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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如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向告訴人 佯稱獲得授權處理賠償事宜,惟實際並無被授權,因而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詐取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游○○之父。緣劉啓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8時許,在 南投縣集集鎮縣道000號60.5公里處操作挖土機剷除樹木雜 草,因其不慎扯斷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電纜線,致電纜線一 端垂落至地面,適游○○於同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因脖子遭電線勾住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傷害(劉啓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詎甲○○明知其與林珏君業於111年7月19日離婚,且游○○ 斯時為未成年子女,游○○之權利義務已協議由林珏君行使, 甲○○並非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受游○○之委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 向劉啓章佯為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劉啓章商談和解事宜, 劉啓章因此誤信甲○○為有權代理游○○商談和解事宜之人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送;劉啓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啓章、證人游○○、證人鄧碧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7月4日投簡揚民經1 13投簡219字第696號函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 字第219號損害賠償事件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投院揚刑良113交簡上19字第17872號 函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過失傷害 案件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21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 得之現金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尚詐得25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就已經跟證人鄧碧惠借錢,一筆 20萬元、一筆25萬元,並開了兩張票,後來跳票,我後來聽 到外面的人說他們處理我兒子的醫藥費,已經給我65萬元, 我才覺得很奇怪等語。經查,證人鄧碧惠於偵查中證稱:我 曾經借一筆20萬元、一筆25萬元的錢給被告,被告有開支票 給我,我後來將25萬元的支票拿給吳國勇,想說吳國勇他們 如果跟被告和解好了,吳國勇他們要給被告錢,想說我將支 票給吳國勇,吳國勇再將錢還我就好了等語,證人鄧碧惠並 於113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的錢是跟告訴人的老闆(即吳 國勇)借的,就算被告錢還給我也是會拿給告訴人的老闆等 語,可徵被告取得25萬元之原因係其向證人鄧碧惠借款所得 ,嗣因證人鄧碧惠將支票交予吳國勇,惟該支票跳票,告訴 人始認為被告尚積欠其25萬元,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且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吳國勇有 叫我負擔這25萬元,這是我自己想的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始取得25萬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NTDM-114-投簡-95-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5 、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呈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呈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蔡侑廷,致其數次匯出款項予被告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告訴人不同,且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 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2人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蔡侑廷、劉 威呈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50萬元之損害;被告 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劉威呈 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蔡侑廷之損害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113偵3619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11-11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板燒師傅、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為48萬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雖有50萬元之犯罪 所得,惟因被告已將告訴人劉威呈遭詐欺之金額全數賠償完 畢,如再宣告沒收上開金額,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簡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呈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 年初,陸續向蔡侑廷訛稱:可參與中國大陸快篩之投資、需 協助轉帳給廠商、可參與進貨童裝之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予簡呈安。嗣因簡呈安屢以小孩生病、工作 繁忙等理由拖延給付獲利予蔡侑廷,蔡侑廷始知受騙。  ㈡明知其並未經過草屯鎮公所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司機」)向劉威呈訛稱:草屯鎮公 所有手工藝園區臨時工程案可投資,需準備押金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 旁,將現金5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江長璉(江長璉所涉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江長璉再將上揭款項交予簡呈安。 嗣因簡呈安遲未依約歸還押金,亦未給付獲利予劉威呈,且 簡呈安均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侑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劉威呈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蔡侑廷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紅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乙帳戶為被告、證人張紅莉之子簡○寓所有,均由被告保管。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簽立之永續國際合作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72號判決書(以下合稱甲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83號起訴書(下稱乙案) ⑴被告曾於甲案中坦承「自己並未投資任何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以暱稱『永續國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111年5月16日間,向曾○國詐稱:伊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童裝、電子菸等項目,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曾○國誤認有可投資入股獲利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⑵被告於乙案亦涉嫌以投資電子菸、童裝等語訛詐羅○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2 同案被告江長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江長璉有受被告之託,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旁,向告訴人劉威呈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劉威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長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惟否認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真的有投資童 裝及快篩試劑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於甲案中坦承「自己並未投資任何事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群組,以暱稱『永續國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 111年5月16日間,向曾○國詐稱:伊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童裝 、電子菸等項目,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曾○國誤認有可投資 入股獲利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被告於乙案亦涉嫌以投資電子菸、童裝等語訛詐羅○ 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甲案書類、乙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甲案、乙案中被告之行 為時間與本案相近、向其他被害人訛詐投資手法亦與本案相 符,堪認被告屢有以此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㈡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要 求告訴人蔡侑廷協助匯款給廠商,並表示「我跟廠商要一下 帳號」,卻是提供其兒子簡○寓之乙帳戶供告訴人蔡侑廷匯 款,而乙帳戶概由被告使用乙節,既為證人張紅莉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可徵告訴人蔡侑廷所匯款項均由被告作為私人使 用。而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偵查庭上表示將於同年7月8日前 提供童裝及快篩之出貨單,卻遲未提供到署,經再次定於同 年8月15日開庭,並請被告攜帶證據到署,卻又無故未到庭 ,可徵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詐得 48萬元、5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之48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 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50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劉威呈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111年5月23日17時37分許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2 111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 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內。 3 111年5月27日21時21分許 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之子簡○寓(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4 111年6月20日14時18分許 匯款38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2025-02-18

NTDM-113-易-549-20250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0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伯源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而為 本案毀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葉正立達成調、和解並允諾 賠償,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賴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6時48 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1樓夾齁光娃娃機店,徒手 扯壞店內由葉正立管領之夾娃娃機與監視器之電線,足以生 損害於葉正立。 二、案經葉正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徒手竊取一番賞公仔3隻,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 監視器畫面除攝得被告徒手毀損店內電線外,並未拍攝到被 告竊取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監視器畫面, 現場有一名女子從某個門內走出來,他是房東太太,他原本 以為到場的是我,就開門出來要看,但發現不是就趕快將門 關起來,所以他沒有看到過程。被拿走的一番賞公仔3隻, 有1隻連著盒子被拿走的公仔我不記得是什麼,剩下2隻從留 在現場的盒子外觀,我可以判斷一個是海賊王的娜美公仔, 另一個是五等分的花嫁公仔等語,是可知現場並無其他人見 聞被告是否有竊盜行為,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遭竊一番賞公 仔2隻照片,可知遭竊一番賞公仔2隻俱為塑膠製、人形模樣 ,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籃子內所放置之絨毛娃 娃,外觀顯有區別,且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亦無法辨 識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籃子內之娃娃究竟為何,是此部分竊盜 罪嫌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 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NTDM-114-投簡-87-202502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育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3次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本案已為第4次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 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及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蘇育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賢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 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6 日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自強路與新和街口時,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4 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 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NTDM-114-投交簡-52-202502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HU KHOA(中文姓名:裴如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HU KHO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BUI NHU KHOA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BUI NHU KHOA(越南籍,中文名裴如科)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1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NHU KHOA(越南籍,下稱裴如科)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 晚間,在南投縣南投市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1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 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附載 乘客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如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 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29-20250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萍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燕萍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 、171 頁)、將來銀行   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91頁),並補充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1 頁),修正後之   規定(最高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   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宗翰(另行審理)「卓子晏」、「小宇」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取得犯罪所   得(即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本案均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有符合前揭減刑規定(起訴書附表編號   2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附   表編號1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規定),但本案犯行均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   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   卷第3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   仍不知警惕,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   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均有不該   ,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有符合前揭減   刑規定,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 頁),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   詐騙及提領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71 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所述之報酬   金額、計算比例彼此不一,計算後也與附表編號1 、2 之提   領金額不合,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以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被 害人陳岳威部分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 害人李婉綺部分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劉燕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萍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宗翰、「卓子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宇」所組 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吳宗翰 則自113年3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宗翰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999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劉燕萍、吳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燕萍 (附表編號1、2,渠等分工方式如附表所示),或由吳宗翰 騎乘不知情之胡瓔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行(附表編號3至5),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分別於提 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 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岳威、李婉綺、林容伊、陳品婷、柯怡均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燕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岳威提供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陳岳威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婉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婉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容伊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容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容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品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柯怡均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柯怡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8 ⑴證人胡瓔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吳宗翰有向證人胡瓔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 ⑵證人胡瓔榛指認被告劉燕萍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人。 9 提領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2人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劉燕萍於警詢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 倘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劉燕萍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劉燕萍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吳宗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2人、「卓子晏」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燕萍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劉燕萍如 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宗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燕萍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被告吳宗翰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沒收:   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 語,衡以被告劉燕萍與被告吳宗翰所負責之工作俱為提領詐 欺贓款再予轉交,渠等可獲得之報酬應相當,是被告劉燕萍 亦應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分工方式 1 陳岳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6時46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岳威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16分許 4萬9988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埔里九龍門市) 劉燕萍提款 吳宗翰把風 113年3月11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17時25分許 1萬8088元 甲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113年3月11日17時29分許 1萬8000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2 李婉綺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婉綺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34分許 2萬7998元 甲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OK超商埔里南昌門市) 劉燕萍提款 吳宗翰把風 113年3月11日 17時40分許 8000元 3 林容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8時34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容伊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4時47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3年3月15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南光郵局) 吳宗翰提款 113年3月15日14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5日14時57分許 4萬9000元 4 陳品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品婷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07分許 2萬9988元 乙帳戶 113年3月15日15時17分許 3萬9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南光郵局) 吳宗翰提款 5 柯怡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柯怡均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19分許 9999元 乙帳戶 113年3月15日15時27分許 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里水頭店) 吳宗翰提款 113年3月15日15時21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5日15時28分許 1萬5元

2025-02-11

NTDM-113-金訴-527-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松樹植栽壹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 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蔡浚騰所有之松樹植栽1株,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 其所竊得之松樹植栽1株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松樹植栽1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 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7號   被   告 邱國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不知情之黃柏瑞(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使用,再駕駛本案車輛於同年月18日3時3分許 ,行經南投縣○○鎮○○○街0號前,見該址門口由蔡浚騰種植之 松樹植栽1株(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松樹植栽拔 起而竊盜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浚騰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瑞於偵查 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租用合約、另案被告黃柏瑞 之駕照、身分證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松樹植栽1株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3-投簡-514-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賴伯源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 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 持安全帽毆打廖任祥之胸膛、頭部,雙方拉扯後,賴伯源再 將廖任祥之爐子翻倒,使鍋子內之臭豆腐灑落地面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廖任祥,俟廖任祥將之推出門外,賴伯源復 承前傷害犯意,持廖任祥放置在攤位上之湯勺試圖攻擊廖任 祥,廖任祥遂與賴伯源拉扯,廖任祥搶回湯勺後,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湯杓攻擊賴伯源之頭部,賴伯源再承前傷害犯意 ,持路旁磚塊試圖攻擊廖任祥惟遭阻擋,廖任祥則承前犯意 ,搶走磚塊後,持磚塊攻擊賴伯源,賴伯源因此受有頭皮撕 裂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 、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廖任祥被訴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廖任祥則受有右手第五遠端指骨骨折、頭頸部 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任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伯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 廖任祥之小吃攤位並撞到告訴人攤子,繼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扭打等節,但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略以:那天 我有騎機車過去,但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攤子,也沒有拿 安全帽、湯勺跟磚頭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拿湯勺跟磚頭攻 擊我頭部,我當時把安全帽脫下來是要道歉,但是告訴人喝 醉了就打我,我也沒有弄倒臭豆腐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任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9、20頁)、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63至67頁)等 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毀 損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自承其與告訴人認識、不熟,之前在 卡拉0K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 告訴人之前有金錢糾紛,其因偷告訴人東西後來被判4個月 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前因涉嫌於滿天星KTV 中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犯罪事實,甫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存有嫌隙,被告確實存有向告訴人尋釁之動機,則被告 辯稱其當天騎機車前往告訴人攤位是要去吃臭豆腐,但不小 心騎車撞到攤位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又關於被告騎車撞到告訴人上開攤位後,告訴人如何遭被告 傷害之工具、方式、受傷部位及告訴人上開攤位鍋中臭豆腐 遭翻倒在地等過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 ,核與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一致,且 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部位與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所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16頁),堪認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遭被告傷害及毀損等節,與 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拿安全帽、湯勺跟磚頭打告訴 人,也沒有弄倒臭豆腐等語,顯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犯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 一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係於傷 害告訴人之過程中,進而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臭豆腐,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 案藉故尋釁,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述身體上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臭豆腐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不佳,無親屬需其撫養,一眼 失明(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NTDM-113-易-643-202502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VAN TR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無視我國杜絕酒駕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NTDM-114-投交簡-38-20250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各自基 於與同一告訴人間之細故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 行為,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強制罪、傷 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有仇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分別以 前開手段向告訴人等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精神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調解,然告訴人等人均無調解 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85頁)、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自身存款、家中無人需要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與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 問題素有仇隙,施彥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邱茂生騎車經過該處,即攔下邱茂生欲與之理 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見邱茂生數次 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多次關閉邱茂生之機車電門,並將其機 車鑰匙拔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茂生自由移動 之權利;施彥綸且將邱茂生掛在機車上之水果1袋丟擲在地 後,再強行扯下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茂生,且於強扯之過程中,使邱茂生重 心不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4月4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李姿嫻騎車經過該處,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 全之 犯意,駕車阻攔李姿嫻之去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姿嫻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對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 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姿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邱宣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即攔下邱宣愷欲與之理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 人之物犯意,見邱宣愷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將其機車鑰匙拔 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宣愷自由移動之權利; 施彥綸且強行扯下邱宣愷之安全帽1頂後,先持安全帽砸向 機車,使機車大燈擦傷、前車殼破裂、卡榫斷裂、安全帽破 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宣愷,再持安全帽砸向邱 宣愷之背部,使邱宣愷受有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強行扯下告訴人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對告訴人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有以告訴人邱宣愷之安全帽碰觸告訴人邱宣愷之背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宣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5 113年3月2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茂生傷勢照片、告訴人邱宣愷傷勢照片 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傷勢。 7 告訴人李姿嫻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譯文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4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8 113年4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主動朝告訴人3人尋釁, 始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分別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 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強制(犯罪事實欄一㈡)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2罪)及強 制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對告 訴人邱茂生恫稱: 「我知道你住○○○路000號,我會讓你永 遠在這裡無法繼續居住下去」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尚有對告訴人邱宣愷恫稱:「看三小」、「要打死你」等 語,而分別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於偵查中 均自陳: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除告訴人邱茂生、告訴 人邱宣愷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為恐嚇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3-易-6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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