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1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姚樂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奕儒
林沅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天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慕樵,嗣再
變更為姚樂輝,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551頁
),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依「101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
下稱101年招生簡章)進入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
官校)就讀,民國105年7月1日任官,應服法定役期10年。惟
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定退伍自110年12月1日零時生效,須
賠償金額為1,066,861元。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志願申請退伍方式雖係於107
年6月21日新增、同年月23日施行,仍屬101年招生簡章所載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範圍內,原告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適用101年招生簡章所載內容,以1倍
方式計算賠償金。原告退伍時雖有配合被告程序而簽立分期
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書),亦僅係為確保賠
償之履行,未變更兩造間應依101年招生簡章所約定之1倍方
式賠償。被告依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志願退
伍賠償辦法)第3條,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為1,066,861元
,但如在107年6月23日後、107年11月29日前申請志願提前
退伍者,以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而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致提前退伍者,均係以1倍計
算,對不同時期或不同原因退伍之軍費生間,存有差別待遇
而無正當理由,亦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
(二)上開賠償金性質係屬違約金,原告於軍中承受龐大壓力而須
至身心科就診,提前退伍後亦面臨職場上求職不易等困難,
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
酌減違約金至零。
(三)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1,066,
861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
(一)101年招生簡章及當時規範,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
滿一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原告事後選擇依107年6月21日
修正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提前退伍,自應一
體適用新規定,不可割裂適用。被告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
3條規定,以2倍計算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請求權自
屬存在。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於110年11月2日核定
同意原告提前退伍後,原告始與被告簽立分期協議書,約定
賠償金額為1,066,861元,並非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前所預
先約定,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認與違約金性質不同,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72、473頁):
(一)原告志願退伍應賠償之金額應以1倍或2倍方式計算?
(二)上開賠償金是否為違約金性質?應否酌減?
六、下列事實,有以下所引卷頁事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73、491、569頁),堪以認定:
(一)原告依101年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9至62頁),進入海軍官
校正期班105年班就讀,於105年7 月1 日任官,應服常備軍
官現役至少10年(即120個月),至115年7月1日止(原處分
卷第25頁)。
(二)原告於110年5月3日申請志願退伍(此時原告是擔任海軍寧陽
軍艦上尉反潛長,本院卷第413頁) ,經海軍司令部以110年
11月23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90911號令,核定原告志願退伍
自110年12月1日零時生效,並核定退伍金598,414元及加發
一次退伍金134,475元(均已撥付原告,原處分卷第18至22頁
)。
(三)原告於基礎教育及分科教育期間所受領的公費待遇津貼及訓
練費用等合計1,163,848 元,原告未服役月數為55個月,依
未服滿月數之比例(55/120),乘以2倍,賠償金額為1,066,8
61元(原處分卷第25頁);乘以1倍,賠償金額為533,431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四)110 年11月2 日至110 年11月23日期間,原告簽署分期協議
書,其中第4條記載:償還金額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原告
應償還被告1,066,861元;第5條以下則記載分期條件與給付
方式(原處分卷第26、27頁)。
(五)原告110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已償還被告賠償金額(含
頭期款)共706,861元(原處卷第29至45頁、本院卷第571至6
03頁)。
七、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
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
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
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
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
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二)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款、第5項:
「(第1項本文)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
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
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
償。……(第3項第1款)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
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
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
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
八、本院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
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
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
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
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
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第3項授權國防
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
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
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
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國防部據
上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立法理由並指明略以: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
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
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
、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
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
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
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
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
、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
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
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
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
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同意101年招生簡章內容進入海軍官校就讀時,
並沒有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可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101
年招生簡章關於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約定(即「拾肆
、一般規定」第九條:「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
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本院卷第48頁
),並不包含志願提前退伍之情形,而只是就當時容許之退
伍方式約定如何賠償而已。換言之,志願提前退伍方式之賠
償乙節,前無任何行政契約存在。
3、原告110年5月3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新增訂之志
願提前退伍方式申請提前退伍時,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
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之規定,早經發布施行經年,為原告
應所知悉。又前開賠償金原則本應屆期一次清償完畢,而非
一定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算2倍賠償金
為1,066,861元,連同分期給付方式,一併明載於分期協議
書,以為原告明瞭,並經原告同意後而為簽署,堪認兩造就
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金以2倍計算及採取分期給付方式成立
行政契約(現在才就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首次成立行政契約
),原告自受其拘束。
4、原告是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且志願退伍賠償
辦法第3條發布施行後,才依據該等新法申請志願提前退伍
並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為賠償,該等新法之前,不論舊法對
於賠償金額之規定有何不同,均與原告無涉,不生差別待遇
而無正當理由或侵害其信賴保護利益的問題。又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而經考核不適服
現役致提前退伍者,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
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已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亦準用志願
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2倍計算賠償金,亦不存在差別
待遇問題。
5、據上,被告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1,066,861元,有志願退伍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兩造間成立之行政契約(分期協議書
)為據,核屬適法。
(二)爭點二部分:
1、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
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民法第250條
:「(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第2項前段)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1條:「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減少違約金。」、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均在得準用之列。
2、核諸前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及志願退伍賠
償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等規定乃就未依約服滿役
期而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者預定賠償金額,依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再依應服
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核與民法第250
、251條規定內涵相同,可認係以法規就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預先規定。則被告依該等規定計算賠償金額,與原告約定於
分期協議書而成立行政契約,該賠償金之性質自屬違約金。
3、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海軍司令部110年11月2日令,只是
表示同意原告退伍而請被告儘速辦理後續退伍核定作業(原
處分卷第23頁),退伍核定作業尚未完成,嗣原告於110年1
1月23日以前簽署分期協議書,海軍司令部方以110年11月23
日令核定原告退伍自110年12月1日零時生效,可見兩造以分
期協議書約定賠償金,係在原告退伍生效(即未服滿役期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以前,並非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後方
為約定。再者,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早於107年11月29日
即預定賠償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兩造訂立行政契約
時所須遵循,此與民事契約雙方可得在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
後自由磋商賠償金額,故而可認為其性質非預定性之違約金
,迥然不同。是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
事判決主張本件賠償金性質非違約金,並不可採。
4、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雖就賠償金(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為規定,但兩造已選擇簽署行政契約(分期協議書),即應
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轉換
為受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所拘束,而非依據前揭辦法本身規
定(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在兩造所創造
的行政契約關係下,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準用,法院得
審酌個案情狀之衡平,決定是否酌減。惟賠償倍數之設定,
除涉及培訓費用耗支之差異外,亦與國軍之人力需求及維持
國軍戰力穩定性之考量息息相關,本即難以量化,自應予軍
事主管機關較為寬廣之專業判斷空間,是對於上開以2倍方
式計算違約金,原則上應予尊重,只有在個案有特殊情狀致
顯失衡平者,法院方得介入以為調整。
5、經查,原告係對任官服務之職場環境無法適應而申請志願提
前退伍,被告已有表示願給與原告轉換其他單位任職之機會
,仍不為原告所接受而退伍(本院卷第411至422、472頁)
。又原告退伍有領取退伍金598,414元及一次退伍金134,475
元,110年12月1日退伍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加保勞工保險而
陸續有工作收入,名下並有不動產價值約200萬元(本院卷
第109至111、131至136頁),衡酌被告對原告投入之培訓成
本及原告提前退伍對被告所造成之人力缺口暨作業影響,以
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並無顯失衡平,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
十、綜上,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1,066,861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TPTA-112-地訴-3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