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姚淨惠
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陳昱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及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及相對人蕭能維律師
於管理被繼承人姚宥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被繼承人姚宥羽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甲○○、
被繼承人姚宥羽、關係人乙○○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
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
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
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1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甲○○前向第三人王嘉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乙輛,又第三人王嘉輝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
讓與聲請人,相對人甲○○並邀被繼承人姚宥羽、關係人乙○○
為連帶保證人,第三人王嘉輝、相對人甲○○、被繼承人姚宥
羽、關係人乙○○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1日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分期總價為5,589,6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
15日起至121年11月15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每期付
46,580元,詎上開款項自112年8月15日(第9期)起未依約清
償,依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
定,無須催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繼承人姚宥羽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77號
、7311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姚宥羽之遺產管理
人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7277號、73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裁定、銷售合
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繳款明細、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
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
乙○○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
管理人、關係人乙○○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
人乙○○,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相對人甲○○、相對人蕭
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逾期迄今仍未
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
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
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本件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分期總金額為5,589,600元,共分期120期,每期
期付46,580元,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
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積欠24期(即期付款46,580元×24=
1,117,92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相對人甲○○、相對
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自第9期
付款日為民國112年8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至第27期期付款
日114年2月15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聲請人
雖主張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無須催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物到期,然此
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故本件分期付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金額為自第
9期付款日112年8月15日至第27期期付款日114年2月15日,
共19期,則聲請人主張此筆分期付款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尚未清償之分期付款借貸金額全額作為本件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加昌 二 1947 (空白) 869.38 142/10000 備註:所有權人:甲○○、姚宥羽權利範圍各71/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134 楠梓區加昌段二小段1947地號土地 主要建材(見使用執照) 14層 一層:65.77 夾層:28.96 合計:94.73 陽台:19.2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共有部分 加昌段二小段5148建號,面積:209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10000) 備註 所有權人:甲○○、姚宥羽權利範圍各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拍-139-20250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