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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無證據證明盧則榮認知 共犯達3人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無證據證明丁○○ 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卷第1 34頁)。  ⒉連線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1 78號函暨所附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乙○○,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3年10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30077046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對應實體帳戶基本資料、對應實體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卷第49-81、99-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查被告於偵查已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及交付現金予 「詹文宏」之過程詳加交代(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9 -40頁),而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就洗錢罪為認 罪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符「自白」之要件。準此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 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 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本件無 犯罪所得毋須繳回,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 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 稱「詹文宏」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係由自稱「詹文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 致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其中遭詐騙 部分款項再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詹文 宏」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全數轉出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所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予自稱「 詹文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部分詐欺款項 至「詹文宏」指定之帳戶,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9-40頁 ),而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是否認罪,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對於其以同一行為而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一併認罪之意思,已如前 述;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依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件無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供該人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 內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內,以躲避檢警查 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 油漆工及木工、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欄」、第13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丙○○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經轉匯 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已依「詹文宏」之指示 全數轉匯至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相 當可能作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據以容納不法所 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工具,仍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與自稱為「詹文宏」之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無證據證明盧則榮認知共犯達3人 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時,先提供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自稱「詹文宏」之人,作為匯入詐騙贓 款之犯罪工具。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間, 由「邱沁宜」、「李佩恩(信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 欺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2時2分許,臨櫃 匯款155萬元至乙○○(另案偵辦)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同年月7日6時13分許,轉匯部分贓款1萬4,000元 至本案帳戶後,丁○○再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6時16分,將前揭 贓款轉匯至「詹文宏」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三層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丙○○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由其轉出至本案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部分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之至本案第三層帳戶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綽號「詹文宏」之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LDM-113-基金簡-200-202412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浩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浩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提款卡密碼應係遭網路駭客破解云云,然以現今 科技及過往案例而言,目前尚未發生晶片卡破解之情,又被 告亦就此問題詢問過銀行端,銀行端人員亦不能給予肯認之 答覆(見本院卷第76頁),更況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尚由被告本人管領中,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時間係112年11月24日至12月5 日間,長達2週之期間,被告大可利用存摺或網路銀行自由 提領轉匯本案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若未先經被告之同意, 斷無可能以嘗試心態使用此一隨時可能遭申設人提領、轉出 犯罪所得之帳戶可言,且於這期間,被告從未有何報警、向 銀行掛失之動作,其所述曾向警局備案一說,亦係本案帳戶 遭警示之後之補救動作,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與本院判 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始 遭詐騙者盜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已自述早 受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恐遭他人做詐欺不法用途等語( 見偵卷第282頁),是以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 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99987元」,又 編號6所載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4時59分」。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係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廖浩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成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各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宇、江國雄、郭佳蕙、林俊良、陳智慧及劉村鐘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浩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交給別人,密碼也沒交付,提款卡遺失了,伊也不知道何時遺失,伊設的密碼是伊女兒的生日等語。 2 ⒈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忠宇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告訴人蔡忠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江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江國雄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江國雄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郭佳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郭佳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郭佳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⒈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林俊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陳智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智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陳智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村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劉村鐘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廖浩成雖辯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並未 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資料 遺失之相關證明,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苟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 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若 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知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 ,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 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 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 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 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 其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 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 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 風險之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被詐騙集團 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尚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1 蔡忠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偽為雄獅旅遊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蔡忠宇佯稱訂單錯誤云云,使告訴人蔡忠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 2時許 10萬2元 2 江國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偽為告訴人江國雄之前老闆,向告訴人江國雄借款,使告訴人江國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 11時14分許 15萬元 3 郭佳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暱稱「陳妤芳」等與告訴人郭佳蕙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永恆)投資獲益云云,使告訴人郭佳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9時6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9時8分許 7萬元 112年11月30日 10時41分許 7萬6,000元 4 林俊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林俊良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永恆】及【聯碩】投資獲益云云,使告訴人林俊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5 陳智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偽為告訴人陳智慧之子,向告訴人陳智慧借款,使告訴人陳智慧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 11時3分許 3萬元 6 劉村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陳思妤」與告訴人劉村鐘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新永恆投資平台投資獲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村鐘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37分許 7萬元

2024-12-18

KLDM-113-金訴-693-20241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春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始終辯稱遭友人「阿曼」的朋友竊取 云云,然辯解容有前後不一,警詢時先稱:太太要求「阿曼 」拿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領錢,告訴「阿曼」我的密碼就是 我女兒的生日,當時我朋友的朋友一個女生在現場有聽到, 後來那個女生說要上廁所上樓,也許那時拿走我的本案郵局 提款卡云云(見偵5842卷第11頁),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 我怕忘記密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跟寫密碼的紙條放在同 一個抽屜,紙條上寫「女兒的生日」,但沒有寫實際數字, 但裡面有戶籍謄本,所以上面有女兒的生日云云(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後於本院追問生日有多種數字組合時,被 告又改口稱:我有註明971001、有數字的紙條寫在不同一張 紙上云云,已有顯而易見之矛盾,再者被告自述只有1個女 兒,所有帳戶之密碼均設定相同密碼,自無另外書寫2張字 條(分寫「女兒生日」及「971001」)並與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放於同一處所保管之必要性可言,是其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  ㈢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年2月1日14時2分 、9984元」。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蔡念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被 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黃繼彥足以證明「阿曼」的朋友曾主 動找其和解,應可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為其所偷,然該 事實既已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另案被告是否有主動尋覓和解與 有無偷盜行為無直接關聯性,又前述證人黃繼彥於他案(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與被告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與被告同為否認犯罪之立場,所言可信性實有疑問,且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定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並非遭竊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 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余春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光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30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1日16時30分,佯以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無法下單為由,對蔡 念蓉施用詐術,致蔡念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蔡念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辦稱提款卡遭友人「阿曼」的朋友竊取云云。 2 告訴人蔡念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念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7169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念蓉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2月7日17時38分許,曾 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案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遭竊乙情,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部分影卷附卷可 參,惟前開竊盜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僅告訴人 單一指述,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證其說,而以予以不起訴處分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是本件於112年1月31 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當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即遭人竊取 ,被告進而報警,實過於巧合而與常情相違。另查,被告於 本案發生期間,曾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以蒐集人頭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起訴書1份 附卷可稽,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餘額僅 有131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中高風險帳戶特徵相同,顯 見被告應係有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 他人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 損害或作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款項,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 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渠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以遂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 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犯嫌。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112年2月1日13時17分許 4萬9,981元 二 112年2月1日13時19分許 4萬9,981元 三 112年2月1日13時57分許 9,999元 四 112年2月1日14時10分許 9,232元

2024-12-18

KLDM-113-金訴-663-202412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紹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所載「21分」,應更正為「44分」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所載「29分」,應更正為「59分」 。  ㈢應補充「被告曾紹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 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 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號   被   告 曾紹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紹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流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依 TELEGRAM暱稱「yaho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本案一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TELEGRAM傳送予「yah oo」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莉絲、羅賴堂、施睿玲訴由新北市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紹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本案一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TELEGRAM暱稱「yaho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112年8月玩線上遊戲Warframe,在遊戲公會DISCORD與暱稱「KEVIN…」聊天,對方介紹要工作,遂加入TELEGRAM暱稱「yahoo」之人,對方說要轉薪資所以需提供帳戶,並要求伊先將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後,再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云云。 (2)被告自陳沒有留存TELEGRAM對話紀錄,DISCORD是語音軟體沒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莉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莉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莉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羅賴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羅賴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賴堂,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告訴人施睿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施睿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施睿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之本案一銀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楊莉絲 (提告) 112年6月底 被害人認識LINE暱稱「Coral靜雅」並聽從對方指示加入LINE群組「B999-46期-9班靜雅股票技術教習交流群」,被害人便依照該群組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3時53分許 65萬 本案一銀帳戶 2 羅賴堂 (提告) 112年6月 被害人於LINE遭他人加入投資股票群組(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後續操作投資該介面平台有獲利卻無法出金,故而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持續補金方式以利後續出金作業,被害人遂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9月1日9時21分許 127萬1,143 本案一銀帳戶 3 施睿玲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被害人在臉書認識友人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加入LINE群組(股海風雲),LINE暱稱「黃羽彤」自稱是老師助理,可提供報案人投資股票標的,並叫報案人下載華晨APP來投資股票,被害人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於華晨APP內購買股票,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29分 11萬 本案一銀帳戶

2024-12-16

KLDM-113-基金簡-211-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明顯不同,犯罪手段 及情節迥然有別,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 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甲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卷第125頁)。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就該玻璃球吸食器 1組,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9、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金中泰賓館」310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日21 時28分許,為警至上開「金中泰賓館」310號房臨檢時,查 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後,檢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 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之毒品證物驗報告1紙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3月16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KLDM-113-基簡-1304-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 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多件 相似之詐欺前案紀錄;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 事早餐店、加油站、科技公司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至3萬5千元,家中有父母及姐姐,父親年邁沒有工作 且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只有母親工作維持,姐姐與男友在外 居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迄未能與告訴人董明良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8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透過他人之介紹,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8時30分許,先後偽冒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董明良佯稱:之前在臉書訂單有誤,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董明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購買明細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董明良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有異,須協助金管會轉匯款項,才能恢復帳戶云云,並要求董明良提供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董明良仍不疑有他,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董明良於112年3月10日21時2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林佳穎出面持上開賴逸華帳戶之金融卡,於同(10)日21時27分許至51分許之間,在新竹縣湖口鄉附近便利超商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處,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後,再當面轉交予「寶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林佳穎可按每日提領金額,從中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再由「寶哥」當面以現金交付上開報酬予林佳穎。嗣經董明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明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董明良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告訴人董明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卡交易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董明良遭受上開詐欺集團所騙,依指示先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轉匯贓款等事實。 3 證人賴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賴逸華受騙交付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明良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進而指示董明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被害人許廷維受騙贓款遭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卡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之事實。 6 翻拍自112年3月10日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出面持卡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佳穎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寶哥」、「橘子圖案」、「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 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金訴-607-2024121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6 號、113年度偵字第422、1451、4188、423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羽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羽亭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第1451號 第4188號 第4232號   被   告 陳羽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將 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聖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郭美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素如、陳立格、郭景仰、 張家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貸款公司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依指示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儒」之代書包裝等語。 2.證明被告未與該貸款公司人員見過面,且經詢問平常有往來之銀行無法核貸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素如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立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立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郭景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景仰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薪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家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家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郭美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美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 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聖福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9時59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素如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200萬元 3 陳立格 (提告) 112年4月19日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3時29分許 90萬元 4 郭景仰 (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 70萬元 5 張家誌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1時46分許 13萬5,000元 6 郭美姍 (提告) 112年2月20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4時17分許 77萬元

2024-12-06

KLDM-113-基金簡-202-20241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王建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9年9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13年7月10日17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17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移送)未依規定打方向燈違規 而為警攔查,並查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KLDM-113-基簡-1303-2024120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盟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張盟宜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2、67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9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盟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張盟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24、125、126、12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月24日1 2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盟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SLDM-113-審易-1456-202411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蘇建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未附上訴理由。 三、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3月。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 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 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 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何不當情形,是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傳票(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 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民國1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 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178公克 2 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殘渣袋2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蘇建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 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2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 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殘渣袋3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書證 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 重0.17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同公司1 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復有吸 食器、殘渣袋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重0.17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KLDM-113-簡上-11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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