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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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顏詠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9193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CTDV-113-司票-1555-202412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3號 債 權 人 王婉儀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0000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蓮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劉蓮笙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643-20241218-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巫言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裴伶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請釋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 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 算日」,且應等於或晚於發票日。聲請人謂以存證信函向相 對人為付款請求,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 ,而不生提示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票-1504-20241217-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蘇孟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衣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之 「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 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算 日」,且應等於或晚於到期日。聲請人謂以微信通話紀錄向 相對人為付款請求,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 別,而不生提示效力)。 二、本件票據是否請求利息?請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票-1353-20241217-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乙○○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票-1538-20241217-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相 對 人 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廷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11,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至民國11 6年4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65,948,482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88年1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高雄地院88執 字第13161號債權憑證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246 (空白) 13,565.20 32/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14 育才段24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第一層:75.0 陽台:11.91 花台:1.21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育才段290建號,面積:26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10000, 育才段734建號,面積:13,12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CTDV-113-司拍-202-20241217-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朝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朝欽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至 民國141年6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元,約 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5月26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洪朝欽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松埔 439 (空白) 3995.8 376/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52 松埔段43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7層 第7層:27.13 陽台:5.02 通道:4.29 全部 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203號 共同使用部分 松埔段229建號,面積:3,180.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6/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CTDV-113-司拍-189-20241217-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李晉旬 相 對 人 陳昭廷 陳昭佑 陳金田 關 係 人 裕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廷 關 係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 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民國 143年3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 二十日、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各750,00 0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六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未繳納本息尚 積欠美金0000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一件、授信合約書一件、借款之用書影本5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2 (空白) 62 1/4 2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4  (空白) 93 1/4 3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8  (空白)   834 334/834 4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4-1  (空白)   109 1/4 5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4-3  (空白)   84 1/4 6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1  (空白)    1 1/8 7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3  (空白)   55 1/8 8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5  (空白)    2 1/8 9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6  (空白)    3 1/8 10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4-2  (空白)   82 1/8 11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1  (空白)    1 1/8 12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3  (空白)   55 1/8 13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5  (空白)    2 1/8 14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6  (空白)    3 1/8 15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4-2  (空白)   82 1/8 備註:編號1至5,所有權人陳金田.編號6至10,所有權人陳昭廷.編號11至15,所有權人陳昭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CTDV-113-司拍-178-20241217-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啓輔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啓輔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陳啓輔所有坐落高雄巿路竹區忠孝段387地號 土地及其上145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 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 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拍-239-2024121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劉潘姿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進禹(歿)、歐政儒即翁進禹之遺產管理人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歐政儒即翁進禹之遺產管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6

CTDV-113-司拍-207-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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