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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蔡易儒 周冠均 郭桓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峰 被 告 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 或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 )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 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 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民國113年1月12日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11 3年8月28日準備十狀所載,原告蔡易儒主張加班費應以實領 工資計算實際出車工時如工時試算表丙行所示,加班費總額 為440萬5,590元,加計資遣費198,432元、預告工資67,406 元,請求金額為467萬1,428元;原告周冠均主張以實領工資 計算擬制出車工時(每趟工時11小時)如工時試算表丁行所 示,加班費總額為206萬891元,加計資遣費98,145元、預告 工資52,315元,請求金額為221萬1,351元;原告郭桓誌主張 111年1至9月、109年1至7月採工時試算表丙行以實領工資計 算實際出車工時,其餘採丁行以實領工資計算擬制出車工時 (每趟工時11小時),加班費總額為371萬8,560元,加計資 遣費311,348元、預告工資79,138元,請求金額為410萬9,04 6元,並聲明: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 儒467萬1,428元,給付原告周冠均221萬1,351元,被告中山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410萬9,04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六第7至10頁)。嗣於113年3月6日訴之追加暨準備八狀 以若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告非全年無休」一事為真(假設語 氣),進而認定本案加班費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出車/留北之 加班費(即工時試算表之乙行)、亦或以基本工資核算出車 之加班費(即工時試算表之甲行),則原告欲追加依勞動基 準法第3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卷附附表14、15、1 6所示休假未足之工資,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並未增加等語 (卷六第307至311頁);又於113年8月28日準備十狀以倘本 院認定「留南(未出車)非屬原告司機上班時間」(假設語 氣),並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而採行工時試算表乙 行方式為判決,則原告蔡易儒之請求金額為132萬793元(乙 行加班費503,411元+休假未足折算工資551,544元+資遣費19 8,432元+預告工資67,406元=132萬793元),原告周冠均之 請求金額為607,359元(加班費0元+休假未足折算工資456,8 99元+資遣費98,145元+預告工資52,315元=607,359元),原 告郭桓誌之請求金額為110萬577元(乙行111年1月至9月、1 09年1月至7月之加班費22,282元+休假未足折算工資687,809 元+資遣費311,348元+預告工資79,138元=110萬577元)(卷 七第7至10頁)。經核原告原主張加班費應以實領工資計算 實際出車工時(丙行)或擬制出車工時(丁行),嗣又主張 假設本院認定留北時間為原告之工作時間且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加班費,則加班費改以工時試算表乙行(即實際出車工時 +留北工時)計算之金額為請求,並追加請求休假未足之工 資,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附有以本院判決認定之 結果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後始生變更、追加之效力,依 前揭說明,此附條件之變更、追加應非適法,經本院闡明原 告是否追加備位之訴(卷六第498頁),原告認無庸另列備 位之訴(卷七第7至8頁),依首開說明,其所為上開變更、 追加之訴不備程式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28

KSDV-111-勞訴-181-20241128-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蔡易儒 周冠均 郭桓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峰 被 告 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新臺幣198,43 2元,給付原告周冠均新臺幣98,14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新臺幣311,34 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27,642元至原告周 冠均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蔡易儒、周冠均。 五、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郭桓誌。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各 以新臺幣198,432元、新臺幣98,145元為原告蔡易儒、周冠 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311,348元為原告郭桓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7,642元為原告周冠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山 交通公司)、東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快捷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快捷公司)、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山交通公司)給付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新臺幣 (下同)各120萬4,602元(含資遣費198,432元、預告工資6 7,406元、加班費938,764元)、678,189元(含資遣費98,14 5元、預告工資52,315元、加班費527,729元)、142萬930元 (含資遣費311,248元、預告工資79,138元、加班費103萬54 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各提撥131,343元、106,668元、160,182元 至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專戶(卷一第10頁);嗣以112年1月18日準備暨追加聲明 狀及112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東山公司、快捷公司 之起訴,並擴張加班費之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新山交 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周冠均各228萬3,162元(加班費 擴張為201萬7,324元,其餘金額不變)、131萬6,493元(加 班費擴張為116萬6,033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暨各 提撥131,343元、106,668元至原告蔡易儒、周冠均之勞退金 專戶,被告中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268萬7,270元( 加班費擴張為229萬6,784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暨 提繳160,182元至原告郭桓誌之勞退金專戶(卷二第27至37 頁、第67至68頁);又以112年5月12日準備三狀,擴張加班 費之請求金額,減縮原告蔡易儒之勞退金提撥金額,而變更 聲明為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周冠均各354 萬5,562元(加班費擴張為327萬9,724元,其餘金額不變) 、206萬2,889元(加班費擴張為191萬2,429元,其餘金額不 變)及其利息,暨各提撥43,147元、106,668元至原告蔡易 儒、周冠均之勞退金專戶,被告中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 桓誌416萬9,990元(加班費擴張為377萬9,604元,其餘金額 不變)及其利息,暨提撥160,182元至原告郭桓誌之勞退金 專戶(卷二第485至486頁);原告蔡易儒、郭桓誌於112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均撤回請求提撥勞退金部分,原告周冠 均則減縮勞退金之提撥金額為37,512元(卷四第187至188頁 );再以113年1月12日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分別擴張 、減縮加班費之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新山交通公司 應給付原告蔡易儒、周冠均各467萬1,428元(加班費擴張為 440萬5,590元,其餘金額不變)、221萬1,351元(加班費擴 張為206萬891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被告中山交通 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410萬8,946元(加班費減縮為371萬8 ,560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卷六第7至8頁);   原告郭桓誌末以113年8月28日準備十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中山 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410萬9,046元(資遣費擴張為31 1,348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卷七第8頁)。原告歷 次變更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9年4 月20日、103年12月9日到職,擔任司機,薪資為底薪12,000 元、差旅費及獎金,平均每月薪資約7萬餘元,但被告公司 卻高薪低報,且未給付平日及休假日出勤加班費,原告於11 1年10月18日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所列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下 列款項:  ①資遣費: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任職期間均至111年10 月19日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67,406元、78,47 3元、79,138元,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周 冠均資遣費各198,432元、98,145元,被告中山交通公司應 給付原告郭桓誌資遣費311,348元。  ②預告工資:原告蔡易儒、郭桓誌繼續工作3年以上,原告周冠 均繼續工作1年上3年未滿,而預告期間之設計,固係賦予勞 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 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 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應可類推適用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 付原告蔡易儒30日、周冠均20日之預告工資67,406元、52,3 15元,中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30日之預告工資79,1 38元。  ③加班費:原告全年無休,隨時待命,無固定之上班時間,原 告開車時數多超過8小時,原告依自行記錄之出勤表、大餅 (行車記錄器)、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車軌 跡資料,整理之歷年工時暨加班費試算表各如卷附附表11、 12、13(下合稱工時試算表)所示,其中甲行、乙行係按基 本工資計算,然基本工資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顯見係對 初入職場、較無專業能力之弱勢勞工給予最低程度之保障, 本案原告均為具一定資歷之勞工,且駕駛長途對於勞工專業 技能具一定要求,危險度亦高,以基本工資核算加班費實違 背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故甲行、乙行應不足為採;又原告 於北部發車時間不固定,出車時間取決於公司,除當天來回 之車趟,有約半數為下午5點半發車,然亦有半數是不固定 時間發車,是原告等司機於北部車廠需等候派遣,隨時準備 出車,原告僅能在車廠內休息、備勤,無法搭車回高雄,受 公司指揮監督如同上班程度,故原告留北待命時間需一併計 入工時計算。然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原告蔡易儒以實領工 資計算實際出車工時如卷附附表11-1、附表11-2、11-3丙行 所示,加班費總額為440萬5,590元;原告周冠均以實領工資 計算擬制出車工時(以每趟工時11小時計算)如卷附附表13 丁行所示,加班費總額為206萬891元;原告郭桓誌部分如卷 附附表12-1、12-2、12-3所示,於111年1至9月、109年1至7 月採丙行以實領工資計算實際出車工時,其餘採丁行以實領 工資計算擬制出車工時(以每趟工時11小時計算),加班費 總額為371萬8,560元。  ④勞退金: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未足額提撥原告周冠均之勞退金 ,應補提撥如卷附附表10所示之差額合計37,512元至原告周 冠均之勞退金專戶。  (二)並聲明:⑴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467萬1,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冠均221萬1,3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中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410萬9, 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提撥37,512元至原告周 冠均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⑸被告新山交通公 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蔡易儒、周冠均。⑹被告 中山交通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郭桓誌。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故意高薪低報,亦無未給付加班費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 理由,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原告蔡易儒最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 8,910元,資遣費應為173,421元,原告周冠均最近6個月之 平均工資應為68,851元,資遣費應為86,111元,原告郭桓誌 最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69,427元,資遣費應為273,143元 。被告前按勞保局之通知,已補繳原告等人之勞退金差額, 勞保局漏未通知原告周冠均109年5月至110年2月部分,依被 告計算上開期間之勞退金差額應為30,444元。被告係按基本 底薪+趟薪給付原告等人薪資,被告與原告約定以趟計薪係 因行駛高速公路、等待裝卸貨物之作業常有不可預期之變數 ,為免計算延長工時之繁雜,被告之薪資給付方式已包含加 班費,此為運輸實務所常見,按趟計薪之結果若未低於勞基 法所定最低標準,亦為司法實務所肯任,原告任職多年,未 曾向被告爭執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顯見原告等明知雙方間 之計薪方式已包含原告提供勞務全部工時之對價。又原告等 人所領取之「安全獎金」係為激勵員工於送貨物過程中採取 更高之注意義務而設,此由員工守則第11點之規定內容可見 一斑,性質上並非工資;「交通補助費」係司機從高雄北上 桃園後,司機返回高雄搭車之交通補助,此為公司福利措施 ,非屬工資之一部;「承攬佣金」、「收北貨」是司機臨時 支援公司其他業務所給予之補貼,並無常態性,亦非屬工資 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七第65頁): (一)原告蔡易儒、周冠均分別於105年12月1日至111年10月19日   、109年4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受僱於被告新山交通公   司;被告郭桓誌則於103年12月9日至111年10月19日受僱於   被告中山交通公司,均擔任司機,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項目   及金額如卷附薪資表所示(底薪12,000元、假日未休獎金3,0 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安全獎金2,000元、按趟次計算之 差旅費及承攬傭金,另自111年4月起給付交通補助費5,000 元)。 (二)被告公司為經營機場至機場間、港口至機場間之陸地貨物運   送業務,由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協助貨物之裝卸;被告公司   承攬客戶之陸地貨物運送業務,由各司機依順序輪流排班,   運量及運送時間依客戶通知,司機每月載運貨物之日期及次   數不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未給付平日及休假日出勤加班費 等情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又原告開車時數多超過8小時,經以實領工資計算實際出 車工時或擬制出車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工時試算表丙行 或丁行所示之加班費。被告則否認有何高薪低報、未給付加 班費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⑴原告薪資 表所列之「安全獎金」、「承攬佣金」、「收北貨」及自11 1年4月起按月給付之「交通補助費」5,000元是否為工資?⑵ 原告以實領薪資換算每小時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如卷附工 時試算表丙行或丁行所示之加班費,是否有理?⑶原告以被 告有高薪低報、未給付加班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 無理由?⑷被告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公司補提勞退金差 額,是否有理?⑸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 否有據? (二)原告薪資表所列之「安全獎金」、「承攬佣金」、「收北貨 」及自111年4月起按月給付之「交通補助費」5,000元是否 屬於工資?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 意旨),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 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又系爭安全獎金係 雇主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所設,其發 放標準按負面表列情節輕重予以扣除當月獎金,則系爭安全 獎金似在勉勵駕駛人安全駕駛,而與雇主提供勞務之對價性 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再按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 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是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處受領 者,即推定為工資,雇主如予以否認,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  ⑵被告辯稱「安全獎金」係為激勵員工於運送貨物過程採取更 高之注意義務而設,「交通補助費」係司機從高雄北上桃園 之後,司機返回高雄搭車交通之補助費,為公司福利措施, 另「承攬佣金」、「收北貨」係司機臨時支援公司其他業務 所給予之補助,並無常態性等語(卷七第59至60頁)。經查 ,依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第12點規定:「裝卸貨物應點收清楚 ,貨物包裝不良或有破損時,應立即向客戶及公司反應,因 個人疏失導致貨物短少時,應負全額賠償之責任,並扣除安 全獎金。」;第13點規定:「年度累計因個人過失造成貨物 破損及車輛損壞,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外,應負所有損失賠 償之責任,除扣除安全獎金外,第一次付全額三分之一…。 」;第20點規定:「車輛應按時保養,個人責任保養車輛如 保養不周,導致車輛受損,除扣除安全獎金外,亦應負擔修 繕費用。」;第22點規定:「因個人疏忽導致貨物送錯地點 、貨物短裝或未依公司及客戶指示裝載貨物,除扣除安全獎 金外,應負擔所有損失全額費用。」(卷二第87、91、95頁 )。另依證人李邦寧證稱:伊於95年9月2日至110年4月1日 任職於新山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如果有事故造成物品損傷 ,會從我們的安全獎金扣,如果只是一些小損傷,公司還是 會給我們安全獎金等語(卷二第108、111頁)。足見安全獎 金係被告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貨物裝卸、車輛保養及行車安全 等所設,如有上開員工守則所列情事,將扣除當月安全獎金 ,不予發放,則系爭安全獎金係在督促駕駛人盡上開注意義 務,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性無關,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 質,而非工資。另依被告所述「承攬佣金」、「收北貨」係 司機臨時支援公司其他業務所給予之補助,「承攬佣金」是 跑短途的運費,也是按趟計酬等語(卷七第64頁),是上開 報酬之性質顯係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即非恩惠 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再依證人李邦寧證稱:伊95年 9月2日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擔任司機 ,交通補助費是週五北上出車,如果司機想回家,會補貼每 個月5000元的交通費等語(卷二第108、111頁)。被告則稱 :出勤表上的留北是車輛留北,但人員可自由活動,人員要 回高雄,公司會給津貼,後期改為統一一個月給一筆5,000 元的交通津貼等語(卷四第189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1 11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交通補助費5,000元,則原告出車北 上於車輛留北期間,不論是否返回高雄,每月均會領到5,00 0元之交通補助費,顯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 之給與,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應屬工資之一部。 (三)原告以實領薪資換算每小時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如工時試 算表丙行或丁行所示之加班費,是否有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 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易言之,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 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 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 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 定,則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次按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客運業司機 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 車、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 ,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 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 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 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 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 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 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釋字第726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縱被告並非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之行業,仍得約定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及 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不另支付加班費,其與勞工間 之薪資約定亦非當然無效。   ⑵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約定工資除底薪12, 000元、假日未休獎金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等外,另 有按趟次計酬之北上及南下差旅費(下稱按趟計酬),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薪資表可參(卷一第51 至427頁、第455至601頁)。又被告公司為經營機場至機場 間、港口至機場間之陸地貨物運送業務,由各司機依順序輪 流排班,運量及運送時間依客戶通知,司機每月載運貨物之 日期及次數不固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證人李邦寧證 稱:伊每天跑的班次或是送貨地點不太相同,有時候會從屏 東往台北,或是從高雄到基隆、高雄到桃園,沒有固定,不 一定是當天往返,以高雄到桃園為例,晚上7點去小港機場 等貨,裝貨的時間可能2、3個小時或是5、6個小時,夜間到 桃園機場平均約4.5小時,卸貨平均約1小時,卸完貨會在休 息室或是車上休息,平均下午5點開始作業,晚上6點去機場 或是貨運站的碼頭等貨,晚上8點開始領貨,平均半夜12點 南下,有時候送台南4個小時,有時候送高雄4.5小時,在車 上小睡,8點開始卸貨,卸貨時間不一定,大約2小時等語( 卷二第109頁)。另按趟計酬之薪資計算方式區分為3T每趟1 ,500元、5T每趟1,800元、35T每趟2,500元、空南或空北每 趟500元,此有原告之薪資表可按(卷一第53頁)。是被告 公司係機場與港口間之貨物運輸業者,為配合飛機、船舶進 、出場(港)及貨櫃裝、卸等作業需要,且因運送過程路況 之不可預期,無法精確預估勞務時間之特殊性,而與司機間 之勞動條件採「按趟計酬」之計酬方式,自有其必要性。原 告等人擔任駕駛工作多年,並主張渠等每日工作時間均長達 十餘小時,沒有另給加班費,則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因客觀 環境因素而不固定,且經常逾8小時之事實,知之甚稔,原 告等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以來,即依被告公司所訂定之 薪資標準,按運送數量、距離遠近、趟數計酬之方式受領工 資,長期以來均無異議。是卷附薪資表雖無明確約定工作日 延長工時加班費包含在按趟次計酬之薪資內,惟實際上被告 公司已於按趟計酬計算薪資時,預估貨運司機工時不特定且 經常延長工時之工作特性,將因工作數量較多、路程較遠相 對工作時間較長者給予較高之報酬,已依一定標準計算給付 延長工時之工資。應認被告等公司抗辯按趟計酬之薪資已包 括延長工時加班費在內,應非子虛。  ⑶承前所述,兩造約定原告按趟計酬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 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總和 ,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應認為有效,雙方均應同受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是被告應否再給付加班 費,應以其按趟計酬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 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本件兩造就原告之出車工時 有爭執,然縱依原告主張之實際出車工時或擬制出車工時( 每日11小時)按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加計基本工資後之薪 資各如附表一所示【按實際出車工時計算部分,依原告出車 工時表甲行計算之金額,按擬制出車工時計算部分則依本院 之計算。另依原告周冠均111年10月之薪資表(卷六第445頁) ,原告周冠均工作至10月19日,應有休息日及例假計6日, 原告周冠均於10月1日、4日、7日、11日、14日、17日共6日 未出車,並無休假日出車工作之情形,原告出勤13日以,擬 制出車工時11小時計算,原告周冠均於111年10月按基本工 資計算之薪資(含加班費)應為21,907元】,均低於附表一 所示本院認定之原告實領薪資(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 、電話費,雖由被告自每月薪資中代扣,然仍為原告每月薪 資之一部分,不應扣除;安全獎金非屬工資,應予扣除), 是被告給付原告按趟計酬之薪資總額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原告主張應以按 趟計酬之實領薪資換算每小時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如工時 試算表丙行或丁行所示之加班費,即非有理。 (四)原告以被告有高薪低報未足額提撥勞退金、未給付加班費,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 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蔡易儒、郭桓 誌於111年9月之薪資各如附表一所示為55,535元、82,200元 ,被告等應各按月提繳工資57,800元、83,900元申報提撥原 告等人之勞退金,原告周冠均於111年9月之月提繳工資依附 表二所示為76,500元,然被告僅申報原告蔡易儒、周冠均、 郭桓誌之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36,300元、43,900元(卷 三第35、24頁),顯未足額提撥原告等人之勞退金,經勞保 局分別以111年11月28日保退三字第11160165061號裁處書、 112年2月21日保退三字第11260015161號裁處書,處以被告 等罰鍰(卷三第29至35頁、第21至24頁),是被告等違反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法足額提撥 原告之勞退金,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10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卷一第41頁 ),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 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原告蔡易儒、周冠均之任職期間分別為105年12月1日至111年 10月19日、109年4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被告郭桓誌之 任職期間為103年12月9日至111年10月19日,兩造均同意以1 11年4月至9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卷七第24頁),則原告 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之平均工資依附表一計算分別為68 ,249元、78,540元、80,64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各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200,861元、98,175元、317,084元,有勞動 部之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卷七第77、79、81頁),原告蔡易 儒、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公司給付資遣費各198,432元 、98,145元,原告郭桓誌請求被告中山交通公司給付資遣費 311,348元,自無不許。  ⑶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 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 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且第11條已明定雇主應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與第14條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不同,兩者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被告周冠均請求被告中山交通公司補提勞退金差額,是否有 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 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新山交通公司短 少提撥原告周冠均之勞退金如卷附附表10所示合計37512元 (卷四第199至201頁),經本院計算後,其短提繳之金額應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7,642元,原告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 公司提繳上開金額,尚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 理。       (六)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終止勞動 契約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易儒、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公司給付 資遣費198,432元、98,145元,原告郭桓誌請求被告中山交 通公司給付資遣費311,3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2日(卷二第9、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 公司提撥勞退金27,642元,暨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3項係法院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   蔡易儒 日期 原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被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本院認定之實領薪資(不扣勞健保、電話費,扣除安全獎金) 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基本工資 106年11月 61,876 59,876 61,500 42,898 106年12月 55,476 53,476 55,100 39,421 107年1月 56,964 54,964 56,800 46,144 107年2月 52,757 50,757 52,500 39,994 107年3月 42,452 40,257 42,195 32,015 107年4月 79,521 77,404 79,417 50,800 107年5月 67,757 65,757 67,500 48,585 107年6月 49,042 46,957 48,785 38,007 107年7月 57,980 55,980 57,800 50,133 107年8月 56,432 54,432 56,287 35,839 107年9月 58,680 56,680 58,500 42,118 107年10月 54,280 52,280 54,100 35,923 107年11月 60,090 58,090 63,582 35,841 107年12月 44,656 42,656 45,700 40,532 108年1月 51,850 49,590 52,110 47,604 108年2月 47,840 45,800 48,100 41,666 108年3月 59,673 57,140 59,933 50,993 108年4月 80,504 78,140 80,764 49,397 108年5月 58,786 56,786 58,400 50,346 108年6月 66,263 63,886 65,877 47,602 108年7月 72,214 44,654 71,828 46,002 108年8月 58,486 56,486 58,100 48,945 108年9月 66,786 64,786 66,400 55,501 108年10月 52,126 50,577 52,191 38,085 108年11月 66,651 64,352 66,265 45,779 108年12月 67,286 65,286 66,900 56,216 109年1月 69,231 67,231 68,845 50,397 109年2月 64,698 62,698 64,312 50,990 109年3月 60,086 58,086 59,700 51,002 109年4月 70,436 68,436 70,050 50,808 109年5月 41,929 40,377 42,291 41,134 109年6月 67,913 65,386 67,527 56,413 109年7月 63,588 61,536 63,202 46,590 109年8月 44,429 42,751 44,365 42,326 109年9月 72,276 70,276 71,400 44,437 109年10月 77,631 75,631 76,755 54,533 109年11月 60,843 59,176 60,300 50,798 109年12月 76,684 74,476 75,808 64,426 110年1月 76,297 74,297 75,500 52,801 110年2月 62,503 60,509 61,712 54,124 110年3月 56,097 54,097 55,300 48,354 110年4月 72,297 70,297 71,500 59,221 110年5月 72,097 70,097 71,300 61,101 110年6月 65,414 63,547 64,750 57,423 110年7月 73,985 71,985 73,326 58,497 110年8月 77,959 75,959 77,300 65,450 110年9月 70,574 68,659 70,182 64,859 110年10月 77,472 75,472 76,813 67,550 110年11月 77,096 75,363 76,704 57,203 110年12月 73,159 71,159 72,500 60,253 111年1月 65,830 63,830 65,300 64,912 111年2月 81,762 79,762 81,232 69,609 111年3月 57,640 55,640 57,110 51,518 111年4月 81,100 74,100 80,570 48,057 111年5月 72,180 65,180 71,650 60,559 111年6月 67,330 57,530 73,800 52,090 111年7月 55,422 48,422 55,039 42,437 111年8月 72,952 63,402 72,899 52,247 111年9月 55,449 50,718 55,535 47,092 111年10月 25,853   26,631 23,107                  周冠均 日期 原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被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本院認定之實領薪資(不扣勞健保、電話費,扣除安全獎金) 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基本工資 109年5月 76,100 62,105 69,880 42,660 109年6月 98,820 81,772 82,767 42,660 109年7月 84,104 83,382 88,383 43,089 109年8月 99,880 84,335 86,799 43,089 109年9月 77,800 62,605 63,600 40,944 109年10月 81,610 76,412 77,407 41,802 109年11月 65,210 53,915 54,910 40,944 109年12月 90,000 80,144 81,139 42,874 110年1月 98,700 88,857 93,426 44,128 110年2月 101,742 91,878 93,247 42,613 110年3月 102,300 92,734 93,797 44,345 110年4月 96,600 86,587 87,650 43,479 110年5月 102,310 90,588 95,157 43,912 110年6月 73,910 63,347 64,410 41,530 110年7月 93,810 88,720 89,887 43,262 110年8月 117,800 108,265 110,800 44,778 110年9月 94,702 73,607 86,844 43,912 110年10月 88,200 81,137 82,760 42,829 110年11月 88,000 72,893 82,550 42,829 110年12月 88,608 79,963 81,600 42,613 111年1月 85,960 65,202 72,085 44,798 111年2月 66,500 64,346 66,144 42,978 111年3月 94,560 61,378 74,612 45,935 111年4月 93,226 86,226 93,024 45,253 111年5月 70,502 63,502 70,300 44,798 111年6月 78,147 62,302 77,945 43,888 111年7月 79,012 72,012 78,973 44,343 111年8月 70,976 63,976 71,500 43,888 111年9月 55,449 71,976 79,500 44,570 111年10月 25,179   26,413 21,907 郭桓誌 日期 原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被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本院認定之實領薪資(不扣勞健保、電話費,扣除安全獎金) 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基本工資 106年11月 61,406 61,406 63,000 36,245 106年12月 48,063 46,063 50,100 34,911 107年1月 51,754 49,754 53,800 37,536 107年2月 58,865 56,865 59,800 37,336 107年3月 61,476 59,476 61,800 38,334 107年4月 78,447 74,757 78,190 37,735 107年5月 56,066 54,066 56,050 36,937 107年6月 55,999 55,999 57,800 37,735 107年7月 63,265 60,680 63,085 37,336 107年8月 59,138 56,592 58,958 37,336 107年9月 56,071 54,680 57,891 37,336 107年10月 58,544 56,180 58,364 38,134 107年11月 77,628 74,627 77,448 37,735 107年12月 39,084 50,580 52,504 37,137 108年1月 56,894 54,244 57,097 40,140 108年2月 66,623 64,623 66,800 39,308 108年3月 62,553 60,007 62,693 39,100 108年4月 73,564 70,160 73,704 40,348 108年5月 54,460 52,460 54,600 39,516 108年6月 69,510 66,860 69,650 39,516 108年7月 47,460 45,460 47,600 38,268 108年8月 82,414 81,414 83,600 40,972 108年9月 82,824 81,590 87,634 41,388 108年10月 82,260 80,960 83,100 41,596 108年11月 88,807 87,907 90,047 41,388 108年12月 75,845 74,170 76,895 40,764 109年1月 68,864 66,864 69,004 41,086 109年2月 60,539 58,029 60,689 33,879 109年3月 79,517 77,517 79,657 45,462 109年4月 87,994 85,194 90,347 48,077 109年5月 75,502 72,460 75,942 47,379 109年6月 76,254 73,360 76,394 55,779 109年7月 82,657 80,220 82,807 43,572 109年8月 67,765 65,570 67,905 42,445 109年9月 67,874 65,874 68,014 41,802 109年10月 77,654 75,654 77,794 41,802 109年11月 70,192 69,014 72,988 42,231 109年12月 75,410 80,910 84,800 44,161 110年1月 89,286 87,586 89,900 42,613 110年2月 84,786 82,786 85,100 42,829 110年3月 95,976 98,976 102,900 44,994 110年4月 93,086 91,386 93,700 43,262 110年5月 98,377 96,286 98,691 43,695 110年6月 87,586 85,586 87,900 43,479 110年7月 105,186 93,186 95,710 44,345 110年8月 102,723 100,723 103,247 44,345 110年9月 90,636 87,676 90,460 43,262 110年10月 99,076 97,476 100,000 43,695 110年11月 85,576 83,776 86,300 41,963 110年12月 83,076 82,076 84,600 43,046 111年1月 74,512 72,512 75,300 51,613 111年2月 95,212 93,212 96,000 50,078 111年3月 87,922 85,412 89,110 63,020 111年4月 94,212 87,212 95,000 55,535 111年5月 70,130 57,706 74,424 45,461 111年6月 80,212 73,212 81,000 49,966 111年7月 77,482 68,982 78,535 43,229 111年8月 71,647 63,447 72,700 44,172 111年9月 81,147 72,947 82,200 48,657 附表二 各月份薪資 2月、8月通知勞保局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 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6%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短提繳金額 109年5月 69,880元   72,800 4,368 1,656 2,712 109年6月 82,767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09年7月 88,383元   92,100 5,526 1,656 3,870 109年8月 86,799元 80,343 87,600 5,256 1,656 3,600 109年9月 63,600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09年10月 77,407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09年11月54,910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09年12月 81,139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10年1月 93,426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10年2月 93,247元 76,492 83,900 5,034 1,656 3,378 110年3月 93,797元   76,500 4,590 4,812 -222 110年4月 87,650元   76,500 4,590 4,812 -222 110年5月 95,157元   76,500 4,590 4,812 -222 110年6月 64,410元   76,500 4,590 4,812 -222 110年7月 89,887元   76,500 4,590 5,796 -1,206 110年8月 110,880元 83,151 76,500 4,590 5,796 -1,206 110年9月 86,844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0年10月 82,760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0年11月 82,550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0年12月 81,600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1年1月 72,085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1年2月 66,144元 78,745 83,900 5,034 5,256 -222 111年3月 74,612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4月 93,024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5月 70,300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6月 77,945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7月 78,973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8月 71,500元 75,739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9月 79,500元   76,500 4,590 4,812 -222 總額         27,642

2024-11-28

KSDV-111-勞訴-181-202411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謝佩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林朱纓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 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朱纓珠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 0日止向訴外人孫定雄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已 給付押租金20,000元。然被告積欠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4月 止之租金計370,000元(計算式:37個月×每月10,000元)、 105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管理費153,450元(計算式:93 個月×1,650元),後孫定雄於113年4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對被告林朱纓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就前開積欠費用 扣抵押租金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503,450元。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承諾書、系爭房屋 謄本、律師函及回執、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5、85、9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503,450元(計算式:370,000元+153,450元-20,000 元=503,4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2,088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503,45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5 ,5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簡-516-20241122-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葉森陸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陳東耀 陳育慈 陳信助 陳東寶 高秀美 陳泰村 陳黃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 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訴,係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東耀、陳育慈、陳信 助、陳東寶、高秀美、陳泰村、陳黃謹(下稱被告7人)應 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44,756元後,分別將其所有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為19,344,756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344,756元;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7人應同意 原告向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陽 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內之6,0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第二 項請求被告7人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00元部分,依前揭 規定,為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 6,000,000元=12,000,000元】。綜上,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 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344,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8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70,201元外,尚應補繳112,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2

CTDV-113-審重訴-13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何林富圓 何昭雲 何潘梅錦 林蘇秀珠 方舉瑞 莊良哲 陳勸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理 上 訴 人 蔡和春 林陳節 吳秀美 董德瑞 吳坤城 陳美驊 林玄浤 林文成 陳林桃 傅秀娣 董家銘 林蘇秋 林継傳 吳金舜 林江衍 馬茂芳 林鼎盛 梁莉蓁 陳萬春(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献南(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節 吳月理 陳素珍 吳美雲 吳芝穎 李春蘭 林明位(即林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君(即吳明秀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姿 吳榮宏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 上 訴 人 鄭米月 鄭威昜 鄭馬噫 鄭素薇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琨璟 上 訴 人 柳春蘭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劉妹蘭(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兼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一禪(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洋(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濠(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祖明(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梅林(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福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柏全 陳緯耀 上 訴 人 匡昭妃(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匡守福(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葉薛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上 訴 人 蘇黃菜玉 張進聰 吳林淑淨 林義信 林陳翠紅 陳育松 吳清宗 鄭有璋 吳合儀 郝張金月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 龍集賢、陳幹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郭倍宏 上 訴 人 曾廖月碧即廖月碧 張家豪 吳保財 邱梅芳 林彩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素貞 上 訴 人 梁凱筆 蕭賢宏(即蕭陳蓮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蕭福二 蕭福照 蕭福添 蕭福麟 何玉貞 蕭福豐 受告知人 董家豪 被上訴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應就被繼承人劉道 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3199/000000000,辦 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匡昭妃、匡守福應就被繼承人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739/9389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 五、兩造應互為補償與受補償如附表三、四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何林富圓、柳 春蘭(下稱柳春蘭等2人)、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 素薇、鄭琨璟(下稱鄭琨璟等5人)、劉妹蘭、劉道一、劉 祖明、劉梅林(下稱劉妹蘭等4人)、蕭福助、蔡美玲、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共同被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妹蘭、蔡美玲、劉一禪、劉濬洋、劉濬濠、匡昭妃 、匡守福、蘇黃菜玉、張進聰、吳林淑淨、林義信、林陳翠 紅、陳育松、吳清宗、鄭有璋、吳合儀、郝張金月、曾廖月 碧即廖月碧、張家豪、邱梅芳、梁凱筆、蕭賢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劉道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 屬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 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下合稱蔡美玲等4人) ;匡昭妃、匡守福(下合稱匡昭妃等2人,另繼承人匡守銀 已拋棄繼承)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繼承登記),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29至337、365 至377、419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續行訴訟(本院卷 三第379至380頁)。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董德瑞於訴訟中已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董家豪,且於113年5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439頁)。以董家豪於本院告知訴訟   (本院卷四第191頁)後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董德瑞為 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 之董家豪。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此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二、附表 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大有國際不動產聯合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大有估價事務所)原告方案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鑑定之價額計算找補。 二、上訴人方面: ㈠柳春蘭等2人則以:兩人為婆媳關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下均僅簡稱各編號)638㊸所在位置有柳春蘭所有建物,原 判決併將此與638⑱均分配予何林富圓,即有不當,而兩人已 協議由柳春蘭分得編號638㊸,何林富圓分得編號638⑱,至補 償金額則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㈡鄭琨璟等5人則以:伊等為親族關係,原判決分配結果與各人 實際占用位置不符,伊等就分配方式已協議638⑭、㊷分由鄭 馬噫所有;638㊴由鄭素薇、鄭馬噫各以應有部分1/5、4/5繼 續維持共有;638㊱、由鄭威昜、鄭琨璟、鄭米月各以應有 部分1/5、3/5、1/5繼續維持共有。至本件應予補償之金額 ,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素薇認原判決所採之112年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與市價相當,應以此為計算 依據,惟鄭琨璟則認此補償標準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劉妹蘭等4人及蔡美玲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買賣並未證 明,且燕巢區公所已將大勇巷列為道路並舖設柏油,行政疏 忽未將此土地合法為道路等語置辯。   ㈣國財署則以:對原判決分配方式無異議,惟其補償金額應以 鑑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等語置辯。  ㈤蕭福助則以:638、638分屬○○區○○路○○巷之聯外道路,故均 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補償金額應以鑑價報 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㈥林彩鳳則以:638應分予分得638之人,638應由餘之共有保 持共有,而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㈦梁凱筆則以:638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  ㈧葉薛梅則以: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    ㈨何昭雲、何潘梅錦、林蘇秀珠、方舉瑞、莊良哲、陳勸、蔡 和春、林陳節、吳秀美、董德瑞、吳坤城、陳美驊、林玄浤 、林文成、陳林桃、傅秀娣、董家銘、林蘇秋、林継傳、吳 金舜、吳榮宏、林江衍、馬茂芳、林鼎盛、梁莉蓁、陳萬春 、陳献南、何林節、吳月理、陳素珍、吳美雲、吳芝穎、李 春蘭、林明位、吳文君、戴婉姿、吳清宗、吳林淑淨、張家 豪、蕭賢宏則均以: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並准為維 持,且其所採之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為補 償計算基準係與市價相當,仍應以此為據等語置辯。 ㈩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 明或陳述,如於前審已提出者,則引用原判決附表一所述。 三、原審判決准: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原判決附表九 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均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分割方法如上開陳 述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劉道一(即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屬 中,分別於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 為蔡美玲等4人、匡昭妃等2人,已如上述,而渠等尚未就劉 道一、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自應命渠等為之(劉道一已繼承陳綉珠所遺應 有部分,並為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63199/000000000,以 蔡美玲等4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等應再繼承之應有部分 即各為763199/000000000;匡陳壹所遺應有部分6739/93890 0應由匡昭妃等2人以應繼分比例1/2計算,其等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即各為6739/0000000),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分區限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23至244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所爭執,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 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⑴兩造已到場或為陳述者,對原審判命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除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均已各 為達成上揭分割方式外,僅蕭福助、林彩鳳、梁凱筆、葉 薛梅就638、638之聯外部分或道路應分歸由何人依應有 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而為爭執,其餘原物分配部分均未據異 議,而餘之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此亦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審酌除上開2聯外部分外,該方法既與各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者之坐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可免拆 除而合乎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可分得 之土地均屬規則,對外亦無通行困難,復俱未再出言反對 ,此原物分配方式應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可 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又柳 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既已協議如上開 分配方式,且此亦均未影響其他共有人原所分得位置,本 院即尊重其等意願而依此方式重為分配。   ⑵638為中分系爭土地之○○巷,供638㉓至㊻(由南至北,下同 )前門及638①至㉒後門(前門臨○○○路)出入以連通北邊之 ○○路及南邊之○○路,638則位系爭土地東北角而與東側之○ ○路相連接,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稽(原審訴卷七第7 1至75頁),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二第318頁)。又依 附圖二所示,638固與638、、緊接而為該三處進出○○ 路之必經,與其建物背後之638①至㉒、㉓至㊻似無甚大關連 ,而638㊼至亦因以○○路為對外通路而似無使用其背後之○ ○巷的必要,惟系爭土地為編號①至㉒、㉓至㊻、㊼至等其上3 排房屋之同一坐落基地,雖依兩造所述各之興建時期不同 ,然建築基地需有指定建築線及法定空地應無不同,且難 謂各共有人除使用自家門前、後之對外通路外,均無利用 餘路通行或緊急避難之必要,況僅由編號638獨力分擔 638之共有比例,同側同為通行○○路之638㊼至均不分擔亦 非公允,而638、638現雖供為眾人聯外之用,惟亦非毫 無土地應有之價值,故本院認此二者應由受原物分配者全 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允當,至未受原 物分配而全為補償者既未住居於此或占有土地,自無令之 再為共有分擔以全他人通行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土地方割方式應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原可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或未受分配部分尚有如附件 二所示之面積增減出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實際分得面積 增加之共有人找補減少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又就金錢補 償部分,原審雖認除梁凱筆以外之共有人相互間就各自占有 使用部分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並同意638供共有人通行使 用,且被上訴人、梁凱筆於103年8月11日購買土地應有部分 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6,19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7,000元 ),以公用徵收之最高補償標準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4,56 0元加四成即20,384元(即每坪67,385元)計算已高於該購 買價格,故認找補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應屬適當,且 此亦為多數共有人(40餘人)所贊同(本院卷二第319頁、 卷三第47頁以下),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自辦市地重劃區 發給現金補償清冊為據(本院卷二第389、393頁;卷三第19 至23頁)。惟本件經原審就分割方案囑託大有估價事務所鑑 定附圖二所示「各分取部分」之分割後價值、分割前後價值 差異結果,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約在每平方公 尺5萬元至46,000元間,並據此訂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有鑑價報告可稽。以該所估價師係以其專業依總體景氣經 濟(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失業率、景氣概況)、不動 產市場(需求面、供給面、產品型態、價格水準)、不動產 綜合指數、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多為住宅區 、住商混合環境、土地呈中度利用;建物利用情況:區域均 為四層以下樓房、地面層20%供商業使用,二層以上均供住 宅使用;公共設施概況:半徑500公尺內有第一市場、郵局 、衛生所、小學、台電服務所等;交通運輸概況:運輸條件 良好)等情,再針對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如臨高雄市第OO期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西南側)、臨路狀況、法定使用管制 、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採比較法(比較標的有○○段OO、OO 地號及○○段OOOOO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對比鄰近○○巷、○○ 巷、○○○路新成屋成交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再依各情為比率調整、加權分析而定比準地即編 號638價格,再定分割後各坵塊土地之因素而為總價評估, 依該鑑定經過、方法,其結果可認符於客觀,亦與附近同段 OOO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市價約50,800元-71,500 元相去非遠(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再衡以 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5日交易單價為186,182元/坪(即每 平方公尺56,320元),附近之同段472-3、474-4地號土地於 110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4日交易單價各為241,435、184 ,998元/坪(即每平方公尺各71,898、55,962元),有實價 登錄資料、地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卷二第405 ),均已高於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審所認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20,384元(每坪67,385元)甚多,自不得僅 以已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依此受原物分割之多數共有人意見, 即不顧上開專業鑑定結果及未受或少受面積分配之其餘共有 人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鑑價報告所定價格為平均計算 應較為平允而可採。則依系爭土地鑑定總價格(328,721,07 9元)與總面積(7,425.12平方公尺)平均計算(見附表三 ,鑑價報告係以各坵塊價值為計,而本件受分配部分已變更 酌定,惟兩造均無人願負擔重新找補鑑定之費用,故僅以系 爭土地平均總價為計),該地每平方公尺即約為44,271元, 爰依此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值之 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訂以附表三、四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 人及其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及互為補 償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4、5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17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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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王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4533.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份,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份,分歸被告王健紅、王健忠維持共有。 」,嗣後因王健忠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原告遂撤回對王健忠之訴,而變更聲明為:「請准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7月31日鳳法土字第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份,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 份,分歸被告王政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訴訟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有更改聲明之必要,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份,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份,分歸 被告王政閎維持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為一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9月6日測量後提出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臨路,有航 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使兩造 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且地形尚稱方正。是原告分割方案,兼顧 公平性,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參酌系爭土地 地形、道路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 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 部分比例相當,分得土地位置亦無明顯價值高低之差,兩造 亦未主張找補,爰不命兩造另為找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31日鳳法土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分割方案分得位置 分割後就分得位置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李輝煌 72分之71 附圖編號A 1分之1 4470.32 2 王政閎 72分之1 附圖編號B 1分之1 62.96

2024-11-01

CTDV-113-重訴-88-2024110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4

CTDV-113-簡上-31-202410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51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蘇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於集保公司之有價證券、勞保加保資料、郵局帳 戶等資料,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非在本院轄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0-04

TNDV-113-司執-12065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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