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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 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並未說 明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 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鄭硯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             之OO號             (現○○○○○○○○○○○○○○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產業道路上,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9月12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 其為本署通緝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12日23時1 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硯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70)各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簡-701-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堯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 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16號   被   告 張堯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堯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5時3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開啟車門, 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蔡沅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和緯路3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車致 發生碰撞,致蔡沅呈受有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右手肘及右 手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沅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堯齊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有看,但不知道對方從哪個方向出來等語。 2 告訴人蔡沅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26

TNDM-114-交簡-47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梓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梓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葉梓蕓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梓蕓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5月 (2次)確定;前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 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有期徒刑) ;而前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有期徒刑);甲、乙有期 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 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1號、第 742號、第743號、第744號、第745號、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19 時許,在址設○○市○區○○街000巷00號O樓之○○釣蝦場OOO號包 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1月19日23時許,為 警至上址包廂內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其同行友人持有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1月19日23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梓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檢體編號:113Q44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447)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梓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 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26

TNDM-114-簡-57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初起至113年6月底,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 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 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 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   被   告 王怡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安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 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 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 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名 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 例轉入王怡安上開網站帳號,王怡安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 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KU彩球」項目之「539」賭博 。該博弈玩法係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並自1~3 9號選擇至多10個號碼,若對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 ,若未選中,賭金即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 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 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初 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 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7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000-000 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7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 ,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忠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吳忠庭於警詢中供稱,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期間輸約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之適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5號   被   告 吳忠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庭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 月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 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 至上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 )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 之比例轉入吳忠庭上開網站帳號,吳忠庭取得點數後,即以 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麻將胡了」賭博。該博弈 玩法係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 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 初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577-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冠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 46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 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廖水來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其 所提及「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異位及身體多處受傷 ,傷勢非輕,且告訴人未及求償」,請求審酌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更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邱冠淇 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 程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量刑亦妥 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針對上訴理由所 提及告訴人之傷勢及當時之未和解情狀,亦已有斟酌,並無 漏未考量之處,且所量處之刑並未失之過重、過輕,而無瑕 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上列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而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允諾 賠償告訴人4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66頁),並已經全 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可 稽。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 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   告 邱冠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 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邱冠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淇於民國112年8月3日19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路○○位○號611 260號前;其原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將上述車輛停於車 道上。適有廖水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路43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廖水來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第四至第六節 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症、右手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撕裂傷1公分 、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邱冠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廖水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冠淇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水來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邱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21

TNDM-113-交簡上-195-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依序為零點柒 伍壹公克、壹點零肆壹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零點柒肆零公克 、壹點零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 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漢」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不知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9至11頁),顯 見其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檢驗前淨重依序為0.751公克、1.04 1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0.740公克、1.030公克),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82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供稱:扣案 的毒品都是供我自己施用等語,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警方固扣得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及電子菸菸彈1個,然 因本案被告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 尚難認定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 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入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林宛妗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 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9月20日23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房間內執行臨 檢時,當場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 :1.79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770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菸菸彈1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 意後,於113年9月21日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4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宛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73-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9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欄「鄭『億』雯」之記載,應 更正為「鄭憶雯」。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 25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見金 訴卷第69-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涂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7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5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5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 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 第57-59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 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 人蔡紫怡等7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 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涂志宏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5號   被   告 涂志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國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紫怡、黃品錫、蔡昌勳、黃志翔、林奕廷、饒芸瑄、 楊佳玲、陳語葳、孫琦、黃楨甯、鄭億雯、戴嘉峰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5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比較好過件,所以要我寄提款卡;我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也沒見過面,不知道對方是哪間公司,也沒有查證該公司是否正規;我有汽車貸款經驗,這次程序是有不同,但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給對方,對方表示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了,貸款內容都還沒有談到;另我還有同時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共6張提款卡給對方,我不曉得為何要提供6張提款卡,對方就叫我提供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及未見其等有商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5 上開5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蔡紫怡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20時54分許 1萬1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黃品錫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21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蔡昌勳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租屋 113年7月28日21時22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4 黃志翔 (提告) 113年7月26日起 假租屋 113年7月28日22時42分許 1萬4,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林奕廷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2時42分許 ①9,985元 ②2萬2,123元 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饒芸瑄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楊佳玲 (提告) 113年7月27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1時38分許 2萬1,123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8 陳語葳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2時28分許 1萬123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9 孫琦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1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7,123元 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②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0 黃楨甯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5時2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5時3分許 ③113年7月28日15時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①上開郵局帳戶 ②上開郵局帳戶 ③上開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 鄭億雯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4時51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4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2 戴嘉峰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2025-02-18

TNDM-114-金簡-7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1行有關被告傅新 翔送檢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15ng/mL」更正為 「2216ng/mL」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說明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 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 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 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 當程度之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並審酌被告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但就本案已 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1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 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 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0 月8日16時許,為警查獲其為本署通緝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 ,於113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緘等情,惟辯稱:我忘記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及地點 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 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K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 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899ng/mL、甲基安非他命:3515ng /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 成分,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 然。準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 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 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 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NDM-114-簡-572-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數件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 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另有竊盜、強盜等犯 罪前科,並於112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毒偵卷第20頁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7頁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1次)、4年(1次)、3年10月(1次)、7年6月(1次)、各3年8月( 3次),上開數案又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5月3 0日保護管束終結(期滿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 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 口,警方於113年7月15日9時4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U01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0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17

TNDM-114-簡-57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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