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相 對 人 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廷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11,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至民國11
6年4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65,948,482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88年1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高雄地院88執
字第13161號債權憑證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246 (空白) 13,565.20 32/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14 育才段24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第一層:75.0 陽台:11.91 花台:1.21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育才段290建號,面積:26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10000, 育才段734建號,面積:13,12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拍-202-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