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江尚融於偵查中
之指述」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清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所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6號
被 告 徐清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上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趁江
尚融酒醉倒臥上址之際,徒手竊取江尚融所有、放置身上之
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3張),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江尚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得悉上
情。
二、案經江尚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清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尚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皮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所竊取款項
應為5,700元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卷附監視器影
像畫面以觀,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
有拿走告訴人皮夾之舉措,而無從清晰辨識被告拿取財物之
具體數額,又告訴人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
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58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