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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貞彣 訴訟代理人 王千娥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與鳳龍巷口時,因超車不當而碰撞訴外人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0589元(零件65096元、工資13485元、烤漆12008元 )等事實,有估價單、發票、乙車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且本件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 定,其鑑定結論均認被告任意跨越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原 告無肇事因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 交易字卷第33、99頁),已件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業於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認定有過失並聲請簡 易判決,可見原告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本行駛在乙車後面,後乙車接近路口速度放慢,雙方距離 迅速拉近後,甲車開始向右偏移至道路邊線外(非車道範圍 )等情,業據系爭刑案法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無誤(交易卷第 67至68頁),是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遵循車道範圍內騎駛在原告系爭車輛正後方, 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輛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自行駛出道路邊線又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要屬可採。又系爭刑案檢察官對原告聲請簡易判 決之理由是認為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該 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 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但本件被告是行駛在 邊線外之非道路範圍,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駛在車道內且在前方之原告應負轉 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義務之餘地。前述車鑑會、覆議會結論均 認被告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可佐參。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2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5096÷(5+1)≒10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0) ×1/5×(4+0/12)≒4339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0=216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 板金費用)25493元,合計47191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422-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劉方琪 被 告 黃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 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 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自用),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 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捷盛公司在 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郭宏仁駕駛 ,郭宏仁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 在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方(車首朝北),適訴外人 鍾旻哲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中山橫路由東住西直行,途經中山橫路與瑞源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疏未暫停禮讓由被告所駕駛,行駛在瑞源路由北 往南直行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系爭 小客車遭撞擊後失控往左,以其左前車頭碰撞系爭保車之左 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左後車尾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3,115元始能修復(折 舊後之修繕費為24,842元),捷盛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捷盛公司理賠金 53,115元,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捷盛公司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則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 「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鍾旻 哲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中山橫路,中山橫路靠近系 爭路口處設有停止線,並繪有「停」標字,指示行駛在中山 橫路上之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北 往南行駛在瑞源路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郭 宏仁駕駛系爭保車暫停在瑞源路68號前方(車首朝北)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45、48、65頁),是依前引規定,鍾旻哲行經系爭 路口,應停車禮讓被告先行,被告則應減速慢行,被告係有 優先路權之人。參諸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00:00:10至00 :00:14)及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畫面(09:33:29至09: 33:34)顯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適鍾 旻哲騎乘系爭機車自中山橫路由東向西駛來,系爭機車之前 車頭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後,系爭小客車失控往左偏駛 ,其左前車頭再碰撞暫停在系爭路口南側之系爭保車左後車 尾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載述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2 8頁),可見鍾旻哲倘遵循「停」標字禮讓被告先行,當不 至於發生系爭事件,惟被告未減速慢行,於遭系爭機車碰撞 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因應,進而失控碰撞系爭保車, 亦有過失。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事發經過,認鍾旻哲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被 告先行,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 及車鑑會鑑定意見認鍾旻哲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郭宏仁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暫停系爭保車,並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事,認鍾旻哲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應負八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惟鍾旻哲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鍾旻哲與被告 即民法第185條規定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被告及鍾旻哲對於被害人(即系爭保車所有人捷盛 公司)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捷盛公司所有之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有行 照影本、車損及維修照片、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9 至29、17頁),堪認捷盛公司因系爭車損而受有財產損害。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捷盛公司就其所受財產損害,自 得對於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鍾旻哲其中一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捷盛公司為系爭保車所有人,系爭保車是109年2月出廠,為 修復系爭車損支出零件費38,115元、鈑金費15,000元等情, 有行照影本、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其中零 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5%(即1÷4=25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保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38,11 5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6個月,依平均 法計算其殘價為7,62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 =38,115÷[4+1]=7,623),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9,058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8,115-7,623 ]×25% ×[2+6/12]=19,0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 見更換新品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9,057元(計算式:38,1 15-19,058=19,057),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較為合 理適當。  ㈡從而,捷盛公司為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乃零件新品 折舊後之價額19,057元,加計鈑金費15,000元,合計34,057 元,應堪認定。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捷盛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自用),事發時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 查詢表、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 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01至108頁),足見原告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2年10月31日 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53,115元,有理賠計算書、支出 保險給付證明、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9、15頁 ),惟捷盛公司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及鍾旻哲求償之金額為 34,05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得代位捷盛公司向被告及鍾旻哲求償之金額亦以34,057 元為限。  ㈡又被告及鍾旻哲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對捷盛公司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在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範圍內,取得捷盛公司 對被告及鍾旻哲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原告自得 對被告、鍾旻哲其中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24 ,842元,未逾捷盛公司對被告得求償之損害債權範圍,即屬 有據,尚不受原告有無向鍾旻哲求償及求償金額所影響。至 於被告與鍾旻哲間之內部責任分擔,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見本院 卷第5頁、153繳費收執聯、轉帳證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1

KSEV-113-雄小-583-2024110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2號 原 告 廖仕傑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原 告 廖國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甘以平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武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武昌路與武慶二路口欲 左轉武慶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廖仕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輜汽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廖仕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顱骨破 裂性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腫脹及中線偏移、左耳耳漏、胸 部鈍傷併雙側肺內出血及雙側血胸、呼吸衰竭及肺炎、泌尿 道感染、肝功能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廖仕傑 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8,63 7元、看護費用1,707,500元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10,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 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5,3 76,137元。另原告陳淑芳、廖國南就原告廖仕傑之失能結果 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仕傑5,37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淑芳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 國南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沒有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 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綠燈自 武昌路左轉武慶二路口,其應可合理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然原告廖仕傑騎乘機車自 輜汽北路與武慶二路口闖紅燈起駛,且由斑馬線橫越武慶二 路而由被告車輛之左前方竄出,僅歷時約1至2秒,被告自無 法預見原告廖仕傑會突然未遵循行駛方向並闖越紅燈駛入其 行進之車道,在客觀上亦無法期待被告於1至2秒之短暫時間 內有對於違規而來之原告廖仕傑採取適當措施或防範閃避之 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系爭事故係 原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為相同之認定 ,此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2596號卷第135至137頁)。 ⒉依上,被告綠燈時行駛,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其顯難預見或 防範自其左側前方闖紅燈行駛而突竄出之原告廖仕傑,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闖紅 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則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廖仕傑5,376,137元、原告陳淑芳1,500,000元、原告廖國 南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勘驗內容 1 播放程式時間0秒:原告機車(紅色箭頭處,下同)於畫面右上方(武慶二路與輜汽北路口)停等。 2 播放程式時間3秒:被告車輛(黃色箭頭處,下同)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武慶二路與武昌路口)準備左轉武慶二路,原告機車仍在原地停等。 3 播放程式時間7秒:被告車輛起駛,可見被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原告機車仍在原地停等。 4 播放程式時間9秒:原告機車起駛,被告車輛持續左轉行駛中。   5 播放程式時間10秒:原告機車行駛於斑馬線上橫越武慶二路,被告車輛持續左轉行駛中。 6 播放程式時間11秒:原告機車接近中線時左轉尚未越過中線,被告車輛車頭已轉正,直行於武慶二路上。 7 播放程式時間12秒:原告機車越過中線行駛於武慶二路上,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兩車非常接近。 8 播放程式時間13秒: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9 播放程式時間14秒:被告車輛停止。 10 播放程式時間24秒:被告(藍色箭頭處)下車查看,原告(綠色箭頭處)倒臥於車道上。

2024-10-30

FSEV-113-鳳簡-22-202410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2

KSEV-113-雄小-1563-2024102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李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7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5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四維東路與 鐵道街口,因偏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61,658元(工 資費用34,000元、零件費用27,6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其應負擔3成 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6至2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1 3322043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2 4至42頁背頁),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61,658元(工資 費用34,000元、零件費用27,658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 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 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8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 ,已使用4月(實際為3月30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5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658÷(3+1)≒6,9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58-6,915) ×1/3×(0+4/1 2)≒2,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58-2,305=25,353】。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4,000元,原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59,353元(計算式:25,353元+34,000元=59,353元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卷第60至61頁),系 爭事故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訴外人陳純青(即本件原告之 保戶)亦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直行時,為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 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陳純青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負7成過失 責任為合理,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僅負7成過 失責任云云,自堪信為真,而原告係代位陳純青行使權利, 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同受限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41,547元(計算式:59,353元×70%=41,5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公示送達證 書)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47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EV-113-屏小-391-202410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許雅鈞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莊春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宣判,嗣因有尚待調查之事證,爰裁 定命再開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11

CDEV-112-橋簡-94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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