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6566-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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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哲 程鼎翔 郭育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3、31149、320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蔡孟哲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哲(下稱被告蔡孟哲)於聲明上訴狀稱:原判決之「量刑」有違誤不當之處,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不包括其他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公訴不受理等部分」一語在案(見本院卷第417頁);上訴人即被告程鼎翔(下稱被告程鼎翔)於聲明上訴狀稱:原判決之「量刑」有違誤不當之處,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不包括其他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7頁);上訴人即被告郭育聖(下稱被告郭育聖)則以上訴理由狀載明「僅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不包括其他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17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孟哲、郭育聖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29913卷第15至16、27至28、38至40頁;原審卷第154、159頁;本院卷第431頁),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又被告蔡孟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原審卷第38頁),並已全數繳回,有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9頁);被告程鼎翔於警詢稱:本案報酬為5600元(見偵29913卷第15頁反面),而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之告訴人吳佳穎、編號二之告訴人賴葶雅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且迄今已給付告訴人吳佳穎1萬7111元、告訴人賴葶雅6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程鼎翔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蔡孟哲、程鼎翔就所犯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郭育聖有獲取犯罪所得,則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壹、貳(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3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包含坦承犯行、有無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等)、需扶養家人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程鼎翔、被告郭育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1、75、434頁),並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被 告程鼎翔之刑部分,及其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被告郭育聖之刑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鼎翔、郭育聖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遂行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程鼎翔、郭育聖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合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衡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此部分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郭育聖與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五所示告訴人傅立丞達成調解、被告程鼎翔與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達成調解,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程鼎翔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就被告郭育聖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程鼎翔固以其原為美髮師,因疫情期間失業,以打臨工 為生,卻發生車禍,面臨巨額求償,才上網尋找兼職而涉入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被告郭育聖則以其僅為車手,非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成員,且始終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檢察官則認被告郭育聖所為各該犯行,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6、416頁)。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程鼎翔、郭育聖上訴意旨所稱之犯後態度、分工角色、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郭育聖未能賠償除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即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五,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傅立丞以外之其他告訴人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郭育聖雖依約向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五(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傅立丞履行賠償完畢,惟此本為其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尚無從認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謂此部分量刑不當;又被告郭育聖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二、十(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10)所示告訴人賴葶雅、康耘瑄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1至443頁),難認其有給付賠償之真意,亦無從僅因被告郭育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2部分成立調解,即從輕量刑。從而,檢察官、被告程鼎翔、郭育聖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被 告蔡孟哲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蔡孟哲所犯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蔡孟哲於原審審理時之民國113年8月11日分別與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一、二之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卻迄今已達半年之久仍未履行分毫,此經被告蔡孟哲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33頁),核與上開2位告訴人所述吻合(見本院卷第291、293頁),難認其有履行調解條件、給付賠償之誠意,原判決未能審及此情,就此部分量刑自有未當。被告蔡孟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檢察官就被告蔡孟哲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孟哲之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孟哲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蔡孟哲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及其雖與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達成調解,卻迄今未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上開告訴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得,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孟哲所犯之罪,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蔡孟哲尚涉有詐欺另案於偵、審中,有於各該判決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不於本案中定其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關於緩刑之說明:     被告程鼎翔、郭育聖固皆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程鼎 翔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與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達成調解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吳佳穎1萬7111元、告訴人賴葶雅6000元,均尚有拖欠賠償金額,且其目前尚涉有詐欺另案,經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就被告程鼎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郭育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蔡孟哲就本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業於原審審理時全數 繳回,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其於本院審判中重複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見本院卷第405頁),實屬贅納,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判決附表參所載「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中之附表壹編號一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孟哲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中之附表壹編號二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孟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一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二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三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四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五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六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七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八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九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十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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