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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 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範圍即拘役100日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 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 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李文謙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判 決 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確 定 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64號(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9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5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簡字第50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5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50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26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3號

2024-12-31

ULDM-113-聲-78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下稱曾奕 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民國112年 5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並邀同被告曾郁婷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保證書,被告曾郁婷就被告曾奕盛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借款期間自 112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5.085%計算,嗣後原告因中華郵政調整前開利率,即依授信 核定通知書之約定,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目前為6.805%(即1.720%+5.085%=6.805%),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 逾期違約金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即未再攤還, 尚欠本金649,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a)之約定,本件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且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 證書、中華郵政網路郵局(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 ,未達500萬元之利率列印資料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訴-801-20241231-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何棟欽 相 對 人 何宜岱 楊漢森 康茂男 康茂守 康茂能 楊乃嘉 楊永在 楊乃誠 柯月梅 何僊海(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63元、地政規費92,510元、戶 政費用45元,共計117,018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 請人提出之規費收據正本可參。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 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何棟欽   2/9 26004 何宜岱   1/9 13002 楊漢森   5/54 10835 何僊海  連帶負擔1/9 連帶負擔13002 劉麗玉 康茂男   5/54 10835 康茂守   5/54 10835 康茂能   5/54 10835 楊乃嘉   5/162 3612 楊永在   5/162 3612 楊乃誠   5/54 10835 柯月梅   5/162 361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30

CYDV-113-司聲-74-20241230-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許秀寶即建信工程行 邱昕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秀寶即建信工程行及邱昕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6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判 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即聲請人)於本院一審繳納新台 幣(下同)18,02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 (二)經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此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28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 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02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聲-107-20241230-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邱紹發 相 對 人 邱博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35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 決,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即聲請人 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0,000元,並繳納訴 訟費用6,0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嗣 聲請人具狀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32,750元(一審卷第217 頁及第218頁),應徵訴訟費用為2,540元,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溢繳之金額3,52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該部 分並因而確定。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土地複丈費用8,28 0元,有聲請人所提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影本附卷足參。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3,31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 (二)依上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聲請人已 繳納第一審訴訟費2,540元、土地複丈費用8,280元及第二 審訴訟費3,315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 4,135元(計算式:2,540【一審未確定而由相對人負擔部 分】+8,280元【土地複丈費用】+3,315【二審判決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14,135)。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 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135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聲-109-202412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姜禮全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取,於民國113年5月 25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乘客江書涵,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0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駕駛時應保持良好精神狀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打瞌睡,致其所駕上開車輛 自中線車道往右偏移,而自撞外側護欄,江書涵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禮全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頁至第13頁 、第105頁、第10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 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書涵之指訴(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113年11月21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33076069號函暨所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4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6年8月21日北監裁字第 1060273607號公告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 9頁、第39頁至第43頁)。 四、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 7頁)。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5 1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 第53頁至第59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偵卷第69頁)。 八、車損照片6張(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及光碟1片(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光碟置於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6月26日以北監基裁 字第4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下列裁 處:「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6年7月26日前繳 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 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暨所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公告附卷可查,堪認上開裁決書作成時,被告已受有吊銷 駕駛執照及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不 利法律效果;至就逕行註銷部分,於裁決書作成時,被告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裁處機關所為「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重大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係經註銷,容有 誤會,惟此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同 款之不同態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仍駕駛營業小客 車載客上路,本院審酌其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復難認其有何非於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前駕車上 路不可之事由,無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要 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不慎,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推諉責任,並始終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偵查 中由檢察事務官聯繫告訴人無著,另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 告訴人亦未到場,難認本案未能成立和解並由被告賠償告訴 人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參照 ),暨其素行、本案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ULDM-113-交易-615-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前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70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犯罪時間分 布於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時間尚非密接,且罪質差異程 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 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 我希望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目前從事泥作,每個月都有給付 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已悔改,懇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1 頁)等語,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3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1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66號

2024-12-30

ULDM-113-聲-935-20241230-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林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一五五○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 親權等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 收養之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相對人丙、乙所生之子女。丙 自出生起即交由丙之小姨婆扶養,嗣其因罹癌無法繼續照顧 丙,遂由丙之祖母戊接手照顧丙,惟丙之祖母因年事已高、 重度身障且失明(嗣已於民國113年2月死亡),於照顧丙期間 ,多次造成丙受傷之意外,嗣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丙乙經 社工輔導始申請安置丙。又丙為中度智能障礙,情緒控管能 力不佳,認知能力薄弱,乙為輕度智能障礙,與其他異性親 密關係紊亂,兩人經濟收入均不穩,長期仰賴社會福利,且 均無穩定之住所,與家庭親屬間關係不睦,長期並無往來, 親屬均不願涉入丙乙之家庭事務。而聲請人多次提供丙乙協 助及輔導,惟丙乙均拒絕且抗拒,導致聲請人無法進一步進 行家庭處遇計畫之安排,復考量丙乙自身親職能力欠缺、居 住及經濟能力不佳,迄今仍無法改善提升,且無法提供丙適 當之教養環境,聲請人評估認為宜為丙尋覓適合收養人,使 其有機會於家庭生活成長,以維護其最適利益。而通常之收 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 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代為、代受丙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相對人丙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四、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丙乙對丙之親權,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 理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5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 ),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兒童少年保 護個案安置申請書為證(置於本院保密專用袋),並有本院調 取關於丙丙乙之索引卡當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又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 要性,觀諸其提出之個案輔導報告(因涉及保密事項,故僅 摘要大意):丙乙長期對於聲請人安排之家庭處遇計晝消極 、抗拒配合,親職能力提升有限,經濟及居住條件都未改善 至丙可返家之標準,且丙乙對於丙返家照顧計晝未有共識、 態度不明。又丙乙於探視會面時屢次抗拒會面安全規定,有 造成丙安全疑慮之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個案 輔導報告在卷可稽(置於本院保密專用袋)。是以,本院審酌 丙自107年起已受安置多年,而丙乙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丙, 情節嚴重,且其等之親職能力、經濟及居住狀況、家庭親屬 支持系統均不佳,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 透由丙被收養建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然目 前國内收出養實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 低,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 致丙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有違丙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 確定前,應有就代丙為、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 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 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請人委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2-30

KSYV-113-家暫-13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年12月6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型態及罪質有所重疊外,其餘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轉讓禁藥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質容有 差異,復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犯行手法,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7頁),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⑸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⑴有期徒刑5年1月 ⑵有期徒刑2年 ⑶有期徒刑2年 ⑷有期徒刑1年10月 ⑸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⑴109年8月28日 ⑵110年1月21日 ⑶110年1月22日 ⑷110年2月21日 ⑸108年間某日至110年3月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370、371號判決 111年3月24日 同左 111年9月21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 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2月。 110年2月10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判決 113年9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2024-12-30

CTDM-113-聲-1516-20241230-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呂國霖 相 對 人 李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6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旺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64,162(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 用64,16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何晨華即何春 蘭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對其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30

CYDV-113-司聲-7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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