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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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吳賢儒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12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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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鍾秀遠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12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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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力志誠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 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犬家福寵物館(下稱寵物館)購物 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43,2 43元、25,730元、32,588元、13,838元,期數約定均為12期 。惟被告前兩筆僅繳納2期、後兩筆僅繳納1期即未再繳付, 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10 條約定,給付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寵物館與原告間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簡-12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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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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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 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江昱庭訂購霧眉服務,分期總價 新臺幣(下同)62,55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同意江昱庭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納10,42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52,12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 ,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5元,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但要下個月才能夠分5期付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 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 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 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遲 付之金額共20,850元(計算式:10,425元×2期=20,850元) ,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62,550元×1/5=12,510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 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等語。是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 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 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 10,425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6 41,700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2,125元

2024-12-19

GSEV-113-岡小-46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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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李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107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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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蔡雲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7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67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95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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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39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 2萬6,226元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1萬7,127元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9,170元 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8,869元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萬1,392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104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詎莊耀欽於 取得系爭機車後」,補充為「詎莊耀欽於取得系爭機車後( 已繳納3期分期款)」、第11至12行更正為「將上開機車據 為己有並以3萬元之代價質押典當予【吉加當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耀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於取得該機車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 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 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 幣(下同)7萬7,940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 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 三期款項共6,495元(計算式:2165+2165+2165=6495),其 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 所得應為71,445元(計算式:00000-0000=71445),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2號   被   告 莊耀欽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欽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茁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794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165元。雙方約定 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莊耀欽僅 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且由仲信公司支付價金予茁 壯公司,並向茁壯公司承購對莊耀欽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 莊耀欽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吉加當舖」,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並以5萬元之代價質押 典當予「吉加當舖」,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耀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蕭瑋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行車執照、分期繳款明細、仲信公司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雙方約定被告於價金清償前,該機車仍屬賣方所有,被告僅能占有使用 2.證明上開機車於109年4月10日過戶予被告 3.證明被告僅繳納3期車款,自109年8月15日起未再繳款 3 證人許維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讓渡合約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38795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交通違規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許維宗於109年11月10日以3萬7000元之代價,向吳秉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使用權利及證人許維宗有使用該機車之事實 4 典當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瀏覽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典當予吉加當舖 二、核被告莊耀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2024-12-12

KSDM-113-簡-3420-202412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560 元、新臺幣12,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分別向訴外人東森得易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 品(下分別稱編號1、2商品),並均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合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 開商品之分期總價、分期期數、每期即每月應付金額、分期 起訖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繳納分期價款,被告除 須給付分期價款,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就編號1、2商品,分 別給付5期、6期之分期款後即均未如期繳款,迄今尚分別積 欠剩餘分期款14,560元、12,480元及其等之利息未清償。又 東森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編號1商品之分期買賣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 12年6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240元(計算式:2,080元× 3=6,240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4,957元×1/5= 4,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商品之分期買賣自112 年4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240元(計 算式:2,080元×3=6,240元),亦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 式:24,957元×1/5=4,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 款14,560元、12,480元及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出賣人 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期數 每期即每月應付金額 分期起訖日 (民國) 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hone 13 128G-網 24,957元 12期 除第1期為2077元外,其餘11期,每期均為2,080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 2 Apple iPhone 13 128G-網 24,957元 12期 除第1期為2077元外,其餘11期,每期均為2,080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2024-12-04

PTEV-113-屏小-501-202412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鍾采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60元,及其中新臺幣4,885元自民國1 13年1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32,775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8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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