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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林振鍠達成和解及返還所竊之物等情,兼衡其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鄭淑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振鍠 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 7,4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林振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振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2 張、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另審酌雙方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再 追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量處適當之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招財貓裝飾品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定被告有 竊取如附表所示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盆栽 2盆 2 架子 3個 3 裝飾品 (含花瓶、乾燥花、花器) 各1個 4 花盆 1個 5 雨傘 1個

2025-02-25

TYDM-114-桃簡-7-202502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柔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柔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柔瑄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 刑期內即112年7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柔瑄前於105年5月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及應於該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於111年5月16 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15日又因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檢察官上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又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 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撤緩-42-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邱裕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明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 分前某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14.5公里處前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19-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江尚融於偵查中 之指述」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清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所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6號   被   告 徐清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上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趁江 尚融酒醉倒臥上址之際,徒手竊取江尚融所有、放置身上之 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3張),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江尚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得悉上 情。 二、案經江尚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清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尚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皮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所竊取款項 應為5,700元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卷附監視器影 像畫面以觀,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 有拿走告訴人皮夾之舉措,而無從清晰辨識被告拿取財物之 具體數額,又告訴人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 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壢簡-2583-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聲沒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毛重0.19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難認該案中所扣得之殘渣袋1 個為該案被告李天翔所有,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認查無 犯罪嫌疑人。又前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聲請人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難認該案中所扣得之殘渣袋1個為該 案被告李天翔所有,而業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查。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8日A212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 認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 之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單禁沒-108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申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拾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 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 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 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 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 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申永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6/04/13」之記載應更正為「106/02/ 07」;附表編號17偵查案號欄應刪除最末字「年」之記載; 附表編號24備註欄「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103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96號」;附表編號 第29犯罪日期欄「104.4.8」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4.4.8 前某時」),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 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 編號29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21至23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至20、24至29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 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但另請鈞院 考量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因素給予適當之刑度等情,有 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114 年2月10日刑事聲請定刑理由狀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確定,然依 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末按 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4、21至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5至20、24至29所示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聲-224-2025022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旭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欲自該處穿越忠孝西路往桃園街方向步行,本應注意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馬路,適有曾昭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往中正路方向外側 路肩直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且於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王祥旭徒步穿越馬路,煞 閃不及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昭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祥旭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此外,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昭龍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卷第17至19頁)。此外,復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年度 偵字第47753號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53號卷第25至31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號卷第35至3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月29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2184號函 暨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卷第19至21頁 )、本院勘驗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7至91頁)可憑,此部 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單行道行 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遵守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堪以認定,且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定被告在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外側 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458號 函暨桃市艦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 6號卷第35至39頁背面)附卷可考。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身體左側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 第47753號卷第3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確實導致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既有上 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 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刑責輕重 時得予斟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依規定 貿然穿越上開道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交易-29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煜翔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48分 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煩您請林佩 臻做人適可而止就好、不要逼我抓狂、我會把她跟她男朋友 的車都給砸爛」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林佩臻之友 人葉明德,嗣經葉明德將本案訊息轉傳給林佩臻,王煜翔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佩臻,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 在林佩臻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安診所,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 ,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而不實指摘林佩臻欠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足以毀損林佩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佩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煜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為犯罪事實㈡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安以及誹謗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傳過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並且我雖然 有說犯罪事實㈡的話,但是那是因為告訴人真的有欠我55萬 云云。經查: ㈠、恐嚇危安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是我傳送如犯罪事實㈠之訊 息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Line翻拍照片可佐(見 偵卷第29頁),此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 傳述的文字客觀上並且已涉及對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之惡害 告知,衡諸常情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為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應無不知其傳送之訊息將會造成他人畏懼心理之理 ,主觀上應有恐嚇之意圖。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並未提出 其犯行確有受藥物影響之證據,且其於警詢中未為此抗辯而 於偵查審理中始稱不記憶其所為,本院認僅係被告臨訟之飾 詞,難以採信。 ㈡、誹謗部分:被告坦承有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在告訴人工 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安診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什麼時候 要還我」等語,此並有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中及目擊證人謝 宜廷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 79頁),是前開事實應首勘認定。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據 其審理中所自承:是告訴人介紹林正德跟我借款,林正德10 6年左右有匯款100萬到告訴人之兄林家祥之帳戶,這100萬 元是要還給我的,告訴人幫我收款後卻沒有給我,因此我認 為告訴人欠我55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 明知債務人應為被告所述之林正德,而告訴人既非債務人, 自無返還55萬元借款之義務,又此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法院以111年訴字第2805判決被告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55萬 元敗訴確定(見偵卷第219頁),是被告所辯其所述為真實 乙情尚非可採。又於公眾場合指謫他人積欠款項,自當使見 聞者理解危告訴人因欠款而債信不良,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有所妨礙,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至明,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自有意圖散布於 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主觀意圖。又告訴 人是否有民間借貸甚或欠款等情,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更無依此方式受公眾檢視及議論之理,自不能認被 告所為可免其罪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自行認定告訴人欠款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 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 又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不 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YDM-113-易-1516-2025022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曾昭龍 被 告 王祥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交附民-88-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千惠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謝千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謝千惠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 民會館(下稱本案公民會館),作勢毆打告訴人劉秀娟,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 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靖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要打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伸手阻止 告訴人用手機錄影,非作勢毆打,而被告是為與告訴人討論 能否於本案公民會館內用餐,未有惡害通知,主觀上亦無恐 嚇之犯意,且告訴人在被告伸手後,仍站在原地錄影,甚至 稱「他(即第三人)派他(即被告)來的」等語,可見告訴 人無心生畏懼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顯與恐嚇要件相悖,應予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與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共處在本案公民會館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48 23號【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第81頁至第83 頁、第93頁至反面),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 之勘驗筆錄及對照圖在卷可稽(113年度易字第54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於本案公 民會館內討論里內問題時,被告突然推門進來,表示為何不 讓里民於本案公民會館內用餐等事後,情緒激動便朝告訴人 靠近、拍桌、咆哮,並作勢毆打告訴人,惟因告訴代理人在 中間隔開,被告才沒有打到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45頁至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反面),惟依本院 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結果分別略以(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0頁):  ⒈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暨過程中之舉止 觀之:(檔名:謝小姐_公民會館強制_言行摘錄_1,以監視 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畫面中身穿粉色上衣之告訴人坐在畫面右上方,及身穿灰色 上衣之告訴代理人站在畫面右上方,並有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之被告出聲: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不是嘛,我跟你講,我們以前……  ⑵於13時02分05秒時,畫面中發出「碰--」之聲響,告訴人旋 即站起身並向後倒退一步:   被告:我們以前一向都是這樣,已經三、四年了。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跟你說啦……   被告:他做了里長,脖子硬了。   告訴人:我現在(無法辨識)喔。  ⑶於13時02分12秒時,告訴人低頭使用手機:   被告:錄錄錄錄,我怕你喔?   告訴代理人:你先錄。   被告:錄啊。  ⑷於13時02分15秒時,此時可見身穿紫色上衣之被告出現於畫 面之中,於13時02分16秒時,被告右手迅速伸向告訴人手之 位置後即收回,告訴代理人雙手旋即擋於中間,告訴人同時 向後倒退一步:   告訴代理人:欸欸欸欸,不要動手。   被告:你憑什麼錄?你憑什麼錄?(被告之左手同時指著告 訴人)。   告訴代理人:不要動手,拜託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手走開。(被告雙手將告訴代理人之手推開)   告訴代理人:拜託不要,好不好。(告訴代理人伸出雙手擋 在被告前)。   被告:(無法辨識)。   告訴人:他派她來的。   被告:我是石頭里的公民,沒有人派。我是打抱不平。你手 給我走開!走開!  ⑸於13時02分30秒時,告訴人開始低頭使用手機: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不要……     被告:放下來!   (告訴代理人將雙手放下)   被告:我是(無法辨識),誰派我來?(告訴代理人此時再 度將雙手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之間)你說。你說!亂講話。一 天做了里長,(無法辨識)脖子,硬了飛起來了。三、四年 來來去去對不對?我們在家裡覺得沒有涼,就來這邊坐個心 (音譯)。竟然都不給我們進,還竟然都不給我們進,竟然 不給我們進來。我憑什麼不能進來?   告訴人:可以啊。    被告:可以進來,……   ⒉次就本案事發之詳細經過觀之:(檔名:頻道5_00000000000 000,該檔案無聲音,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   ⑴自13時02分00秒至13時03分03秒止,此部分與上開「謝小姐_ 公民會館強制_言行摘錄_1」檔案之畫面相同,故不贅述。  ⑵自13時03分04秒至13時05分00秒止:  ①於13時03分08秒時,被告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方向靠近 ,告訴代理人擋在被告面前,告訴人往告訴代理人身後方向 靠。於13時03分16秒時,可見被告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 一下,然並非出手攻擊之動作,其旋即朝後倒退幾步,於此 期間,告訴人均在使用手機。  ②於13時03分26秒時,被告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方向再度 靠近,告訴代理人擋在被告面前,告訴人仍舊往告訴代理人 身後方向靠。於13時03分33秒及13時03分43秒時,均可見被 告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一下,然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 此時告訴代理人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雙手朝被告方向制 止被告往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持續躲在告訴代理人身後, 避免被告靠近,於此期間,告訴人均在使用手機。  ③於13時03分57秒時,被告推開畫面上方之門走出該建築物室   內。其後其雖有再度踏入室內且講話而情緒激動向告訴人揮 動右臂,然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告訴代理人持續站在被告 與告訴人中間調停,告訴人持續躲在告訴代理人身後,以手 機拍攝被告之動作。  ④於13時05分00秒時,被告離開畫面之中。  ⑶自13時05分01秒至13時05分37秒止,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之中 。  ⑷自13時05分38秒至13時07分00秒止,被告與一身穿紅色上衣 之女子(下稱丁女)一同出現於畫面之中,並與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對談,期間被告雖有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然 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被告於13時07分00秒消失於畫面之中 。  ⒊再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案發時之詳細對話內容暨 過程中之舉止觀之:(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自12時58分59秒至13時00分59秒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 開著擴音電話另一頭之男子在討論公事。  ⑵自13時01分01秒至13時09分59秒:   被告:我們為什麼不能來這邊呢?這又不是里長的(無法辨 識)。   告訴代理人:可以進來啊。   被告:吃飯啊。   告訴代理人:來吃飯啊,來啊來啊。   被告:對啊,太過分了啦。   告訴代理人:姐姐怎麼稱呼?   被告:不用稱呼我。我是石頭里的公民。   告訴代理人:我跟你說……   被告:奇怪欸。   告訴人:是你不來的。   告訴代理人:這邊開著你都可以來。   被告:聽到沒?開著都可以來,開著。   告訴人:(無法辨識)供餐(無法辨識)。   被告:你有沒有聽到?開著我們都可以來。   告訴人:你對他講,你對他講。   被告:給他聽?   告訴人:不是我的(無法辨識)。   被告:你好像他是里長欸。他里長很了不起欸。我們去那邊 吃飯,(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等一下等一下,你現在是說供餐的地點改變了 嗎?   被告:對啊。   告訴代理人:拜託,請拜託。   被告:你是誰?   告訴代理人:我現在是來幫忙的。   被告:是來幫忙那你給我講話?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通通都讓你講。   告訴人:你不要來吵架。   被告:什麼吵架!(於13時01分52秒時畫面中發出「碰--」 之聲響)。   告訴人:你不要吵,好不好?   被告:你講清楚。   告訴人:我們這邊有監控喔。   被告:監控又怎麼樣?   告訴人:你不要吵架。   被告:吵架什麼?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不是,我跟你講,我們以前(於13時02分05秒時畫面 中發出「碰--」之聲響),我們以前一向都是這樣,已經三 、四年了。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跟你說啦……   被告:他做了里長,脖子硬了。   告訴人:我現在(無法辨識)喔。   被告:錄錄錄錄,我怕你喔?   告訴代理人:你先錄。   被告:錄啊。   告訴代理人:欸欸欸欸,不要動手。   (於13時02分16秒時可見告訴人有向後倒退一步)   被告:你憑什麼錄?你憑什麼錄?   告訴代理人:不要動手,拜託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手走開。   (於13時02分22秒時可見告訴代理人有向後倒退一步)   告訴代理人:拜託不要,好不好。   被告:(無法辨識)。   告訴人:他派她來的。   被告:我是石頭里的公民,沒有人派。我是打抱不平。你手 給我走開!走開!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不要……   被告:放下來!我是(無法辨識),誰派我來?你說。你說 !亂講話。一天做了里長,(無法辨識)脖子,硬了飛起來 了。三、四年來來去去對不對?我們在家裡覺得沒有涼,就 來這邊坐個心(音譯)。竟然都不給我們進,還竟然都不給 我們進,竟然不給我們進來。我憑什麼不能進來?   告訴人:可以啊。   被告:可以進來,你開什麼,門開開啊!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我這邊有緊急事情 喔。   被告:好!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中平。快點 快點,她打人啦。   被告:什麼打人!妳亂講話!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在那個公民會館, 就是中平路115號。   被告:好!我等著他來。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什麼路?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115號。   被告:很無聊欸妳。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中平路。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中平路嗎?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嘿啊,11 5號。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115號,幾個人打 人?   告訴代理人:公民會館。   被告:沒有人要打人啦。你是警察,她亂講話!誰打妳!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幾個人要打妳?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1個啦。1個啦。快 點。   被告:她亂講話!警察你……(告訴代理人此時手擋在被告前 )手走開!手走開!我憑什麼要打她?她值得我打嗎?她值 得我打嗎?自己做的不正!什麼東西打妳打妳?誰打妳?手 走開!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115號。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115號?115齁?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嘿啊嘿啊嘿啊。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OK,掰掰掰掰。   被告:自己做的不正去叫警察?妳混蛋!這裡沒有說是妳這 個里長欸,而且妳不是里長欸!妳只是里長的媽媽欸,妳憑 什麼?妳享受什麼權力,妳錄啊,錄給他聽啊!   告訴人:叫(無法辨識)來這邊啊,它那個可以供餐啊。   被告:放屁!   告訴人:可以。   被告:妳放屁!   告訴人:可以。   被告:放屁啦!   告訴代理人:要來這邊供餐沒問題的,真的啦。   告訴人:她要(無法辨識)。   (於13時04分24秒可見告訴人以擴音之方式撥打電話)   告訴代理人:要來供餐絕對沒問題。   被告:貼出來大家知道。不要一直(無法辨識)。我不要聽 你講話。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無法辨識)快點 過來啦,要打人了啦。   被告:誰打妳?妳值得我打嗎?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要打人了啦。   被告:妳值得我打嗎?   (於13時04分40秒可聽見告訴人以擴音之方式掛斷電話)   被告:妳值得我打嗎?妳說什麼?誰打妳?亂講話。亂說話 。誰打妳?妳值得我打嗎?我瞧都瞧不起妳。   (於13時04分51秒可見告訴人往畫面左方走去)   被告:垃圾。人渣。   (於13時04分57秒可見告訴人往畫面右方走去)   告訴人:妳講名字啊。   被告:人渣。   告訴人:妳講名字啊。講名字。頭殼破掉(台語)。   告訴代理人:可惡我沒有錄到。因為(無法辨識)。   告訴人:(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唉。沒關係。   告訴人:(無法辨識)。不然我白白被她打。鎖起來。白白 被她打。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我們不要鎖不要鎖。我真的是太少錄影 了。   告訴人:我跟你講……   告訴代理人:好白癡喔。   告訴人:(無法辨識)被她打喔,可是這裡有錄影(告訴人 手指鏡頭)。你會轉那個嗎?這裡有錄影。   告訴代理人:好。   告訴人:那裡有錄影。而且有錄音喔。   告訴代理人:好。   告訴人:錄影、錄音都有。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我來看一下。   告訴人:她又來了。   被告:怎麼還沒來?警察怎麼還沒來?   告訴代理人:等一下就來了。   被告:還有變得你的公館一樣欸。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們說啦,供餐真的沒問題。   被告:不要跟我講這些,我不要聽這些。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她去叫警察啦,說我在吆喝她,要打她啦,說我要打 她啦。   (於13時06分02秒可見丁女出現於畫面之中)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我跟妳講。   丁女:嗯。   被告:我來這邊已經有三、四年,天天這樣來來去去都很舒 服,自從他做里長之後就變調了,我不喜歡這種公權。你是 里長嘛,你為什麼要用公權力……   丁女:要幹嘛?   被告:不能隨隨便便欺負。沒有什麼幹嘛,她說我打她,誰 打她?   丁女:(無法辨識)。   被告:不是里長,她不正,她根本就不正。馬上就叫警察說 我要打她,所以你知道我(無法辨識)。   告訴人:(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她剛剛拍桌子拍了兩次。   被告:好啊,我哪有打她,我只拍桌子而已。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拍桌子而已,又沒打她。   告訴人:有啦。   被告:她就去錄音,去叫警察來。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沒有理嘛,(無法辨識)。什麼東西嘛(聲音逐漸變 小,即離開該室內)。   自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於案發時雖處於氣憤且情緒高漲 之激動情狀,而告訴代理人亦確實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曾阻擋被告伸手靠近告訴人,惟細究上開言談之過程,被 告除出口斥責外,至多僅有向前揮動右臂、拍桌或伸出右手 後旋即收回之舉,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 稱「作勢毆打」之行止,顯見渠等上開證述情節有與事實不 符之處,已難遽信,再者,告訴代理人始終居間阻隔被告與 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亦均位處告訴代理人身後,是被告與 告訴人間於物理上,理應存在一定之距離,並未能直接碰觸 到對方,是被告上開所為如何具體產生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加害通知,甚而導致告訴人因而感到心裡危險不安,實有 可議;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於案發 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處於相互叫囂、嗆聲之狀態,而被 告嗣後短暫離去本案公民會館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更未 立即透過諸如將大門鎖住等方式,防止被告再度進入,僅反 覆確認被告之活動是否業經手機或監視器攝錄以留證,在在 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 行為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犯行即非無疑。  ㈢據上以論,被告就告訴人指訴之上揭恐嚇犯嫌既堅決否認, 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實景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並無 舉起拳頭、衝向告訴人等任何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指證情形與事實未盡相符,且告訴人又無心 生畏懼之情形,均如前述;另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告訴 人於爭執過程中,確持手機對被告進行攝錄,再佐以渠等上 開對話之內容,被告於斯時亦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示「錄、錄 、錄」、「你憑甚麼錄?」等詞,則被告辯稱:我伸手只是 要阻止告訴人手機錄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意思。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有大聲咆哮、拍桌或靠近告訴人等舉止,即依告訴人所述 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否則不 免流於告訴人之主觀臆測,亦與一般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有 違。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本院卷第7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 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 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之上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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