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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婷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冠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吳思賢( 下稱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同 居在告訴人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告訴人租屋處),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 ,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告訴人遭羈押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0 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如 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取 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 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 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⑶ 證人吳蔡碧珠、李奇漢、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⑷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⑸證人吳蔡碧珠書寫之信件1紙;⑹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之告訴人租屋處及於搬離上址時有拿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水母喇叭1個(下稱水母喇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清晨遭警拘提帶走當 天,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也在場,吳蔡碧珠說二、三樓之 物品如果朋友有需要可以搬走,不然她不知道該如何處理, 我有轉達吳蔡碧珠之說法予告訴人的朋友,我在110年11月2 0日搬走時只有帶走水母喇叭,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 物品並非我帶走,我並沒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告訴 人承租告訴人租屋處3樓雅房1間,被告與年幼子、女共3人 同住,並非與告訴人同居,2人亦非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10 年11月間某日突遭警察帶走,被告跟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提 到告訴人曾說過要把租屋處2樓的麻將桌便宜賣給朋友,吳 蔡碧珠稱若告訴人的朋友有需要,可以把屋內的東西也帶走 ,被告就把吳蔡碧珠說的話轉述給告訴人的朋友,而被告搬 離告訴人租屋處時僅拿走水母喇叭(此亦經吳蔡碧珠同意, 並已提出交予警方扣押在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稱「於 110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 將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 取之。」之竊盜犯行。  ⒉證人吳蔡碧珠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提到不知道怎 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內的東西,我家有倉庫可以放東西,我 也請了搬家公司準備去搬東西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有提 到告訴人租屋處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被告說,如果你有 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且觀之吳蔡碧珠寫給當時在 看守所之告訴人之信件內容,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傳 送予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可知,吳蔡碧珠至少曾有向被告傳 達被告可搬走上開租屋處內物品之意,且被告於上開簡訊中 亦有表明係吳蔡碧珠稱不知如何處理屋內物品,並否認搬走 上開租屋處內物品,則吳蔡碧珠實不無可能在言談中使被告 產生吳蔡碧珠欲藉著分送屋內物品之方式減少搬運勞費之想 法,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加以吳蔡碧珠係告訴人之母 親,依其與告訴人關係之親近,且在告訴人獲釋後急欲追究 告訴人租屋處內物品遺失之責之際,證人吳蔡碧珠之證詞不 無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除水母 喇叭外之物品係被告所搬走竊取。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時之證述、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吳蔡碧珠 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見了,我想 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個鐵捲門一 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來了」等語 。可知告訴人租屋處出入之人甚多且複雜,租屋處一樓旁之 鐵捲門亦未上鎖,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自無法排除將屋 內物品搬離租屋處者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⒋依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 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 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 好,會下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 要的話可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足徴證 人吳蔡碧珠曾與被告討論過上址租屋處物品之處理方式。再 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簡 訊、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 給告訴人吳思賢之書信內容,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 那麼多東西,不知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 理掉」等語告知被告,則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 訊,理應立即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 所示之物遭他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始符常情。然其竟僅 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了」等語,而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則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可以 任意搬走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⒌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足見被告除取走水母喇叭外 ,並未搬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至於證人李奇漢與被告 有怨隙,曾傷害被告小孩,並曾揚言會與被告沒完沒了,且 其本為告訴人之友人,曾占有使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遭告 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又曾與告訴人見面討論,所為證言不無 為討好、配合而附和、偏頗告訴人,其證言之可信性實非無 疑,要難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起,同住在告訴人租屋處,告訴 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被告於110年11 月20日22時40分許,將自己之私人物品及告訴人所有之水母 喇叭1個(已發還告訴人),打包行李帶走並搬離上址租屋 處;以及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於110年11月30日至告訴人 租屋處幫告訴人辦理退租時,租屋處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19所示之物品,均已遭人搬離現場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指訴(警卷第9至12 頁,偵一卷第7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1至179頁、第221至2 27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23至24頁反面,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證人即 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3至65頁)可憑,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29頁),110年8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3至4 1頁),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偵一卷第8頁),告訴人另 案遭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告訴人租屋處之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43至2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認為被告拿 走租屋處物品?)因為她那時住該處,我人在看守所,李奇 漢有來跟我說,我那些東西都被被告搬走」,「我不確定李 奇漢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搬」,「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搬,我 都是聽別人說的」等語(偵一卷第73頁)。另其於原審時證 稱:「我認為本案應該不止有被告,另外的人應該也要加進 來,如果被告認為她沒拿的話,應該要請被告供出拿東西的 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0日起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 ○○○○○○○,至111年1月7日始獲釋放等情,可見案發當時證人 即告訴人不在場,亦有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8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可見 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 品之行為,而係聽聞友人李奇漢之轉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之 指訴及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 9所示物品之行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 李奇漢幾乎是住在我那邊,李奇漢在臺南市沒有房子,他把 我的客廳當休息室,李奇漢有時候會睡在我那邊,他沒有地 方可以去」,「涂家凱也偶爾會來」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 77頁),核與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李奇漢有過去告 訴人當時的住處,那時候我們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告訴 人他們家當時進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 宵夜」,「那陣子幾乎每天都在告訴人的住處」,「告訴人 的租屋處出入的人很多、很雜」、「告訴人住處每天比較少 的話會有4、5個人,多的話7、8個到10幾個人」等語(原審 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5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母 親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 見了,我想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 個鐵捲門一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 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 陳鴻文、吳蔡碧珠等人之證述,堪認告訴人租屋處平時出入 之人多且雜,且告訴人租屋處一樓旁之鐵捲門亦未上鎖,不 特定人應均可自由進出,本案復查無相關監視器之監視錄影 畫面可以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確係由被告 搬離告訴人租屋處,自無法排除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 所示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之人係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㈢又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證稱:「我忘記了在110年11月20日22 時40分有無到告訴人租屋處,開告訴人的車把被告載走。告 訴人那時被關,車子有借我,被告自己一人要出門不方便, 我因為開白牌計程車會在外面跑,被告有時要出門或者帶小 朋友去看病就會請我載她,陸陸續續有好幾次,但我忘記有 沒有那天」,「我記得有次載她去東區精神科診所拿藥,她 說有人去她家說要準備搬家,她就叫我載她去六合路那裡, 她要拿東西,然後順便載她去高雄,她要暫時住在那裡……之 後起口角我就沒跟他們聯絡了…」,「(問:你那天載被告 回她家時,有無看到人在搬家?)有,我看到10個人左右」 ,「(問:你當時有無進到被告租屋處?)我有進去洗澡, 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 。隔幾天我有去臺南看守所會客告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告 訴人說他並沒有答應他們搬東西。被告跟我說是告訴人媽媽 答應她搬的」,「我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 也有斗式的」,「(問:你有無問被告這些東西要搬去哪裡 ?)沒有,但她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我在載她去高雄路上 ,我還疑惑地問她,既然跟告訴人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 告訴人家,東西怎麼會賣掉。被告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 她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 告訴人有欠她錢?)她之前好像有說過告訴人有跟她拿2萬 多元還是3萬多元,但什麼時候講的我忘了…她說賣掉告訴人 的東西剛好抵他欠的錢,但我認為她搬走的東西遠遠超過這 2、3萬元的價值」等語(偵二卷第41至43頁)。  ㈣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所有權人」,「當初是告訴人出面 來租的,他帶一個女孩子,說那個女孩子是他老婆」,「我 租給告訴人的時間是110年8月6日」,「(問:提示被告照 片,當時告訴人去租房子時帶的女生是否是照片上之人?) 不是」等語(偵二卷第63至64頁)。另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 證稱:「同時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被告在告訴人他 們家裡,他們好像是房客」,「(問:當時你認識被告及告 訴人的時候,他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嗎?)老實說,我不清 楚,但是告訴人說是,被告說不是,那我要相信誰我也不知 道,畢竟他們是他們私人的事情。因為告訴人他們家當時進 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宵夜,然後就說 這是他女朋友,然後被告就叫他不要亂講,然後後面就是私 底下有在聊天的時候,我問告訴人說被告真的是你女朋友嗎 ?他說是,然後被告說不是,是或不是對我們來講不重要, 畢竟他們私人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8至119 頁)。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交住云云, 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一起云云,是否屬實,即尚有可疑之 處,難以遽信。  ㈤又查,證人陳鴻文於原審證稱:,「李奇漢是綽號『泡泡』的 那位,他胖胖的」,「(問:在110年11月20日在晚上10點4 0分左右,你有沒有去告訴人永康住的地方?)那時候我們 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問:在110年11月20日晚上,有 沒人去搬告訴人租屋處的東西?)沒有人去搬東西」,「( 問:被告什麼時候搬離開告訴人的家?)日期我不知道,是 某天的早上還是下午,被告有請我過去幫她整理行李,好像 是『泡泡』開車載她下去高雄」,「(問:被告要搬去高雄時 ,有沒有請你幫忙什麼事情?)有些行李載不下去請我幫她 用寄的」,「是一箱一箱的,好像是小孩的衣服,其他都是 已經先裝箱裝好了,然後幫她搬著上車,那台車,如果我沒 記錯,好像是告訴人的車子」,「(問:箱子大概多大?) 都是水果箱,裝水果那種箱子」,「(問:當天有沒有搬走 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沒有,我記得好 像有一個水母音響」,「(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李 ,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裝 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果箱、比較小的是 類似禮盒大小。我沒有打開看」,「(問:有沒有辦法確認 箱子裡面的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 被告說這些都是衣服,我覺得這些重量應該是像被告所講的 是衣服,因為沒有很重,都是蠻輕的」,「最後一次去就是 幫被告搬行李」,「是被告聯絡我,跟我說房東在要房子了 ,沒有要租了,她要搬走了請我幫忙,因為我有車子,她沒 有車子」,「(問:除了被告外還有無看到李奇漢?)後面 李奇漢開車載被告來」,「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李 奇漢,還有告訴人的媽媽」,「搬行李的時候,告訴人的媽 媽也在那邊,當天被告是要搬走」,「(問:當天被告要搬 走的時候,你到一樓有沒有看到東西有減少,還是跟以前一 樣?)沒有注意這麼多,一樓好像有不見一些。冰箱不見了 ,冰桶也不見了,我比較清楚的就是這幾項,其他地上一箱 一箱的是被告自己的東西」,「被告請我託運四、五箱,當 時我那台車沒有辦法載那麼多,告訴人的車子是李奇漢在開 ,當天搬家的時候,李奇漢的車子沒辦法載這麼多東西,所 以剩下的請我託運」,「告訴人媽媽也在場,好像是我第一 次看到告訴人媽媽」,「我在被告搬家的當天沒有看到有貨 車在外面,就只有我的車跟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媽媽在 那邊看我們搬,她站在那邊看,看我們把行李放上車」,「 (問:當天是李奇漢載被告先離開,還是你先離開?)我們 一起離開」,「原本水母喇叭是放在二樓的客廳,我搬的時 候有看到那顆水母喇叭,在行李堆裡面有看到。那顆喇叭沒 有裝箱,很明顯,大約有20-30公分,只有這顆沒有裝箱, 其他都裝箱了」,「我到的時候被告的東西都已經裝箱了」 ,「(問:當天你是先到,還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好像 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24頁)。則依 證人陳鴻文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告同時有搬 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證人陳鴻文 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被告當天只 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 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 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著證人陳鴻 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到場,告訴 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裝箱的那顆 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載 被告回告訴人租屋處時,我看到10個人左右在搬家云云,或 證稱:我有進去告訴人租屋處洗澡,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 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云云,或證稱:我有看 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說搬走 告訴人的東西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云云,均與同時在場之證 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則證人李奇漢上開所為證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顯有莫大疑問,自不能徒憑證人 李奇漢上開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搬走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提到不知道怎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之物品, 我家有倉庫可以放置該等物品,且也請搬家公司準備去搬, 被告並沒有跟我要租屋處內之物品」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反 面、原審卷第134頁),然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 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 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 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偵一卷第23至23頁反面),另其 於原審時證稱:「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好,會下 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要的話可 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顯然證人吳蔡碧珠與被告曾討論過告訴人租屋處物品之 處理方式。再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 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提及:「阿姨,麻煩以後有事不要 透過我了…是您說那麼多東西你也不知道怎麼辦如果他朋友 能處理就處理掉,不知道為何樺川乘(應係「話傳成」)東 西都是我搬走…」、「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 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 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 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就是還給我最大的人情」等語,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母親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而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 告訴人之書信中僅記載:「吳思賢,六合路那邊已經處理完 ,我只帶回2樓冰箱、衣服、鞋子、身分證、小章,還有大 章不見了」、「羅小姐11.27下午5.35分傳訊息,你自己看『 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 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 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 就…』」等語,有告訴人母親書寫之信件1紙附卷可佐(警卷 第31頁),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那麼多東西,不知 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理掉」等語告知被 告,則衡情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訊,理應立即 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物遭他 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然其竟僅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 了」等語,而隻字未提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 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 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 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 -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衡情告訴人母親 應有在場看到被告將該水母喇叭搬走且未反對或阻止,堪認 被告搬走水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 之意轉達予告訴人之友人,以及取走水母喇叭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因之,被告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母喇 叭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係出於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構成竊盜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吳 思賢的媽媽,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吳思賢的媽媽?)… 他媽媽(按:指吳蔡碧珠)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 哪裡,我說我不曉得,我説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他說全部 都搬走了,我說我不知道,他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 我說之後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 珠確曾兩度撥打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則證人吳 蔡碧珠是否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非無 疑義。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問:被告有沒有問妳可不以 帶走水母喇叭?)她沒有說她要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說東西 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我叫她搬洗衣機,還有一 隻小狗,我叫她要帶走。我就跟被告講洗衣機。冰箱都是做 生意在用的,不是居家用的那種。我今天本來也沒有想要說 那麼多,我也不想要我兒子告人,我原本是想說算了,結果 我不知道兩個月後我兒子回來了,居然去提告等語,堪認證 人吳蔡碧珠明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小狗,並 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如果要 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難認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之 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觀諸警卷第43頁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告雖曾兩度傳送 簡訊給證人吳蔡碧珠,然未見證人吳蔡碧珠回覆任何訊息, 尚難排除證人吳蔡碧珠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 駁斥被告之說法,且承前所述,證人吳蔡碧珠既已兩度撥打 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是否得因其未立即以簡訊 反駁被告之說法,遽推論證人吳蔡碧珠所述不實,非無再行 斟酌之餘地。  ⒋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 李,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問 :箱子多大?)裝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 果箱、比較小的是類似禮盒大小。(問:你這些裝箱的東西 有沒有打開看?)沒有。(問:有沒有辦法確認箱子裡面的 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問:你當 天到現場的時候,被告還有沒有拿東西在裝箱,還是你到的 時候東西都已經封好了?)我到的時候都已經裝箱了等語。 則依證人陳鴻文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四 、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⒌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具體證稱:當日晚間有看到兩台約2、3 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 。我在載被告去高雄途中,還疑惑地問被告,既然跟告訴人 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告訴人家,怎麼會載去賣掉。被告 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等語,核與 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我剛好看到 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就沒留意。是我先生 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 來等語相符。足見確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搬家公司,於是日 晚間11時許,將屬於告訴人之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並且 加以變賣。原審對此重要證據置而不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原審時係供稱:「拘提當天告訴人母親也在現場, 因為他母親轉達事情的時候,如果有需要二、三樓的東西, 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告訴人被帶走的時候我下去樓下確認 ,告訴人母親才問我,我猜告訴人母親誤會了,我說我只是 租客,告訴人母親有跟我留電話,房東在告訴人被拘提之前 ,就有說不會租房子給他,房東有說叫告訴人在11月底前搬 走」,「(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的母 親,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告訴人的母親?)因為11月9 日見面的時候,告訴人母親跟我留了電話,就一直陸續打給 我,就有陸續轉達說把東西帶走,把車子要回來,因為她沒 有去過二、三樓,他說除了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二、 三樓的部分如果朋友有需要就幫她搬走,不然她不知道如何 處理。告訴人母親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哪裡,我 說我不曉得,我說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她說全部都搬走了 ,我說我不知道,她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我說之後 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依被告上開 供述全文觀之,顯係陳稱:告訴人被拘提後,告訴人母親曾 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租屋處二、三樓的東西,如果朋友有需 要可以搬走,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把車子要回來等語 ,因告訴人母親留了被告的電話,嗣後告訴人母親發現告訴 人租屋處的東西全部被搬走了,打了二次電話問被告東西被 搬到哪裡,因被告除了水母喇叭外,否認有搬走如附表編號 1至4、6至19所示物品,故而被告回稱其不知道等語,則依 被告上開供述之全文及真意觀之,核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辯解 並無不合。被告僅係陳述其所主張之事實及辯解,實無從僅 憑被告上開供述即推論被告已坦承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 珠所證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 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供述, 可佐證證人吳蔡碧珠所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為可信云云,自不可採。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 小狗,並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 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惟依被告於110年11 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及證人吳 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告訴人之 書信內容,隻字未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 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 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 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 -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堪認被告搬走水 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 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或難認被告拿 取水母喇叭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或推論證人 吳蔡碧珠係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駁斥被告之 說法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又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 告同時有搬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 證人陳鴻文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 被告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 的紙箱,重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 、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 著證人陳鴻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 到場,告訴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 裝箱的那顆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依 證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 四、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 符,自無從憑採。  ⒋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 述及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已詳 為論述如前。至於證人施錦純雖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 約11點,我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 就沒留意。是我先生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 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來等語,惟亦明確證稱:我沒下車問裡 面的人在做什麼。那個地方不只住一個女孩子,我不確定照 片中的女生(指被告)是哪個,我當時沒有下車,但從外面 有一樓鐵門是打開的,燈是亮的。我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 女生,我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我沒有下車阻止他們搬 東西,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偵二卷第64至65頁),堪信 證人施錦純僅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 西,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女生,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 ,況證人施錦純並未證稱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 型車也有斗式的在場等情,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 明顯無法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再者依證 人陳鴻文於原審證述:被告搬走之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 箱及水母喇叭,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量 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 且當天在場者應為兩個男生及兩個女生(即被告與最早到達 的告訴人母親)等情,並非證人施錦純所看到的兩個男生及 一個女生,實亦難認證人施錦純某日晚上11時許看到搬東西 的女子確為被告本人。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所 為證述足以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而可以 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意及犯行云云,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及單位 1 沙發及茶几 2組 2 飲水機 2台 3 新的冰箱 2台 4 舊的冰箱 1台 5 水母喇叭(已發還) 1個 6 AIRPODS三代 1組 7 印表機 1台 8 電腦主機 3台 9 麻將桌 1張 10 床組 1組 11 60吋電視 1台 12 電腦螢幕 1組 13 鹽燈 1個 14 電視櫃 2組 15 烤箱 1台 16 電子鍋 1台 17 大同電鍋 1台 18 玻璃圓桌 1張 19 法國鬥牛犬 1隻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520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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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HM-113-上易-405-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洪銘駿 被 告 黃瑞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 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因認案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附民-16-20250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秉承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鄧秉承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 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鄧秉承(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7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 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部分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23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30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犯行,已於上訴鈞 院後之113年11月28日、114年2月17日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 、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 人林哲煒、黃麟翔新臺幣(下同)40萬元、230萬元(均含 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煒部分, 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分,約定 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 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之科刑,從輕量刑。②被告既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林哲煒 、黃麟翔所受損害,請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被告已於上訴後之113年11月28日、1 14年2月17日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40萬元 、230萬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 訴人林哲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 黃麟翔部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 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被告與 告訴人林哲煒113年11月28日和解書、告訴人林哲煒之代理 人於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黃麟 翔114年2月17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118至1 19頁、第283至284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 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 諸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 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行 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依燈號之指示,未 等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穿越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黃麟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林哲煒行駛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依綠燈之指示直 行,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過失肇 事行為,致告訴人黃麟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顏面、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與撕裂傷、胸部挫傷、上顎 右側側門齒、左側犬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 門齒、左側側門齒脫位、下顎右側與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 、犬齒半脫位、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 傷害;告訴人林哲煒則受有左臉深挫裂傷約4.5公分、左上 唇挫裂傷約1公分、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黃麟翔傷勢嚴重,告訴人林哲煒傷勢非微,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 院後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40萬元、230萬 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 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 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 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 已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已分別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 黃麟翔40萬元、230萬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 ,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 ;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 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 情,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 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 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 如附件和解書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 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 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0667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偵一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卷【偵二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卷【易字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卷【簡字卷】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卷【原審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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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HM-113-交上易-69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家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家福(下稱抗告人)前2 案確定判決已經繳納罰金,請法官允許第3案輕判。抗告人 已痛改前非,絕不再犯錯。現已找到工作,請給抗告人一次 機會重新做人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減 輕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 ,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而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 示案件業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以及犯罪所 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 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 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 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所定之宣告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原裁定確定後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折抵 扣除,自不待言。因之,上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對 於原裁定不生影響。抗告人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經執行完 畢,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不當云云,不能認為有據。至於抗 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已痛改前非,絕不再犯錯,現已找到工作 ,請允許第3案輕判云云,惟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已經判決確定, 不生再對該案件重新量刑予以輕判之問題,抗告意旨請求就 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重新量刑,容有誤會,自不可 採。綜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抗-6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盧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院依照我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之 理由,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 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14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越南國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下稱被告)既已認罪,即有自新之意思,不可能再與詐欺 集團聯絡,況在本案犯行前,被告並無相關犯罪紀錄。原裁 定稱被告收入不穩定,在經濟狀況改善前,勢必再度參與詐 欺集團,此僅為原裁定之臆測,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有事實足認」之程度,否則豈非經濟 上之弱勢均可認定屬潛在犯罪者?被告已無羈押原因,自不 得再行延長羈押。又縱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亦可以具 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轄區內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 以避免被告反覆實行犯罪,自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而預防性羈押,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 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 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 行該條犯罪之虞。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 序。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原審113年 度金訴字第2334號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已 認罪而無與同案被告PHAM KHAC LONG NHAT(笵克龍日)相互 勾串之虞,惟被告短時間內為本案犯行,已有反覆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且依照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Xe06」群組 之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均使用越南文,部分成 員間應彼此認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地位雖較低,惟 被告坦承係於轉換雇主、收入不穩定期間而為本案犯行,在 其經濟狀況未改善之狀況下,雖原使用手機已扣案,仍可使 用原通訊軟體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 ,有再度參與詐欺集團之高度可能,故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 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此一預防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羈押原因 ,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裁定被告應自民國 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 ,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不當 。  ㈡被告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被告既自承係因經濟因素 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則在被告之經濟狀況改善前,在同 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從實證之經驗而言,被告再次興起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意念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行,係於113年8月21日、8月28日 、8月29日等短短三日內所犯,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此與單純僅為經濟上弱勢之情形有異。又參諸 上開說明,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 ,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僅以被告收入不穩 定而屬經濟上弱勢,及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云云,自不可採。又 被告既有前開所述之羈押原因,縱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 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處分,顯然無法完全避免, 且並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自仍 有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 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繼續羈押被告,尚符合比例原 則。抗告意旨主張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仍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必要云云,容 有誤會,自非可採。原審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自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9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5罪,犯罪次數 非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社 會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枉顧國家禁令,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惟販賣毒品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價值150元之遊藝卡1張,不法 利益非高。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示之罪,共計4罪 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第155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在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 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 徒刑8年6月以上,10年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大部分具有同質性,不法犯罪所得非多,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 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聲-10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貴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民國113年7 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劉貴琴聲 請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貴琴(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一、如附 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裁判確定,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 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 於110年1月5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二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 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109年8月3日確 定(下稱乙判決)。如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 在甲裁定之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1月2 9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 罪犯罪時間則均在甲裁定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 日後所犯,無法與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甲 裁定、乙判決既經裁判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 ,尚無違法可指。  ㈡如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之情況。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 抗告人較為有利,屬其主觀上之期待,與「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 定刑例外情況,要屬有別。本件甲裁定之應執行刑、乙判決 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其中最 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編號12、16),合併定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 已考量該部分犯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如就甲裁定之各罪與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 罪另定應執行刑度,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 未改變,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30年以下,並無抗告人 主觀認定刑度可降低之情況。  ㈢抗告人所犯宣告刑達有期徒刑4年以上者【即附件一編號8、9 、10、11、12、15(17次)、16、18(3次)、附件二附表 一編號1至3】共29罪,刑度非輕,經定應執行刑後,已使受 刑人享有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 輕重,甲裁定之應執行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 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 新定執行刑之例外條件,抗告人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 新拆組定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檢察官113年7月22日南檢和 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拆分、 合併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 8年1月29日,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 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 月26日、107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 以前所犯,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 ,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 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併合處罰之。  ㈡抗告人所犯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之各罪,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 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均屬毒品犯罪,犯行類似, 時間密接,分拆重组定應執行刑,可予抗告人恤刑之機會。 檢察官將甲裁定之應執行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 行,對抗告人應屬過苛,不符罪責相當要求。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不外乎證實慣犯在定執行刑,接續執 行,到刑之過苛,實刑罰失衡,為求量刑一致性,得重新聲 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之各 罪,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重新定 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應有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之明文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 ,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原審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 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 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 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 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 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 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 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 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 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 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 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 」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 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 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 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 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 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 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 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 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 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 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 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 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 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甲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抗告人另因犯如附件二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乙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6年與乙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7年10月予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以所犯甲 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29日 ,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 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6日、107 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則 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 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之,聲請檢察官就甲裁定 之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 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拆分重組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 刑,惟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113年7月 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抗告人 定執行刑之聲請(下稱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有檢察官11 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11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 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確 定裁定、檢察官112年10月10日執行指揮書、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  ㈡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雖以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3月19日,係在 甲裁定即附件一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108年 1月29日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等語,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本件係聲 請檢察官就甲裁定之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附表 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拆分重組聲請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聲請檢察官將甲裁定之附件一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全部予以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本件指揮 執行以上開理由,否准抗告人本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所為論述即明顯不合而無據。  ㈢次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 日為108年1月29日,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 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 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 定日以前所犯,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 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併合處罰之 ,堪認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附件一所示各罪,與乙判決附表 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應有原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因不同時間起訴、判決,致被劃分在不同併 合處罰群組之情形。再者,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均為109年8月3日, 故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之罪,因非在甲裁定之首罪( 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29日前所犯,而另 需拆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亦符合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 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且乙判決之附件二附 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 數罪併罰要件,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甲裁定之附件一所 示各罪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然既因增加另案乙判決 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其他3罪, 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即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乙判決雖就附件二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然因將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分,所餘附件二 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已 變動,參諸上開說明,亦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可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之,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 請檢察官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 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 以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均屬於法有據。  ㈣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 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 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 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 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 行審酌者。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 法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 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 ,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 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 充效果。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 理由,以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 請檢察官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 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 以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獲檢察官准許而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參 酌上開說明,法院於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外 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等 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並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從而,法院①就乙判 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 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7年6月 以上,30年以下酌定之;②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3年2月以下酌定之,且法院就上開①②所更定之應執行刑, 予以合計加總之刑期應在原甲裁定、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合計加總(即接續執行)之刑期即23年10月以下,以符合上 開內部界限之要求及限制。準此而論,上開更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客觀上對抗告人非無相當之利益可言,應符合「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㈤原裁定固以甲裁定、乙判決既經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檢察官依法執行,並接續執行,無違法可指。又接續執行結 果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上限之有期徒 刑30年。甲裁定、乙判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無責罰不相當情形。抗告人主張將乙判決附表 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 一所示數罪重組,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就乙判決之附 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 可能對抗告人有利,屬其主觀上之期待,並非「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條件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查,乙判決附 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 示數罪,既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以及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均有重新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將應數罪併罰之數罪(即乙判決附 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 示數罪),置於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內,與甲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逕以數罪累罰之方式予以接續執行,參諸上開說明 ,難認並無過苛之處,原裁定認為檢察官將甲裁定之應執行 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並無違法云云,自有 未合。又聲請合併另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要件為是否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至於甲裁定、乙判決原所定 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是否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所定數罪併罰上限之有期徒刑30年,並非可否聲請另定執行 刑之考量要件,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應有 不當。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故甲裁定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數罪、乙 判決之如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分別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自均有給予抗告人相當恤刑之利益,原裁定 徒以甲裁定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數罪、乙判決之如附件二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均業 經給予抗告人相當恤刑之利益,無責罰不相當情形,即認抗 告人不得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聲請檢察官另定執行 刑,難認有理。再者,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將應數罪併罰 之數罪(即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 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予以數罪累罰而置於乙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內,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 應已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檢察官 如依抗告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①就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 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及②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就上開①②所更定之應執行刑 ,予以合計加總之刑期應在原甲裁定、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 刑合計加總(即接續執行)之刑期即23年10月以下,以符合 上開內部界限之要求及限制,客觀上對抗告人非無相當之利 益可言,亦符合「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結果對抗告人有利 ,屬抗告人之主觀上之期待」,且不符「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 洽。 五、綜上,抗告人以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 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以 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則甲裁定、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均已經 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執行刑之必要,並可不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限制,而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 ,重定其執行刑,即非無據。檢察官逕以前揭理由對抗告人 之聲請函覆否准之,自應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又抗 告人上開請求事項,檢察官准駁與否,至關其權益重大,抗 告人執之據以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乃原裁定遽認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 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 撤銷,為免程序反覆冗長,浪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均予撤銷,並發回原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抗-626-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筱芸(下稱被告)依其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均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 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 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 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告訴人吳燕珠聯繫,佯稱:須支付費用始可收領美金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3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 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之款項金額 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 告訴人吳燕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9月5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轉 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6日上午6時52分許,經由IG、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慈惠( 下稱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並向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佯稱:要 寄送物品予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因貨物抵達香港,須支付美 元4,500元之進口關稅與超重稅云云,致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1、32、33、 35、37分許,轉匯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1 年9月5日將其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案偵查時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 官)詢問時供稱:同時間除了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外,尚交付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它是網路帳戶等語。同日被告亦當庭提 出陳情書略謂:「……我另一個網路LINE BANK ACCOUNT被另 一位我曾經手的吳燕珠女士提告我這個網路戶頭。」等語, 參以告訴人吳燕珠已於111年10月15日報案提告詐欺,惟前 案111年12月15日檢事官詢問被告後翌日(即16日),檢察 官即對被告聲請前案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供稱同時間 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情並未列入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範圍,亦未查明被告所稱111年10月15日告訴人吳燕 珠報案提告詐欺乙事。查被告既同時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僅有1次幫助行為,雖詐欺集 團成員係對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及本案告訴人吳燕珠2人施用 詐術詐取財物及洗錢,只能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是本案與前案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燕珠所涉犯行,原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燕珠,嗣將幫助犯意提升 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交付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若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 轉匯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可獲得轉匯金額之2%作為報酬,依其自述情節,被告 所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固然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前案之告訴人林慈惠 匯款時間,係於112年9月27日11時31分許至37分許陸續匯款 至被告前案郵局帳戶,而本案告訴人吳燕珠係於112年9月8 日13時48分許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就前案之犯罪 事實,被告因未轉匯款項,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僅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正犯,且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行為明顯可分,2案 自應論以數罪為宜,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誤 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吸收關係等語,自屬適用法律有誤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 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吳燕珠遭詐欺而指定 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特幣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等情,與前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之臺南市安南區 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前案告訴人林慈 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燕珠)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 戶,本案為連線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 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 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 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 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 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檢事官 詢問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本件我是1 11年9月初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確切時間忘記了,兩行 為大概相隔3天到5天,前案郵局帳戶先提供,之後才提供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16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前案郵局帳戶不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的電 子錢包,我是提供對方前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對方自己使用我的前案郵局帳戶。對方跟我說前案郵局帳 戶是要提供給虛擬貨幣公司即「富拓比特幣公司」的客戶使 用的,客戶要投資比特幣可以把錢匯到我的前案郵局帳戶。 因為郵局帳戶無法買比特幣,私人商銀的帳戶才能購買比特 幣。我先提供前案郵局帳戶,隔了3天到5天,對方說需要請 我去購買比特幣再存到指定之電子錢包,所以我再提供本案 連線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 1至123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 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 可認定。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 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 一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應非無審究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判決, 法律適用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茲為維 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602-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欣如(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 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4至1 0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合於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廖 唯君(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 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且告訴人後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亦經認定係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分 數16分以上,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及心理上之煎熬,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 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無從撫慰告訴人精 神及身體上創傷,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有 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生車禍當下,被告做完筆錄後立即到 虎尾若瑟醫院探望告訴人,簡單對話過後,被告先離開去工 作,工作完之後再度來醫院探望時,醫院告知告訴人已經出 院,在這之後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後續告訴人兒子與被告 聯絡才了解告訴人是轉院到斗六臺大醫院,同時進行手術治 療,被告後續也有到醫院探視告訴人,同時也告知告訴人等 身體狀況好一點出院之後,再協調理賠事宜。後續有收到告 訴人傳送的醫藥費收據及費用,被告請告訴人先收好,等後 續身體好轉後再與被告及保險人員一起商量賠償事宜,但後 來告訴人就拒接電話。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負責,也有 申請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沒有出面也不接電話,理賠專員 的電話也都拒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 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 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 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等犯罪所生危 害,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過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再三陳述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民事庭調解程序未到場調解,致雙方無 從商談調解條件,無法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堪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 量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向 健保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經認定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 分數16分以上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遽信。縱 認屬實,然此係健保署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審 認標準,核與刑法傷害、重傷害之定義及認定標準有別,自 不能以健保署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 病,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 有至醫院探視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雙方有關民事損害賠償協 調之經過以及告訴人最後都拒接電話等情,縱予審酌,本院 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另有關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調解賠償之意願等情,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具體審 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  ⒉綜上,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量刑有何過輕、過重或失當之處。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 旨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卷【本院卷】

2025-01-22

TNHM-113-交上易-68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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