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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 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年三月一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高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高雄○○○○○○○○】)於民國110年3月1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本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135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 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蕭能維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蕭能維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2-27

KSYV-114-司繼-95-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江季靜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郭焜榮 訴訟代理人 古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宗良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即 代書郭振宗詢問伊或配偶廖德欽能否出借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因郭宗良收入不穩定且無財產,伊與廖德欽予以拒絕, 其後由郭吉松即郭宗良之父為郭宗良出面借款,並同意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伊乃同意出借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 郭吉松,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另約定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以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萬元)。伊 已透過郭振宗交付50萬元現金予郭宗良,郭宗良自107年3月 至108年1月間均有償還利息1萬元,惟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1 0月止每月僅償還利息5,000元,之後則未再償還利息。郭吉 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蔣金昌及子女郭 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暨孫子女方將學、方慧雯(代 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花之應繼分)。被告既係郭吉松之 繼承人,繼承郭吉松對伊之負債,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0萬 元借款及利息,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郭吉松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 等語,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於 繼承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兄長郭宗良雖曾因有資金需求,透過郭振宗 向原告之配偶廖德欽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由郭宗良提供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惟 郭宗良(於111年6月20日死亡)臨終前向伊表示,廖德欽未 交付系爭借款,郭宗良或郭吉松與廖德欽或原告間並無系爭 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又郭吉松於102年間因腦中風之後遺 症,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於107年11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 失智症兼緘默症,對於郭宗良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均無法討論理解,實無可能 與原告或廖德欽間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為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郭吉松所有,郭吉松於105年10月25日以 系爭不動產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7年2月5日為 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抵押人 與債務人均登記為郭吉松),本次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案之申請係委託由郭振 宗代理。    ⒉郭吉松未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    ⒊郭吉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蔣金昌 及子女郭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暨孫子女方將學 、方慧雯(代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花之應繼分)。    ⒋郭宗良於111年6月2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其子郭文 淵、其母郭蔣金昌及兄弟姊妹郭信男、郭麗美已向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未聲明拋棄繼 承,郭宗良所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    ⒌系爭不動產因繼承、再轉繼承為郭蔣金昌、郭信男、郭 麗美、被告、方將學、方慧雯公同共有,上開6人於111 年8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 單獨所有,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⒍郭宗良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7年2月1日,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下 稱系爭本票),經由郭振宗交予廖德欽(即原告之配偶 )。廖德欽以借款予郭宗良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廖德欽提起抗告,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 年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廢棄前開原裁 定,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廖德欽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郭宗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⒎被告以郭吉松患重度失智症及緘默症,對於郭宗良借貸5 0萬元之事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50萬元借貸之 目的均無法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以及原告未交付50萬元借 款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原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廢棄前開原判決,駁回被告於 原審之請求,上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確定 判決有關「原告與郭吉松達成50萬元之借款及每月利息 1 萬元之合意暨原告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爭點之認定 ,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確定判 決有關「原告與郭吉松達成50萬元之借款及每月利息1 萬 元之合意暨原告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爭點之認定,於本 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⒉查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有出面經由郭振宗替郭宗良借 貸系爭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郭吉松於 分別與郭振宗、梓官戶政事務所人員黃雅萍洽談系爭借 款之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申辦印鑑證明之經過時, 郭吉松係處於得理解借貸、抵押、印鑑證明等所代表之 意義並予以回應之狀態,其具有識別能力,原告已透過 郭振宗交付系爭借款予郭吉松指定之郭宗良,雙方約定 每月利息1萬元,郭吉松僅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 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自108年2月起至10月止每月僅給 付利息5,000元,其後未再繳息,亦未清償本金等情, 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郭吉 松於系爭借款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意識能力 及表達能力?本件原告有無交付50萬元借款等重要爭點 ,業經雙方互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充分舉證,法院本 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爭 點詳為其判斷論述,有前案判決可考(岡補卷第13至20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⒊被告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辦理新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之規定,向梓官戶政事務所調取到府服務時有為 郭吉松拍照之照片,並主張承辦人員未經確認申請人是 否有意願申請上開文件前,不得提前印出新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且黃雅萍與郭吉松之配偶郭蔣金昌互不認識, 須有前開照片方足以證明黃雅萍有到府服務;以及聲請 再次傳喚郭振宗、黃雅萍作證,並聲請傳喚為郭吉松治 療失智症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醫院)醫師到庭作證。然查,被告請求調取辦理新身分 證及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及為郭吉松拍照之照片,其待 證事實為黃雅萍有尚未確認申請人有無申請新身分證及 印鑑證明之意願,即提前印製新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行 政瑕疵,及為釐清黃雅萍有無到府服務等語,惟黃雅萍 於前案已到庭證述其到府向郭吉松確認辦理意願及用途 後,始核發該等文件之經過,其不確定這件是先做好印 鑑證明帶過去,還是從郭吉松家回到事務所才製作等語 在卷(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91至303頁),並有高雄○ ○○○○○○○112年12月5日函檢送之到宅服務申請表及印鑑 證明申請書等件可稽(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57至260 頁),則縱使黃雅萍有提前印製新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 行政瑕疵,亦無從推認其未經確認郭吉松有申請核發印 鑑證明之意願。另被告聲請再次傳喚郭振宗、黃雅萍作 證,並表示其二人未曾到過郭吉松家中,其詢問一些細 節問題,其二人會答不出來等語,查被告若有足以彈劾 郭振宗、黃雅萍之證言憑信性之問題,本得於前案審理 時詢問該二證人,況且被告所稱之郭吉松家中細節為何 ,乃被告之單方陳述,無從得知其真偽,自無從憑此彈 劾該2證人之證言,即無再予傳喚證人郭振宗、黃雅萍 作證之必要。另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檢送郭吉松102年12 月22日及107年11年16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函請高醫醫院依郭吉松之上開身心障礙鑑定 表、就醫時之具體狀況及病歷,綜合研判郭吉松於107 年1、2月間之主觀認知能力能否理解他人之意思表示、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如借款、抵押權設定等),高醫醫 院函覆稱:郭吉松表現失智並鮮少以語言與外界溝通, 進一步參考106年8月28日及107年6月4日神經心理學測 驗結果,呈重度失智與緘默症,根據該就醫紀錄臆測, 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應比較無法有自主性的語言溝 通等語(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15頁),高醫醫院根據 病歷資料所載郭吉松於就醫時之行為表現及神經心理學 測驗結果,臆測郭吉松較無法有自主性言語溝通行為, 尚難以此遽謂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已全然喪失以言 語或其他方式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意思表示之能力,前 案乃綜合證人郭振宗及黃雅萍之證言認定郭吉松於分別 與郭振宗、梓官戶政事務所人員黃雅萍洽談系爭借款之 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申辦印鑑證明之經過時,郭吉 松係處於得理解借貸、抵押、印鑑證明等所代表之意義 並予以回應之狀態,而郭吉松於借貸及辦理印鑑證明時 直接接觸之人為郭振宗、黃雅萍,並非高醫醫院之醫師 ,自無傳喚該名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縱令予以調查亦無從證明其欲證明之事實 ,自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亦無調查必要 。    ⒋依前所述,就本件兩造間爭點即郭吉松於系爭借款借貸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本件 原告有無交付50萬元借款等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經法 院為實質調查,且由兩造為充分辯論後,認定郭吉松與 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且原告透過郭振宗將系 爭借款交付郭吉松指定之郭宗良。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資料 ,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 點效,兩造應受拘束,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與郭吉松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而郭吉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郭蔣金昌及子女郭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 暨孫子女方將學、方慧雯(代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 花之應繼分),郭吉松之繼承人就郭吉松之繼承債務即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應於繼承郭吉松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⒊末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 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即明。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 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 修正前法定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 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酌前 開說明,原告與郭吉松就系爭借款原約定月利率2%,亦 即年利率2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告表示其 就利息願意依前揭規定之利率為計算及請求,則原告就 系爭借款請求自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不 足額共3萬元(每月利息:50萬元×年利率20%÷12月×9月 -已收利息45,000元=30,000元),及以本金50萬元併計 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訴-109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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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189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已於102年間 申報完工並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訴人固得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進度區分3次請求估驗款 ,並於驗收後請求工程尾款,然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辦 理驗收。且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同年9月10 日進行初驗及第1次複驗,認上訴人仍有未改善之事項,經 通知其改善未果,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交付合格驗收報告之義 務。上訴人又拒不出席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召開之結案 協調會,無意再循第2次複驗程序辦理結案,系爭工程驗收 合格事實之發生即屬不能,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於斯時業已 屆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起訴及申請爭議調解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嗣經其撤回起訴、申請,均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遲至112年1月7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4-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王文豹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啓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被繼承人 蘇啓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民國111 年9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啓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啓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蘇啓賢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啓賢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蘇啓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啓賢繼承其父蘇文遺留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聲請人係上開土地之共 有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而被繼承人蘇啓賢業於民 國111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重 新起訴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 院選任被繼承人蘇啓賢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蘇文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民事判決及本院家事庭公告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 被繼承人蘇啓賢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4630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拋棄 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 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蘇啓賢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蕭能 維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蕭能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蘇啓賢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能維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蘇啓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5

TNDV-114-司繼-458-20250225-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姚淨惠 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陳昱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及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及相對人蕭能維律師 於管理被繼承人姚宥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被繼承人姚宥羽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甲○○、 被繼承人姚宥羽、關係人乙○○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 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 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 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1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甲○○前向第三人王嘉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乙輛,又第三人王嘉輝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 讓與聲請人,相對人甲○○並邀被繼承人姚宥羽、關係人乙○○ 為連帶保證人,第三人王嘉輝、相對人甲○○、被繼承人姚宥 羽、關係人乙○○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1日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分期總價為5,589,6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 15日起至121年11月15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每期付 46,580元,詎上開款項自112年8月15日(第9期)起未依約清 償,依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 定,無須催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繼承人姚宥羽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77號 、7311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姚宥羽之遺產管理 人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7277號、73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裁定、銷售合 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繳款明細、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 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 乙○○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 管理人、關係人乙○○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 人乙○○,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相對人甲○○、相對人蕭 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逾期迄今仍未 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 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 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本件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分期總金額為5,589,600元,共分期120期,每期 期付46,580元,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 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積欠24期(即期付款46,580元×24= 1,117,92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相對人甲○○、相對 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自第9期 付款日為民國112年8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至第27期期付款 日114年2月15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聲請人 雖主張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無須催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物到期,然此 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故本件分期付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金額為自第 9期付款日112年8月15日至第27期期付款日114年2月15日, 共19期,則聲請人主張此筆分期付款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尚未清償之分期付款借貸金額全額作為本件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加昌  二 1947 (空白) 869.38 142/10000 備註:所有權人:甲○○、姚宥羽權利範圍各71/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134 楠梓區加昌段二小段1947地號土地 主要建材(見使用執照) 14層 一層:65.77 夾層:28.96 合計:94.73 陽台:19.2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共有部分 加昌段二小段5148建號,面積:209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10000) 備註 所有權人:甲○○、姚宥羽權利範圍各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CTDV-113-司拍-139-20250225-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宇豪 代 理 人 陳君屏律師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函請聲請人代理人應於114年2月18日前加以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代理人亦已分別於114年1月22日收受無誤(參本院卷 第25頁、27頁送達回證),然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2月18日 到庭後仍未補正,並表示因聲請人遲誤期間提供資料,故致 代理人無從撰寫書狀等語,已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 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 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聲請人之聲請狀上未記載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每月 所得、收入及支出,故請說明自111年6月1日迄今,聲請人 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 ,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 ,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 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支出之證 明或切結書。 二、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居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2 樓」係聲請人何種居所? 三、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四、請提出聲請人111年、112年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另請勿提出保險公會網站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截圖代替投保查 詢單之提出),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 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 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 、金額(註:勿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以 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保單之要保人為何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1年6月20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 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 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 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 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 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七、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請勿以車輛出廠過久,已無價值等由拒絕提出)。 八、聲請人聲請狀已記載關於桃園市復興區農會之債權為有擔保 之債權,該部分是否仍可列入本件更生債權?    九、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    【以上情形如未據實說明,依法恐經認定隱匿財產之情形,請審慎如實回覆。以上情形如未遵期回覆,本院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025-02-19

TYDV-114-消債更-54-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受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騰」之人所託保管如附表所示海洛因磚1 塊,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112年11月11日12 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警方經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 隨身包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毒品之衍生性證據為其依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搭乘之車輛並無交通違規之情事,且該 車輛為警攔查時,被告並未同意員警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包包 ,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員警違法搜索取得,不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 :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係由員警違法搜索取得? ㈡、若係由員警違法搜索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 ㈢、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是否足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成立?   三、經查: ㈠、警察臨檢、搜索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臨檢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 旨為之: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之說明,在斯時法律體系內有關臨檢發 動之要件付之闕如時,警察應如何執行臨檢勤務方不至於牴 觸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並要求立法者在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提供警察明確且能有效兼顧人民自由與達成警察任務 之有效法規範。但並未藉該解釋限縮立法者將來制定警察執 行臨檢要件之自由形成空間。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 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 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 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 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 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 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  ②發動臨檢之心證門檻、目的、範圍:   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 ,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 ,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 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 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 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 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 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 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 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 。  ③臨檢轉為搜索之發動機制:   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 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 ,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 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 ,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 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經被 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 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④臨檢原則上不得檢查物品:   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 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 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 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 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 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 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 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 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 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  ⑤「有令狀搜索」與「無令狀搜索」:   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 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採令狀主義,應 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 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 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 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 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  ⑥「無令狀搜索」之法源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第131條第2、3項所定 之「逕行搜索」,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 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亦必須於執行 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 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而第131條之1所稱之「 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 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 、暗示之強暴、脅迫。  ⑦同意搜索之合法要件:   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 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 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 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 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 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⑧違法搜索之法律效果:   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 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 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㈡、本案不得以「臨檢」作為檢查被告物品之依據:  1.證人(即執行攔查及搜索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等語(院三卷第45頁),然 證人(即搜索時車輛之駕駛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員 警攔查時,並未提到交通違規,我當天亦無交通違規的情形 等語(院三卷第57頁),參諸證人(即搜索時在場戒護之員 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並未現場舉發交通違規, 之後,對於駕駛人交通違規部分,也沒有進行任何處置等語 (院三卷第123-124頁),是由員警攔查後並未提及交通違 規情事,亦未進行舉發或勸導之行為,所謂員警當日係因被 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  2.警察雖有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然依前述 判決意旨,須以警察對於在公共場所之特定人「具合理懷疑 」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 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 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遭攔停後,已檢查被 告的身分,但沒辦法確認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攔停時雖然 從駕駛座窗外看到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有藏東西的動作,但 從外觀無法看出是否是違法物品等語(院三卷第45-46頁) 。是以,縱認本案員警「具合理懷疑」而對在公共場所之被 告發動臨檢,但既已查明被告之身分,且在欠缺明顯事實足 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的前提下,自不得以「臨檢」作為檢查被告物品之依據。 ㈢、本案為違法搜索:    1.本案不符令狀原則之要求   人民之隱私權、財產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國家偵查 機關發動之搜索,對於人民之隱私權、財產權產生重大干預 與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 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是以, 國家偵查機關所為搜索之發動,原則上係採「法官保留」之 「令狀原則」,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以避免人民之隱私權 、財產權受到違法搜索之侵害。遍查本案卷證,並無法官審 查簽名核發之搜索票,堪認員警於發動搜索前,未依前述規 定取得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從而,堪認與前述規定所要求之 令狀原則不符。  2.本案不符合例外得行無令狀搜索之要件:  ①搜索令狀原則之例外:   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 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 「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 外搜索之規定。是以,本案員警發動之搜索,與令狀原則不 符,雖已如前述,然如符合上述「附帶搜索」、「逕行搜索 」、「同意搜索」之法定要件,亦可例外於無令狀之情況下 合法進行搜索。  ②本案不符「附帶搜索」之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須符合「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駕駛座窗外看到被告把東西放在 隨身包包,但從外觀沒辦法看出是違法物品,被告將包包放 在駕駛座後方地面上時,包包是關起來的狀態,因為我尚未 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所以在現場無法逮捕被告等語(院三 卷第45-46頁)。由此足認,員警對被告隨身包包進行搜索 前,並未對被告實施逮捕、拘提之行為,且被告亦不符合羈 押之狀態,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附帶搜索」 之法定要件相符。  ③本案不符「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 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 由檢察官指揮始得為之,並須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院。遍查本案卷證,並無員警於發動搜索前 ,曾報由檢察官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事證,亦無於執行 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相關紀錄,堪認 本案搜索行為並非事前報由檢察官指揮所為,自難認與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相符 。  ④本案不符「同意搜索」之法定要件  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 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 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並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 同意權限。  ⑵證人丙○○雖出具職務報告說明本案已經駕駛人乙○○及被告同 意搜索(院二卷第205-2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 「同意搜索」經過情形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6-4 9頁):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交通違規如何有法律依據可以搜索車輛內人的物品?   證人丙○○答     要經他同意。   審判長問     你說現場有經過駕駛人的同意,但你有經過被告的同意 可以搜索那輛車嗎?   證人丙○○答     我們現場就是一起問,不是獨自問可以看車嗎。   審判長問     現場確實只有乙○○跟你說可以,被告沒有開口說同意?   證人丙○○答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該案搜索過程相關密錄器、行車紀錄器是否都已經提供 給本院?   證人丙○○答     是。   受命法官問     針對搜索案件是否全程都有開密錄器?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方稱後來找到這個包包,包包所有人是被告?   證人丙○○答     我們詢問被告,他說是他的。   受命法官問     詢問的時間點,是在開始搜這個包包之前還是在何時?   證人丙○○答     我有看到被告把包包往後放,但車上有兩個人,包包不 一定是被告的,所以我還有做第二次確認這個包包是誰 的。   受命法官問     第二次確認為何時?   證人丙○○答     我要打開包包之前有再詢問。   受命法官問     所以打開包包之前,被告就有表示包包是他的?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受命法官提示勘驗筆錄(院二卷第86頁)】   檔案播放時間00:28至01:38之對話內容如下:     警員A(即員警丙○○):       有沒有帶有的沒的?     甲男(即被告):       你不要隨便亂翻,亂翻有的沒的。   受命法官問     被告當時的回答是這樣嗎?   證人丙○○答     是。  ⑶觀諸員警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院二卷第83- 94頁)及影像截圖(院二卷第105-135頁),員警於攔查之 初,確曾詢問駕駛攔查車輛之乙○○可否檢視車輛內部,並由 乙○○答覆同意(院二卷第85頁),然員警於拿取被告之包包 時,曾主動向被告確認,得知包包為被告所有,故而向被告 詢問可否針對包包進行搜索時,當已知悉對於該包包具有同 意搜索權限之人,應屬該包包之所有人(即被告),自難僅 以攔查之初,曾由乙○○同意檢視車輛內部一情,遽認員警得 以無(同意搜索)權限者所為之同意作為搜索被告包包之依 據。  ⑷依前述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所示,於員警執行搜索之過程中 ,被告亦未同意員警搜索其放置於車輛上之包包,核與上述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由此觀之,員警於 搜索被告之包包前,即已明確知悉搜索之標的(即被告之包 包)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已明確拒絕員警搜索其包包,自難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相符。  ⑸至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3頁),乃本案員警執行 搜索完畢後,待被告經員警帶回派出所時,始由員警交由被 告簽立一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第42頁),是 自難以執行搜索後取得之被告同意,認定本案合於「同意搜 索」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⑤本案為違法搜索:      綜上,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並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是以,本案之搜索行為是否合法,應視其是否符合前述「附 帶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而定。就此 ,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前,並無合法拘捕被告之行為,與「 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員警非基於檢察官之指揮所為,亦 與「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員警詢問被告時,被告已明確 拒絕員警實施搜索,復與「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由此足 認,本案搜索行為核與前述「附帶搜索」、「逕行搜索」、 「同意搜索」之要件俱不相符,而屬違法搜索。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  1.本院權衡之經過: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⑴違法搜索又可分為「違法發動搜索」及「違法執行搜索」, 前者係指搜索之發動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者而言,例如 :未依法取得搜索票、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不符合同意搜 索要件而發動搜索;後者則係指搜索之執行過程違反法定程 序而言,例如:違反搜索婦女身體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2 3條)、違反搜索證明書付與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25條) 等。從導正警察執法紀律之面向而言,僭越法定權限及規避 法律要件之「違法發動搜索」類型,乃最應避免之違法搜索 類型(參見林鈺雄,違法搜索與證據禁止,臺大法學論叢第 28卷第2期)。  ⑵本案員警之違法搜索,乃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搜索發動要件 ,應屬前述「違法發動搜索」之類型,且本案執行搜索之員 警,明確知悉由員警發動實施之搜索行為,若非持有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必須合法拘捕所為之附帶搜索,或經被告同意 之同意搜索始為合法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 第49-51頁);又本案員警針對被告之包包實施搜索前,已 明確知悉該包包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被告曾明確拒絕員警搜 索、翻找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案員警實施搜 索時,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較諸被告未明示同意,而僅 單純沉默、忍受之情形更為嚴重,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應 屬較高。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⑴關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何時得發動搜索之法定要件為何,證 人丙○○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5、51頁):   審判長問     被告都已經被攔停下來,你也已經檢查他的身分了,是 否有辦法確認被告就是毒品調驗人口?   證人丙○○答     沒辦法確認。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交通違規如何有法律依據可以搜索車輛內人的物品?   證人丙○○答     要經他同意。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就你的認知,在沒有搜索票的情形下,有何條件可以開 始搜索?   證人丙○○答     現行犯,必須要逮捕,附帶搜索。   受命法官問     所以在沒有令狀情況之下,除了同意之外,就必須要逮 捕之後就現行犯做附帶搜索?   證人丙○○答     是。    ⑵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本案員警於違反前述搜索合 法要件時,主觀上對於得由員警單獨發動、執行搜索之合法 發動依據為持有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拘捕後之附帶 搜索、同意搜索等法定要件並無誤認,自難謂其非明知本案 搜索之發動與法定要件不符並故意為之,是由其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主觀意圖可非難性而言,較諸出於過失而誤認搜索合 法要件所為之違法搜索為高。  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逕行搜索」,除情況急迫之 程度須達於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 危險外,尚須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認為有犯罪證據 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並應斟酌偵查人員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 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  ⑵關於本案員警將被告所搭乘之車輛攔停之原因為何一節,證 人丙○○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5-46頁):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審判長問     你說攔停時,從駕駛窗外有看到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有 藏東西的動作,他把東西放在隨身包包嗎?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從外觀是否可以看出是違法物品?   證人丙○○答     沒辦法。   審判長問     被告將包包放在駕駛座後方地面上時,包包是否為關起 來的狀態?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你剛剛也有提到在現場並未逮捕被告,是因為你尚未確 認有犯罪嫌疑而無法逮捕,是否如此?   證人丙○○答     是。  ⑶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本案員警於發動違法搜索時 ,除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 有滅證之舉動外,員警對於被告是否攜帶違法物品或有犯罪 嫌疑一節,亦未有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客觀事證。否則,在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 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之虞」之要件時,本案員警亦得報請檢察官指揮而為逕行 搜索。是以,以員警本案攔查被告所乘車輛時之狀態而言, 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尚難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 當可能性,此外,縱依現場偵查人員之角度觀之,亦難認定 其有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存在。從而, 自難認當時存在員警若不於欠缺合法發動搜索之條件下,當 下立即發動違法之搜索行為,將導致被告立即銷毀扣案毒品 ,而使重要證據不復存在而無查扣可能之緊急情況,由此觀 之,本案員警於搜索法定程序之違反,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存在。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本案員警所謂當日係因被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 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認 員警所述交通違規攔查一情屬實,該攔查之性質亦僅得進行 臨檢,在確認身分後,如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不得檢查其物品, 若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得否檢查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判斷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本案員警於審理中自承,攔查被告搭乘之車輛後,並未發現 被告攜帶違法物品之證據,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存在;參以被告對於員警搜索其包包一事,當下業已明確 向員警表示拒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員警於不 符無令狀搜索之前提下,不顧被告明示拒絕之意,違法執行 搜索行為,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隱私及身體自由等基本權 所生侵害,均難謂輕微。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並非依法應強制辯護之重罪,且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 行,相較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等重罪而言,亦無造成毒品立即 擴散之重大急迫危害及風險,由此觀之,員警以本案明顯違 反法定要件而發動之違法搜索,因此所生對於基本權侵害之 程度,尚難以被告所涉犯罪偵查、訴追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加 以正當化。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對於發動搜索之合法要件為何,均已知 之甚詳一節,業如前述。而員警明知不符發動搜索之合法要 件,仍發動本次搜索之主要目的,當在蒐集本案對於被告不 利之證據資料。由此觀之,若欲抑制員警違法搜索,其最有 效之手段自屬禁止使用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是以,本案禁 止使用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應最為顯著。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本案員警係以交通違規為由攔查被告搭乘之車輛,然員警對 該車輛予以攔查時,從該車輛駕駛座窗外觀察,雖發現被告 有疑似藏東西的舉動,但無法看出是否為違法物品等情,業 經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第45頁)。暫不論員警當日係 因被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 ,已有前述疑義存在,縱認證人丙○○證述情形無誤,以交通 違規、疑似有藏東西的舉動,在現場員警均認為無客觀事證 足認被告攜帶違法物品,且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 況下,以此為由,無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 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 索」,以此事由觀之,均難認已達法院「幾近確定」將核發 搜索票、檢察官「幾近確定」將指揮員警逕行搜索之程度, 從而,本案違法執行搜索之員警,如依法定程序為之,自難 認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觀諸本案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若無員警違法搜索而查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由該毒品所衍生之搜索扣押相關卷 證、毒品成分鑑定資料,除欠缺被告始終一致之自白外,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犯罪成立,由此觀之,本案員警違法搜索之取證行 為,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堪稱甚鉅。  2.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①本院綜合考量前述情節,參酌刑事訴訟之搜索、扣押法制施 行以來,相關執法人員均有充足之訓練,應能恪遵相關法制 、落實程序正義,在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保障之前提下,實現 犯罪偵查、訴追之公共利益,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認知搜索之合法要件所為答覆內容,亦可得證。然本案員 警對被告搭乘之車輛進行攔查(臨檢)後,於客觀事證不足 認定被告攜帶違法物品、涉有犯罪嫌疑或有滅證之急迫風險 ,而無法發動「附帶搜索」或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 之情形下,不顧被告明確拒絕員警執行搜索之意思,違法對 被告持有之包包執行搜索之行為,其違法之情節甚為明確, 執行搜索之員警當無不知之理。於此情形下,本院若仍肯認 此一違法搜索而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恐將無異於宣告 ,在追求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前,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 正義、憲法基本權規範所欲實現之基本人權保障之憲法價值 均可無限度地遭受犧牲,顯與前述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意旨 相違,亦與透過前述規範所欲彰顯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 神不符。從而,本院基於追求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前述 因素後,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  ②檢察官所提搜索、扣押相關資料、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 片、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均與前述違法搜索取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具有密切結合之關連性,而屬違法取得之衍生證據 ,基於上述理由,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被訴犯行證據不足: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嚴格證 明法則」。是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要 求,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雖均得 為補強證據,然仍須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法院始得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一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 (院二卷第46-47頁),然公訴意旨所舉扣案毒品及由其衍 生之前述證據,既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參諸前述說明, 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自不得將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除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曾一度坦承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 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犯罪之事實,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屬不足,基於證據裁判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單獨宣告沒收: ㈠、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又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參 ,不論案件結果如何,最終仍應沒收銷燬。且檢察官於起訴 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扣案物請依法沒收」等語,可認等 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海洛因磚 淨重349.23公克(驗餘淨重349.17公克)純度84.01%,純質淨重293.39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7頁)

2025-02-14

KSDM-113-訴-148-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彥中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 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 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逕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更生聲請,未釋明是否已經調解前置程序,亦查無繳費, 應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上開事項,如任何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 一、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確實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二、本件有無曾經與銀行協商過或向法院、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過?(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如有, 請提出資料。  三、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至少應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 徵中心之當事人信用報告、勞保投保資料、最近6個月內薪 資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全部銀行及郵局帳戶之 開戶與二年內交易之存摺影本、扶養人口之戶籍謄本及財 稅資料(如無扶養人口則免)。 四、債權人清冊部分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025-02-14

TYDV-114-消債更-39-202502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黃鋆蘭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陳嘉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 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3 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 :「我現在在(註:應為再)回去打你」、「把你打嚴重一點 」、「讓你知道什麼是瘋子」、「拎北現在回去處理你」、 「不要跑」等文字訊息方式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使伊感受強烈威脅,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傳前開文字給原告,也知道一般人看到 這些文字心裡會感到害怕,但伊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希望酌減至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致其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亦屬之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 告以前揭文字訊息內容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 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 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按月給付20,000元扶養費,月薪約35,000元 至40,000元間;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月薪15,000元等節,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卷末證物 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行 為所受精神上痛苦、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9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郭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惟 被告本案所涉法律問題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詳予分析,而 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 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 費,並求妥適判決,以維當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23

KSDM-113-訴-14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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