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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訓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訓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訓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江訓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訓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薑母 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訓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檢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20

KSDM-114-交簡-343-2025022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於「車籍資 料、駕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在食用摻有米 酒之薑母鴨湯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 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其於行駛過程有 逆向行駛情形,更可見其駕駛期間注意力已有明顯下降,對 於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危害較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 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廖偉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傑於民國114年1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上開 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29.6公里處西螺服務 區內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於同日3時21分許,由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2025-02-19

ULDM-114-虎交簡-24-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奎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 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陳奎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甫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西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陳奎甫於同日7時28分前某時,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路口時,與陳立根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雙方均未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7時48分許施以酒測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19-2025021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2號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 薑母鴨店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由同事載送返家,至翌( 13)日凌晨6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 毫克以上,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6325號自小貨車自現居 地離去,於翌(18)日凌晨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道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 試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數值,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69-20250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施昱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昱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2 時許,在桃園市迴龍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約 10碗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回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59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之施 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昱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口系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 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14

PCDM-113-交簡-1702-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楷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楷銘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永貞路之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未待 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 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 之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楷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PDM-114-交簡-221-202502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中 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復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陳國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中和高幹20K3073CC72號電線桿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國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12

CHDM-113-交簡-1804-20250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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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   被   告 陳冠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 雄市苓雅區福建街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8分許,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林泉街口,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5時54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59-202502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路2段271號薑母鴨店」,應更正為「路2段471號薑母鴨店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柏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護欄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再於同年月23日凌晨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內復飲用啤酒,嗣陳柏 翰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不勝酒力將駕車自撞護欄,經員警據報處理後,於同日6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4-交簡-5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收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賴偉生 賴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新臺幣296,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偉生負擔百分之56,原告賴明玲負擔百分之32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167元為原告賴 偉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偉生新臺幣(下同)1,8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1,736,6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824,4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賴○○(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 之母親)所有,而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共座落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分別稱錦村段 000-2地號土地、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座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三民路000號建物、錦村 段000-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偉生、訴外人賴○○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而賴○○於94年10月2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或應繼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進化 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9年7月28日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分割,並於 99年8月間確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嗣原告賴偉生 、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父親賴○○於95年1月10日過 世後,原告賴偉生、賴明玲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委 任訴外人賴○○之配偶即被告(如認未受原告委任,惟因被告 確實有為原告管理之意思,則主張無因管理業經原告承認, 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管理進化路00 0、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 座落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全部或應繼 分、應有部分之出租事宜(承租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租期、 每月租金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因原告賴偉生、賴明玲、 訴外人賴○○就租金收益慣例上採土地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2、 建物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1,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 產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 委任收益1,736,665元(附表二、三合計正確應為1,8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委任收益824,498元(附表二 合計正確應為887,833元)。  ㈡關於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 分割判決確定前,雖係訴外人賴○○之遺產,惟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請求交付委任收益為債權請求 ,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 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仍得按比例請求 返還,況上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與承租人陳○○ 之間,前開租金債權自非訴外人賴○○之遺產,依債之相對性 暨金錢給付之可分性,自無須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始當事人 適格。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541條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原告業以112年1 2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管理之通知,時效應自11 2年12月14日翌日起算,另原告賴偉生與訴外人賴○○就三民 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新段000-39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7日 調解成立予以變價分割,管理於112年2月7日終止,時效應 自112年2月8日起算,均未罹於時效15年,退萬步言,被告 於102年或103年亦因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並自 102年或103年重行起算時效。  ㈣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0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1,736,6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受原告委任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租事宜,被 告僅係受原告指示代收租金,性質上類似民法第224條規定 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因出租名義人係原告,被告係代收 租金再交付原告,僅尚未將部分租金交付原告。又進化路00 0號房地之承租人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 2,000元,應扣除該2期租金。三民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雷 射汽車精品百貨店每月租金應為28,000元,並非35,000元, 且被告於98年6月9日已交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賴偉生,應扣 除該10萬元。  ㈡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 判決確定前,無論出租名義人是否為繼承人,被告代收之租 金即該遺產之管理收益均應歸全體繼承人,而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其起訴即有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 告未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賴○○、賴○○同列原告,即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委任收益即租金 ,係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之租金收益交付 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賴○○( 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母親)所有, 而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上共座落進化路000、000、000、00 0號建物,另三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00 0-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偉生、訴外人賴○○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而賴○○於94年10月2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或應繼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賴偉 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父親賴○○於95年1月10日 過世後,由訴外人賴○○之配偶即被告林麗貞於95年1月至101 年3月之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承租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陳○○、陳○○、蔡○○、王○○到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90、247至251頁),並有進化路0 00號建物、進化路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錦村 段000-3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委任被告管理(或被告 無因管理經原告承認)如附表一所示進化路000、000號建物 、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 000-3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全部或應繼分、應有部 分之出租事宜,為此向被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 產之租金分配收益。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期間代收各該不動 產之租金,惟抗辯: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 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代收之租金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 得為分配租金收益之處分行為;至被告其餘代收之租金,兩 造間並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被告僅係為原告代收租金之 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其中進化路000號房地承租人積欠96 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三民路000號房地每月租金應 為28,000元且被告已交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賴偉生,均應予 扣除),且原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5年,則本件 之爭點為:⑴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 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E」、「F」欄 所示之租金收入),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此部分之租金分配收益,有無理由?⑵被告就其餘收取之租 金部分,與原告賴偉生間有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如有, 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 ,有無理由?原告賴偉生之委任收益交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  ㈢經查:  ⒈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收取之租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6「A」、「B」、「C」、「E」、「F」欄所示之租金收 入),為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之租金分配 收益,自屬無據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 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 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 00-2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賴○○之遺產,則上開不動產於系爭 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 」、「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自屬遺產之孳息,而 為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將系 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之前揭租金收入予以分配,性質上係 屬遺產之處分行為,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原告並未舉 證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訴外人賴○○之繼承人除原告賴偉 生、賴明玲外,尚有訴外人賴○○、賴○○),則原告依委任或 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 」、「C」、「E」、「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無 據。另原告於本件係依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租 金分配收益,並非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該遺產之 全體繼承人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縱未將其他繼承人即 訴外人賴○○、賴○○列為原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存在 ,附此敘明。    ⑵至原告雖主張請求交付管理收益為債權請求,參照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第1341號判決,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給付可分 者,各共有人仍得按比例請求返還等語。然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 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 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 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動產 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 」、「C」、「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既屬遺產之 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 承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就上開租金收入個別行使權利 。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4條規定之適用,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乃指分別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本件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二者性質上顯不相 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告賴偉生委任被告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號 建物(原告賴偉生單獨所有),及委任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 判決確定後之99年9月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建物(原告 賴偉生單獨所有)、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原告賴偉生應 有部分4分之1)、三民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39地號土 地(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出租事宜,得向被告請 求交付前揭期間處理委任事務之收益即租金分配收益。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均座落在錦村段000-2地 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座落在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 而上開房地之租金,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均由被 告向承租人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賴偉 生就進化路000號建物單獨所有、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   據證人百崎電器百貨拍賣中心負責人陳○○(進化路000號房 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在82或83年開始承租 進化路000號,我當時是跟1位老先生接洽並交付租金,那位 老先生過世之後,換他的媳婦跟我們接洽並收取租金,我都 叫她賴太太,每個月租金是22,000元,她要漲房租的時候, 我們就想說不要租了,到112年9月15日為止,說是日本那邊 的兄弟要漲房租,跟我簽租賃契約的人是賴太太,都是1年1 次,契約書她每次都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 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 接續處理有關簽約、洽談租金、收取每月22,000元租金等事 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 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 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 「A」、「H」欄所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 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57 至75「A」、「H」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⑷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就進化路000號建物自始 單獨所有、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①據證人即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周○○(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 人)之配偶陳○○到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在79年11月3日或5 日開始承租進化路000號,我當時是跟老先生接洽並且交付 房租,在老先生過世之後,由老先生的媳婦林小姐來跟我們 接洽以及收取租金,就是直接照合約21,000元續租,我們知 道她是媳婦,所以就交給她,有時候匯款,有時候她親自來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 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 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有關簽約、洽談租 金、收取每月租金21,000元等事宜;況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 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賴偉生及訴 外人賴○○(見本院卷第297至313頁),益徵被告確受原告賴 偉生委任管理前揭不動產之租賃事宜,始能持有原告賴偉生 所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 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及於99年9月 (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 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②又被告對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C」欄所示進 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 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 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 表二編號57至75「C」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③另被告對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75「D」欄所列進 化路000號建物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 一節(除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 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不爭執。而被告抗辯良機廚具 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應予扣除,固提 出進化路000號房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惟   觀之上開契約書所示,其上記載96年11月至96年12月,共欠 「2(或Q)」個月房租未付(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契約書之原本,勘驗結果如下:...共欠「( 看不出,已以利可白蓋住)」,以利可白塗銷,「」內並改 成「2(或Q ,看不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 ,可見上開「」內文字業經塗改,難以辨識其原始文字,復 觀之原告賴偉生提出原告賴明玲與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之配 偶陳○○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31頁),陳○○表示並無 該2個月房租未收之事,是被告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 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等語,依其所提證據,尚難證明 為真。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75「D」欄所示租金分配收 益,自屬有據。  ⑸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據證人即薑母鴨店負責人蔡○○(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 )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承租時是跟賴○○接洽並交租金,   賴○○過世後換林小姐跟我接洽並收取租金,95年到100年之 間每個月租金25,000元,我開支票支付都開3個月,親自交 給林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足見進化路000 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 ○○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洽談租金 、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等事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 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 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 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F」欄所列進化路000號所座 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 金額(租金每月25,000元,惟扣除該薑母鴨店占用原告賴明 玲名下土地,已退還每月2,000元租金予原告賴明玲後,租 金收益為每月23,000元)、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 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 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 有據。  ⑹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觀之原告賴偉生所提出原告賴明玲與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之 配偶陳○○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27頁),陳○○稱: 水族館(即進化路000號房地承租商家)從89年至112年9月 為止,月租20,000元,一直到111年月租24,000元等情。再 參酌被告受原告賴偉生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000、000號房地之 出租事宜,業如前述,而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 均座落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被告亦不爭執進化路000號房 地之租金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均由被告向承租人 收取,堪認進化路000號房地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 亦均由被告出面處理洽談租金、收取租金等事宜無訛,則原 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E」欄 所列進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 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 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 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E」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 有據。    ⑺關於三民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就三民路000號建物及錦 村段000-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  ①據證人即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負責人王○○(即三民路000號房 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從84年開始承租至98年3月,一 開始租的時候是賴○○與我接洽、收租金,賴○○過世後換他兒 媳婦與我接洽並收取租金,我都叫她賴太太,84年開始每月 租金是50,000元,後來降為3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至249頁),足見三民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 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 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洽談租金、收取租金每月租金等事宜 ,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5年1月至98年3月管理 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②又據證人王○○前揭所證,可知三民路000號房地於84年至98年 3月之每月租金原為50,000元,之後調降為35,000元,則原 告賴偉生主張三民路000號房地於前開期間每月租金以較低 金額計算為35,000元,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 張如附表三所列三民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分 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 自屬有據。  ③至被告雖抗辯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每月租金為28,000元,並 以原告賴偉生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上100年4月22日網轉 三民路14,000元(即租金2分之1)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 ,惟觀之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 其中有列及三民路之部分,網轉金額有12,500元、14,000元 、15,000元不等,可見各該轉帳金額並非固定,尚難直接以 該網轉金額推算上開房地每月租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 難遽採。又被告抗辯已於98年6月9日交付三民路000號房地 租金分配收益10萬元予原告賴偉生,並出原告賴偉生之簽收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該10萬元與本件請求範圍無關等語,而觀之上開簽收單所示 ,其上雖記載茲收到房租三民路部分,立據證明,金額10萬 元,並由原告賴偉生簽名,書立日期2009年6月9日等情,然 如附表三所列三民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期間係95年1月至 98年3月,該收據簽立日期98年6月9日並非在前開租金收取 期間內,尚難直接認定係前開期間之租金收益,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難憑採。  ⒊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收益之時效,其中95年1月至97 年10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餘97年 11月至101年3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     ⑴查被告於賴○○過世後,即接續處理前揭不動產有關簽約、洽 談租金、收取租金等事宜,且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 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賴偉生及訴外人賴○○ ,足見被告確受原告賴偉生委任管理前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 ,始能持有原告所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均如前述,再觀之 被告102年5月26日寄發予告賴偉生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 卷第67頁),被告通知原告賴偉生將進化路000號、000號、 三民路等之房屋稅匯至被告帳戶內,益徵原告賴偉生確有委 由被告管理前揭不動產事務之意思存在,兩造間自屬委任關 係無訛。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人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 收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本件原告賴 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之收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 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至於民法第126條所稱之租金債 權,係指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對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 而言,本件原告賴偉生係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 收益,性質上並非租金債權,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委任 收益須按月定期給付,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是被告抗辯僅係受原告賴偉生指示代收租金之使用人或 履行輔助人,原告賴偉生之各期租金收益交付請求權均已逾 民法第126條之時效5年等語,自無足採。  ⑵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賴偉生請求 被告交付委任收益即所收取租金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被告收 取各期租金時起算,原告賴偉生主張其交付委任收益之請求 權應自委任事務終了時起算等語,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 再參酌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 ,其上記載每月租金應於每期5日期繳納(見本院卷第297至3 13頁),可推認被告均係每月5日前向各該承租人收取租金 ,是原告賴偉生於000年00月0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9頁),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委任事務 收取之租金,其中95年1月至97年10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 ,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餘97年11月至101年3月間委任收益 之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於10 2年或103年因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等語,惟觀之 原告賴偉生提出98年至102年之存摺內頁轉張明細、被告102 年5月26日寄發予原告賴偉生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 7至89頁),均難認被告有具體承認原告賴偉生95年1月至97 年10月間各期委任收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 租金分配收益:⑴如附表二編號35至56(97年11月至99年8月 )「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共154,000元(計算式:7,000元× 22期=154,000元),其中原告賴偉生主張已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44至56「G」欄所示收益(即進化路000號房地租金每月21 ,000元,自包括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 每月7,000元在內),故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之 租金分配收益共91,000元(計算式:7,000元×13期=91,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3,000元;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9 9年9月至101年3月)「A」、「H」、「C」、「D」、「E」 、「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經扣除原告賴偉生主張已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G」欄所示收益(即進化路000號 房地租金每月21,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5,667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二);⑶如附表三編號35至39(97年11月至99 年3月)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共87,500元(計算式:17,500 元×5期=87,500元)。以上合計296,167元(計算式:63,000 元+145,667元+87,500元=296,167元),應屬有據,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偉生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收 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 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96,167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賴明玲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賴偉生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一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兩造左列建物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 座落土地地號 兩造左列土地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 左列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之承租人 1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㈠左列建物原為兩造母親 賴○○所有,賴○○於94 年10月2日過世: 原告賴偉生應繼分4分之1 原告賴明玲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左列建物(99年8月確定): 原告賴偉生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㈠左列土地原為兩造母親 賴○○所有,賴○○於94 年10月2日過世: 原告賴偉生應繼分4分之1 原告賴明玲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左列土地(99年8月確定):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4分之3 承租人:百崎電器百貨拍賣中心(負責人陳○○)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原告賴偉生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周○○、配偶陳○○) 3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訴外人賴○○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水族館 4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訴外人賴○○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薑母鴨店(負責人蔡○○) 5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2分之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2分之1 承租人: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負責人王○○)

2025-01-22

TCDV-112-訴-2883-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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