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聲請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楊阿華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楊上民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8

TCDV-114-司票-2713-2025032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卓丸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明章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明章之親屬系統表(應完整記載該等全部 親屬存歿狀況),並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明章之全部子女 、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應指定一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明章財產 清冊之人(監護人不得同時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上揭指定人選親自出具願任之「同意書」。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之最近親屬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上開㈡項指定之人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之財產清冊(內容應詳實填載)、 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 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8

NTDV-114-家補-56-20250328-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王俊祥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第151 條第2 項 所規定。又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3 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 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為,即駁回 本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 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據實填寫)。 2 債權人清冊(應據實填寫)。 3 債務人清冊(應據實填實:縱無債務人,仍應陳報)。 4 按債權人人數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共計3份) 5 聲請人本人之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轉存摺),若無,請出具收入切結書。 6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若投保公保者,則毋庸提供)。 7 聲請人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2025-03-28

TPEV-114-北司補-1534-20250328-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陳䝻華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28

TPEV-114-北司補-1312-202503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吳文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未 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7

TYDV-114-監宣-307-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黃駿福活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娟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未具體聲請調解標的,亦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 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具體陳明聲請調解標的,及按系爭標的價額補繳聲 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7

SCDV-114-補-352-2025032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移除空調主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郭滿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韋貞間聲請移除空調主機等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27

TPEV-114-北司補-1558-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5,21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 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7

TCDV-113-勞補-879-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 立惠明盲童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王玲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 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 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是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之價 額即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調解 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 000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 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58-20250326-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正 相 對 人 陳龍雄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僅繳納聲 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 事非訟徵收費用標準表,尚須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同法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6

KSEV-114-雄司補-3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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