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春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始終辯稱遭友人「阿曼」的朋友竊取
云云,然辯解容有前後不一,警詢時先稱:太太要求「阿曼
」拿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領錢,告訴「阿曼」我的密碼就是
我女兒的生日,當時我朋友的朋友一個女生在現場有聽到,
後來那個女生說要上廁所上樓,也許那時拿走我的本案郵局
提款卡云云(見偵5842卷第11頁),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
我怕忘記密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跟寫密碼的紙條放在同
一個抽屜,紙條上寫「女兒的生日」,但沒有寫實際數字,
但裡面有戶籍謄本,所以上面有女兒的生日云云(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後於本院追問生日有多種數字組合時,被
告又改口稱:我有註明971001、有數字的紙條寫在不同一張
紙上云云,已有顯而易見之矛盾,再者被告自述只有1個女
兒,所有帳戶之密碼均設定相同密碼,自無另外書寫2張字
條(分寫「女兒生日」及「971001」)並與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放於同一處所保管之必要性可言,是其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
㈢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年2月1日14時2分
、9984元」。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蔡念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被
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黃繼彥足以證明「阿曼」的朋友曾主
動找其和解,應可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為其所偷,然該
事實既已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另案被告是否有主動尋覓和解與
有無偷盜行為無直接關聯性,又前述證人黃繼彥於他案(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與被告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與被告同為否認犯罪之立場,所言可信性實有疑問,且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定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並非遭竊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
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余春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光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30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1日16時30分,佯以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無法下單為由,對蔡
念蓉施用詐術,致蔡念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蔡念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辦稱提款卡遭友人「阿曼」的朋友竊取云云。 2 告訴人蔡念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念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7169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念蓉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2月7日17時38分許,曾
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案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遭竊乙情,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部分影卷附卷可
參,惟前開竊盜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僅告訴人
單一指述,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證其說,而以予以不起訴處分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是本件於112年1月31
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當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即遭人竊取
,被告進而報警,實過於巧合而與常情相違。另查,被告於
本案發生期間,曾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以蒐集人頭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起訴書1份
附卷可稽,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餘額僅
有131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中高風險帳戶特徵相同,顯
見被告應係有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
他人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
損害或作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款項,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
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渠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以遂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
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犯嫌。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112年2月1日13時17分許 4萬9,981元 二 112年2月1日13時19分許 4萬9,981元 三 112年2月1日13時57分許 9,999元 四 112年2月1日14時10分許 9,232元
KLDM-113-金訴-66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