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蘇永銘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且未於訴狀中載明被告之機關名稱、公務所地址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即被告為何,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7號裁定
命原告補正上情,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0500元,且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
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中之一項,而有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
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
補正被告機關,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