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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紋 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啟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   被   告 張啟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紋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舊宗路1段附近之工地,飲用4瓶啤酒至至當日14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9日16時許,自前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宿舍,嗣於113年10月19日 16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與新湖二路路口 時,經員警見其面帶酒容,加以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SLEM-113-士交簡-892-202501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錦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氏錦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氏錦紅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利用擔任莊家班麻油雞店收銀員 之機會,先後3次為客人結帳時,將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侵占 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 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資助其女,不循合 法途徑籌措款項,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 金已由告訴人莊伊婷領回或返還告訴人(詳下述),此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金額 非鉅、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1,000元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伊婷,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500 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此部分所侵 占之款項,被告當日已放回該店櫃臺抽屜。參以被告於113 年9月2日20時51分許,經告訴人察覺被告侵占,告訴人質問 被告後,因被告否認,告訴人即於當日21時14分許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21時50分許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使用之塑膠 袋內扣得前開1,000元等情,有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又 員警並確認被告侵占所用之護腕,其內並無夾藏有紙鈔一情 ,有該護碗照片在卷可查,因告訴人發覺被告侵占後,即質 問被告並報警處理,依當時之情狀,被告並無機會將該500 元予以藏匿或帶離,是被告辯稱其已將前開500元放置於櫃 臺抽屜內一情,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亦等同發還告訴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侵占時所用之護腕,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乃屬日 常生活使用物,且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4號   被   告 武氏錦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錦紅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擔任店內之櫃檯收銀員,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2日17時4分許、18時57分許、20時 51分許,利用幫客人收錢之機會,將手伸進櫃檯現金抽屜, 並將現金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藏在其手上之 護腕內側,每次均將1張500元鈔票侵占入己,共侵占1,500 元。嗣因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之負責人莊伊婷,已多次察覺 店內之現金金額與營業數額不符,故裝置監視器而發覺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伊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錦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之員工,負責櫃台收銀,並於113年9月2日17時4分、18時57分侵占各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伊婷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店內之現金金額與營業數額不相符,故安裝監視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發覺被告侵占500元鈔票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照片共14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侵占500元鈔票各1張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手上佩戴護腕之事實。 ⑶證明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2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2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9月2日20時51分許拿的是1 00元跟2個50元等語,惟從監視器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於該時間先折小並放置於護腕之物品為500元之鈔票 ,故被告所辯與監視器照片不相符,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接續為共3次之業務侵占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共侵占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又被告雖稱:我已經其中1張   500元鈔票放回去等語,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00元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審簡-1582-2024123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金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告訴人張皓為適為該 加油站之領班,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易-194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雅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楊雅玲與許雅欣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因排隊 試吃過程發生爭執,楊雅玲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直接朝許雅欣背 後吐口水,足以貶損許雅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許雅欣發 覺被吐到口水後,為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拉住楊雅玲衣領 欲使其停留現場,詎楊雅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徒手拉 扯許雅欣之頭髮及身體等處,致許雅欣因而受有頸部與左上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雅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欣、證人陳瑞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檢察官1 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 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 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告楊雅 玲因與告訴人許雅欣發生爭執,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賣場,直接朝告訴人背後吐口水,乃係對告訴人 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 、貶抑其人格,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自已該當於強暴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強暴侮辱、傷害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簡-291-2024122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勇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告訴人陳金珠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住家之鐵門門口、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0樓之里長布告欄上等公共場所,張貼告訴 人之照片3張,並於上開3張照片旁邊空白處分別寫下「○○區 ○○街00號 搶錢50200元 搶錢20200元 20221搶錢」、「○○街 00號」、「○○○○街00 搶錢搶錢50200萬」等語,指摘或傳述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 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SLDM-113-審易-1943-202411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竊取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之財產法益,觸犯2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均 已遭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領回等情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身心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 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5號   被   告 郭致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至8月22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 私人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嘉恬、黃仕莉所放置在上開地點晾 衣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黃仕莉於113年8月23日留在上 開地點,留意有無可疑之人物,遂發覺郭致廷行跡可疑,並 報警處理,由警方命郭致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嘉恬、黃仕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於警詢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就同一被害人而言,由於被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竊取,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是就竊取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如附表所示物品間, 分別係屬接續犯。又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但因被告竊取告 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時空密接交疊,具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惟侵占遺失物係以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僅係由告訴人2 人暫時放置於上開地點之晾衣架上,告訴人2人並未喪失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持有,仍具有鬆弛之持有關係,是核被 告所為,係該當於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0 粉色泳裝上衣 黃仕莉 0 彩色罩衫 黃仕莉 0 彩色比基尼內衣 黃仕莉 0 彩色比基尼內褲 黃仕莉 0 藍色星星比基尼內衣 黃仕莉 0 藍色星星比基尼內褲 黃仕莉 0 黑色泳帽 張嘉恬 0 黑色罩衫 張嘉恬 0 黑色比基尼內衣 張嘉恬 00 黑色比基尼 張嘉恬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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