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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8日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顏彣雖以其已於警詢時自白而未獲減輕其刑 為由提起上訴,然未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 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 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本件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 二、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而未獲得減輕其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思遠離毒 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 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警詢時自白 而未獲得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 無警詢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僅得作為量刑之斟酌事 項,而原審已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後而判處前揭可易科罰 金之刑度,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未依法減輕其刑或所 處之刑度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未 依其警詢時自白而減輕其刑,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顏彣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嗣於113年4月4日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因顏彣育搭乘之計程車黃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 發現其為通緝犯,並於同日5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顏彣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P061)、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P061)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於1 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及判刑處罰,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是於員警因交通違規事件盤查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且 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自 明,可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 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以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思遠離毒害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自 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NDM-113-簡上-278-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7號 原 告 張安蕎 被 告 陳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9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TI 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文茜」、「林宇澤」、「富鴻客服101」、「幣達幣 所」於113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 入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然因原告前已多次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而報警處理 ,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273萬元,被告並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而於取得原告事先備妥之千元紙 鈔及假鈔後,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取得預 定取得款項273萬元。是被告明知其所為係詐欺工作仍從事 ,其就原告之前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之2,000萬元亦應承擔 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之2,000萬元並非 被告所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然原告並未因而陷於錯誤,故被 告前往面交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乙節,業據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 無疑。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 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 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 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 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 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先例、91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詐欺等案件, 關於原告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共同為113年10月10日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至就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 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 參與此部分情節,是關於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遭詐騙 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本院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遭 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是本件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 罪事實,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原告 主張其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 ,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至原告雖就113年10月10日遭詐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 ,欲向原告收取273萬元時,即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 ,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假意交付之千元紙鈔及假鈔亦已發還 原告,亦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從而,原 告就113年10月10日遭詐部分既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 謂就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 0萬元,或為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不合法,或 係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2337-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及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27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8745號、第19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 主張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5、8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犯罪經警查獲後,於偵審程 序均坦承不諱且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再減1、2個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 無危害,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 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 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 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魏友恭、游騰 棪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 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45、1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力泳良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 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 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 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 尚未賠償告訴人魏友恭、游騰棪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 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機2支,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15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8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2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北海釣蝦場2樓網咖,乘魏友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放在 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  ㈡於同年月22日5時26分許,在上址網咖內,乘游騰棪熟睡之際 ,徒手竊取其放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12,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二、案經魏友恭、游騰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215號):   ⒈被告力泳良之自白。   ⒉告訴人魏友恭警詢之指訴。   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⒋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竊盜案件卷內被告正反面 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後頸處有刺青,與本案下手行竊之 人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745號):   ⒈被告力泳良之自白。   ⒉告訴人游騰棪警詢之指訴。   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   ⒋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竊盜案件卷內被告正反面 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後頸處有刺青,與本案下手行竊之 人相符。  ㈢上開證據可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 手機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告訴人2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簡上-299-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光廷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晚間9時44 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 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林森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前行,適有告訴人曾溪瑞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林森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遂遭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撞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 間粉碎性骨折併股幹延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1至82、143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1-交易-1011-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裕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 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立揚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沈裕雅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雅於民國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 道1號北向308公里處時(臺南市西港區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林立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致林 立揚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立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裕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1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裕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簡-2552-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取得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 欺、洗錢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 嗣林子為明知其並無足夠的GK模型,亦無履約真意,竟於11 2年1月29日11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音符圖案) 」向王俊益佯稱可販售18支GK模型,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1月29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林子為並要求林致宇提領該款項交付予其。嗣經 王俊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中信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被告所 取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易-1968-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陳金德與莊明輝為鄰居,莊明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1 時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聞到菸味,遂步 出住所查看,見陳金德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 吸菸,欲攝影蒐證,遂在該址門口持行動電話向陳金德攝影 。詎陳金德見狀心生不滿,欲阻止莊明輝對其攝影蒐證,遂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步出上開居所持水管向 莊明輝噴水,莊明輝見狀朝其住所移動後,陳金德仍持磚塊 尾隨莊明輝並作勢丟擲磚塊,以此方式妨害莊明輝持行動電 話攝影之權利。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明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常對其攝 影,其有一再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攝影,告訴人仍攝影,其 始為本案行為,其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有利證據,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 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 ,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 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 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當天確實有對告訴人噴水,我當天也有拿磚塊 跟著告訴人回到他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 知悉有對告訴人噴水、持磚頭尾隨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且知 悉其以上開行為阻止告訴人拍攝,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 ,被告復意欲使其發生,即有強制罪之故意。至被告此舉目 的係在阻止告訴人拍攝,乃動機問題,與被告有無犯罪故意 無涉。是被告辯稱其無強制之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係伊對被告攝影,被告就朝伊噴水要 阻止伊拍攝,被告一邊噴水,伊還是一邊拍攝,因此被告就 持磚塊追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顯係以噴 水、持磚頭尾隨、作勢丟擲磚塊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停止攝影 ,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知,更以此手段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其恐嚇行為顯係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之 強暴手段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恐嚇行為,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揭論罪之強制罪,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處理,竟以上開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 屬不該,幸未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其他行為,復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與告訴 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客觀情節、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   被   告 陳金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莊明輝 為鄰居,莊明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因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聞到菸味,遂步出住所查看,見 陳金德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吸菸欲攝影蒐證,遂 在該址門口持行動電話向陳金德攝影。詎陳金德見狀心生不 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步出上開居所持水管向莊明輝噴水 ,欲阻止莊明輝對其攝影蒐證,以此方式妨害莊明輝行使權 利。莊明輝見狀離去返回其住所後,陳金德仍持磚塊尾隨莊 明輝並作勢丟擲磚塊,致莊明輝心生畏懼。嗣因莊明輝不甘 受害提起告訴,經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德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雖坦認確有告訴暨報告意 旨所指對告訴人莊明輝噴水及持磚塊尾隨告訴人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噴他水是 要告訴他不要再對我拍照錄影,我噴他兩次水結果他還是繼 續拍,所以我很生氣才拿磚塊追他,我沒有要傷害他也沒有 要恐嚇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明 輝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卷附證據 資料及一般常理有違,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實施之恐嚇與強制犯行各1次,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易-1866-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7號 原 告 陳永新 被 告 林東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5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下午6時前某時,以吐痰及潑灑尿液方式,汙損原告放置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活動式車棚架上之空調用保 溫管共100支,致上開空調用保溫管散發臭味而不堪使用, 故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3,814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空調用保溫管並非被告所毀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空調用保溫管共100支乙節, 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 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毀損之保溫管100支 之價格為23,814元,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1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 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附民-2157-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4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蘇英豪所涉民國113年6月29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0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8日,認 被告就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11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 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2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所謂因己意 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又著手 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 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出於己意 中止竊盜犯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 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為現金新臺幣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告對該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 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剪、剪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4月22日部分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6月11日部分 蘇英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 分,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工 地前,見工地未有封閉,進入建築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的鐵剪工具,剪取工地安裝於6處弱電箱中之電線,造成該 棟大樓的弱電線路全毀,重新拉線須費達新臺幣(以下同)21 9,293元。蘇英豪得手後,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離去,將 所竊電線販賣得款800元後花用一空。工地施工負責人林志 勇翌日發現電線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鐵剪竊取電線,轉售800元並花用一空。 2 告訴人林志勇陳述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3 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 被告蘇英豪進入工地竊取電線。 4 失竊現場各弱電箱照片 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鐵剪剪斷電箱中的電線竊取之。 5 告訴人提出失竊電線重新維修之報價單據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6 182-ECG號普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蘇英豪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現場竊盜。車主為被告蘇英豪母親戴慈霞。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所竊電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職股以113年度偵字 第24364號起訴整卷移審中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 ,騎乘182-EC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友 聯EGO大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大樓後方自來水 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線一綑(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價值粗估約新臺幣(以下同)300元,竊得後騎乘182-E C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6月11日23時8分,至同一 地點,將大樓後方自來水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 線抽出箱體外,因發現電線不多,價值有限,遂未將電線剪 斷中止竊盜而離去。經華友聯EGO大樓社區經理周添丁發現 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兇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周添丁陳述 發現社區大樓電線失竊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被告蘇英豪持凶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竊盜所得電 線一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案提起公訴 ,現整卷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係同一被告所 犯,與前案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 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易-1990-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4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蘇英豪所涉民國113年6月29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0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8日,認 被告就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11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 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2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所謂因己意 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又著手 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 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出於己意 中止竊盜犯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 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為現金新臺幣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告對該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 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剪、剪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4月22日部分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6月11日部分 蘇英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 分,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工 地前,見工地未有封閉,進入建築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的鐵剪工具,剪取工地安裝於6處弱電箱中之電線,造成該 棟大樓的弱電線路全毀,重新拉線須費達新臺幣(以下同)21 9,293元。蘇英豪得手後,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離去,將 所竊電線販賣得款800元後花用一空。工地施工負責人林志 勇翌日發現電線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鐵剪竊取電線,轉售800元並花用一空。 2 告訴人林志勇陳述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3 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 被告蘇英豪進入工地竊取電線。 4 失竊現場各弱電箱照片 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鐵剪剪斷電箱中的電線竊取之。 5 告訴人提出失竊電線重新維修之報價單據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6 182-ECG號普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蘇英豪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現場竊盜。車主為被告蘇英豪母親戴慈霞。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所竊電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職股以113年度偵字 第24364號起訴整卷移審中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 ,騎乘182-EC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友 聯EGO大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大樓後方自來水 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線一綑(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價值粗估約新臺幣(以下同)300元,竊得後騎乘182-E C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6月11日23時8分,至同一 地點,將大樓後方自來水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 線抽出箱體外,因發現電線不多,價值有限,遂未將電線剪 斷中止竊盜而離去。經華友聯EGO大樓社區經理周添丁發現 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兇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周添丁陳述 發現社區大樓電線失竊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被告蘇英豪持凶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竊盜所得電 線一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案提起公訴 ,現整卷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係同一被告所 犯,與前案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 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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