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560
元、新臺幣12,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分別向訴外人東森得易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
品(下分別稱編號1、2商品),並均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合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
開商品之分期總價、分期期數、每期即每月應付金額、分期
起訖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繳納分期價款,被告除
須給付分期價款,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就編號1、2商品,分
別給付5期、6期之分期款後即均未如期繳款,迄今尚分別積
欠剩餘分期款14,560元、12,480元及其等之利息未清償。又
東森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編號1商品之分期買賣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
12年6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240元(計算式:2,080元×
3=6,240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4,957元×1/5=
4,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商品之分期買賣自112
年4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240元(計
算式:2,080元×3=6,240元),亦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
式:24,957元×1/5=4,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
款14,560元、12,480元及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出賣人 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期數 每期即每月應付金額 分期起訖日 (民國) 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hone 13 128G-網 24,957元 12期 除第1期為2077元外,其餘11期,每期均為2,080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 2 Apple iPhone 13 128G-網 24,957元 12期 除第1期為2077元外,其餘11期,每期均為2,080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PTEV-113-屏小-50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