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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過往已兩度因疏忽導致嬰 兒死亡之紀錄,本次懷孕期間經提醒留意藥物安全後,其仍 未如實告知精神科醫師,導致醫師開立不當藥物,評估受安 置人母親輕忽兒少之脆弱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 4日14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6日止,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之親友 ,受安置人母親生活不穩定、缺乏照顧計畫且親職功能尚待 提升,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親職與 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783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於113年12月17日接受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 合評估複評,經診斷為全面性發展遲緩傾向(精細動作遲緩 ,認知、語言、大動作及社會情緒等臨界遲緩),現由機構 內部合作物理治療師每周協助,調整動作姿勢及提供照顧者 指引諮詢,並另於114年2月25日安排腦波檢查追蹤受安置人 神經系統發展。另於114年1月21日經機構小兒科定期巡診追 蹤,受安置人耳後淋巴處有一約lxl.5公分大小之囊腫,由 醫師初評同步觀察受安置人生理變化採追蹤觀察;並安排於 114年2月25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小兒感染科就診, 現進行抗生素治療與定期追蹤。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 申請會面探視共2次,時間為114年l月10日及114年2月5日, 會面對象為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胞兄,然受安置人母親於會 面時間前,均因其因個人因素臨時取消,或要求家防中心配 合其需求安排規劃。114年1月10日因受安置人母親臨時變卦 未出席會面,當次會面僅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胞兄2人 會面探視,期間受安置人胞兄嘗試與受安置人互動,觀察兩 人互動狀況尚可,受安置人胞兄主動表達對受安置人成長穩 定之安心。截至114年2月,經社工聯繫,受安置人母親仍是 居於受安置人外祖父家,並考慮將受安置人胞兄接回返家照 顧,但遭受安置人胞兄拒絕。另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受安置人 出養議題態度反覆。目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 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及精神狀態、 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育兒準備明顯不足,且缺乏後續照顧 計畫,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又受安置人母親完成共 計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擬持續觀察評估其親職照顧 及教養功能改善情形,依需求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或育兒相關 資源,若受安置人母親功能遲難提升,則評估停止親權及出 養受安置人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 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 生活、居住、經濟、身心與精神狀態均未穩定,缺乏照顧幼 兒基本知能,且無具體之養育照顧計畫,亦無適當替代照顧 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 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11

PCDV-114-護-14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4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4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46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為甲846F(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故剝奪受安置 人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使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3月 28日期間中輟未就學,而受保護處遇服務迄今。復於113年8 月31日至114年1月2日間中輟未就學,且此期間受安置人之 母去向不明,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月2日以無工作收入及無 處可住而求助重回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經聯繫親屬無人可協 助照顧受安置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 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自114年1月5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2月5日親子會面後 即失聯迄今,經濟與居住狀況未明,且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8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母親,   目前失聯,經濟與居住狀況未明,親職知能與照顧功能不佳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其現階段親職能力明顯缺乏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 按,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1

TCDV-114-護-133-202503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薪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桃園市 中正路」更正為「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第10行記載「致 令不堪用」後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山貓怪手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初犯公共危險之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工作、須扶養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5許起 至同年日7、8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住所飲用白蘭地1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山貓怪手 (下稱本案怪手)至甲○○位在桃園市○○路○○段00號住所(下 稱本案處所),並以本案怪手砸毀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令不堪用。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當場測得丙○○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 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觀諸被告固以本案怪手毀 損本案機車,惟其未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意思表示,尚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3-審交簡-50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60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60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0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0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本案自108年12月28日因法定代理人甲860M之前同居人酗 酒使家內兒少多次目睹酒後暴力衝突,法定代理人甲860M並 多次獨留子女在家或將子女交託不同友人照顧或要求甲860 替代照顧之不當親職行為,經於111年11月1日評估始終無法 改善其親職能力,故甲860之妹於111年11月1日依法緊急安 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111年12月8日法定代理 人甲860M因酒駕公共危險罪遭通緝被捕入獄,受安置人甲86 0獨自在家,無人照料,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緊急安置 甲860,並經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113年護字第663號) 等獲准迄今。本案經持續處遇輔導,法定代理人甲860M已完 成親職教育輔導,並穩定工作與住所,積極申請與甲860及 其妹親子會面,然114年1月甲860春節返家親子假期間與甲8 60M親子衝突後,迄今不願與甲860互動,觀察甲860M親職能 力雖有提升,但仍未有足夠能力回應親子教養議題,且生活 未臻穩定,為   維護受安置人甲860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60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查 詢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及113年度護字第663號民事裁定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7

TCDV-114-護-129-2025030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就讀之學校(高雄 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亂丟亂摔 聲請人東西,前亦曾於113年6月9日酒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徒手推聲請人撞到椅子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 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本院114年3月5日勘驗筆錄。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 ,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 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 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末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KSYV-114-家護-110-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000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07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N-110007 於110年3月2日遭受案父N-000000A責打成傷,導致身上多處 挫傷及瘀傷,社工訪校時,N-110007表述其遭責打,亦向學 校老師說明其傷勢係N-000000A所造成。本案過往有多起通 報事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接獲通報,N-000000A利用 案姊睡覺之際拍攝祼照,其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經聲請人評估將案姊緊急安置迄今。考量N-000000 A未能確保N-110007與案姊人身安全,提供妥適生活照顧與 保護,顯示其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N-110007之人身安全。 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於110年3月3日12時將N-110007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獲鈞院110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以及110年度護 字第113號、110年度護字第169號、110年度護字第235號、1 11年度護字第35號、111年度護字第98號、111年度護字第17 2號、111年度護字第235號、112年度護字第41號、112年度 護字第120號、112年度護字第206號、112年度護字第284號 、113年度護字第52號、113年度護字第157號、113年度護字 第248號、113年度護字第347號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本案N-000000A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 年2月17日再被護送就醫,並入住精神康復之家,其親職照 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 ,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出售,並以N-000000A之 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 階段N-000000A實際上已無可供N-110007生活之住居所,家 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 顧,考量N-000000A監護能力顯有困難,為維護N-110007最 佳利益,社工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於114年1月21日向 貴院提出停止N-000000A親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 護人之聲請,尚待審理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 疑慮,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7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 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家庭資料:㈡、家庭成員:1.案 主:12歲,具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國小五年級,特教班,父 監護。2.案姊:15歲,健康,高職一年級生,本府安置中, 父監護。3.案父:45歲,無業,中低收,中度精神障礙,躁 鬱症。4.案祖母,72歲,113年4月病逝。二、延長安置期間 處遇摘要:㈡、家庭重整服務:1、案父親職功能評估:⑴案 父對於案主受保護安置一事態度拒絕、排斥,對過往自身諸 多不當管教行為無自省之意,本府已透過強制親職教育輔導 方案協助案父完成裁罰時數8小時,惟案父精神病史未穩定 就醫,情緒行為及精神狀態均不穩定,於113年2月17日再度 情緒失控,出現自傷行為,遭警消人員護送就醫治療,出院 後已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無生活自理能力。⑵案祖母於1 13年4月病逝,過往案家同住之祖庴(案祖母遺產)已由親 屬出售,經親屬決議將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 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 生活之住居所。2、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社工與案大姑 姑、二姑姑討論後續照顧案主之可能性,案大姑姑因工作關 係需頻繁隨工作地轉換居住處所,且同住的親屬無法接納案 主,亦擔憂遭案父報復,故無意願接返案主,案二姑姑則表 示已自組家庭,無意願再照顧案主,故目前評估無合適親屬 資源。3、親子會面:案主安置後,本府安排親子會面,過 程中案父多會將注意力聚焦於案姊,與案主互動則較多指導 性用語,案主對於案父互動態度略有膽怯。本案後續將待案 父於精神康復之家狀況穩定後,安排案主與案父親子會面, 以維繫雙方親情。三、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 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及生活適應狀況均良好,由 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 訪視,以穩定案主受照顧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 職功能評估:案父對於社政介入及服務態度相當排斥、配合 意願低,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年4月 起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 ,且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家中並無可運用之 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顧。考量案父監 護能力顯有困難,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社工經本府重大決 策會議於114年1月21日向貴院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彰化 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續提供長期安置服務。四、 建議:綜上評估,案父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 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導致長期頻繁出入醫院,親 職照顧與保護能力不彰,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難以立即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府已 具狀向貴院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縣長監護之聲請,尚待 審理中,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 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 全及最佳利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 上情,認案父對過往諸多不當教養與管教行為並無改善之意 ,且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 能貫徹執行,復於113年2月17日再度被護送就醫,出院後已 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 又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 遺留之祖厝變賣,並以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 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 生活之住居所,家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 案主安全及穩定照顧,另案母因長期與個案疏離,本身對於 照顧案主的意願薄弱,且其目前的照顧能力仍有不足,亦無 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為僅年滿12歲之 兒童,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是受安置 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0007自 113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06

CHDV-114-護-49-202503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遭其生母甲之同居人乙 關至未開燈之廁所,致其右眼受有傷害,又甲身上有多處新 舊傷痕,並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牙齒蛀牙嚴重、體 重偏輕之狀況,顯未受適當養育,亟需高度醫療協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9月2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4日止。又甲與乙另育有一 幼女,乙因甲非其親生,對甲包容度較低,且曾有不當管教 甲之行為。至甲身體狀況不佳,尚未就職,均仰賴乙之經濟 照拂,甲雖知甲有身心發展落後之情,然未採取任何療育行 動。此外,甲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功能仍待提升 與評估,足徵甲現階段仍無法妥適照顧甲。至甲需持續接受 諮商、復健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是以,為確保甲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延長安置 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24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尚年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需持續 接受諮商、復健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雖甲、乙與甲 之互動均有正向發展,然甲尚未開始執行親職教育輔導,其 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態仍待改善,至乙對甲之教養態度尚需時 日謹慎觀察,可徵現階段甲、乙均無法提供甲穩定之生活照 顧及醫療服務。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友 ,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 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04

KSYV-114-護-145-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此部分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刑法第310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等 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即民國 112年8月15日,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且 當天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其與母親張素心要離開了,是 告訴人林慈惠一直追著其與母親張素心,對被告為騷擾,其 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 以言詞貶抑告訴人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 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復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除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法條有所誤 載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誹謗等犯行,併為上開辯解,惟 :   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 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 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 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 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 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 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 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 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 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 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 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 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 ,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 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 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 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 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 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 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 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 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 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 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 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 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 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 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 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在法院外對 告訴人林慈惠、張素麗辱稱「妳(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 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然後 林慈惠也是一樣」等語,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2人 ,一般即係指他人私德不佳、品行不良之情形,客觀上實 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 攻擊之意味,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 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當屬誹謗告訴人2人之 言詞無疑。   ⒋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已明確記載「一、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 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張素心、陳又銘、曾嘉玲、陳 暐安、林慈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 對人不得對上列人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80公尺: ㈠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陳又銘、曾嘉玲、陳暐 安、張素心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㈡其他家庭成員張素心、林慈惠之住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5頁)。   ⒌基此,112年8月15日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告當 應遵循上開保護令之誡命,不得對告訴人林慈惠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行為。被告當日在開庭後,若無意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實 可與母親自行離去即可,無須為其他言詞,然被告卻仍對 告訴人2人惡言相向,顯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⒍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其對 告訴人張素麗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情等語。惟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誹謗之行為,業經敘明如前,且告訴人林慈惠於警詢 中亦稱:張素麗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則係對被 告提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 ,是被告對告訴人張素麗雖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有構 成誹謗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及誹謗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尚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108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貶抑告訴人張素 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被   告 陳昱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如分別為張素麗、林慈惠之外甥女、表姊,雙方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因對林慈 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林慈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外,公然指摘「妳( 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 妳壞一輩子」、「然後林慈惠也是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素麗、林慈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 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復 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 護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各1份、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誹謗、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4

TPDM-113-簡上-256-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年紀未滿12歲之兒 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未婚狀態下生育未 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生父迄今未認領未成年人為其子女。相 對人於懷孕過程中持續使用安非他命,未成年人出生之醫院 協助檢驗未成年人的毒品反應,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指數 超過正常值。未成年人外祖父表示相對人就讀高中時起就開 始施用毒品,家人屢勸不聽,高中未畢業就未婚生下未成年 人大哥,後又與交往對象生下未成年人二哥,未成年人二哥 由其生父認領照顧,相對人不但未負起照顧未成年人大哥之 責,也未負擔未成年人大哥生活費及學費,相對人偶爾回家 、拿東西就離開,頻率不固定。未成年人未受到妥適照顧, 相對人之親友皆表示無意願也無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聲 請人遂自111年8月31日17時起,將未成年人緊急安置,並繼 續安置至今。未成年人受安置後,相對人遲遲未幫未成年人 辦理出生登記,相對人經裁處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據執行 親職輔導課程之單位表示相對人上課時專注力低,評估強制 性親職教育執行效果有限。又相對人難以聯繫,經常處於失 聯狀態,另自100年迄今,相對人除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 外,另有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前科。相對人 生育子女後皆未扶養照顧,且屢次施用毒品、觸犯刑法,實 難以冀望相對人能盡責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因相對人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並聲明: 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 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影本、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 錄表、診斷證明書影本、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及少年服 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至1 2頁、第13至14頁、第19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至44頁) ,經核相符,堪信為真。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於懷未成年人之孕 期過程中施用毒品,且此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並因而入監; 相對人出監後,無業且行蹤不明、難以聯繫;又未成年人於 111年8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至今,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親子會面態度消極,經常無法聯繫,顯無意承 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長期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向本 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經本院裁 定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指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㈡查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安置中,未成年人外祖父已照顧未成 年人之大哥,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因積欠賭債,已與未成年人外祖父離婚,亦無意願照顧未成 年人;未成年人生父未認領未成年人為其子女,以上有113 年2月26日保護個案停親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是依上情,目前並無適宜親屬得以照顧未成年人,而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 人力、財力預算等充足資源,依法並有對於兒童提供照顧、 安置、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關係人自安置未成年人時 起即提供未成年人照顧、追蹤服務至今,未成年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故認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  ㈡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 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其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充足財力及有兒少 保護經驗之人力等資源,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家親聲-497-202502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安置人甲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為 甲之父,是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 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 、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甲對甲不當對待,甲經緊急安置後復由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12號裁定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28日 止。甲雖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惟成效欠佳 ,教養態度鬆動不易且較為固著。觀察甲、甲相處狀況,親 子互動態度略有改善,經與甲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畫,嘗試 提升甲經濟穩定及親職知能,預定自114年3月起媒合到宅親 職教育資源,惟甲配合度及成效尚待觀察,而目前甲已升國 三,因人際互動技巧仍需加強,尚須安排心理諮商資源,學 習人際互動技巧,評估甲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甲亦需提升 親子互動技巧,親屬亦無法提供長期穩定照顧,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因甲親職能力、親子互動品質提升有限,致甲無法獲得適 當管教及照顧,甲之自我保護能力及甲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另尚無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4-護-1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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