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鄭育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復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
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無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鄭育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健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7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被騙款項之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因
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收轉詐欺款項之
之收水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
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
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
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轉贓款之不可
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
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於112年4月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工作…每次領到的報酬都是一天3000元等語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4084號卷第171頁),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遭提
領層轉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皆為同一日所為,是被告本
案所獲報酬為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層
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行為人倘因
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
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並
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如上,併予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黃健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育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榕、鄭育綸於民國112年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黃健榕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擔任
1號提款車手,鄭育綸以日薪3000元擔任2號(即1層)收水
,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由
黃健榕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鄭育綸層轉所屬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佩珠、王郁欣、楊妮樺、楊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鄭育綸之事實。 2 被告鄭育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健榕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健榕將款項交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任佩珠、王郁欣、楊妮樺、楊志豪、被害人劉治中、謝慧玟、證人何明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人員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詐欺車手盜領時、地一覽表1份、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3份、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共29張 1.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健榕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
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
併罰。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任佩珠 (提告) 向任佩珠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任佩珠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20時59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佑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8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萬5,000元 112年4月10日21時3分許 4萬9,987元 2 劉治中 向劉治中佯稱:誤設成高級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會員扣款等語,致劉治中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21時許 4萬5,123元 3 王郁欣 (提告) 向王郁欣佯稱:因業務操作失誤而誤設成高級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王郁欣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8時17分許 6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文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公訴) ①112年4月10日18時33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8時53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18時54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19時1分許 ①②③新北市○○區○○街000號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①9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5,000元 4 謝慧玟 向謝慧玟佯稱:因系統關係申請成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謝慧玟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8時22分許 2萬3,015元 112年4月10日18時36分許 6,123元 5 何政庭 向何政庭佯稱:因電腦伺服器出錯誤設成高級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何政庭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8時32分許 2萬4,015元 6 楊妮樺 (提告) 向楊妮樺佯稱:因系統升級而誤刷訂單,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楊妮樺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9時46分許 8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①112年4月10日20時13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2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①6萬元 ②2萬元 7 楊志豪 (提告) 向楊志豪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而自動升級會員,須匯款始得解除等語,致楊志豪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4萬0,123元 112年4月10日20時32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PCDM-113-審金訴-1533-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