款,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 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100萬元。當時被告是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蔡宗瀚代書(下稱蔡代書)的金主借款, 總共100萬,被告再轉借給我。而當時原先係因被告本來欲 向一位從事民間二胎貸款之張志啟貸款,但因被告條件不好 ,張志啟問我有沒有認識銀行的人,所以我介紹被告向鳳山 過埤農會主任借貸。而該位主任告訴我,以被告的條件,金 融機構不可能會借錢,除非賣掉或借名找別人來辦。所以被 告就找我,但我因為我當時擔任警察,不願意惹這麻煩,被 告又說找不到人,我才說用我弟弟呂申的名義,想說先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我弟弟,又因被告會擔心,所以由我擔任保證 人,後來才找蔡代書辦理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嗣蔡代書原 本詢問新光銀行,系爭房地可以借240萬元,我問被告是否 同意借貸,並將其中100萬元借我,被告同意後,卻又不同 意讓銀行看房子,所以才轉向蔡宗瀚代書的金主借款。但後 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又轉去跟吳柏寬借300萬元,可能因為 利息付不出來,又再轉向與陳麗美借款,金額增加到384萬 元,後來也因為無法支付利息,所以陳麗美將系爭房地拍賣 等語(本院卷第82至103頁)。足認被告會以系爭房地向他 人貸款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而告訴人當時確 實有向被告提及能夠以過戶系爭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等方式 進行借貸一事。  ⒉再衡酌證人即蔡代書之金主郭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時是蔡宗瀚代書的助手,於103年12月間,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原本係稱要用告訴人弟弟呂申之名義,也就是將系爭房地 過戶到呂申名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但因被告與告訴 人當時急需用錢,因而透過蔡代書介紹,讓我先借錢給他們 ,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 10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並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我 兒子蔡尚勲名下。後來因為被告拒絕讓銀行對保、至系爭房 地拍照,無法讓銀行進行估價而遲遲未能成功向銀行申請貸 款。但因為我不是借長期的,也需要用到錢,就通知被告、 告訴人這樣不行,要求他們還錢,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跟別 人借貸將100萬元償還後,我才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本 院卷第227至234頁)。經核對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偵緝卷第57至61頁),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30日、1 04年1月7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蔡尚勲;被告清償後,又於 104年4月21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吳柏寬;被告再清償後, 於104年7月9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陳麗美;嗣於105年3月2 日、同年10月6日經法院查封拍賣,足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 過程,與告訴人、證人郭碧芳上開證述相符。顯見當時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而向被告表示可將當時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 戶至其弟弟呂申名下,以呂申名義申請貸款,而與被告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物,共同找尋貸款之管道,並先向證人郭碧芳 抵押系爭房地貸款,後續再將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最終導 致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拍賣。  ⒊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之內容 ,被告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指稱:告訴人騙我 說用房子去假買賣設定抵押,就是想要把我系爭房地騙去。 告訴人說系爭房地假買賣給他,可是他沒有付錢給我。就是 以系爭房地給代書去辦,代書在辦的時候就先去跟別人借錢 ,就先去設定了,告訴人就能馬上拿到這筆錢去處理他的債 ,然後告訴人連利息根本都沒付,後來又轉去另外兩個業務 ,被告就把我的房子拍賣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並非具體指稱告訴人係 以佯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亦可 認被告提告時所述內容與上揭告訴人、證人郭碧芳證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借貸、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 貸等過程相符,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亦即,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有因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一事,而衍生被告當時名 下之系爭房地本欲以借名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實際上 則係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等情 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償還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因而對 告訴人提出各項告訴。是被告就公訴意旨一對被告提出詐欺 前案之告訴及所述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亦難認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為 之。  ㈢公訴意旨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 詢以:當時你有無在你住處樓下,跟被告說稱要付孩子的學 費、父母生病需要錢而向被告借錢?告訴人證述:於105年8 月間,我當時住在前揭住處,我有向被告借錢,我認識被告 之後,我們陸續有金錢往來。我有向被告借錢,但借錢的次 數及金額我記不太清楚了。我跟被告都是小額借款,也都有 還被告錢,但沒有還錢之證據等語(恐嚇等前案他卷第57至 58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借 錢,且無證據可證業已償還。故被告向高雄地檢署以上開內 容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客觀上尚難認為純屬虛構、捏造之內 容,主觀上亦無法認定其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 誣告犯意。又就被告指稱告訴人恐嚇一情,除恐嚇等前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為由,認為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訴之內容為虛構不 實,是亦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一、二所指誣告之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宗 侵占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宗 侵占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宗 誣告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7號卷宗 詐欺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宗 詐欺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宗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7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03

KSHM-113-上訴-403-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99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2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第18070號、第19671號、第20774號、第21809號、第22275號、 第23466號、第24223號、第24911號、第26877號、第3116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坤霖(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 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58、 8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 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 2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1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59 、84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土銀及兆 豐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 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 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再衡以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酌以被告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甲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陳彥竹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42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正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 高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正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偵訊時主動配合警方指證蘇冬涼 為聲明異議人之毒品來源,其後警方並查獲蘇冬涼有7次販 賣毒品行為,上開判決卻認為警方移送蘇冬涼涉嫌提供毒品 予聲明異議人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2月5日,相較聲明異議人 所涉販毒犯行之時間為晚,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且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因此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顯不合理,對此部分有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949號、第169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共 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 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39至67頁)。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意旨 無非係認上開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有所不當,顯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為主張,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本件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倘聲明異議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 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89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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