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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7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清正 林素梅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林素梅無罪。   事 實 一、王清正自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名為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社員大 會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 0日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 事務,並保管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社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吳建楚上任後曾向王清正要求 交出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然遭王清正拒絕,王清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所持「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及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表彰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提領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王清正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王清 正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葉順來及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清正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向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在收據上盜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王清正之印章,以此 方式偽造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張良 才(未陷於錯誤,詳後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王清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自訴代 理人及被告王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卷一【下稱自4卷一】第125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下稱自7卷一】第260頁、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8號卷一【下稱自8卷一】第208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 條,並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另其有 向張良才收取會員服務費後,開立蓋有「有限責任高雄市亞 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收據予張良才收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款項是用來發給合作社社 員的紓困補貼款,或是我之前代支付自訴人牌照缺額「洗牌 」強制車險保費後,保險公司退費到自訴人之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我提領,抑或是支出自訴人社址必要人事租金管銷 費用;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年10月開始 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錢都有記在合作 社的帳務資料內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自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 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事務,並保管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會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持向上開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銀行人員因此將款項如數交付給被告王清正之事 實,業據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 度自字第4號卷二【下稱自4卷二】第20至21、34至37頁), 復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即吳建楚胞兄)有合約,被告王清正要履行合約,所以要幫 我引進加入合作社,被告王清正有利益在,所以要盡量幫我 當選合作社理事等語(見自4卷二第21頁),而觀之被告王 清正與吳建璋之合約書(見自7卷一第49至52頁),第一條 記載:「雙方同意簽約日為109年2月12日」,第二條記載「 甲方(即被告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 方(即吳建璋),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 如下:...2、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將合作社社員、理監 事名單及自103年迄今之公文往返資料及社員影本檔案文件 夾、社員印章及相關證照及合作社圖記印章交付乙方。...4 、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天內,將其指定人選 等辦理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以便登記第8屆理監事選舉。甲方 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理事3席 、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紀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查及取 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綜上可知,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簽訂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王清正協助吳建璋指定之人當選自訴 人之理事主席,並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璋指 定之人,顯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 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難以推諉 不知。  ⒊復觀之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 見審自卷第203頁),可見開會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出席 者為吳建楚、林偉智、朱宏誠,紀錄者為被告王清正,該次 會議互選吳建楚為理事主席等情,被告王清正既然有出席該 次會議,顯已知悉吳建璋指定之人即吳建楚已於109年3月14 日當選為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依其與吳建璋之前開合約,其 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楚,其已無繼續處理自 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填寫取款憑條 ,並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 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主觀上顯有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王清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清正領取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用途,僅係被告王清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為何 ,無礙於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取款憑條上盜 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並持 之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王清正雖主 張部分款項係其代墊牌照缺額洗牌之強制車險保費,然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汽 車保險退保之保險費,該汽車保險係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向該公司投保,保險費均由該公司服務窗口(已退休)向 自訴人收取現金後,轉存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財資字第010號函( 見自4卷一第3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之內容,無從認 定是被告王清正代墊款項之退款,被告王清正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王清正固提出代為申請薪 資補貼清冊(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以證明其提領部分 款項之原因,然此係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問題,無礙於被告 王清正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於110年5月24日向自訴人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 務費7200元後,在收據上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被告王清正之印章,交付與張良才而 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 ),並有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簽發與張良才收執之收據 影本(見審自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依前開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王清正與 吳建璋之合約書及自訴人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顯 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王清正處 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了然於心,知悉自己 已無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收取社員吳良才交付之 社員服務費後,在收據上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交付予張良才收執,主觀上顯有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 年10月開始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云云, 然吳建楚於109年3月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 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乙節,業如前述,縱被告王清正所述 張良才自103年10月開始繳納的社員服務費都是由被告王清 正負責收取乙節為真,亦不當然表示被告王清正於吳建楚當 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仍有權繼續以自訴人名義收取社員服 務費並開立收據與會員收執,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⒋自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度社員大會改選第8屆理事 及第20屆監事,由吳建楚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 則未擔任自訴人任何職位,張良才於自訴人109年3月14日社 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在場參與,知悉被告王清正未當選自 訴人之理監事乙節,業據張良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5號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案件中所不爭執(見 自4卷一第61至68頁),是難認本案被告王清正有施以詐術 致張良才陷於錯誤而交付7200元之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清正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 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 ,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王清正並非經授權、同意而領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王清正 及自訴代理人諭知被告王清正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見自4卷二第122頁),無礙被告王清正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王清正於事實欄部分,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印章之行為;於事實欄部分 ,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行 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 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清正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多次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自訴人銀行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自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清正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貿然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自 訴人在銀行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卻於收取張良 才交付之社員服務費後,偽造收據交與張良才收執,所為實 應非難;另衡以被告王清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 之心,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 填補;再酌以被告王清正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領之 存款為104萬288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清正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自4卷二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斟酌被告王清正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104萬2880 元,而被告王清正將其中之43萬元(109年4月份15人各領取 1萬元、同年5月份14人各領取1萬元、同年6月份14人各另取 1萬元)交付予自訴人之社員乙節,業據證人葉順來供述在 卷(見自4卷二第138頁),並有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在卷 可稽(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是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為61萬2880元;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向張良 才收取7200元,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其有將此款項記入自訴人 之財務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述為真 ,應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且未發還與 自訴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附隨於被告王清正 所犯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灣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取款,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事實 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收據,交付予張良 才收執,均已非屬被告王清正所有;又上開文書簽章欄所盜 蓋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 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經理或職員,亦非理事,其配偶林 阿雲亦未曾於自訴人處擔任何勞務工作,2人並無勞工之身 份,當無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王清正未 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3月6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 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自訴人於109年間之理事主席葉順來並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署 合約,亦未曾以自訴人理事會授權被告王清正,被告王清正 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 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 來」之印章。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緣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 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 讓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 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 息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 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 證。被告王清正與被告林素梅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自訴 人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 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王清正並於112年1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外人吳建璋,其業將另案對自 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 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權。因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 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㈣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 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自證A9第3頁),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復於106年12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 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5頁)、勞工退休金 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7頁),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 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 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正涉有上開㈠、㈡、㈣、㈤所示犯嫌,無非 以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葉順來未授權 被告王清正簽租賃契約之切結書、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 簽發之收據、葉順來未聘用被告王清正之切結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為其 主要之論據;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涉有上開㈢所示犯嫌, 無非是以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吳建璋之契約、112 年12月5日吳建璋債權讓與亞太信用合作社之契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112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及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債權讓與契約書、法丞律師事務所11 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且有於103 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 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印章、106年10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 「郭順清」之印章,而分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有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吳建璋,其業 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自訴 意旨㈠部分,103年3月6日時,我在合作社擔任理事,當時還 有林阿雲,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應該是林阿雲打字的, 這是經常性的業務,所以應該是林阿雲去申請的,我沒有指 示林阿雲去辦理;自訴意旨㈡部分,亞太合作社的營業場所 從88年10月份到1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契約都是我簽的;自 訴意旨㈢部分,我有跟被告林素梅借錢,所以112年12月2日 我有跟被告林素梅說把債權讓與給他,我有請律師幫我寫合 約書,因為當時比較忙,所以沒有即時通知債務人;自訴意 旨㈣、㈤部分,印章原本就是放在合作社,有授權我去使用, 我平常要辦理業務都會使用等語;被告王素梅則辯稱:我跟 被告王清正的債權讓與是真正的,時間是112年12月2日在合 作社讓與的,債權讓與合約書是被告王清正打好字拿到我家 讓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於103年3月6日某人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 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6日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審自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亞太合作社任職 過,負責掛牌、領牌,還有辦理司機之通行證、出入社等業 務,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我製作的, 因為當時我們有開理監事會議,同意因為理監事變更受到社 會局刁難,有一些訴願或訴訟需要王清正代為處理,但當時 合作社的財務已經有困難,所以不給王清正薪資,就是幫王 清正投保職災跟撥勞退金,然後我們就是照做,照表上去給 他申報這些職災跟勞退休金,我的部分是因為我已經退保了 ,但我還有繼續在工作,所以還可以加職災跟勞退休金,我 任職期間,合作社的印章、帳戶都是我在保管,因為作業上 都是我在作業等語(見自4卷一第459至463、466頁),證稱 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由其所製作,則 被告王清正辯稱:該份申請表非伊製作,應係林阿雲製作等 語,尚非無稽。  ⒊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某人於103年3月6日以自 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持之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 業災害保險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該份申請表係由被告王清正 所製作,或被告王清正與製作該份申請表之人有何犯意之聯 絡,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確有此部分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㈡自訴意旨㈡、㈣、㈤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以亞太合作社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之印章;被告王 清正於103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於106年12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 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 」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 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自8卷一第207頁), 並有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審自卷第 37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 60010290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見自8卷一 第7、9、11、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年9月離職,離職之前 被告王清正的職位一直都是理事,被告王清正一直持續有通 過理事會的決議而擔任理事等語(見自4卷一第474頁);證 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自訴人創立時就有被王清 正邀請當理事,從第一屆到第五屆都有擔任理事,101年以 前王清正是理事主席,第六屆時王清正推舉我當理事主席, 直至109年3月又重新辦理理事選舉,我就沒有擔任了,101 年我當選理事主席時,合作社的事務都是王清正在管理,10 1年以後有定期開理事會,我有出席,一般我們在合作社的 社員,都有刻一顆印章,方便他們辦理去監理站掛牌、卸牌 ,大小章都是王清正在管理,我擔任理事主席時,我知道王 清正沒有要把相關資料交出來,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表示我要 接手,我當時想說合作社很單純就是幫社員辦理入出社、幫 社員買新車掛牌等,所以我沒有跟王清正要求要實際操作合 作社的事務,王清正也沒有把合作社的實權轉給我,從86年 創立自訴人開始,合作社的社址一直都在光華二路203號, 都是由王清正代表簽約等語(見自4卷二第39至45頁);證 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社以前是王清正創辦的, 他創辦以後,通通都是他在處理的,剛開始他當了幾屆理事 主席,後來可能經營困難,且他自己也失去社員身份,所以 他又找其他人當理事主席,但王清正有想把所有合作社事務 掌握,把合作社社址設在那邊(即光華二路203號),他自 己住2樓,所以每次要開會、做什麼就是他要開門才能做, 後來就演變成類似他在掌握的問題等語(見自4卷二第36至3 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清正自自訴 人創設起至101年10月17日(葉順來當選理事主席之日)間 ,均是擔任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負責處理自訴人之社務。嗣 於101年10月間,由證人葉順來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證 人葉順來知悉一直以來自訴人之社務都是由被告王清正處理 ,其於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王 清正交出自訴人之印章、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以 實際處理自訴人之社務,且於知悉合作社事務均由被告王清 正處理後,未加以阻止,其顯有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 社務之意。證人葉順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給 王清正等語(見自4卷二第42頁),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證人 葉順來切結書(見審自卷第43、89頁),以證明葉順來未授 權被告王清正與他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訴人也從未召開 理事會聘請被告王清正為職員或經理,然觀之該切結書內容 ,證人葉順來亦承認被告王清正是協助合作社理事處理社務 等情(見審自卷第89頁),且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吳建楚選上理事主席後,認為要收會費,我沒有繳,他 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到公司,我有去仁武社址跟他談, 他那時候說要告我,因為王清正用我的名義發文件出去,他 認為是我發出去的,說要告我,我才會寫切結書等語(見自 4卷二第44至45頁),堪認證人葉順來係因聽聞吳建楚要對 其提告後,方出具上開切結書,以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其 所為未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合作社社務等證詞,難免有卸責 之嫌,不足以據此為不利王清正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王清正於葉順來擔任理事主席期間,以自訴人之 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葉順來」之印章;另於103年11月25日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復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 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 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 清」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顯係基於行 為當時自訴人理事主席葉順來之授權而為之,難認有何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有自訴意旨㈡、 ㈣、㈤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王清正有此部分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 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㈢自訴意旨㈢部分:  ⒈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 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讓 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告 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息 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上 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被告王清正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 外人吳建璋,其業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被告林素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坦認在卷 (見自7卷一第259頁),並有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 吳建璋契約(見自7卷一第19至20頁)、112年12月5日吳建 璋債權讓與自訴人契約(見自7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見自7卷一第23至24頁) 、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清正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 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27至41頁)、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 清正寄給吳建璋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4 5至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間王清 正有來向我借錢,他說他週轉不靈,我們有簽借據,借據是 王清正用電腦打字,借款金額是前一天就講好,他106年2月 10日到我家拿錢,順便把借據給我簽字,借的金額有寫在借 據上了,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5,一年付一次利息,他都是 付現金,後來王清正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週轉不靈了, 他要把債權讓給我,我再拿一部分的錢給他,他才可以週轉 ,我算一算覺得那也好,不然我連106年的本金都沒辦法拿 到,所以我才答應受讓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是王清正拿到我 家讓我簽名的,總共簽了5份,一份是對吳建璋的債權,四 份是對凱旋合作社的債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 二【下稱自7卷二】第57至62、65至67頁),並當庭提出債 權讓售契約書、借據契約(見自7卷二第111至115頁)為證 ,足認證人林素梅證述被告王清正確實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給伊乙節,尚非無稽。  ⒊參以證人即法丞律師事務所員工林貽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約在112年11月中,王清正有來我們事務所請我們幫忙撰 寫其與林素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 ,我兩份寫完時應該是112年12月1日,我通知王清正來事務 所領取文件,我有寫了一份存證信函的稿子,債權讓與契約 的話,他有讓我寫一份要寄給債務人的,有另一個版本是要 寫給王清正跟林素梅之間使用的,那一份我記得有一些保密 的東西在裡面,當時王清正跟我說他有很多債權,一個是對 凱旋合作社,一個是對吳建璋的,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我在112年12月1日交給王清正時,他請我先把日期填12月 2日等語(見自7卷二第78至80頁),證述被告王清正於112 年11月中即委託證人林貽鑫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證人林貽鑫擬好後,於112年12月1 日交付予被告王清正等情,足認被告王清正辯稱其已於112 年12月2日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語,應堪 採信。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與林素梅以倒 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 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 權之犯行,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林 素梅確有共同損害自訴人債權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王清正、林素梅無罪判決。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職員,且非經理事 會授權下,擅自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調整表等2紙(自證A9第4、6頁)。因認被告王清正就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 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 原則上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 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之所謂犯罪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 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 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 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32年非字第68號 判決、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觀之106年12月25日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4 頁)、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6頁),其上 所蓋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葉順來 」之印文,果被告王清正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進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直接被害人應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及葉順來,自訴人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 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本件自 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王清正提起此部分自訴,與前揭規 定有違,爰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9日 15萬元 2 109年5月15日 16萬元 3 109年5月28日 14萬元 4 109年9月14日 1萬3690元 5 110年6月7日 33萬元 6 110年6月7日 3萬元 7 110年9月13日 16萬55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1萬4145元 9 110年10月15日 9225元 10 110年11月1日 3萬320元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㈠ 2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㈡ 3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㈢ 4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㈣ 5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㈤ 附表四:自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2024-11-20

KSDM-113-自-4-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左弘凱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被 上訴人 高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巍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無 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06巷與光復南路32巷口(下 稱系爭巷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右 踝、右足、右眉及鼻尖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6,133元(已扣除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2萬元)、9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6萬8,00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已扣除領取之強制險3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 害。高巍駕駛之B車所屬車行為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日 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與高巍合稱被上訴 人),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 與高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1,6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高 巍並無過失。日昇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周邊服務為業 務,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高巍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對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均不予爭執,惟其請求慰撫金4 0萬元過高。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47萬4,1 80元。又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研究 中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事故80%肇事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1,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頁): (一)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之 系爭巷口,與高巍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 (二)高巍駕駛之B車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行照上 登記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日昇合作社。 (三)B車外觀上並無日昇合作社名稱。 (四)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 計24萬4,272元。 (五)上訴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申請 強制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共40萬6,761元(明細如本院卷 一第291頁)。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擇一請求高巍給付104萬1,693元部分:   (一)查高巍於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B車沿光復南路32 巷東向西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巷口時,與上訴人沿八德 路3段106號南向北騎乘之A車發生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至31、47至53、57至61、103至1 11、115至119、127至138、143至148頁)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道路交通 現場圖等資料,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30公 里/時,上訴人騎乘A車行向之八德路3段106巷地面繪有「停 」字標線,為支線道路,高巍駕駛B車之行向即光復南路32 巷為幹線道,A、B車均係直行行駛,A車應暫停讓B車先行。 又依監視器影像,據A車後車輪基準點由指向線行駛至停止 線之時間,A車事故前之車速為34.38公里/時,已超速,A車 於系爭事故前並未減速停讓;B車於04:03:50至04:03:5 3煞車燈亮,進入系爭路口前已煞車減速,04:03:54時A、 B兩車發生碰撞(編號LAGB151-01畫面),依B車車頭下沉至 完全煞停之時間計算,B車開始煞車時車速約為29.7公里/時 ,未明顯減速慢行,A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B車為肇事次 因,有研究中心113年1月31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7至135頁)。前開鑑定報告審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 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並依平均速度公式計算車速,認定高 巍駕駛B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所為研判尚符事理。高 巍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依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明顯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 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高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 語。上訴人則認高巍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較 常人為高,其過失比例應調高為40%等語。本院斟酌上訴人 兼職外送,騎乘A車於支線道,於原審自承當時在找地址( 見原審卷第338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甚至 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高巍 駕駛計程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已採取煞車,惟未明顯減速 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 狀,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負85%、高巍應負15% 之過失責任。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高 巍賠償金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因高巍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 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高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 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29萬6,133元、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依序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2萬元、3萬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藥費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受高巍 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上訴人 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任職於印刷公司,另於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兼職,年收入約數十萬元;高巍高中畢業,為計 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其等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 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及本院 限閱卷)。茲審酌上訴人、高巍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高巍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 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40萬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18萬元為適當。據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醫藥費用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66萬8,000元、慰撫金18萬元,合計126萬8,133元(即276 ,133元+144,000元+668,000元+18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 據。 (五)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32條規定意旨在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故倘保險公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 之明細,即可依所列內容扣除。查上訴人向新光產險申請強 制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共40萬6,761元(明細如本院卷一 第2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 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上訴人另於113年4月1日領取6萬3,239元 ,並提出保險給付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上訴 人否認該保險給付表之真正,亦否認有領取該筆金額,又本 院於113年5月15日函新光產險查詢上訴人請領高巍投保B車 保險之保險金情形,經新光產險函覆已賠付上訴人住院費用 、護送費用、膳食費、輔助器材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 失能12-29第11級27萬元,合計共40萬6,761元,並未提及於 同年4月1日有賠付6萬3,239元,有新光產險113年5月31日函 附強制險理賠明細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37 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 前開自認為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既未請求高巍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則新光產險給付失能12-29第11級27萬元部分,高 巍不得主張扣除,始符合上述規範意旨。又上訴人請求時已 扣除領取醫療費用2萬元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自不得再 重複扣除。是以,得再扣除之數額為8萬0,761元(40萬6,76 1元-27萬元-2萬元-3萬6,00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 ,扣除前述得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8萬0,761元後,上訴人可 得請求高巍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9,459元(即126萬8,133元× 15%-8萬0,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巍給付10萬9,459元,為 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部分,無從受更有利之判決,不予贅述。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昇合作社 與高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始屬之。次按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 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 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合 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公路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 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 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3條 規定:設籍組織區域內。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持 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 員;第19條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 :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 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 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 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 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 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綜觀前開規定,可知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 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 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 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非如 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是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與社員司機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並非社員司機之僱用人。 (二)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受僱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日昇合作社所否認。查日昇合作 社於87年2月19日成立登記(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又高 巍駕駛之B車為其所有(本院卷一第93頁),其行照上登記 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日昇合作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可見日昇合作社與高巍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 係,依前說明,尚難據以逕認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 又兩造均不爭執高巍所駕駛之B車外觀上並無日昇合作社名 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B車外觀既無任何與日昇合作社 相關之標誌或字樣,客觀上不足使他人認知係屬於日昇合作 社,或高巍係受日昇合作社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日昇合作 社服勞務之人。則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高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巍給付10萬9,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均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30

TPHV-112-上易-16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吳美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跨越槽化線行駛經警攔停,為警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車在剛完成闢建路 段工程之三岔路口槽化線,槽化線應屬分隔車流之指示標線 ,並非禁止標線,卻遭員警攔停,並假借道路違規為由濫用 職權執行不法盤查,任意調閱原告之年籍資料,並不法強拆 系爭車輛之前後二面車牌,再以系爭車輛無號牌為由強制查 扣系爭車輛,至今仍不知去向。  2.註銷職業駕照應按道交條例第26條規定處罰,蓋道交條例第 21條係指未領駕駛之規定,且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 指「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證明其註銷為小型車,而非計程車 職業駕照,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據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為裁罰法條,依法無據,被告所適用之處罰顯然有誤。又 原告已於112年9月4日對註銷原告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 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審理中而尚未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執勤員警於11 2年9月1日7時至10時執行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跨越槽化線為警當場攔查,經執勤員警詢 問原告營業登記證狀態是否正常,原告直接表示營業登記證 廢止,再經員警查詢年籍資料,發現原告之駕照逾齡註銷且 計程車車牌狀態為運輸業逕行註銷,員警乃依規定告發原告 ,舉發程序尚無不當。  2.依警政車籍報表所示,000-00號車牌已於112年5月16日經運 輸業逕行註銷在案,原告執業登記證亦於111年11月1日廢止 ,職業駕駛執照則於112年8月29日逾齡註銷,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91-1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97頁)、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99頁)、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9 月18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68960號函(本院卷第25-26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21日北市監士三字 第1120166664號函(本院卷第27-28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8521號函(本院卷第29-30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 5號函暨裁處書(本院卷第31、32-33頁)、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7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計程車駕 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9、103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新北 警板交字第1123894109號函(本院卷第165-166頁)、陳報 單(本院卷第1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 北警交字第1134513094號函(本院卷第183頁)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屆滿70歲,已喪失 職業駕駛人資格為由,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16日北 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廢止原告第008527號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牌照。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行政訴訟,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 定(本院卷第275-285頁、第375-376頁)在卷可參,足見原 告之職業駕駛人資料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廢止確定在案, 故原告主張上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語,核與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1頁),原告為本件 違規行為時(即112年9月1日)已年逾70歲,其職業駕照已於1 12年8月29日起因逾齡業經註銷,有前述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是原告所領用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自不得再駕駛營 業小客車,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昌平 到庭作證及聲請舉發員警提供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及密錄 器光碟並作成譯文乙節,本件違規情節已臻明確,認無調查 上開事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前段  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 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 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 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職業駕駛執照, 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

2024-10-24

TPTA-113-交-2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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