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邱紹發
相 對 人 邱博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35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
決,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即聲請人
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0,000元,並繳納訴
訟費用6,0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嗣
聲請人具狀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32,750元(一審卷第217
頁及第218頁),應徵訴訟費用為2,540元,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溢繳之金額3,52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該部
分並因而確定。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土地複丈費用8,28
0元,有聲請人所提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影本附卷足參。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3,31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
(二)依上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聲請人已
繳納第一審訴訟費2,540元、土地複丈費用8,280元及第二
審訴訟費3,315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
4,135元(計算式:2,540【一審未確定而由相對人負擔部
分】+8,280元【土地複丈費用】+3,315【二審判決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14,135)。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
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135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3-司聲-10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