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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號、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明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 李振銘欲前往找曾翊軒討債,即有透過友人「怪頭」代為查 詢曾翊軒之資料後,一同駕車前往現場,並有看到其他人持 開山刀、西瓜刀、棍棒等兇器,主觀上對李振銘之犯罪計畫 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參與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之工 作,且同案被告林蔚翔亦未到達案發現場實際參與毀損犯行 ,仍經論以共犯,則被告亦應為同一法律評價,而就本案恐 嚇危安、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共負其責,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下稱李振銘等5人)之證述、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被告與「怪 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認定:李振銘等5 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有分別駕車前往案發現場 ,由李振銘持球棒破壞告訴人葉盛祥住處門窗、呼喊「曾翊 軒出來」,由林蔚翔持棒球棒、鄭宇翔持西瓜刀、許凱崴、 周伯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下車分持刀械、棍 棒等物在場助勢;而被告固有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21日,以 LINE傳送曾翊軒之照片、身分證照片予「怪頭」詢問可否約 曾翊軒出面,並於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亦受李振銘之 邀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討債,然其係自行駕車前往,到達案發 現場附近後並未下車,車輛亦係停放於無法看到其餘被告行 動之位置,未與其他人同進同出,並未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 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難認符合「在場助勢」之行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與李振銘等5人所為犯行具事前謀議或事 後分擔,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 犯行,據以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為被 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然除均據原判決 逐一論駁明確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證稱:案發前我 有請被告幫忙找曾翊軒出來處理債務糾紛,案發當天我原本 跟林蔚翔、徐凱威在內湖吃宵夜,被告剛好過來找我,他就 自己開車跟我們的車一同前往基隆向曾翊軒討債,但事前完 全沒有任何計畫,到場後我只知道被告的車有到,但沒有跟 被告碰到面,他也沒有下車,他在車上也完全看不到我們在 幹嘛;現場的器械都不是我提供的,是到場的人車上自己帶 的,原本大家沒有要毀損告訴人之住處窗戶,是看到我徒手 破壞後才跟著破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03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22至326頁、原審卷第416至4 23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受李振銘委託查詢曾翊軒之資料及 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處理債務糾紛,然依其所述,除難認被告 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李振銘等5人欲持棍棒器械為恐嚇、毀損 之行為,而有共同謀議參與分擔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 等犯罪分工外,其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既未下車實施犯行 ,所在之處亦因物理區隔無法看見現場實際狀況,尚難認對 同案被告所施強暴具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而據證人林蔚翔 證稱:我一開始是在車上顧車,沒有跟李振銘一群人上去告 訴人住處外面,但後來聽到有聲響及破裂的聲音,我就從車 上拿著一支棒球棍下去,後來看到大家往回跑我也就回車上 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42至343頁),則林蔚翔既有持 器械下車並與其餘同案被告會合,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即與 被告有別,自無從認兩者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是上開上訴 意旨俱難憑採。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涉犯妨害 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 ,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告 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 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駛 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 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及 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一 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告訴人 葉盛祥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址 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屋 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宇 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人亦分別 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27

TPHM-114-上易-27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悅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悅伶(下稱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據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 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屬 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然與「lin apple」不認識,但被告受騙誤信造成團體 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對被告而言,「lin ap ple」就是會計,亦為被告主管,被告聽「lin apple」之指 示做事係符常情。  ㈡「lin apple」告知工作内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被告主觀認為其甫到職又無工作經驗,「 lin apple」指派簡單容易完成的幫股東收付款項,而非困 難度較高且無法勝任之看美金走向,自屬合理,且所涉工作 內容亦與美金實際交易無涉,自不得以被告明知所從事工作 與約定不符、帳戶未有美金入帳,即認定被告具主觀上故意 。  ㈢被告案發時僅係大二學生,想要利用暑假時間打工,前此無 工作經驗,亦屬甫入職之新進員工,實未能明確知悉美金交 易細節、美金交易必須向銀行另外開設外幣帳戶,不能使用 台幣帳戶等節,況又何以認定美金交易匯入帳戶必需是美金 ,實不得以被告陳稱工作内容係協助股東看美元走向,即認 定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非出於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㈣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告係受「熊睿」及「lin apple」等人詐騙 ,誤信自己操作不當造成圑隊損失,而不得不同意入職賺錢 還款,進而誤信自己是為團隊工作而提供帳戶,若此如何認 定被告對於不當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具有主觀上 故意。  ㈤況被告之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之經歷幾 乎完全相同,均是應徵打字人員,後要求應參與線上遊戲, 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 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 ,顯見詐騙手法一致,對方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亦係 誤信詐欺集團告知操作錯誤須賠償10萬元,申辦貸款仍不足 以清償,始依詐欺集團告知可至該集團上班賺錢還債,至此 過程均與告訴人陳琪惠知受騙歷程相同。另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已遭刪除,故委請告訴人陳琪惠提出所 留存之對話紀錄,依該等對話內容所示,詐欺集團亦係要求 告訴人陳琪惠擔任股東私人秘書、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 買禮盒、美金等,並表明相關薪資、獎金及福利等,顯與被 告經指派之工作內容及經告知之薪資、獎金大致相符。  ㈥被告實係因詐騙集團告知須賠償10萬元,心生畏懼,擔心若 未還款,將遭人上門討債或訴追,並使父母擔心或受牽連, 始同意擔任股東秘書一職,且因工作內容有收款必要,才提 供帳戶帳號供股東匯款,並由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帳,故該等 帳戶實際上仍由被告自行掌控使用,未喪失控制權,且提供 帳號供他人轉帳給自己,亦屬正常交易行為,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況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 缺主觀故意,當不得以上開條文處罰。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 與「lin appl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編號1-8「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予以依法論 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交付本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帳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 金流,又完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 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 個帳戶,與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 控制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上開3個帳戶未喪失控制權云云 ,無足可採。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雖未實際交出本案所 申設之上開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然其將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金流,又完 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為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個帳戶,與 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控制權,已 如前述。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 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 法。被告雖辯以係因受騙誤信個人操作不當而造成「熊霸」 所屬團體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並提供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帳號,復依指示轉帳匯出等語,然依其與「l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實均不需使用被告個人所申設之帳戶,況 被告之實際工作內容,更係提供帳戶供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 ,更按筆領取酬勞,此節已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況被告自承其曾申辦貸款以償還「熊睿」所稱操作損失 一節,亦應知悉申辦貸款亦係將個人所貸款項匯入其個人帳 戶,實無提供帳號而任由無從查證之款項匯入,其再依指示 轉出之理,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 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其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構成要件自有所認識,並具主觀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本件罪行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 觀故意云云,同屬無據。  ㈣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提供帳戶之人,或可能 確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對於本 件罪行構成要件並非毫無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甚或心存 僥倖認應不構成犯罪、妄想可藉此獲得報酬,縱依指示操控 帳戶內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儼然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之可能 。本件詐欺集團行騙之模式,對於被告及被害人林冠尹、告 訴人陳琪惠之詐欺作為應認如出一轍,同係先應聘打字人員 ,再要求參與線上遊戲,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 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 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至此當認被告亦因本件詐欺集團 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然經詐欺 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還債、暨提 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美金云云, 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其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依指示提 供,反觀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款項亦屬 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償還債 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 相同,僅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云云,難以憑採。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陳琪惠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欺騙,即先後以 應徵工作、操作錯誤需賠償、至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款、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然如前所述,依告訴人陳琪惠前此於警詢之陳述 、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往來交涉之對話紀錄、貸款文件等證據 資料,確足認被告初始確同因本件詐欺集團之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至此本院亦未有不同認定 。然經詐欺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債、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 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故 未依指示提供,惟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 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 、償還債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即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案係屬初犯,故於本案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犯行,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 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 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尚有貢獻、回饋社 會之能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辯論終結後陳報已與告訴人 陳亮諭、陳俞君調解成立(陳亭諭部分自114年5月起按月分 期給付、陳俞君部分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另告 訴人許佳音部分亦經原審法院為宣示判決諭知賠償(被告否 認犯罪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有宣示判決筆錄及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故告訴人、被害人等已均依法完足求償管 道,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衡酌本件犯 行所生實害程度,認原審諭知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悅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悅伶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通訊 軟體LINE暱稱「熊睿」之人,並參加網路博奕投資,經告知 其操作不慎造成團隊損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因需款賠償,故再經「熊睿」介紹,認識LINE暱稱「lin apple」之人,受邀擔任處理集團股東資金、買禮盒、看美 金走向等工作,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以從事上述工作,每月可 獲取2萬元報酬。楊悅伶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嗣「lin apple」、「熊霸」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林冠伊等 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詳細指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該等款項隨即由楊悅伶 轉出,楊悅伶因而取得1萬3,500元之獎金。 二、案經陳俞君、李思潔、陳昭萍、許佳音、高○珍、陳亭諭及 陳琪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悅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下稱本院卷 ,第57至58、97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暱 稱為「lin apple」之人,及被害人林冠伊等8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嗣遭被告轉出至「lin app le」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受騙,客觀上被 告亦未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lin apple」,將本案款項 轉出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未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故不該當 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帳號以LIN 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apple」,及被害人林冠 伊等8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經被告轉出至「lin apple」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 、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與「 lin appl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在112年8月初,在IG暱 稱「小新字幕」找工作,而結識暱稱「熊睿」之人,他介紹 我去闖關賺錢,我就嘗試看看,過程中她說我操作不慎造成 團隊損失,請我賠償,但因我資力不足,故「熊睿」就介紹 LINE暱稱「lin apple」給我認識,他是會計,邀請我入職 賺錢還款,工作內容是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錢、購 買禮盒,月薪為2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台新、郵 局、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忙轉帳 。「lin apple」會將錢轉到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林冠伊等 人匯入的54萬9,485元,我以為是正常的美金交易,我就依 「lin apple」的指示轉帳至他指定的帳戶,每次轉帳時, 我都會拿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共拿了1萬3,500元,但我 沒拿到「lin apple」說的月薪2萬元,我跟「熊睿」及「li n apple」沒聯繫過,也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13至18、29 至35頁)。自被告供承其與「lin apple」不認識,且與「l 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 金錢、購買禮盒,惟實際上卻僅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告 與「lin apple」原約定報酬係領月薪,惟實際上卻係依轉 帳次數,逐次給付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自被告原認匯入 之款項為美金交易,惟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均為臺幣帳戶, 且被害人林冠伊等人匯入款均為臺幣,非美金,可知被告知 悉其所從事工作顯與常情不符,而知悉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帳號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然被告執意為之,自有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而未喪失該帳 戶之控制權云云。惟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操作屬 於他人之金流,又不加思索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 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擺布 其帳戶,與提供密碼無異,實質上已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而 該當本條罪名,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與被害人 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之量刑文件(本院審易卷第77至82 頁)、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兼職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林冠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伊佯稱可參加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7至91頁) ⒊林冠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2 告訴人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君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23時1分、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13時8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⒊陳俞君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卷一第111、11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告訴人李思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潔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8時41分、18時46分、 112年9月21日15時50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9至149頁) ⒊李思潔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4 告訴人陳昭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萍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13時13分、 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 112年9月18日13時40分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⒊陳昭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5 告訴人許佳音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音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31分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1至4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19至247頁) ⒊許佳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5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6 告訴人高○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高○珍轉帳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記載高○珍係遭詐騙有誤,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13分、 112年9月21日20時34分、 112年9月25日22時11分 3,000元、 1萬6,500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⒊高○珍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7至275頁) 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7 告訴人陳亭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諭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0分、 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 2萬2,000元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2至3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9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8 告訴人陳琪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惠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34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4至392頁) ⒊陳琪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至34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99-202503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 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歐惠珍所有之蔓妮工作室招牌 及毛巾架,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 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   被   告 王宇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歐惠珍所經 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髮廊(蔓妮工作室),以徒手方 式砸毀放置於上址門口處之蔓妮工作室招牌及放置於上址騎 樓處之毛巾架,致上開招牌及毛巾架破損而不堪使用(損失約 計新臺幣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歐惠珍。 二、案經歐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歐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4張、警員陳呈芳出具之職務 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因為先前 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髮廊剪髮,因告訴人未依照我的要求剪髮 ,因而心生不滿,才會砸毀告訴人之招牌及毛巾架,而印有 「看到請回電(柏翔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並非我所 張貼等語。經查,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於電詢告訴人是否 願意與被告調解時,復答稱會害怕債權人到場而不願前往調 解等語,有本署點名單2紙、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然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積欠許多高利貸,是討債 的人砸毀我的招牌及毛巾架,並在鐵門上張貼「看到請回電 (柏翔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讓我心生恐懼等語,惟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僅見被告於前揭時 、地砸毀上開招牌及毛巾架,未見被告有為張貼紙張之行為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僅為毀 損上開招牌及毛巾架,並未張貼印有「看到請回電(柏翔000 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足 徵被告除毀損上開招牌及毛巾架之行為外,並無向告訴人為 惡害通知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 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其犯罪嫌 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NTDM-113-投簡-650-2025032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42-202503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6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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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6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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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63-20250326-1

中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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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5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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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4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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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吳鈺棠 被 告 黃耀賢 劉逸誠 呂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賢、呂咸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耀賢、劉逸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黃耀賢、劉逸誠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思,由黃耀賢負責提供收簿資金,指示 員工劉逸誠於111年8月1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強泥門市,向被告呂咸翰收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9時許、同 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附近,向呂咸翰收 取台新帳戶之存摺、呂咸翰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呂 咸翰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以黃耀賢,再由黃耀賢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起,以LINE向 伊佯稱:可在「XTRADINGX」交易平台交易賺取黃金差價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32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台 新帳戶,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耀賢、呂咸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逸誠則以:伊不知道收取的系爭帳 戶是要拿去做詐欺的,伊也未收到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且被告黃耀賢、呂咸翰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劉逸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已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用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被告 劉逸誠既屬同一集團,且已參與收取台新帳戶相關物品及資 料之部分行為,實難就此諉為不知。且被告劉逸誠於偵查中 供稱:我跟黃耀賢一起做小額放款,之前遇到條件很差的客 人,黃耀賢叫我問看看客人有無提款卡或存摺,可以拿去做 博奕,如果有收到,黃耀賢1個人給我5千,我給客人其中的 2千。呂咸翰因為欠很多前輩錢莊討債,問我有無方法應急 ,我問黃耀賢,他說台新的提款卡可以給他5千元。(問: 後來呂咸翰的本子被拿去作詐騙,是否要算你一份?)我也 要負責任,因為收的人是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63-169頁);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見系爭刑案卷第227-240頁)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所收取帳戶係作為詐欺使用等 語,考量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鮮明,且係在民事求償程序以外,未及權衡利害關係, 亦未受外力干擾下所出陳述,自應以其先時陳述,較為可採 。是被告於上開所辯,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耀賢指示 被告劉逸誠向被告呂咸翰收取台新帳戶,呂咸翰另提供中信 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9-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6

KSEV-113-雄小-258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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