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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車輛過戶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呂如娟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章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燃料費新臺 幣22,800元、使用牌照稅新臺幣30,271元、交通違規罰款新臺幣 32,300元、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款新 臺幣22,8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罰 款新臺幣3,300元、違反強制險案件金額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表示欲將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允 後,上開汽機車仍由被告使用,然因被告使用後未繳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生之燃料費新臺幣(下同)22 ,800元、使用牌照稅30,271元、交通違規罰款32,300元、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款22,800元,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交通違規罰款3,3 00元、違反強制險案件金額6,000元,造成名義上應由原告 負擔,嗣原告不願再將上開汽機車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遂 於111年10月21日與被告協商,經雙方同意簽立切結書,確 認被告為實際車主,並願於3個月內辦理過戶登記在被告名 下,但被告迄未履行,且未清償使用上開汽機車所生之相關 稅費,依上開切結書,被告即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 定,原告另得請求被告代其清償使用上開汽機車所負擔之相 關稅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燃料費查詢單、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上開汽機車罰單明細、機車違反強制險案件查 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8

SJEV-113-重簡-2294-20241218-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設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代 表 人 郭智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住同上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設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2段398 號 代 表 人 劉美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傳歆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更名為「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4日具狀更正其名稱(本 院卷第13、73至75頁之起訴狀、陳報狀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告網站之首長簡歷網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原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嗣 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 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11380391140號函」(本院 卷第185至191頁),此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 嗣輾轉移轉予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衣皓公司)及邱博群,最後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111 8049984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1128054563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 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並未要求原告載明申請依據,而自原處 分書之內容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係依何規定廢止授權登記, 則訴願決定究係如何認定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 款規定,已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程序針對該條第3款 進行答辯,並不一定代表原處分之依據即該款規定。參加人 與象鼻人公司、衣皓公司所簽訂之「服裝採購暨商標授權協 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不符 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可見終止授權之事由係由甲方(即原告)之後自行規定 ,屬商標權人「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約定,故本件應屬同 法第41條第2款所定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參加人於其 訴願理由所作之解釋,不符合民法第98條之意旨而不可採, 原訴願決定既認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自應給出相當的解釋,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縱認本件屬於商標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參加人並未履約, 確實存在違約之事實,而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參加人所提之異議即應認不生效力、無 效,應視為無異議,故本件符合同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 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授權人即參加人業以112年6月16日及28日律師函向原告表 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意,即就雙方契約關係是 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法視為被授權人默示同意原告 終止授權關係。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亦不影響商標 授權契約終止之合法性存有爭議,而有待司法機關就此私權 爭議事項為判斷,原處分機關尚無從逕為認定而准予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故本件與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定「被授 權人無異議」之要件未符。  ㈡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程序,業已答辯說明本件廢止授權登 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並副知被授權人 使其知悉,另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時,檢附原處分機 關上開答辯書影本乙份予原告,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 已知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上開條款規定,堪認本件原處分 原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關於授權合約書第1條、 第2條規定,解釋上必須是乙方(參加人)確有違反授權合 約之規定,甲方始有終止授權之權利,並非甲方或任一方有 權任意終止/解除授權合約,本件顯非商標法第41條第2款之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而應適用 第3款之規定,即授權人主張被授權人違約且被授權人無異 議時,授權人始得廢止本件授權登記。  ㈡實際上,參加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純係原告片面不 實指述,參加人也多次委託律師回函反駁原告之不實指控, 明確表達不同意原告之片面解除商標授權關係。此外,系爭 授權合約書第2條明白規定甲方終止之前提是乙方(參加人 )有違約之情事,但違約與否絕非任一方得片面認定,也非 任意剝奪乙方對違約與否提出異議之權利,除非乙方(參加 人)對甲方所主張的違約事由無異議,否則即應由司法機關 解決此雙方間之私權爭議,原告片面主張參加人違約且參加 人不得異議或參加人提出之異議等同無異議等等,實屬無稽 。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判斷: ㈠商標法第41條規定:「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 登記: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 者,亦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 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 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 被授權人無異議者。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 存在者。」其中第2款係因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 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第3款則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為要件 。  ㈡原告係於112年6月19日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標授權 合約書及同年6月8日律師函等書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業經其終止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即原處 分)。此有商標授權合約書、112年6月8日律師函、廢止授 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7至47、53至55頁之甲證3至6、9 )附卷可稽。雖原告所提之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未具體記載 其事由,僅檢附表明因未出貨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依系 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旨之律師函(本院卷第4 5至47頁之甲證6),原處分亦未記載其准予廢止授權登記之 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以112年9月25日答辯書說明 本件廢止授權登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並副知原告使其知悉,被告亦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參加 訴願程序時,一併檢附前述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影本(訴願卷 第30至32、59至61頁),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已知悉 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故原處分原 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觀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全文「乙方(即參加人)使用上開 商標時,其商品之製造或服務事項願受甲方(即商標權人) 之監督與支配,乙方並保證保持與甲方產品或服務相同品質 ,若發現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1、43頁之甲證4、5),係 以參加人使用商標時有關商品製造或服務需受甲方監督、支 配,並保證有相同之品質,若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 得隨時終止授權,參加人不得異議,是以甲方之終止權,係 以參加人未符規定為要件,並非甲方得任意終止,故本件並 無商標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參加人業以112年 6月16日、28日律師函表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 意(本院卷第137至151頁之參證1至3),業就雙方契約關係 是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符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稱 被授權人(即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之要件,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本件商標授權登記之處分, 自有違誤,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 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並無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案號:113年度 度民補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而應停止訴訟程序: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 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 訴訟的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是指二者 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的裁判應依民事訴 訟確定的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此時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 ,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如係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 為的判斷,並非所謂的先決問題,縱使彼此互有牽涉,亦 屬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的 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3號、108年度判字 第35號、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109年度判字第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申請廢止授權登記,原處分機關認符合商標法第41條 第3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則認不符前開規定 而撤銷原處分,已於前述。依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 合法有據,悉依上開規定判斷,而該規定本身除以參加人 是否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為要件外,並應「被授權人(即參 加人)對商標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無異議」,故本件 並非單以原告與參加人間商標授權契約存在與否之民事法 律關係為準據,故不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即認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㈥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代 表 人 劉美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原告另追加起訴, 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就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如 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 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 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 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同法第111條第4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 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 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 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 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 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 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準 此,變更或追加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306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嗣輾轉移轉予 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及邱博群,最後 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原告不服前開決定,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 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本 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㈢嗣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28日以(113) 智商4026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前開申請系爭商標廢 止授權登記案,另為不受理之處分(審定卷第244頁至反面 )。原告即於同年9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3款規定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前述不受理處分,即:「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撤銷。」(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四、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前開追加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 處分,經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類型, 自須原告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原 處分機關於前述不受理處分最末即說明教示原告得提起訴 願之旨(審定卷第244頁反面),惟原告就前述不受理處分 並未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8頁),既未 經訴願機關審究,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追加請求撤銷前揭不 受理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依前揭第111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至原 告主張於原訴願決定經判決撤銷前,無從循訴願程序爭執該 不受理處分之合法性,是該項規定未就此情設有除外規定, 忽略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保障人民程 序利益等諸多價值,顯有立法者所未能預見、隱藏之法律漏 洞,應予目的性限縮,准許原告追加聲明云云,於法無據。 另原告就原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芯慧(原名孫寀媛)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孫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芯慧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孫國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區○○街0號管制室2樓夏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 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朱芯慧負責 夏邦公司之行政、會計、財務等業務,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 司財務長,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均係 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孫國軒 、朱芯慧、林華逸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下稱營業 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民國101年5月至103年1月間,以每 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 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5月至10 3年1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 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復於103年3月 至5月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3月至5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 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3年7月至10月 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華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曹哥」之成年男子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 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7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 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 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㈢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 司、富榮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 於103年11、12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朱芯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單獨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林華逸向「曹哥」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朱 芯慧另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據以製作夏邦公 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㈣孫國軒、朱芯慧均明知夏邦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 務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竟於100年11月起至103年 11月間,各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夏邦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孫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109-110頁、訴字72號卷 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黃瓊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 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夏邦 公司歷次稅籍資料、歷次申請登記/變更等資料、夏邦公司 臺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 料、夏邦公司臺南廠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100至101年度 單一機構申報書查詢資料、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 售與稅額申報書(401)、102至103年度【總機構彙總報繳 】申報書查詢資料、102年2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彙總)【總機構彙總報繳】、102至103年度申 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102年2月至103年2月止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各單位分別申報】、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夏邦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夏邦公司臺南分 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 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40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公司臺南廠102至103年度申報 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南廠102年2月至10 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廠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 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 夏邦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401)、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夏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17日對廖世雄談話紀 錄、109年3月18日對黃敬棠談話紀錄、109年3月18日對許正 虔談話紀錄、109年4月16日對楊芳潔調查問卷、夏邦公司列 報之薪資扣繳資料、國內採購單、精晶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精晶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歷次稅 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富景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榮公 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0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萬錦公司歷次 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萬錦公司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9461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鴻測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8年5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6581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相陽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相陽公司103年7月 至104年6月間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0651934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8日中區國 稅大智銷售字第107065010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揚華公司歷 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千亞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營業人千亞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鼎祥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鼎祥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宇加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宇加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年10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8088號刑事案移 送書、源昇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源 昇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憲鋒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人憲鋒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5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0 5926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 第1120106627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逃漏稅額、幫助逃漏稅額 逐期明細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朱芯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業就被告朱芯慧於101年2月前,以夏邦公 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判決 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 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係認定被告 朱芯慧有共同於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宇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財務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之進、銷 交易並申報及公告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有該判決及其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訴字72號卷第107-181頁)。而被告朱芯慧申報及公告 不實宇加公司財務報表之行為,與其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虛 偽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鼎祥公司,影響鼎祥公司財務報 表正確性之行為,並非同一;且被告朱芯慧以夏邦公司名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係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為認 定(詳下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8所示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為101年 2月,與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年11月、12月,已 非同一期別,是被告朱芯慧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詳下述),與經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並非同 一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朱芯慧上開所辯,即非可 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 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基此,就被告孫國軒 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 被告孫國軒,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孫國軒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認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 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 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 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 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  ⒊刑法第215條部分:   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 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 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 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 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㈠所載不實統一發票 ,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6 、7之稅捐;被告3人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營業 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㈡所載不實統一發 票,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 8、9之稅捐;被告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 、㈢所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卻以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林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是核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對事實欄一、㈢所為(林華逸僅涉及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 、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被告3人 對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朱芯慧、 林華逸非夏邦公司之負責人,非納稅義務人,而均係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故僅得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2項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3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附表一編號3、5、6、7,被告3人就附 表一編號8、9,及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林 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所 為,於各該編號所示以每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處 一罪。  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逃漏稅捐罪處斷。  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3人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 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 計、財務等業務,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孫國 軒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 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 其與具該身分之人即被告朱芯慧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⒊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 無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際交易,仍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2月為1期之期間內 ,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多次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交付予該編號所示之公司,犯罪時間互相接連緊密,對 象特定,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 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是 應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認定被告犯罪之次數。從而,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犯 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華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 10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孫國軒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不具夏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然審酌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不亞於經辦會計事務之被告朱芯慧,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計、財務,被告林華 逸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被告3人為上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並有部分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與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238頁、訴字72號卷第270頁),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有部分重疊、進銷貨之公司有所 差異,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之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朱芯慧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朱芯慧(雖 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 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第362號卷第241-247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因其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犯行,致夏邦公司逃漏稅額達864萬2,742元, 尚未補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夏邦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 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3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芯慧與孫國軒為同胞兄妹,被告孫國 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行 政、會計、財務等業務,被告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 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亦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1年5月至103年12 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其中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由被告林華逸介紹綽 號「曹哥」之男子後,再由被告林華逸取得交付與孫國彰) ,以前述不實之進貨金額,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 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兩月 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 ,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營業稅。㈡ 明知夏邦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自100年11月至103年11月止,填載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 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826萬9,224元,而幫助 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141萬3,462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 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 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 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 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 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 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 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 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富榮公司、萬錦公司、鴻 測公司、揚華公司、千亞公司銷項憑證;鼎祥公司、憲鋒公 司、源昇公司進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12月 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國軒、林華逸固坦承上揭事實,被告朱芯慧則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漏稅額為0元部分 ,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或幫助逃漏稅罪等語。經查,就附表一 編號1至5、10部分之夏邦公司漏稅額為0元;就附表二部分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稅籍狀況皆為「部分虛進虛銷」,即該 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 實,憑證非僅來自夏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 與夏邦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等因取得夏邦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6627號函及所附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81-84頁)。且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部分,該營業人尚未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可據(見他一 卷第29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部分,實際 上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 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 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構成逃漏稅捐罪;就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顯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就附表 二所載各項編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既無法計算附表二所示 營業人以夏邦公司開立之虛偽進項扣抵營業稅所逃漏之營業 稅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夏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發票,有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提供不實 發票予上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未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均不得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論以幫助逃漏稅捐 罪。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10與附表二部 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營業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及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 易,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1、12月間,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夏 邦公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 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孫國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均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國軒之供述、證 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 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精晶公司銷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 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 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孫國軒為精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 夏邦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 公司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夏邦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由夏邦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號案件,對 被告孫國軒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 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決認被告孫國軒係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第183-194 頁)。而依本院上揭認定事實及前案起訴書暨判決內容所載 ,被告孫國軒於103年12間同時擔任精晶公司、夏邦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國軒為使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由精晶 公司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紙,交由 夏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顯見被告孫國軒係基 於為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精晶 公司、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夏邦公司取得上開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夏邦公司持之申報。準此,被告孫國軒 以個人之犯罪主體身分從事上揭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以精晶 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夏邦公司,再 以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持之申報營業稅),其為使夏邦 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具有極度密切之關連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可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合,依法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國軒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 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與其經 前案判決確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間,犯罪主體暨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均屬同一,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再被告孫國軒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富景公司 、富榮公司及精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均係以單一犯意,於 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 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孫國軒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於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 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等實質上一罪部分,自同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均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附表一:夏邦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漏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1年5月 萬錦公司 BW00000000 1,976,250元 98,813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4月 千亞公司 LL00000000 12,218,912元 610,946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5月 千亞公司 MJ00000000 1,885,571元 94,279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MJ00000000 3,110,424元 155,521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3,360,688元 168,034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717,063元 135,853元 102年5月 揚華公司 MJ00000000 2,456,957元 122,848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3,600,000元 180,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5,029,200元 251,46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1,257,300元 62,865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888,138元 494,407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415,618元 120,781元 4 102年10月 千亞公司 PE00000000 2,430,000元 121,5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月 鴻測公司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月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6 103年3月 鴻測公司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2,667,715元 (已補繳稅額315,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月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7 103年5月 鴻測公司 AQ00000000 2,487,100元 124,355元 544,458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 AQ00000000 2,926,000元 146,300元 8 103年7月 相陽公司 BK00000000 10,080,000元 504,000元 4,428,205 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10,400,000元 52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520,000元 476,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360,000元 468,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000,000元 50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240,000元 512,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280,000元 464,000元 9 103年9月 相陽公司 CE00000000 8,960,000元 448,000元 1,317,364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9月 CE00000000 8,480,000元 424,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400,000元 420,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640,000元 432,000元 10 103年11月 富景公司 CZ00000000 3,520,000元 176,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3,840,000元 192,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920,000元 196,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670,400元 183,520元 103年11月 富榮公司 CZ00000000 2,640,000元 132,000元 103年11月 CZ00000000 2,480,000元 124,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336,000元 116,8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240,000元 112,000元 103年12月 精晶公司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合計 272,865,621元 13,643,282元 8,642,742元 附表二: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台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台幣) 主文欄 1 100年11月 鼎祥公司 XQ00000000 927,336元 46,367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678,677元 83,934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863,328元 43,166元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073,311元 153,666元 2 101年3月 鼎祥公司 AH00000000 3,000,000元 150,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1年5月 憲鋒公司 BW00000000 2,00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4月 源昇公司 LL00000000 12,578,292元 628,915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1月 宇加公司 CZ00000000 4,148,280元 207,414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8,269,224元 1,313,462元

2024-12-06

CTDM-111-訴-362-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芯慧(原名孫寀媛)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孫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芯慧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孫國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區○○街0號管制室2樓夏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 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朱芯慧負責 夏邦公司之行政、會計、財務等業務,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 司財務長,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均係 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孫國軒 、朱芯慧、林華逸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下稱營業 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民國101年5月至103年1月間,以每 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 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5月至10 3年1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 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復於103年3月 至5月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3月至5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 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3年7月至10月 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華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曹哥」之成年男子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 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7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 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 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㈢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 司、富榮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 於103年11、12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朱芯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單獨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林華逸向「曹哥」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朱 芯慧另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據以製作夏邦公 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㈣孫國軒、朱芯慧均明知夏邦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 務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竟於100年11月起至103年 11月間,各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夏邦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孫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109-110頁、訴字72號卷 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黃瓊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 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夏邦 公司歷次稅籍資料、歷次申請登記/變更等資料、夏邦公司 臺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 料、夏邦公司臺南廠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100至101年度 單一機構申報書查詢資料、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 售與稅額申報書(401)、102至103年度【總機構彙總報繳 】申報書查詢資料、102年2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彙總)【總機構彙總報繳】、102至103年度申 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102年2月至103年2月止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各單位分別申報】、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夏邦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夏邦公司臺南分 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 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40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公司臺南廠102至103年度申報 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南廠102年2月至10 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廠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 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 夏邦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401)、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夏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17日對廖世雄談話紀 錄、109年3月18日對黃敬棠談話紀錄、109年3月18日對許正 虔談話紀錄、109年4月16日對楊芳潔調查問卷、夏邦公司列 報之薪資扣繳資料、國內採購單、精晶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精晶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歷次稅 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富景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榮公 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0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萬錦公司歷次 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萬錦公司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9461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鴻測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8年5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6581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相陽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相陽公司103年7月 至104年6月間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0651934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8日中區國 稅大智銷售字第107065010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揚華公司歷 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千亞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營業人千亞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鼎祥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鼎祥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宇加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宇加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年10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8088號刑事案移 送書、源昇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源 昇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憲鋒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人憲鋒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5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0 5926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 第1120106627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逃漏稅額、幫助逃漏稅額 逐期明細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朱芯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業就被告朱芯慧於101年2月前,以夏邦公 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判決 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 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係認定被告 朱芯慧有共同於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宇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財務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之進、銷 交易並申報及公告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有該判決及其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訴字72號卷第107-181頁)。而被告朱芯慧申報及公告 不實宇加公司財務報表之行為,與其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虛 偽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鼎祥公司,影響鼎祥公司財務報 表正確性之行為,並非同一;且被告朱芯慧以夏邦公司名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係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為認 定(詳下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8所示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為101年 2月,與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年11月、12月,已 非同一期別,是被告朱芯慧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詳下述),與經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並非同 一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朱芯慧上開所辯,即非可 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 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基此,就被告孫國軒 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 被告孫國軒,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孫國軒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認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 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 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 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 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  ⒊刑法第215條部分:   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 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 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 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 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㈠所載不實統一發票 ,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6 、7之稅捐;被告3人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營業 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㈡所載不實統一發 票,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 8、9之稅捐;被告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 、㈢所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卻以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林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是核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對事實欄一、㈢所為(林華逸僅涉及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 、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被告3人 對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朱芯慧、 林華逸非夏邦公司之負責人,非納稅義務人,而均係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故僅得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2項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3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附表一編號3、5、6、7,被告3人就附 表一編號8、9,及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林 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所 為,於各該編號所示以每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處 一罪。  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逃漏稅捐罪處斷。  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3人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 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 計、財務等業務,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孫國 軒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 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 其與具該身分之人即被告朱芯慧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⒊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 無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際交易,仍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2月為1期之期間內 ,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多次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交付予該編號所示之公司,犯罪時間互相接連緊密,對 象特定,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 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是 應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認定被告犯罪之次數。從而,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犯 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華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 10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孫國軒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雖不具夏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然審酌其為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 程度及犯罪情節不亞於經辦會計事務之被告朱芯慧,爰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計、財務,被告林華 逸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被告3人為上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並有部分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與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238頁、訴字72號卷第270頁),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有部分重疊、進銷貨之公司有所 差異,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之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朱芯慧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朱芯慧(雖 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 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第362號卷第241-247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因其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犯行,致夏邦公司逃漏稅額達864萬2,742元, 尚未補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夏邦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 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3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芯慧與孫國軒為同胞兄妹,被告孫國 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行 政、會計、財務等業務,被告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 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亦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1年5月至103年12 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其中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由被告林華逸介紹綽 號「曹哥」之男子後,再由被告林華逸取得交付與孫國彰) ,以前述不實之進貨金額,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 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兩月 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 ,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營業稅。㈡ 明知夏邦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自100年11月至103年11月止,填載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 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826萬9,224元,而幫助 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141萬3,462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 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 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 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 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 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 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 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 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富榮公司、萬錦公司、鴻 測公司、揚華公司、千亞公司銷項憑證;鼎祥公司、憲鋒公 司、源昇公司進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12月 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國軒、林華逸固坦承上揭事實,被告朱芯慧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漏稅額為0元部分,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或幫助逃漏稅罪等語。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部分之夏邦公司漏稅額為0元;就附表二部分,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稅籍狀況皆為「部分虛進虛銷」,即該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憑證非僅來自夏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夏邦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等因取得夏邦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6627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81-84頁)。且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該營業人尚未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可據(見他一卷第29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部分,實際上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構成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顯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就附表二所載各項編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既無法計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夏邦公司開立之虛偽進項扣抵營業稅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夏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有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提供不實發票予上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不得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10與附表二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營業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及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 易,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1、12月間,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夏 邦公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 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孫國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均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國軒之供述、證 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 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精晶公司銷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 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 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孫國軒為精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 夏邦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 公司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夏邦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由夏邦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號案件,對 被告孫國軒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 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決認被告孫國軒係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第183-194 頁)。而依本院上揭認定事實及前案起訴書暨判決內容所載 ,被告孫國軒於103年12間同時擔任精晶公司、夏邦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國軒為使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由精晶 公司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紙,交由 夏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顯見被告孫國軒係基 於為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精晶 公司、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夏邦公司取得上開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夏邦公司持之申報。準此,被告孫國軒 以個人之犯罪主體身分從事上揭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以精晶 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夏邦公司,再 以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持之申報營業稅),其為使夏邦 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具有極度密切之關連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可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合,依法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國軒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 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與其經 前案判決確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間,犯罪主體暨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均屬同一,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再被告孫國軒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富景公司 、富榮公司及精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均係以單一犯意,於 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 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孫國軒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於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 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等實質上一罪部分,自同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均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夏邦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漏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1年5月 萬錦公司 BW00000000 1,976,250元 98,813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4月 千亞公司 LL00000000 12,218,912元 610,946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5月 千亞公司 MJ00000000 1,885,571元 94,279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MJ00000000 3,110,424元 155,521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3,360,688元 168,034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717,063元 135,853元 102年5月 揚華公司 MJ00000000 2,456,957元 122,848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3,600,000元 180,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5,029,200元 251,46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1,257,300元 62,865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888,138元 494,407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415,618元 120,781元 4 102年10月 千亞公司 PE00000000 2,430,000元 121,5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月 鴻測公司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月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6 103年3月 鴻測公司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2,667,715元 (已補繳稅額315,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月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7 103年5月 鴻測公司 AQ00000000 2,487,100元 124,355元 544,458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 AQ00000000 2,926,000元 146,300元 8 103年7月 相陽公司 BK00000000 10,080,000元 504,000元 4,428,205 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10,400,000元 52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520,000元 476,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360,000元 468,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000,000元 50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240,000元 512,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280,000元 464,000元 9 103年9月 相陽公司 CE00000000 8,960,000元 448,000元 1,317,364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9月 CE00000000 8,480,000元 424,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400,000元 420,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640,000元 432,000元 10 103年11月 富景公司 CZ00000000 3,520,000元 176,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3,840,000元 192,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920,000元 196,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670,400元 183,520元 103年11月 富榮公司 CZ00000000 2,640,000元 132,000元 103年11月 CZ00000000 2,480,000元 124,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336,000元 116,8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240,000元 112,000元 103年12月 精晶公司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合計 272,865,621元 13,643,282元 8,642,742元 附表二: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台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台幣) 主文欄 1 100年11月 鼎祥公司 XQ00000000 927,336元 46,367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678,677元 83,934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863,328元 43,166元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073,311元 153,666元 2 101年3月 鼎祥公司 AH00000000 3,000,000元 150,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1年5月 憲鋒公司 BW00000000 2,00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4月 源昇公司 LL00000000 12,578,292元 628,915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1月 宇加公司 CZ00000000 4,148,280元 207,414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8,269,224元 1,313,462元

2024-12-06

CTDM-112-訴-72-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盧俞真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俞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97,495 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嗣因病痛多年來無法工作 而無收入,僅靠社會補助,扣除生活費用已無剩餘,毀諾具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分120期,月 付金12,92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自95年12月繳款至96年 6月後申請緩繳,後續仍未依約履行,於96年8月9日經通報 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 清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說 明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 於協商成立後,嗣因病痛多年,領有重大傷病與身心障礙證 明而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僅靠社會補助,扣除生活費用已無 剩餘等情,業經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人補 助、租屋補助及健保補助等之轉帳匯入證明、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核通知書與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可認有相 當之釋明,聲請人嗣因身體等因素無業等情而毀諾,屬於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年屆67歲(46年生)其 名下除有保單1筆及土地(塔位)1筆,主張僅領取老人補助每 月8,329元、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健保補助半年1,662元 ,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保單投保證明、110年度、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檢送之99、101、103 至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103 -111年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111-112年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12-113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老人健保補助資料可佐,堪信聲請人負債及每月收入為真 ,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 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 衡酌聲請人每月除須支應所稱生活開銷數額外,尚負欠2,29 7,495元之債務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除有1筆土地(塔位)外,尚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8,466元,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162-20241129-2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傑齊 被 上訴 人 林嵩暉 林嵩山 林千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洲明 夏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 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9 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9萬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先就其中連帶給付 5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二審卷一第28頁),嗣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之方式及金額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暉應給付 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 山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林千田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林千田、夏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㈥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洲明應給付上訴人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審卷一第423至424頁),核其所為上訴聲 明之變更均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二審卷一第476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79年在美國加州創立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Gemologica 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下稱GII學院),並在該 州美國寶石學院(Gemoli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下 稱GIA學院)學習及畢業,已通過考試取得珠寶鑑定師證書 (下稱GIA證書),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同時為全民 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 等工作,自105年起即以自製之珠寶教學影片在YouTube平台 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名稱播放,作為商業模式經營,臉 書則以「花輪哥」作為其商業品牌。嗣於111年3月31日發現 被上訴人林嵩暉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擷取伊於110年4月21日 在平台上所製作「花輪哥的資歷大公開」影片(即視聽著作 及語文著作,下稱系爭影片)部分片段重製為圖片(如附表 一所示,下稱系爭圖文),於同年4月22日上傳至其個人臉 書帳號(即附表二編號2)並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 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夏瑋、黃洲明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3至5、7至22所示各臉書社團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 式分享系爭圖文,均已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林嵩 山、黃洲明更同時在甲證21之貼文下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2 3所示足以貶損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   ),足見被上訴人間相互關係密切。又被上訴人林嵩暉為中 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講師, 被上訴人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被上 訴人林千田為上開交流協會秘書長,被上訴人黃洲明為元亨 寶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被上訴人夏瑋為「翡翠玉石 鑑賞同好會」FB社團之管理員及版主,均與伊為同業競爭關 係,渠等欲共同藉此惡意打擊伊之名譽,杜撰不實故事影射 伊無GIA證書並扭曲系爭圖文所欲表達真實意思,藉此增加 其等珠寶鑑定、招生、銷售等業務,自無從藉口係評論而為 合理使用之抗辯,並應就渠等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等人答辯: (一)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下稱林嵩暉等3人):  ⒈兩造紛爭起源於110年1月20日,上訴人以「花輪哥」臉書帳 號發文「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仗,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 者的私心私利…有珠寶業者聲稱要串連工會與協會,箝制臺 灣鑑定單位的獨立性…(有人害怕這隻影片被公開,但我們 就是要公布)花輪哥沒聽過你們單位不可以嗎?」等語,林 嵩暉則因上開發文而於110年3月15日在個人臉書發布貼文要 求上訴人提出GIA證書正本。詎料,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播出如附表一之影片及文字內容對林嵩暉請求提出GIA證書 回應時,因有激烈用語,林嵩暉始於同年4月22日以附表二 編號1之發文予以回應系爭圖文,乃屬合理評論,且林嵩暉 所重製改作部分所占比例甚微,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 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再者,因系爭圖文上方已註明「網 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可見上訴人已然事先 同意他人可以重製使用,故林嵩暉等3人以附表二所示重製   、公開傳輸方式分享系爭圖文,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 意或過失。  ⒉上訴人自稱為珠寶鑑定師,其於YouTube平台影片所展示GIA 證書,英文姓名為「Jackie Wen Hwang」,並非其中文姓名 「黃傑齊」之英文直譯「huang jie qi」,且該GIA證書從 形式上觀之,與上訴人所提出第三人所有GIA證書亦有三點 不同,即:校園浮水印有無、英文姓名是否依循護照格式、 是否具備GIA金質鋼印及紅色緞帶等,是林嵩暉等人就上訴 人所持有GIA證書之真偽,具有合理懷疑之理由。況林嵩暉 等人於110年4月間發文前,即曾以上訴人中文姓名譯音在美 國GIA校友網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此人,亦曾於同年月20 日去函GIA台灣校友會查詢未果,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 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並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 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公眾發表珠寶鑑定意見,則其是否 持有GIA證書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故林嵩暉等人如附表二所 示分享系爭圖文、發表系爭言論係對其所提出質疑,即使用 詞負面、嘲諷或有批判意味,致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洲明:所為抗辯援用林嵩暉等人前揭所述(二審卷一第47 7頁)。 (三)夏瑋: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最末標示為「全民鑑寶公司」   ,可見該著作應屬該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又林嵩暉 所擷取系爭圖文部分所佔比例甚微,且符合評論目的之合理 使用,且伊僅係「被分享貼文」之臉書管理者,無侵害上訴 人著作財產權或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反觀上訴人竟濫用司 法資源,四處提告,對伊與其他被上訴人等人共計提告27件 刑事案件、7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是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濫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本件上訴人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如前揭所述(參程序事 項之第二點)。被上訴人等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477至478頁):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60、34838、34840、3 4841、34844、34845、34846、34851、34852、34854、3485 5、34856、34857、3493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之 部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等妨害名譽部分(第34857、34844   、34845、34936、34846、34856號)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審 核,經審核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另案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1、1162、1163、1 166、1181、1182、2782、7613、1143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 (三)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全民鑑寶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遭公平交 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1059號處分。 (四)林嵩暉為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講師,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 千田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秘書長,黃洲明為元亨寶 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夏瑋為FACEBOOK「翡翠玉石鑑 賞同好會」社團之管理員、版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查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源自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公開發表 在YouTube平台「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之系爭影片,此 有上訴人所提原始影片光碟附卷可稽(參甲證68,原審卷三 第69頁)。又觀諸該頻道首頁所公開之頭像為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2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訴 人為該YouTube平台直播影片(包含系爭影片)之創作人, 並依同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影片之著作人,即為有據。至被上訴人夏瑋雖辯稱系爭影 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推翻上訴人非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認定,故其主張並非 可採。 (二)被上訴人林嵩暉發表如附表一之系爭圖文及各被上訴人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22之分享貼文行為,均未侵害上訴 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 定有明文,此係豁免規定。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利用他 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第1項明定,惟依 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 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⒉經查,上訴人在YouTube平台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 放珠寶鑑價節目供公眾觀覽,當時並有3萬多名之訂閱者( 原審卷一第29頁),而被上訴人林嵩暉身為中華民國珠寶鑑 定協會理事長,先前因上訴人以「花輪哥」臉書帳號公開發 文「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仗,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者的 私心私利…」,遂要求上訴人應提出GIA證書以查驗上訴人學 識資歷(原審卷四第349至353頁),以確認其是否具有珠寶 鑑定師資格;又上訴人先於系爭影片內容已提及「花輪哥的 資歷大公開」,並表示「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 跟花輪哥說清楚,卻一直在背後做這麼多…」等語,惟仍拒 絕於該影片中提供GIA證書,林嵩暉對此為發表其個人評論 上傳至臉書社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始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系爭圖文,究其目的無非係為回應上訴人要求請其「 說清楚」,則林嵩暉引用系爭影片之截圖及文字即系爭圖文 藉此說明,核屬合理必要之範圍;復衡酌林嵩暉所擷取該截 圖畫面占整部系爭影片之比例甚微,且依該分享之截圖畫面 可知其出處來自於「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縱省略系爭 圖文之著作人姓名,對著作人之利益並無損害,亦不違反社 會上使用慣例,則林嵩暉所為引用已公開發表之系爭影片著 作,自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使用規定,並不構成侵害 著作權。  ⒊又被上訴人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 千田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秘書長,黃洲明為元亨寶 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夏瑋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 」臉書社團之管理員、版主,均為上訴人所稱欲現場打臉之 珠寶業者,渠等質疑上訴人之鑑定師專家資格,就林嵩暉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連同系爭圖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7至22在臉書社團上之分享貼文,依前述理由,亦係基於 合理評論上訴人所發表系爭影片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嵩山、林千田   、黃洲明、夏瑋等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7至22所示各臉書 社團分別重製、公開傳輸及張貼或分享系爭圖文已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云云,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圖文之貼文(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2) 及發表系爭言論(附表二編號6、23),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 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 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其在YouTube 平台對外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放珠寶鑑價節目    ,表示具有珠寶鑑定專業知識及資格,並公開發表珠寶鑑 定相關意見及接受一般民眾對於珠寶鑑定之要求,則上訴 人是否真有取得GIA證書而為合格之珠寶鑑定師或專業人 士,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被上訴人林嵩暉於110年4月22日引用系爭圖文發表附表二 編號1之貼文前,曾於其臉書發表被證6至8貼文,呼籲上 訴人提出其持有之GIA證書,並表明如上訴人出示GIA證書    ,即邀請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意(原審卷四第349 至353頁),且其亦曾以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名義發 函GIA台灣校友會,就上訴人是否為GIA校友會之成員提出 詢問,此有該協會110年4月20日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42 1頁)。又參以上訴人109年於YouTube頻道公開展示其所 持GIA證書,形式上與林嵩暉另案提出訴外人莊喬伊之GIA 畢業證書確有不同(差異處:①校園浮水印有無;②英文姓 名是否依循護照格式;③是否具備GIA金質鋼印及紅色緞帶 ),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原審卷一第392頁)。而林嵩暉並非官方調查機關 ,無自行取得上訴人GIA證書之權限,其既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引用系爭圖文及發表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前,已發函G IA台灣校友會詢問未果,並持第三人之GIA證書與上訴人 展示之證書進行比對而存有前述差異之處,縱林嵩暉所為 查證程序並非完整或周延,惟就其私人所得查詢之管道內 ,應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是其就上訴人所取得GIA證 書自具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其真實性。復參以林嵩暉發表 系爭圖文及貼文,主要係為回應上訴人並請求其提出GIA 證書以供查驗真偽,業如前述,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貼文內容,乃係虛擬上訴人對林嵩暉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後,仍不願在檢察官面前提出證書以供查驗之故事情 節,縱該言論內容略帶有嘲諷、戲謔之意,惟仍係就上訴 人所持有GIA證書真偽即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評論,亦未 逾合理範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或適當之評論 ,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⑶又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圖文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2之臉 書社團行為,亦係基於林嵩暉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貼文    ,而上訴人既為從事辨別珠寶真偽之人,其是否有GIA證 書之專業資格、能力,所持有證書之真偽,當屬可受公評 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人引用或分享系爭圖文 及貼文之行為,難認係惡意發表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   ⑷另被上訴人林嵩山、黃洲明雖有於甲證21貼文底下先後發 表留言「多行不義必自斃!」(附表二編號6)、「他實 際上就是個騙子專門欺負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這種人怎 麼可能是正派角色」(附表二編號23)。觀諸上開留言固 然較為尖酸、刻薄或誇大,惟依甲證21之貼文內容為:「    黃傑齊表示:歡迎大家轉載拍照,轉載了我就告你們一個 個侵犯著作權」可知,林嵩山、黃洲明無非意指渠等合法 利用林嵩暉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貼文,並質疑上訴人之專 業資格及所持有證書不具真實性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 意見表達,卻可能遭到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 訴恫嚇,主觀上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不正或僅會欺負不懂法 律之弱勢者,即非無據,尚難認已逾越容許範圍;又參酌 上訴人對外以珠寶鑑定專家自居,並為YouTube「花輪哥 的全民鑑寶」頻道經營者,卻在被上訴人要求下遲遲未提 出GIA證書以供查驗真偽,佐以上訴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相較可受公評事項之言論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堪認渠等所為留言尚未逾合理適當之評 論範疇,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10年3至4月間於YouTube頻道上公開展 示其「Jackie Wen Hwang」之GIA證書(甲證27),倘被上 訴人以「Jackie Wen Hwang」自可查證其確有GIA證書(參 甲證53之公證書),另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當庭錯誤使用非伊英文姓氏「Huan g」於GIA官網查詢,而非以證書上記載「Jackie Wen Hwang   」進行求證,以致查無資料;且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GIA學 院確有「Jackie W. Hwang」之畢業生於西元1990年11月16 日獲得寶石學家課程畢業文憑,其生日為西元1956年9月20 日,核與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GIA校友會證書、美國 駕照登載姓名、生日等記載相符,參諸美國姓名文化中有將 中間名予以縮寫記載之慣例,可知上訴人確有GIA證書,此 經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惟被上訴人 卻仍堅稱其未提出,亦未使用「Jackie Wen Hwang」進行查 證,顯係惡意杜撰、虛構事實等等。惟查,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發表言論或分享系爭圖文之行為,均係在本院111年度 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為司法互助調查GIA證書之前,此有 外交部112年3月3日請求民事司法互助函文(原審卷三第41 至50頁),且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理由質疑上訴人所持GIA證 書之真偽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並不因事後調查 結果,或他案經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確具有GIA證書資 格,而認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有惡意杜撰、虛構事實及真 實惡意之主張為真正。況依上訴人所展示「Jackie Wen   Hwang」之GIA證書,核與另案確定判決透過美國在台協會( AIT)取得之GIA回函表示確認其學院有一個名字為「   Jackie W. Hwang」,並非完全相同,雖美國文化有縮寫英 文中間名之慣例,惟倘無其他佐證資料下,一般人亦難以判 斷「W.」是否即為「Wen」之縮寫;至甲證53之111年8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妍慧事務所公證書, 其校友會網站事實體驗公證之時間(111年8月18日),與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時間有先後之別,且該校友會網站 存在事後更新資料之可能性,故本院認於訴訟程序透過司法 互助取得之結果應更為可信,是該證據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 認定,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 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上 訴人請求傳喚魏思凱、將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GIA證 書正本透過台美司法互助協議送交美國司法部驗證真偽等(   二審卷二第75至78、83至88頁),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本院 前揭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系爭圖文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類別 1 視聽著作 2 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 跟花輪哥說清楚,卻一直在背後做這麼多… 語文著作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態樣及證據 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 編號 侵 權 行 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㈡ 林嵩暉 1 林嵩暉刊登文字内容為:「檢察官問:你要告他什麼?」申告人說:「我要告他毀謗!連同他的同謀一起告!他是主謀!太壞了!」「原因是什麼?」檢察官問。「他說查不到我的專業證書」申告人回答。「你有拿出可供大眾查證的專業證書嗎?」「證書必須攤在陽光下,讓大眾能夠自由查證真實性,才能堵住悠悠之口!」檢察官回答說。申告人說:「我偏不拿出!」「我要在適當的時候才拿出來,要讓他們措手不及!」「他們叫我拿出來我就拿出,我偏不要!」檢察官聽完,頓時頭上三條線,還外加耳鳴鳥叫聲…… 2萬元 甲證2 (110年4月22日) 2 截圖重製系爭圖文上傳至「林嵩暉」臉書 2萬元 同上 3 分享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3 (110年4月22日) 4 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6 (110年4月22日) ㈢ 林嵩山 5 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重製分享至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5 (110年4月22日) 6 於甲證21貼文下留言「多行不義必自斃!」 10萬元 甲證21 ㈣ 林千田 7 以David Lin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4 (110年4月23日) 8 以David Lin分享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0 (110年4月23日) 9 以David Lin分享至「1111最大珠寶及購物直播」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1 (110年4月23日) 10 以David Lin分享至「Gic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2 (110年4月23日) 11 以David Lin分享至「皇阿哥的翡翠珠寶玩物」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3 (110年4月23日) 12 以David Lin分享至「建國假日玉市」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4 (110年4月24日) 13 以David Lin分享至「石器時代(不直播的珠寶社團)」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5 (110年4月23日) 14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酒吧」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6 (110年4月23日) 15 以David Lin分享至「珠寶超市」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7 (110年4月23日) ㈤ 林千田 、夏瑋 16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7 (110年4月23日) 17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8 (110年4月23日) 18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9 (110年4月23日) ㈥ 黃洲明 19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18 (110年4月24日) 20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19 (110年10月21日) 21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20 (110年11月3日) 22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21 (110年9月29日) 23 於甲證21貼文下留言「他實際上就是個騙子專門欺負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 這種人怎麼可能是正派角色」 10萬元 甲證21

2024-11-28

IPCV-113-民著上易-2-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李詳弘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福和路19 8巷口,本應注意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 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撞及同向直行由原告騎 乘、搭載訴外人程安妮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受有頭臉部鈍傷、牙齒挫傷 、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 及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90元、交通費21,149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75元、鑑定費用3,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229,500元、機票損失3,555元、植牙費用25,200 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99,469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 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9, 469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兩造均未盡注意義務。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於1,83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未載明地點,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關。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就拖吊費1,300元不爭執,其餘 部分應予折舊。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公司既於原告請假期間仍給付薪 水,則原告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   5.機票損失部分,機票電子票務抬頭為公司名,非為原告之 損失。   6.植牙費用部分:依據耕莘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僅 載明原告受有牙齒挫傷之傷害,並無牙冠斷裂之情,雙和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8月30日,無從證明植 牙是否為本件損害所致,難認與本件具因果關係。   7.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9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 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1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21,149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提出信用卡 帳單為證,並無起訖地點之資料,縱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侵 權行為受傷,惟本院無從基此認定該部分損害是否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生,況參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集中於臉部 ,膝部僅擦傷,難認有自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7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451元( 零件費用29,806元、工資費用7,020元、車輛檢查費用325 元、拖吊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6,130元, 加計工資後共為14,775元等節,有結帳工單、發票及24H 金恐龍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附民卷第43至49頁)存卷可 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51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 據。   5.不能工作損失229,5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主張於蘇州 精訊測控技術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為76,500元 ,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 2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納稅 紀錄、請假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21頁 ),然原告既自陳公司於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給付薪資,且 原告於受傷後之112年2月12日仍能飛往上海,有原告之入 出境資料可證,顯示原告於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則原告就本件自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6.機票損失部分3,5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預計112年2月9日至上海出差,因發生本件 事故,僅能取消該次航班,受有退票費損害3,555元云云 ,惟參原告提出之機票訂單資料,發票抬頭載明為蘇州精 訊測控技術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配送亦記載為公司地址、 收件人為公司負責人李華(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徵機 票損失部分非為原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7.植牙費用部分2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下頷骨骨折,使其牙齒斷裂,支 出植牙費用25,200元等情,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世樺牙醫診所之收費紀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觀諸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閉鎖性下頷骨骨折、右下 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醫囑並載明「病人因 上述疾病於112年2月8日至門診就診,經口內及X光片檢查 後發現,右下顎骨骨折,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 斷裂,並於當日於右下第二大臼齒上覆蓋臨時填補材料, 後續可能需要根管治療及假牙牙套製作...」,足證原告 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生牙齒斷裂之情,依一般通常情 形勢必需接受植牙手術治療始能回復,是植牙手術費用自 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屬可採。       8.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25,265元(計算式:2 ,290元+14,775元+3,000元+25,200元+80,000元=125,26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644-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華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 本件並非數罪而是接續犯一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54、7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刑法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 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 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省卻迂 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 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 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 5條。 (二)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 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 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 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 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 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一般國際貿易之出口報單,非供我國營業人作為原 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使用者,並非會計憑證,僅屬業務文書。 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優爾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形式上固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日生效,修正前之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 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 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 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 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因前開 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修正結果,致實際上已擴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處罰對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被告既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侯捷元共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仍應以正犯論。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出口報單部分)、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上述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而為申報行為時,依修 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 責人之身分,然其既係優爾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並與具 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侯捷元共同為本案犯行, 被告與侯捷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貨運行人員填製不實之出口報單業務文書,以遂行其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業務不實 之文書行使,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時間,連同不實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構申報而詐取退 稅款;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各係出於同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間且具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應認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均僅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起訴,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優爾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出口報單提出行使等語,應認已起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僅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37、4 6頁,本院卷第53、7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申報出口辦理退 稅而詐領退稅款,其各次申報日期明顯有別,核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優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當遵守國家稅制 ,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以上揭 假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取退稅款,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 及查核人力,對國庫造成損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 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 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並非數罪而是接續 犯一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78頁)。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申報出口辦 理退稅而詐領退稅款,其各次申報日期分別為民國103年11 月14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2日, 各次申報日期均相隔約1個月,且退稅金額及退稅匯入帳戶 ,亦均非完全相同,是上開各次申報退稅行為,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獨立行為,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屬被告出於單一 犯意,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 續犯,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4次申 報出口辦理退稅而詐領退稅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主張係成立接續犯一罪,自不足採。㈡另按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 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優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當遵守國家稅制, 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以上揭假 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取退稅款,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 查核人力,對國庫造成損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出口報單明細 編號 出口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出口對象 離岸價格(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 103年2月5日 SIMPEX ELECTRONIC AG 12萬6,651元 2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4日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 848萬1,393元 3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7日 同上 1,078萬8,218元 4 00000000000000 103年11月4日 SIMPEX ELECTRONIC AG 6萬3,714元 5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5日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 415萬7,612元 6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17日 SUPREME IMPEX AGENCY 974萬4,535元 7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28日 重慶千田利貿易有限公司 1,014萬8,490元 8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5日 同上 806萬7,757元 9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同上 605萬6,416元 10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797萬6,145元 11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856萬2,716元 12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942萬6,166元 13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949萬3,848元 14 000000000000 104年1月16日 同上 823萬8,430元 15 000000000000 104年1月19日 同上 879萬0,045元 16 000000000000 104年2月11日 CHONGQING QIANTIANLI TRADE CO.,LTD 362萬9,588元 17 000000000000 104年2月13日 同上 502萬9,571元 附表二: 編號 申報日期 退稅日期    暨 兌領日期  退稅金額 退稅匯入帳戶 1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2月12日 103年12月15日 96萬3481元 優爾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5日 120萬5817元 同上 3 104年1月15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6日 247萬9152元 優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2月12日 104年3月13日 104年3月16日 85萬1424元 同上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33-202411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政鴻(原名:宋瑞顯)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政鴻(原名:宋瑞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 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12年9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清算 程序中,財產僅有臺北公館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1元, 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 00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求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  ㈡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300元,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獲清償,如准予免責有失公平,並請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00元,而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有未陳報之保單,如是,則聲請 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 不應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00元,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未獲清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 庭陳述意見。  ㈦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固 定收入2萬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依新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  ⒈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於恆陞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陞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9,000 元,另不定期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 之直銷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恆陞公司薪資證明、郵局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 ),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 75、79、83頁)。而前開葡眾公司之不定期直銷獎金部分, 其為兼職不固定收入,因無經常性,爰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 助,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0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 服務處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5月14日 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4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5月14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 年5月14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3年5月14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21日來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19至123、129至139、149 、235頁)。  ⒊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 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為43萬5,000元(計算式:2萬9, 000元×15月=43萬5,000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113年5月20日陳報狀所示,其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且不主張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陳現與母親、弟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 號卷第281至284頁,下稱消債清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1 萬9,200元、1萬9,680元,爰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 1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9萬3,280元【計算式:( 1萬9,200元×4月)+(1萬9,680元×11月)=29萬3,28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為43萬5,00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尚餘14萬1,7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 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 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依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任職於恆陞公司,領有 薪資收入共計47萬9,000元,並自葡眾公司領有不定期直銷 獎金,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恆陞公司薪資證明、葡眾公司112年7月11日來函暨 獎金匯款狀況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156號卷第31頁、消債清卷第269、285、333至340頁) 。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因車禍骨折住院後陸續領有保險 理賠金共計24萬7,560元(計算式:8萬5,556元+5萬3,500元 +6萬6,370元+2,500元+3萬9,634元=24萬7,560元),有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 保理賠金額及強制險補償明細附卷可考(見消債清卷第271 至279、293、351至359頁),本院審酌葡眾公司為兼職不固 定收入,而上揭保險理賠金為急難性質理賠補助,兩者均無 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均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7萬9,000元。另 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7萬2,8 00元【(1萬8,720元×9月)+(1萬8,960元×12月)+(1萬9, 200元×4月)=47萬2,8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7萬9,000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6,200元(計算式:4 7萬9,000元-47萬2,800元=6,200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是本件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聲請人有該條 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雖有於112年2月7日、 同年月18日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主張此係受第三人即其侄 子宋易霖之邀赴日旅遊,期間費用均由宋易霖支付等語,並 提出宋易霖之聲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 11頁),應屬可採,故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 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 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6

TPDV-113-消債職聲免-3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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