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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彩勤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 代 表 人 施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行政組組員,因未妥善保管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11月5日彰院毓099司執萬27135 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公文)導致外洩,造 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損害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 被告調查屬實,審認原告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乃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下稱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6點參照同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 定,以112年12月7日彰鹽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4月16日113公審 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文外洩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承擔責任:    ⑴110年底前單位主管陳銘漢要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被告代 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以作為法院取消扣款之用 ,有李錫謙提出之證明書可證,原告並無公文外洩的問 題,亦無造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的損害。臉書貼文乙事 起因於埔鹽鄉長許文萍與被告代表人施春貴間,因埔鹽 鄉公所113年度預算遭刪除而引起兩人隔空互嗆,身為 鄉長配偶之李瑞平憤恨不平,為了替鄉長出一口氣,乃 將系爭公文張貼在臉書上,目的在教訓删除預算之被告 代表施春貴,導致鄉民撻伐。該臉書貼文係李瑞平所為 ,造成機關首長名譽的損失者為李瑞平,與原告無涉, 此罪責不應該由原告來承擔。    ⑵復審決定僅採認被告意見,未採認原告主張,現提出李 錫謙證明書為新證據。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     1月22日與被告兩次面談中,從未承認由原告直接影印 系爭公文交付予李錫謙,而係經長官指示所為。且原告 於110年交付予李錫謙之目的係為提供法院取消扣款之 用,與112年11月29日臉書貼文案係因鄉長與被告代表 人因審預算而引起的鬥爭並不相關,保訓會未釐清事實 真象,致讓原告蒙受冤屈。    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 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原告係聽命長官的指令影 印系爭公文交付李錫謙,應免除其行政責任。   ⒉被告對原告記過1次處分,係其代表人為逼原告離職或調機 關,而與前單位主管聯合對付原告之技謀,趁勢利用此貼 文濫用懲處權。被告代表人三番兩次傳line逼迫原告轉調 其他單位,及動輒以行政處分懲處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李錫謙證明書已證明李瑞平之臉書貼文與原告無關,且 被告出納人員及計算薪資之組員均留有系爭公文影本以為 辦理法院扣款之用,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是原告外洩系爭公 文,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諸多違法之處,被告所為懲處違法 等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應負系爭公文外洩之責任: ⑴訴外人李瑞平於臉書張貼之執行命令,經被告調查其上 之受文者、簽辦紀錄及核章,確認為被告收取而由原告 承辦之系爭公文。被告當時之單位主管(即秘書)於112 年12月4日事發後檢討會上,詢問同仁有無對系爭公文 辦理過調卷事宜,當時所有同仁均明確表達無調卷情事 ,且無人坦承有影印或拍攝系爭公文交給他人之情事。 秘書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詢問原告是否留存系爭公文影 本,進而發現原告在辦理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確實 有私自影印留底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代表人之債權 人李錫謙曾夥同李瑞平至被告處索取系爭公文影本,原 告經秘書指示影印交付,惟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證其說, 顯係栽贓汙衊單位主管,試圖為自己脫罪。以上事實間 接證實原告曾影印過系爭公文給他人,且原告自身亦留 有系爭公文影本,可不用透過正常公文流程即能輕鬆取 得系爭公文。 ⑵原告曾主張檔案管理業務係於112年1月辦理交接而無法 查證何時外洩云云,惟原告主辦檔案管理業務,本應負 有妥善保管公文之責,倘若系爭公文有其隱匿性或涉及 個資等私人事項,承辦人在簽會公文時,更應以親自持 送方式處理或密件簽辦方式簽存公文檔案。原告在辦理 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私自影印留底之實情,已明顯違 反檔案管理業務之標準作業流程,且倘要影印或拍攝給 他人,其不需透過正常公文調卷流程即可完成。原告所 犯過錯實屬明確。   ⒉關於原告所提李錫謙之證明書乙節,僅為李錫謙個人所述 並簽名,並未到法院接受法官訊問並具結,其供述顯無證 據能力,且真實性尚待調查,除單一證人之供述外,無提 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又李錫謙係獲得系爭公文影本 之人,由其出具證明書,其證據力亦難以查證。   ⒊關於原告主張係經長官指示始提供系爭公文影本交付李錫 謙作為法院取消扣款所用乙節,此情間接承認系爭公文影 本係原告交付李錫謙;而對於經長官指示部分,係如何經 長官指示,原告並無法提出明顯事證來證明有長官指示, 僅為其片面所述,且李錫謙為債權人,法院公文應有合法 送達,倘若遺失,亦應自行向法院聲請補發,原告身為公 務人員,對於相關法律規範應有認知,將公文未經機關首 長許可擅自複印交予他人,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予以記過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 則。   ⒋關於原告主張遭逼迫轉調其他單位乙節,僅係原告個人感 受,被告機關首長將合法之事告知其部屬,尚不構成刑法 第305條之罪嫌,應認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是否確有系爭違失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公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 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第15頁、第19至2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 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 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其修正理由略為:「公務員於職務 上應妥善管理之物,不限於文書、財物,尚包括資訊設備、 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故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規定,改以『行政資源』予以規範,並將『保管』改為『管理』。 另參考民法相關規範,將『善良保管之責』改以『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即公務員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務責 任,於執行業務時,應有高於一般人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 害發生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臻明確。」第23條規定:「公 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 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 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㈢復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 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 、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依 行為時(112年6月8日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 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 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 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 有關者,均包括在內。」第76點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 如下:㈠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 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見訴願卷1第37、44頁)。是 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負有保密義務,且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如有因業務疏失,未經機關允許,即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屬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  ㈣彰化縣政府為處理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建立公平之機 制,因此依職權訂定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其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 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第6點 規定:「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得參照本表規定辦理。」前開獎懲標準表乃屬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所屬職員 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 自得予以援用。次按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代 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第2項規定:「本會置 組員、書記。」準此,被告得參照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辦理獎 懲案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工作不力者,即該當記過懲 處之要件;又被告係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 定所指長官僅有一級之情形,其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得逕由該會主席予以考核。 ㈤按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 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㈥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行政組組員,負責工作項目包含公文檔案之管 理業務,有職務說明書、被告職員工作業務內容一覽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13頁)。系爭公文係彰化地 院就債務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 三分之一部分,命令被告在系爭公文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 權比例進行移轉於各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而原告為系爭公 文之承辦人及歸檔人,在系爭公文上並有其簽擬「陳閱後 存查」並蓋用職名章等情,有系爭公文及點收歸檔清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訴願卷1第66頁),足證系爭公 文為原告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原告對系爭公文負有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未經機關允許,不得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 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系爭公文卻遭訴外人李瑞平取得 ,並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經原告自承其有交付系 爭公文影本予李錫謙等情,有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及原告 提出李錫謙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88至9 2頁)。是以,原告未妥善保管所管文書,擅自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核有工作不力之情事 ,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 欲取得系爭公文以作為向法院取消扣款之用,而經由原告 長官陳銘漢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李錫謙,原告不應承 擔責任云云,並提出李錫謙書立之證明書為憑。惟:    ⑴查李錫謙既為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13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亦為系爭公文之收受人, 倘其無欲對該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本可逕向彰化 地院提出聲請,殊無取得被告所留存保管之系爭公文之 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交付系爭公文之緣由,明 顯有違常情,不能採取。故李錫謙雖出具證明書載述與 原告上開主張相同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仍不能憑信 屬實,原告復爭執此事實並聲請訊問李錫謙,核無必要 。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而影印系 爭公文予李錫謙乙節。查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原告與被 告主任秘書陳銘漢等3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在被告3樓 臨時辦公處對質就此事時,陳銘漢對原告陳稱:「我是 聽秘書的指揮」乙事,逕即回稱:「妳聽我指揮,我根 本就沒有,證據在哪?」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當時對話 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其影印系爭公文乙節 ,依其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既經陳銘漢明確否認 其事,自不能僅由原告片面之詞及李錫謙出具之上開證 明書憑認信實可採。又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已足認陳銘漢否認有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之情事,則 被告聲請訊問陳銘漢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 194頁),亦不具必要性。    ⑶此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 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 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 ,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 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 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則原告負有保管系爭公文之職 責,縱使有長官未依檔案調借程序,違法指示其影印系 爭公文交付,仍應向該長官報告其命令違法,而不予服 從之義務。是以,原告託詞受長官指示而交付所保管之 系爭公文予第三人,仍難卸免應負之行政責任。  ㈦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4點「工作不力   」情事,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於擅自交付系爭公文予他人時 ,即已違反其保管之責及保密義務,復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 方式,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公文又為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其上載有被告代表人個人包括財務情形之隱私資料,原告 外流之系爭公文嗣遭訴外人李瑞平在社群網站上予以公開, 不僅有損被告代表人之隱私,亦因被告保管之文書可輕易由 第三人取得而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是被告秘書室以112 年12月5日簽經主席核可,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依彰化縣 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   1次之懲處,有被告秘書室112年12月5日簽及原處分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3至84頁),經核並無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 過1次之處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1

TCBA-113-訴-167-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秀萍 被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楊炳申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李一德 李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及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16日112年決字第076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13年1月18日院臺訴 字第1135001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適 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照川,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炳申,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後變更及追加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再審議 、審議決議及記過處分(即被告111年11月7日空六聯人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均撤銷。2.訴願決定 及111年度考績處分(即被告112年1月5日空六聯人字第0000 000000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與系爭懲罰處分合稱為原 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557至558頁)經核原告訴之變 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政綜科上尉政治作戰官,因111年10月12日 遭查獲將未奉准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攜入營區之情 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核定記過 1次之系爭懲罰處分。嗣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召開111年度考 績審核評鑑會(下稱考評會),以原告年度內因資安違規之 違失行為受記過1次懲罰,且該懲罰記載於品德項,又年度 內獎懲紀錄僅有該記過1次懲罰,無獎勵紀錄,爰評列其111 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被告遂於112年1月5日以系爭考 績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原告不服原處分 ,分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中系爭懲罰處分部分,經相當 於訴願之國防部再審議決議予以駁回,復經行政院訴願決定 不予受理;系爭考績處分部分,則經國防部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懲罰處分有裁量濫用等情事: (1)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於辦公室辦公時,資安官郭睿豐進來 辦公室,室內加上原告尚有5人,嗣辦公室僅剩原告與資安 官郭睿豐2人時,其表示訊息偵測器顯示附近有異常熱點訊 號,是ANDROID手機,當下原告主動報告原告之IPHONE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未安裝MDM程式(即智慧型手機管制程式 ),原告均配合檢查。 (2)原告將系爭手機、個人筆電及隨身碟攜未經核准帶入營,係 因國慶連假與家人參加國慶活動返家過晚,未檢整車上物品 即返營,故未報告車內有上述物品。然原告手機、筆記型電 腦及隨身碟均無營區拍照、儲存機密圖片等資料,上述物品 經查扣檢查並無資安問題,原告亦已盡速將IPHONE手機安裝 MDM程式。 (3)綜觀上情,原告犯後態度尚佳,而系爭手機、個人筆電及隨 身碟經檢查亦無軍中相關資訊,未對國防產生危害,並為初 犯。被告忽視上情逕予記過,卻未說明不施以較輕之罰薪、 檢束懲罰理由,難認符合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104年5月 6日修正,下稱懲罰法)第10條規定。 (4)又原告所違犯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國軍資安規定 )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 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事由,相較於同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未經核准於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前者顯較輕微。然參考其他資安事件 訴願決定可知,違反較重之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 規定,甚至拍照者,僅處以罰薪,但原告所犯情節較輕微且 未儲存營內任何資料,卻遭記過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系爭懲罰處分應斟酌原告為初犯且 因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約2年才剛復職,被告藉此嚴懲變相 解職原告,難認原告受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 2、原告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規定:原 告於資安官未偵測到原告手機之前,即主動報告系爭手機未 安裝MDM程式,符合前揭「自首」規定,應可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惟被告卻認為係資安官偵測到異常訊息而鎖定並查獲 原告攜帶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智慧型手機,不符合自首規定 ,當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3、又依國軍資安規定第6點第5款規定,違反國軍資安規定者應 參加國軍資安違規人員講習,然原告未被宣導管制參加講習 ,原告豈非無違反規定?另依照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 第15點第3款第1目、第2目及空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第12 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械彈管理人員應選派無安全顧慮、 避免品德不良人員擔任,則原告執行112年上半年械彈特清 前已確實完成安全調查,被告派品德不良之原告,是否合乎 規定? 4、系爭懲罰處分裁量濫用且未適用自首規定,業如前述,是系 爭考績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已因系爭懲罰處分違法應撤 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再審議、審議決議及系爭懲罰處分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系爭考績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系爭違失行為。國軍資安規定係為維護國軍資訊、 通訊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特訂定之規定,為避免官兵 於執行勤(任)務期間不當使用通訊資訊器材而肇生洩密事 件,致危害軍事安全,國軍政令一再嚴禁私帶未經核准之民 用通信資訊器材入營使用,並予以宣導,原告應知之甚詳。 原告因一次查獲3項攜帶未經核准入營之系爭手機、個人筆 記型電腦及隨身碟資訊儲存媒體,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及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事由,被告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核予記過1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 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2、原告違失行為不適用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 」規定:如前所述,本案係由資安官訊號偵測器掃描查獲, 原告因訊號查獲而不得不交出違規手機,已與行為時懲罰法 第8條第2項第2款「未發覺前」之情形不符,自不適用該條 減輕懲處之規定。 3、原告因違反國軍資安規定而經系爭懲處處分核予「記過1次 」屬實,致年度功獎不平,依行為時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111年8月19日修正,下稱考績作業 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考評為乙上績等,嗣於111年 12月2日考評會同意考評為乙上,核與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 相符。被告辦理111年度考績評定所依據之法令及作業程序 均符合法規,辦理考績考評客觀公正,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111年10月12日有攜帶未經核准入營之系爭手機 、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物品為由,作成記過1次之系爭懲 罰處分,有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違誤? (二)原告就上開資安違失行為,是否該當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 項第2款事由,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三)被告以原告受有系爭懲罰處分,認原告有品德項違失,作成 原告111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之系爭考績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懲罰處分(本院卷第29至 31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空議字第5號決議(再審議 卷第13至18頁)、國防部112年9月11日112年再審字第20號 再審議決議(本院卷第241至245頁)、被告111年12月2日11 1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系爭考績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國防部112年9月16日 112年決字第7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6至79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二、於未發 覺前自首。」 (2)第10條:「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3)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4)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 之法令。」 (5)第30條第4項至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 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 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 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 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    2、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懲罰案件依本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長官依同條 第5項規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第2項)懲罰案件 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 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 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前2 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 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 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3、國軍資安規定(109.11.13修正,本院卷第120至132頁) (1)第1點:「為維護國軍資訊、通訊安全(以下簡稱資通安全) ,整肅人員作業紀律,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準,使各單位 對維護資通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切 之獎懲,特訂定之本規定。」  (2)第5點第2款第22目、第3款第21目:「五、懲罰種類及事由如 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記過 、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22.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 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 資訊儲存媒體。……(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 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21.未經 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 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1)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 :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2)第4條:「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 格等6項。」 (3)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 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4)第6條:「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 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5、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第2目:「八、績等 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 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 列乙上者。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 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 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 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 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111年8月1 9日修正,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三)原告就記過1次之系爭懲罰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   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 、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 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軍人受記過之懲罰,應屬 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 ,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 訟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111年度上 字第218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提起審議、再審議(再審議卷第1至5頁 、第13至18頁),112年9月11日作成之再審議決定於同年月 15日送達原告(再審議卷第139頁),已相當於訴願程序, 符合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合法性要件(原告嗣後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遭不受理,亦無影響),程序上應為適法,先予敘 明。 (四)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系爭懲罰處分並無違誤   經查,原告對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遭被告資安官查獲正在 使用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系爭手機,嗣於原告車內又查獲攜 帶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資訊儲存媒 體等3個違規品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並 有卷附保密安全檢查查扣單、原告檢討報告及訪談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5、397至398頁),應可認定。證人即被 告資安官郭睿豐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主要負責基地的 資安業務,會做例行性的資安巡檢。當日有配發WiFi偵測器 ,會從附近的辦公室開始巡檢,在原告的辦公室發現有異常 的熱點訊號,當下除了原告還有其他二名人員,我依照訊號 依序篩選,檢查其他二人的手機,均無異狀;檢查過程是, 我先請他們出示手機中MDM的畫面,且有確認已經上鎖,上 鎖時間是早上進入營的時間,所以排除這二人,請他們離開 。因原告當時在用電話講公務沒有立即檢查,待其他二人離 開後訊號還在,我才斷定原告有違規事實,等原告公務電話 講完後,我檢查原告的手機確實沒有安裝MDM程式。當下先 就該違規事實查核,但因為訊號是三星手機的訊號,原告拿 的手機是IPHONE品牌,在我檢查完原告手機後,偵測器上的 三星手機訊號消失,我用口頭詢問原告,原告說車上有三星 手機,經檢查這個三星手機是合格的,但因為熱點訊號已經 消失,無法再追查等語(本院卷第522至524頁)。酌以證人 與原告並無恩怨,經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復無其他不可信之 情況,應認上開證述為實在。原告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及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應可認定。又原告於遭查獲系爭手機前 ,即已遭證人即資安官持WiFi偵測器發覺,並排除在場之其 餘二人後鎖定原告涉違反國軍資安規定,不能認為原告有懲 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之適用。至多僅能認為原告 就上開3個違規品項配合調查,行為後之態度良好,被告亦 已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裁量理由 可以支持(本院卷第55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依本 件情節核予記過1次,裁量並無瑕疵,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遭 受歧視、其他案例處罰較輕等語,然其上開違失行為明確, 其又無對遭受歧視乙節提出實質合理之說明,案例事實各有 不同之處罰尚難比附援引,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系爭考績處分亦無違誤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志願 役軍官年終考績,其考評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 績效、體格等6項,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參考年度獎懲記 載而為綜合分析評定。又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 1目、第2目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 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 、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2.年度內未獲嘉獎 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 (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 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 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獎勵者。」上開考績評定具高度屬人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 予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經查,系爭考 績處分經被告考評會開會審議(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組 織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既有系爭違失行為,屬於品德項之 違反保密、資安規定,被告據以考評原告品德為乙上(系爭 考績處分訴願卷第55至61頁),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 第1目、第2目規定,不得評列甲等以上,被告作成系爭考績 處分,審核原告績等為乙上,查無判斷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 ,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審議決議、再審議決議、國防部訴願決定分別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因再審議決議已相當於訴願決定,行政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8

KSBA-112-訴-162-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健智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 律師 尚佩瑩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施羽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71-474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前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桃園市立龍潭高級中 等學校(下稱學校或龍潭高中)服務時,於110年9月9日上 午第1節課擔任全民國防教育(下稱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 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師發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 告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實施視訊授課,經學校教 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次日(10日)仍未 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在學校已恢復實體上課後,仍 堅持採線上授課(下稱系爭事件1),致學生在教室內有走 動、飲食及聊天等情事,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 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軍訓教官人事評審 會(下稱軍訓人評會委員)審議;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參加 龍潭高中軍訓人員專業研討併同110年度第3季獎勵績點分配 會議(下稱系爭獎點會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 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 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2度丟卷 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已嚴重 損及軍訓人員之形象(下稱系爭事件2),經龍潭高中於110 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上開二 案提經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1月4日110學年度第3次軍訓人評 會(下稱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下稱國教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人評會(下 稱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決議後,報由被告以原告於龍潭 高中服務時,110年9月間違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教 學實施規定(下稱軍訓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 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 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 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 )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 次懲處;另於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 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 脫序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 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於111年6月7日 以臺教學㈠字第1110042621號令及所附人令勤字第159號懲處 名冊核定原告懲處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 16日及17日向被告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於111年10 月7日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9月1 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龍潭高中對於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辦理,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件原 告懲處案,被告未尊重學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 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⒉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為原告 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其等於該 次會議之發言明顯偏頗,卻未予迴避,該次會議顯違正當法 律程序。另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李 憲國教官,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 會會議過程,復充斥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及秘書所陳述 諸多偏頗且誤導人評會委員之不實資訊,上開會議復未就原 告過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 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 違誤。  ⒊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授課方式, 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結合事前錄製之整學期課程(準備檔 案)〕,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 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所許,並已於開學第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 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 次週即「第二星期」將採行此教學方式,且原告實際上實施 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線上測試之實施時 間短暫,並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 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⒋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 並依會議程序有發言及投票權,原告於會議過程或有講話音 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立發言碰到桌子、依置放卷夾之資料 逐字陳述後,坐下來放卷夾資料等言行舉止過大情形,然此 為原告在會議當時因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原 告之小功莫名消失一事,經原告多次詢問仍笑而不語所致, 原告當下之反應實非出於惡意,後續主席未投票表決,直接 裁定獎點分配,改由原告負責教育業務嘉獎乙次後結束會議 ,未有任何事件發生,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 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 處分就原告「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 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軍訓教官並非教師法定義之教師,且其應依學校規定 之方式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 午第1節國防課程未準時入班,且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 ,逕自以線上授課,致無法及時掌控學生上課情況,經學校 提醒仍未改進,有違教學紀律且有怠忽職責之情事。  ⒉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對於桃園市教育局核 定之獎勵內容不滿,指責主任教官瀆職,席間有4次拍桌及 丟卷夾之行為,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提醒仍未改善,又丟 1次卷夾,可證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 行為。  ⒊原告上開行為經龍潭高中向桃園市教育局提報,桃園市教育 局再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經國教署審核並陳報懲處建議 至被告,上開程序均符合公正、公平、公開之要求,並依據 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下稱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 等相關規定辦理軍訓教官人事作業事宜,原處分洵屬適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是否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有無違反軍訓教 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㈡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有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㈢原處分有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 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國教署109年7月2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084814號 令(下稱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中110年11月1日簽 、桃園市教育局110年9月10日輔導紀錄表(乙證10)、龍潭 高中110年9月9日巡堂紀錄說明(陳證2)、龍潭高中110年9 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 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1 10年10月25日簽、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室簽、桃園市教育 局懲處建議表(乙證11)、系爭獎點會議開會通知單(乙證 15)、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0月21、22日輔導紀錄表、龍潭 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簽 到表(乙證8、8-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字 第1110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 桃教學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系爭國教署軍訓人 評會及簽到冊(乙證9)、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 字第1110052393號函(乙證3)、原處分(乙證4)、訴願決 定(甲證1)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闡釋甚明。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 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 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⒉軍懲法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7條規定,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即各級學校單位任職的 現役軍人,軍懲法對之亦有適用。又由軍懲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 ,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軍人受 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 、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 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 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受懲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 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 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尋 求救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⒊原告前任職龍潭高中軍訓教官(乙證13、甲證6),因違失行 為經被告以原處分分別就系爭事件1、2核定懲處記過1次、 記過2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陳證1) ,提起訴願經實體審理後駁回(甲證1),依前揭說明,自 應准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予說明。    ㈢被告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並無違反軍訓教官獎 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5款規定:「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五、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獎懲、考績考核、休假、婚 姻、撫卹、保險等,由部外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軍懲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 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 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 官核定。」軍訓教官為教育部遴選、介派至各級學校單位之 現役軍人,教育部對軍訓教官具有實際管理考核權責。教育 部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作效能與 效率,依職權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 (下稱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 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有關人事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第4點第2款規定:「獎懲種類:……㈡懲罰:撤職、 記大過、記過、罰薪、檢束及申誡。……」第10點第4款、第1 0款規定:「軍訓人員具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屬實者,得 核予記過1次或2次懲處:……㈣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 微。……㈩違反教學紀律。……」另第5點規定:「獎懲權責:㈠ 建議單位及機關:⒈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⒉各直轄市政府教 育局。⒊各縣(市)聯絡處。⒋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⒌本 部。㈡核定機關:本部。」(本院卷1附件2),由此可知, 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各縣(市)聯絡處、國教署有建議權,被告具有最 終核定權限。  ⒉軍懲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 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 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教育 部為使各機關學校所設軍訓人評會辦理其軍訓教官人事作業 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之要求,依職權訂定軍訓教官人評會 設置要點。依行為時(113年4月23日修正前)該要點第2點 規定:「各級軍訓人評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均為無給職,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由相關業 務主管或軍訓主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如下:㈠當然委員: 由相關行政人員或專家學者及擔任軍訓主管職之軍訓教官組 成,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㈡票選委員:以投 票選舉方式產生;其中擔任軍訓主管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 票選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第5點規定:「評審規定:㈠審 議事項除特殊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㈥各級軍訓人 評會之職掌劃分,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明定各級軍訓教官 人評會執掌項目為:「一、軍訓教官人事政策及法令研討、 諮詢或建議。二、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軍訓教官不 適任人員案件。三、校級軍訓教官資績決審;校級軍訓教官 推薦資格審議及建議。四、軍訓教官特殊遷調個案審議及建 議。五、其他有關軍訓教官人事事項之審議及建議。六、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7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 5條第5款規定應召集之評議會議。」上開執掌事項之權責劃 分為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大專院校係「建議陳報」 ,國教署係「審核建議陳報」,教育部係「決議核定」,備 註欄記載「⒈上開項目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外,均 以會議方式行之。⒉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案件 均須陳報國教署辦理;國教署應儘速完成相關案件之審核及 建議,並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⒊大專校院相關案件均須 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本院卷1附件1-1),據此可明 ,軍訓教官人評會執掌事項包含軍訓教官人事政策法令研討 、特殊重大獎懲、遷調、人事事項審議等等,而除記過以下 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均以會議方式行之。在權責劃分上,聯 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國教署、大專院校有建議權,被 告始有最終作成懲處決定之權限。且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案件均須陳報國教署,由國教署為審核及建議,再陳 報被告決議核定之。被告既具備對軍訓教官懲處之最終決定 權,則其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賦予國教署就各聯絡處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所陳建議先予審核之權限,核屬被告就 其職權事項所為權責分配及流程安排,於法無違。  ⒊原告原任職龍潭高中擔任軍訓教官,龍潭高中於110年9月起 已採取實體方式授課,然原告於110年9月9日擔任該校國防 課程教官,逕行更改授課方式為線上授課,未至園藝二班實 體授課,經龍潭高中教學組組長提醒,原告仍拒絕入班。次 日,原告於機械二班上課時,仍堅持實施線上測試及線上授 課,未依時到班,致有學生在教室走動、聊天、飲食等秩序 不佳之情事,經載明於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紀錄 表,並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將該輔導紀錄表不備 文逕送移送桃園市教育局,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 審議(乙證10)。又原告另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 過程中,行為失態,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 序,且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改善,再 次丟卷宗夾,毫無改善,其言行已屬任意滋事,經龍潭高中 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依循軍訓教官人事作業模式不備文逕 送桃園市教育局記錄備查,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 審議,嗣桃園市教育局簽核將該案納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 會審議(乙證11)。  ⒋原告之系爭事件1、2,經桃園市教育局先於110年11月4日召 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懲處建議後陳報國教署,再經 國教署於111年3月31日召開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建議 陳報被告(乙證1、2、3、8、9),最終由被告分別就系爭 事件1、2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被告並據以於 111年6月8日作成原處分(乙證4),核與前述軍訓人評會設 置要點所定流程並無不合。至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 雖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亦為獎懲權責建議單位之一,然此非在 限制此類案件僅能由高級中等學校為調查,直轄市政府教育 局負責督導協助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業務,對於介派至各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之操性、表現等亦應為其督導事項。 況系爭事件1、2係由龍潭高中陳報桃園市教育局知悉,經移 送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後,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 復經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後,再陳報懲處建議至被告 ,最終由被告核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所引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7月19日高市教安字第112 35087100號函(原證2)及國教署112年7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 第1120090054號函(乙證18),經核上開函文僅係重申高中 (職)軍訓教官獎懲建議案之作業程序,應由學校循序函報 至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並由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召開軍訓 教官人評會審議後函送國教署,再由國教署函報至被告,學 校不得跳過上開程序,逕行函文被告建議議獎而已,與本件 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龍潭高中對於 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辦理 ,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案,被告未尊重學 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 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㈣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並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⒈行為時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評審 規定:……㈡審議事項遇有涉及委員本身或相關者,應自行迴 避;未自行迴避者,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㈢ 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 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又行政程序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可知, 涉及軍訓人評會委員遇有本身或相關之審議事項時,應自行 迴避;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 之虞者,亦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迴避,或由當事人舉其原因 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後,申請迴避。   ⒉姑不論系爭教育局110年11月4日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已於1 10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訴願卷2第161-164頁),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164頁),而原告當時並未到場,亦未 以書面申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 允文迴避,已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之要件。況且,揆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 (乙證8)可知,該次會議審議原告相關懲處案共7案,系爭 事件1、2分別為該次會議第5、4案。而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 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間之刑 事涉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8-1、8-2)內容,分別 為原告於110年2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向桃園市教育局檢舉「 桃園市教育局聯絡處(學輔教安室)」成立老鼠會、向軍訓 教官收錢,封崇勛因而受到調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對 曹守全提出誹謗刑事告訴,指稱曹守全於109年7月14日發函 至龍潭高中,並於公文未送達前即以口頭告知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致影響原告名譽、原告於110年4月1日對程允文提出 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指稱程允文於110 年2月23日及110年3月15日將龍潭高中之校安截圖以通訊軟 體LINE傳給該校主任教官,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影響原 告名譽之事,而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後,對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案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後二案刑事偵查卷宗(外放)查明,顯與系爭事件1、2無 涉,亦難認屬涉及委員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本身或相關 之審議事項,故不構成其等應於審議系爭事件1、2即第5、4 案時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⒊至於原告所認封崇勛於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偏頗之發言: 「是的,因為局端民意信箱投訴是必須經由一定程序處理, 本案經過人事單位及政風單位,這都是對軍訓教官的整體形 象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我們建議依相關獎懲作業要點予以 建議懲處。」等語(本院卷1第228頁),觀之該次會議紀錄 (乙證9)可知,封崇勛當日係以桃園市教育局代表身分, 列席說明該局所提出原告5項違失行為懲處建議案(詳如本 院卷1第219頁所示,系爭事件1、2為第4、5項),而其上開 發言,無非係針對系爭國教署人評會委員就原告第1項違失 行為即原告指控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教安室成立不法老鼠會案 ,詢問建議處分之緣由,客觀陳述桃園市教育局之立場而已 ,難認有陳述偏頗,向審議委員營造原告「對軍訓教官的整 體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形象之情事,更與原告本件系爭事件 1、2無涉。  ⒋另原告所認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偏頗之發言:「……剛 才聽到龍潭高中主任教官講這個案子,也翻了書面資料。有 關翁教官的案子我們已經討論很久、很多次,龍潭高中終於 願意將翁教官言行失當的案子送出來。當初我跟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建議最好一案一送,這樣教育局比較有依據處理,不 然每次校長或主任心軟。」等語(本院卷1第207頁),經查 並非委員封崇勛、曹守全或程允文之發言(訴願卷2第248頁 ),且該委員所建議「一案一送」,尚符合軍懲法第7條第2 項「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規定,亦難認屬 對原告個人有敵意及有觀點偏頗、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 之具體事證。  ⒌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除委員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因本身涉 及系爭事件1、2,於案情說明後已迴避參與後續討論及表決 外,本院尚查無其他委員有原告所指就當日所審議第4、5案 即系爭事件1、2,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 教育局人評會委員有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等語,不 足採取。   ㈤原處分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 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 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又依前述教育部依 職權訂定之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2款、第1 0點第4款、第10款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 懲,應依軍懲法等有關人事法令及該要點之規定辦理,又軍 訓人員如有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微,或違反教學紀 律等事蹟,經查屬實,得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罰。  ⑵被告為藉由規範軍訓人員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 學紀律、明確督導權責、精進教學成效等作法,提升軍訓及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訂有軍訓教學實施規定,該規 定第3點規定:「實施對象: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 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及軍訓護理教師。」第 4點規定:「實施作法:㈠規範教學領域:……⒉全民國防教育 課程:……⑵高中職校:……③全民國防:包括全民國防導論及全 民心防與心理作戰等。……㈢嚴肅教學紀律:⒈軍訓教官授課應 著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 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依各校規定辦理。……」( 本院卷1附件3)。又桃園市教育局110年6月18日桃教學字第 1100053277號函檢送之「桃園市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 教育授課計畫提報執行要點」(下稱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 :「……貳、目的:規範本市所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軍訓教 官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學紀律、精進教學成效 ,以提升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參、實施對象:本市 各高級中等學校軍訓人員。肆、執行作法:……四、嚴肅教學 紀律:㈠授課教官應著季節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 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 須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本院卷 1附件4)。準此,為嚴肅教學紀律,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 任軍訓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嚴禁上課遲到 、早退,有關更換上課地點、變更上課方式等教務行政事宜 ,亦應於事前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不 得擅自為之。  ⑶行為時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除本部軍訓人 評會外,各級軍訓人評會規定如下:㈠組成:⒈本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軍訓人評會,置委員15人至19 人,由當然委員7人至9人及票選委員8人至10人,依下列規 定組成:⑴當然委員7人至9人:本部國教署督導業務之副署 長(兼召集人)、學務校安組組長或副組長1人(兼副召集 人)、校園安全科科長1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 聯絡處軍訓主管3人至4人,其中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至 少2人,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1人至2人, 由召集人遴派擔任。⑵票選委員8人至10人:各直轄市及縣( 市)薦報票選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至少1人,由召集人 遴派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各4人至5人擔任。⒉各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軍訓人評會之組成,應報本部國教署 備查;軍訓人評會組成委員人數不可低於5人,得遴聘學校 學務、行政主管、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擔 任。但軍訓教官未達10人之縣(市)得不設置,由軍訓人員 相關會議行之或提出設置規劃後報請國教署備查辦理。……㈡ 職掌:……⒉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及建議。……㈢委員 選舉及任期:⒈軍訓人評會委員應於改選年度之7月31日前完 成年度選舉。⒉軍訓人評會委員任期為2年,得連選連任。⒊ 票選委員因故出缺時,應按選舉時各類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依 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㈣會議:⒈會議由召集 人召集之,每學期至少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⒉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派副召集人或當然委員1人代理 之。⒊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 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迴避委員不列入 出席人數計算。⒋委員有出席開會之義務。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⒉原告原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109年8月1日調至龍潭高中服 務,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並已恢復實體上課,原告於 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午第1節課(8時10分至9時) 擔任園藝二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 師發現後於8時20分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告未經學校 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坐在教官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學校教 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後經主任教官與 教學組長協調,由主任教官支援該班該節剩餘課程直至下課 ;原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擔任機械二班國防課程授 課教官,主任教官於8時15分至機械二班瞭解原告授課情形 ,仍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猶堅持採行線上授課, 於8時20分,學校教學組長巡堂至機械二班,原告不在教室 ,實施視訊上課至8時30分,學生多有飲食、走動、聊天等 秩序不佳之情形,主任教官督課至8時30、40分,原告才到 教室上課,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又原告參加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 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 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 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丟卷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 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再丟1次卷夾,已嚴重損及軍訓 人員之形象,經學校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審議等情,有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 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年級授課計畫表(乙 證14)、龍潭高中110年9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 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 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巡堂紀錄說明(本院卷2陳證2) 、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學校學務處 110年11月1日簽呈(乙證10)、110年10月21、22日桃園市 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龍潭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 、學校學務處110年10月25日簽呈、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 室110年10月28日簽呈(乙證11),並經證人即時任龍潭高 中主任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及於系爭獎點 會議在場之桃園市方曙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方曙商工) 軍訓教官林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1第4 03-421、491-501頁)。  ⒊依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書、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通知信件(訴願卷2第161-164頁)、系爭教育局軍訓 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8、8-1、訴願卷2第206-212 、239-250頁)、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6日桃教學字第1110 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 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可知,系爭事件1、2提經110 年11月4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分別為「案由五: 違反教學紀律懲處建議案」及「案由四:態度傲慢,行為不 當懲處建議案」。該次會議係由委員15名全數出席,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出具陳述書,案經委員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周慧娟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明,並就系爭事件1回復 委員關於原告改變授課方式,實施線上測試,有無經過學校 核准或主任教官同意、當時有無其他老師也在做線上授課測 試、原告是否於110年9月9日經提醒改正,於次日仍然堅持 故我,採線上授課測試,以及就系爭事件2回復委員關於原 告丟卷夾之前,係討論何案讓原告出現拍桌、丟卷夾等失態 動作、原告第1次丟卷夾後,是否學務主任提醒原告態度不 對,原告又再丟1次卷夾、當天會議召開有無錄音錄影、事 發當時有幾位教官在場、原告之前在其他相關場合及會議有 無類此情況,學校是否屢經勸導無效,始就本次為懲處之建 議、第1季獎點建議給予原告記功之原因、原告是否知道學 校對獎勵僅有建議權,主要核定在主管教育機關、原告是否 曾接受輔導及溝通等提問後,迴避離席,接著主席請方曙商 工教官林政益進場,就系爭事件2說明當天見聞之情況,並 就委員提問當天是否確實有看見原告拍桌及丟卷夾、當天原 告失序時,在場之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有無善意制止或告誡 、原告當天除拍桌及丟卷夾外,有無口出惡言或辱罵之狀況 、當時原告之情緒是否可以自我控制,有無達喪失理智、完 全失控之狀況等問題,逐一答覆後離席。嗣經15名委員(含 主席)就原告系爭事件1、2之行為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 主席請委員參酌學校提供文件、佐證資料、教學組長及主任 教官說明後,進行表決,表決結果案由四贊成記過2次者, 計10票;案由五贊成記過1次者,計12票,該次會議並將決 議結果陳報國教署續行辦理。經核該次會議之組成、程序及 決議,符合前揭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⒋據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9、訴願卷 2第171-201頁)、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 052393號函(乙證3),桃園市教育局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 評會及懲處建議陳報國教署,提經111年3月31日系爭國教署 軍訓人評會審議,桃園市教育局所陳報原告懲處建議案為該 次會議之案由四,系爭事件1、2則為該案之原告第4、5項違 失行為。該次會議委員共19名,當然委員9人,計有7人出席 ,由國教署副署長擔任召集人,餘為學務校安組組長、直轄 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4人,以及學者專家1 人;票選委員10人,計有8人出席,各直轄市及縣(市)薦報 票選及由召集人遴選之8名軍訓主任教官與軍訓教官,當然 委員及票選委員合計15人出席。主席就該次會議案由四部分 ,係先請桃園市教育局代表進場說明所陳報之原告5項違失 行為,並接受委員提問後離席,而關於系爭事件1、2部分, 委員係分別詢問桃園市教育局代表,當時原告是否確實在測 試、是否仍有上課之實,以及有無原告身心狀況之相關訊息 可提供;次由龍潭高中代表入場,除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 明外,並就委員所提問系爭獎點會議除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 外,有無其他人在場、該會議影像檔是否僅原告自己保存、 關於原告之身心狀況,學校是否啟動心理衛生相關輔導或支 持機制等問題,一一答覆後離席;主席接著請原告入場陳述 意見,原告陳述完畢,未待主席裁示及委員提問即逕行離場 。嗣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示意見後投票表決,就適用法 條及懲度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系爭事件1即原告未依規定 授課一案,依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規定記過 1次14票、餘選項0票;系爭事件2即原告於學校會議行為失 當一案,依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記過1次 1票、記過2次13票、餘選項0票,並決議原告未依規定授課 一案,援引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 0點第10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原告於學校 會議行為失當一案,援引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及軍訓人員教 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 ,並陳報被告辦理。經核該次會議之組成、程序及決議,亦 與前揭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相合。  ⒌嗣國教署檢陳懲處建議表、懲處事由表、系爭國教署軍訓人 評會紀錄、桃園市教育局函文予被告,被告因認原告就系爭 事件1、2確有違失行為,而以原告於龍潭高中服務時,110 年9月間違反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 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 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 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 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次懲處;另於110年 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主席 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 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罰法第15條第11款「毆 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作成原處分 ,核非無據;至於原處分就原告前揭違失行為,漏引軍訓人 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及第4款規定,雖未盡周延, 而稍有瑕疵,但不影響原告前揭違失行為之認定及懲度,並 業經訴願決定於理由第8點予以補充(本院卷1第45-46頁) ,併此指明。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 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過程 ,充斥諸多偏頗且誤導審議委員之不實資訊,亦未就原告過 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顯對 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違誤 等語。惟:  ⑴由前述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詢答 及討論過程,佐以卷附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系 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受詢問人之回復內容,可 知人評會委員已就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 度等軍懲法第8條第1項應予審酌事項,詳細詢問、逐一釐清 ,堪認已就對有利及不利均予以考量,並無原告所指對原告 有利事項未予斟酌,或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情事。  ⑵關於原告所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主席有誤導委員原告有 辱罵三字經一節,經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主席該段陳述 ,僅係表達原告於系爭獎點會議上對作為主管之學務主任或 主任教官咆哮、拍桌及丟卷夾,在軍人之行為已屬犯上行為 ,而拍桌與辱罵三字經類同,均涉及侮辱,已屬嚴重言行失 當,並非指原告當時有辱罵三字經之情事(本院卷1第206頁 ),原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指稱會議過程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及龍潭高中主任、秘 書誤導委員原告有刪除會議錄影之不實資訊,影響委員之心 證一節,經查其等該部分之陳述,主要係龍潭高中主任教官 就委員提問系爭獎點會議有無錄音錄影、龍潭高中主任、秘 書說明學校未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無錄音錄影原因,以及答 覆委員提問系爭獎點會議影像檔是否只有原告自己保存、現 場除學校主任軍訓教官及學務主任外,有無其他人證時,敘 明學校未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無錄音錄影原因,係因當時系 爭獎點會議係由原告借用學校教務處設備組之錄影機錄音錄 影,並表示要將錄影檔陳核並以密件保存,然原告於會議後 陳核之會議2片影片,第2片即系爭獎點會議部分,卻僅有5 分鐘,並非完整,更無後續原告有咆哮、拍桌、丟卷宗夾等 言行失當行為之影像紀錄,經秘書加註於公文,原告則說明 係因記憶體不足,未能完成錄影,經秘書向設備組進行瞭解 ,設備組表示該設備可錄製3天3夜,應不會有記憶體不足之 狀況,秘書遂請原告修正補足,但原告修正結果,僅陳核第 1片記錄110年10月21日學校軍訓人員專業研討會議內容,撤 除第2片影片,經秘書請教務處協助還原影像,但該攝影機 已無任何資料可還原,故系爭事件2僅有人證(他校林政益 軍訓教官),無錄音錄影之緣由(本院卷1第202、232-235 頁)。縱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秘書就原告不能提出系 爭獎點會議完整錄影內容之說詞有所質疑,而於上開人評會 中陳述其等個人合理之推測:「……他(指原告)把它刪除了 ……我覺得是刻意的」、「……我們發現他丢卷宗的部分是被剪 掉了,這表示我們會議紀錄的錄影部分是已經被變造過的…… 」、「……雖然我們都認為是他後製剪去了有關丟卷夾那段…… 他已將內容洗掉了……」等語,亦屬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屬 誤導人評會委員心證之不實陳述。原告摭拾前開人評會委員 討論及詢答內容之片段陳述,指摘上開會議過程充斥諸多偏 頗且誤導審議委員之不實資訊,並不足取。  ⑷至於原告指摘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較中立之證 人李憲國教官到場一節,細觀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 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係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於該次會 議中陳述系爭獎點會議當時狀況,並說明:「……這次會議主 席是學務主任,我提出本案,請學務主任作證,然後還有方 曙商工林政益教官,李憲國教官因為還要跟翁教官(原告) 共事,故態度比較中立。」等語(本院卷1第311頁、訴願卷 2第242頁)。足見李憲國教官係因與原告任職同學校,尚要 與原告共事,立場較為尷尬,故而保持態度中立,是系爭教 育局軍訓人評會權衡後,縱僅通知於陳述時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之他校在場教官林政益到場,客觀陳述系爭 獎點會議當時狀況,而未再通知龍潭高中李憲國教官到場, 亦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原告執此指摘系爭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等語,亦不足取。  ⑸另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教育局獎狀(原證7),與系爭事件1、2 無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辦理110年度自行車騎乘暨機車安 全教育計畫工作認真負責,於111年4月間獲頒獎狀之事實, 尚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 授課方式,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 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 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許,並已於開學第 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 ,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次週即「第二週」將採行此教學 方式,且實際實施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 時間短暫,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 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語 。惟:  ⑴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龍潭高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 明知龍潭高中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已恢復實體上課,卻未依 軍訓教學實施規定及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於事前報請軍訓 主管及學校核備同意,即於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 午第1節課授課時,逕自於辦公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導師發 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經學校教學組長前往教官室提醒原 告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未改正,並拒絕入班上課;原 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授課時,猶堅持採取線上授課 方式,而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致學生多有飲食、 走動、聊天等秩序不佳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該二 日實際進行之上課方式為未經事前核備同意之線上授課方式 ,而非僅為短暫之線上測試而已,原告違反教學紀律並影響 學生受教權益,應堪認定。縱原告並非整節課均未進教室, 亦不影響其未於事前報請主管教官及學校核備同意,即逕行 將實體授課方式變更為線上授課方式,且經提醒及勸導,仍 不改正,而有違反教學紀律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難謂可採。  ⑵至原告聲請函詢龍潭高中,於110學年度上下學期,是否有任 何一節課因學生或教師確診,而曾有實施線上授課之情事, 以及於110學年度是否曾因疫情而有線上授課或暫停實體授 課,而於學校網頁提供平臺,讓教師將教學資料放在平臺上 之情形。因此部分,業經證人即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教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110年9月9日、10日該段期 為實體上課,此為學校之統一作法,就是要在教室內進行教 學,如有特殊情形如染疫人數達到幾人要採行線上教學,才 會另行公告等語(本院卷1第419-420頁)明確,況且,原告 於110年9月9日、10日實施線上授課時,當時原告及其所授 課班級園藝二班、機械二班均無學生染疫情形,並無實施線 上授課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出被 告110年5月18日及111年4月2日「全國各級學校因應疫情停 課居家線上學習」公告(原證3、4),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原告雖再主張其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有發 言及投票權,其於會議過程或講話音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 立發言碰到桌子、坐下放下卷夾資料之行為過大,然此為其 在會議當時因感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其小功 莫名消失一事之多次詢問,卻笑而不語所致,其當下之反應 實非出於惡意,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 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處分就 其「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 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等語。然:  ⑴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過程上,行為失態,認為 獎點分配不公,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序, 並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行為 ,猶再次丟卷夾,毫無改善,並為證人即時任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教官李憲國及方曙商工教官林政益當 場目擊,並到庭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原告縱對獎點分配有 所質疑,亦應理性陳述意見,與主管良性溝通,而非以指責 主管未盡職責,甚至數度拍桌、丟卷夾等非理性,亦不屬會 議時正當行使發言權範疇之脫序行為的方式,表達不滿;更 何況,人事考評為主官權責,原告並無主導或要求特定敘獎 內容之權限,主任教官亦無於公開會議上即刻提出資料澄清 ,或配合原告情緒,立即回應其全部訴求之義務;況且,原 告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當場提醒,仍未改善,又再次丟卷 夾,顯見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情事, 並已損及軍訓人員形象,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  ⑵而原告為上開失當言行為時,應係未積極控制自己情緒,導 致自身情緒失控所致,尚無身體不適之情形,此經時任龍潭 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方曙高中教官林政益於系爭教育局軍 訓人評會中,於委員提問時陳述明確(本院1第312、314、3 15頁),並經林政益教官、李憲國教官到庭證述在卷(本院 卷1第406、414、415頁)。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獎點會議錄 影檔及其譯文內容(本院卷1卷末證物袋光碟、本院卷1第27 7頁),可知原告當時可舉手發言,清楚表達自己意見,並 能持續追問,難謂原告當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尚無軍懲法第5 條規定不罰或減輕懲度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主任教 官對於其小功莫名消失一事之多次詢問,卻笑而不語,因而 情緒失控,僅為其所為前揭失當言行之動機;況且,原告經 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當場提醒後,猶未收斂、控制情緒,停 止其脫序行為,故不足以作為原告可合理化其言行失當、任 意滋事之理由。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5),至多僅能證明 其於109年4月至11月、110年4月、5月、11月及112年2月間 因焦慮症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以及於110年9月6日因暈厥至 醫院急診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原告於系爭獎點會議時,係 因上開病症導致其言行失當之佐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是原告指摘原處分就其「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 ,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等語,不足採信 。 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2-訴-1276-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游欣潔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俐菁 律師 陳琬渝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0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國際三校○○○○○○○○○ 碩士學位學程(GIP-TRIAD,下稱國際三校學程)學生,於1 10學年度入學,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因選課事宜,以電子郵 件向國際三校學程提出110學年度第2學期超修學分申請書, 並表示所選修課程均經授課教師同意加簽等語,經國際三校 學程以111年2月24日電子郵件請原告出具切結書,以示其已 明瞭國際三校學程基本選課規定,惟原告逾期未出具切結書 ,故國際三校學程以111年3月4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同意 其超修學分之申請(下稱否准超修學分措施)。 (二)國際三校學程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至111年3月16日期間數 次發表貶抑多位師長與同儕之言論,並騷擾行政人員與開課 師長,爰提報學生懲處建議表予臺大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 學生獎懲會)。經學生獎懲會111年5月20日第216次會議( 下稱獎懲會議)審認原告:1.於110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 向臺大教務長與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陳稱:「110年2 -4月間在台大醫學院及校總區威脅我放棄入學"若不退讓, 則必定成績差、被整得很慘、找不到指導教授畢不了業的下 場"有數批人士,其中,於醫學院與我會談、要求我退讓的 人士中,至少包含一位本GIP-TRIAD學程之學生:109級張書 耀(男)Louis……」等語;2.於111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臺 大各處室表示自己入學時受到沈湯龍之要脅,沈湯龍與中國 大陸投資者進行學位和學術成果的交易等語,足以貶損社會 上對張書耀、沈湯龍之評價,其言論構成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誹 謗他人」,乃依上開規定決議給予原告小過1次處分,並須 接受心理輔導及轉介身心科門診始得消過,嗣由被告以111 年6月13日校學字第1110040392號函附議決書(下稱記過處 分)通知原告。 (三)原告不服否准超修學分措施及記過處分,併同未有實質導師 指導、交通費、電信費損失、就其與臺大學務處生活輔導組 (下稱生輔組)聯繫過程作成調查報告及作成確認信件申請 日期、確認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無效、刪除學生獎 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國際三校學程主任停職撤換並將 該主任移送教評會考績列丙等以下、排除沈湯龍擔任任何行 政職並將其移送精神醫學治療、撤換學生獎懲會法律委員、 撤換學生獎懲會承辦人並將其移送考績會、作成國際三校學 程成績不公之調查報告並更正班級排名、將外籍學生Lucie   Barsuco記過、確認外籍學生不符入學資格並將其退學、要 求臺大不承認外籍學生成績、不准予實習、不承認畢業資格 、不授與畢業證書、結業證書、修課證明、請求臺大通知日 本筑波大學將該校教師移送懲處、請求臺大命國際三校學程 公開認錯道歉、請求臺大作成國際三校學程入學考試不公之 調查報告、請求調查國際三校學程主任涉及中資企業共諜洩 密之調查報告等事宜,提起學生申訴,經臺大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111年9月15日第128次會議決議 有關懲處部分,申訴無理由;其餘主張及請求不受理,並由 被告以111年10月26日校學字第1110079424號函(下稱111年 10月26日函)附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 。然原告於申訴評議決定作成前,即就上開申訴事項提起訴 願,於訴願審議期間,逕行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 (下稱行政事件1)、112年度訴字第314號事件(下稱行政 事件2,與行政事件1,合稱系爭行政事件),分別經本院判 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於系爭行政事 件審理中,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記過處分、否准超修學 分措施部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再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校規違憲違法,且所為行政行為,不符事實,以虛構 會議內容為理由,並違反正當程序,也有違法。訴願機關於 原告起訴前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 且與事實不合,登載不實,並與原告之請求不同。被告及其 職員以虛假不實內容行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 察署、訴願機關及本院,應無理由,且引用法理並非本件事 發時至今之法理。 (二)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有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 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處理學生事務參考原則、檔案法、政 府資訊公開法、訴願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 標準、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電 話通信費處理原則、國立臺灣大學行動電話通信費處理原則 補充規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訴願機關所屬 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 一致規定、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公告財務報表作業原 則、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憲法、行政程序法、訴願法 、行政訴訟法、民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大學法 、大學法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 業要點、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 準、國立臺灣大學辦理境外雙聯學位實施辦法、國立臺灣大 學與境外教育研究機構訂定學術合作書面約定注意要點、國 立臺灣大學國際事務處合約簽署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國際事 務處合約查詢、臺大碩博班必修科目及應修學分建檔系統、 系爭學程。 (三)我國學位、學程入學資格包含涉外雙聯學位在內皆受大學法 、學位授予法等規範,被告醫學院碩士學程不得任由外國學 校或聯外單位逕自採納而照單全收,舉凡不合被告入學資格 ,皆不具有取得雙聯學位之臺大入學資格或畢業學位,被告 不應任由境外勢力藉由雙聯學位購買臺大醫院院碩士學位或 以學術交流名義偷渡生技產品或智慧財產權。被告電信費補 助採定額制,當職員執行職務因業務上不作為致學生受教權 受損,屬民法第179條規定權利侵害型之非給付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本案與系爭行政事件併案審理。  3.被告對於原告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行政事件1主張不服「臺教法(三)字第1114601295 號」,乃訴願機關就訴願諭知原告補充說明之函文,而原告 行政事件2主張不服「臺教法(三)字第1124600118號」, 係訴願機關就訴願案諭知被告補充答辯之函文,最終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可見原告於行政事件1、2與本件不服者 乃「同一訴願程序中訴願機關所發之不同文號函文」。原告 於行政事件1、2及本件起訴狀記載方式固然略有不同,然係 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而系爭行政事件既 已受理並審理在先,原告竟復於112年6月27日就同一事件更 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登載不實部分,係屬刑事問題。原告依其所訴,俱 無證據資料可憑,並無證據待調查審認或法律上問題待釐清 ,核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 (三)原告為國際三校學程之學生,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超修 學分經被告否准,惟該措施僅影響原告該學期修讀課程數量 之多寡,至原告因否准措施而無法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 之課程,仍得於其他學期進行修讀,且不影響原告學生身分 或其他選修課程,足見該措施僅是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期待, 然對原告之受教育權及學習權並未構成權利侵害,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是原告就「超修學分」之主張,欠缺訴訟權 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否准超修學分措施    1.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 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 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 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 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 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 釋在案,同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並闡述:「……至學校基 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 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 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 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 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 權利之侵害。」是倘依個案具體判斷既無侵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 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 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 條件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 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 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 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 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並闡述:「憲法第11條之講 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 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 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 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準此,被告訂 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選課辦法(下稱選課辦法),第6條規定 :「(第1項)每學期學生修課學分上限規定如下:一、 碩、 博士班:20學分(不含論文)。但各系所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3項)學士班學生若因情況特殊,擬超修學分高 於前2項規定者,須提出申請並經導師、系主任及教務長核 可。」第21條規定:「(第1項)學生有下列情況者,得於開 學第3週上網下載教師同意加簽單,經授課教師簽章同意並 於規定期限內送交教務單位,辦理人工加簽:……四、 其他 經教師專業判斷同意學生修課者。(第2項)各課程加簽後之 修課總人數,以不超過該課程上課教室容量百分之10為原則 。」第25條規定:「教師及系所主管於選課期間,得上網查 閱各該系所學生選課情形,適時加以輔導。」 3.原告爭執被告不同意其超過學分上限修課(即超修學分)乙事 ,核屬被告因應教學、研究量能與有限學校資源之情況下, 為維繫學校教學、研究品質,並妥適分配相關資源,以使每 位學生均可獲得適當之學習,俾實現教育理念,所為課程設 計之爭議。縱被告課程設計安排未符合原告主觀要求,致原 告失去未能於所期待的時間內受到修得學分之利益,然此乃 教學、研究自由本質所必然,也係為確保每位學生均可得到 適當學習之成果,難認被告未同意原告超修學分,其受教育 權或學習權即受有侵害。參之被告選課辦法及學則,未能超 修學分,並不會受有成績評定不利益情事,無涉及補考、重 修或遭退學情事,亦無可能因此影響原告畢業或致無法取得 學位。原告雖因被告未同意其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超修學分 ,然仍得於其他學期進行修讀,不影響其學生身分,對於原 告之受教權或學習權亦無可能造成任何侵害。且原告既無超 修學分,則無須額外支出學分費用之必要,對其財產權也無 侵害可言。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否准超修學分所提之訴訟, 欠缺訴訟權能,為不適格。  4.末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 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又提起任何訴訟,請 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前提,是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備當事人適 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考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 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 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 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 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 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 之事實主張等語。是本件依前所述,原告就被告否准超修學 分措施起訴部分,為不適格,且無可補正,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記過處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 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 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 個因素決定之。而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 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相同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 2.經核本件與系爭行政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且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對於原告 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原告 聲明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9頁、原處分卷乙證 8),係針對前述超修學分、此記過處分遭決定駁回與其餘主 張、請求遭訴願不受理部分;聲明三之原告原申請,應係不 服訴願決定就原告因不服記過處分併同之其他申訴事由,所 提具之111年7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書」(下稱11 1年7月17日申訴書,訴願卷第58-77頁),此即原告於系爭 行政事件所稱之「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於該申訴書 所載之「申訴申請事項」共計24項,並請求訴願機關依其11 1年7月17日申訴書作成准其所請之處分,業據原告於行政事 件1中陳述在卷(該卷一第506-507頁),並有原告訴願書在 卷可稽(訴願卷第49-50、130-134頁)。因此,   ⑴關於原告不服記過處分部分,原告已向行政法院起訴,為 行政事件1所受理,並經前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附表A編號2 所示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1年5月20日行政處分」部分, 即為訴請撤銷記過處分,且認實體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 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係為本件起訴撤銷訴願決定及 該決定有關記過處分部分之聲明所涵蓋,訴訟標的均屬不 服記過處分,為同一事件。並經行政事件1先繫屬在案, 原告更行提起本件撤銷記過處分訴訟,復經前確定判決駁 回,且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在案,因原告未提起上 訴,救濟期間已屆滿而確定在案,亦有該事件卷宗可資, 此訴訟標的業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又無法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 回此部分之訴。   ⑵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申請(即111年7月17日申訴書之請 求)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部分,原告已向行政法院起訴 ,為本院行政事件1所受理,並經前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附 表A編號2所示「請求准予原告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之 行政處分」之聲明,是指如該判決附表B編號1、2所示以 外之請求(因附表B編號1、2所示請求即為原告不服記過處 分部分,業經認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核與本件上開聲明(請求)部分,屬同一訴訟聲 明與訴訟標的,為同一事件。且經行政事件1先繫屬在案 ,原告更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係於前訴訟事件繫 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況其中前確定判決就附表B編號3 之24項請求其中一項請求部分,更認無理由駁回在案,此 部分訴訟標的業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前所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部分, 自非合法,屬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7款及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再者,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 申請(即111年7月17日申訴書之請求,共24項請求)應作成 准予的行政處分,就其餘21項請求部分,即前確定判決附 表B編號4至24項之請求,業敘明此部分原告陳明訴訟類型 為課予義務訴訟,然未見原告曾就上開請求事項,向被告 為申請,而係於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向學生申評會提出請 求,學生申評會並非學校(即被告)本身,自難認原告於 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向學生申評會提出此部分之請求,即 等同於向被告提出申請,是原告就上開事項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的 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訴仍為不合法,亦有行政事件1卷宗 可資,是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自構成相同不合法事 由,且無從補正,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予以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本件與系爭行政事件併案審理部分, 因行政訴訟法中,並無賦予提起新訴者「向受理舊訴法院請 求合併審理」之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只是受理訴訟法院可以從行政管理之角度,將之合併審 理,原告提起本件新訴並無「請求受理舊訴訟案之法院,合 併審理新訴」之訴訟程序權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也屬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部分 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 ,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10款、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5

TPBA-112-訴-827-2024112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 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 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至168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而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 任被上訴人景德站點278路線公車駕駛,採輪班制,每月薪 資依加班時數而有不同,惟保障至少均有5萬8,000元。上訴 人任職期間始終競競業業,未有絲毫懈怠,卻於111年9月8 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以上訴人111年度之獎懲相抵後,累 計滿3大過為由,經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決議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決議)。惟觀上訴人獎懲紀錄,其中 111年4月19日111欣管人字第0677號記過乙次(下稱0677號 記過懲處)與111年8月3日111欣管人字第1384號記大過乙次 (下稱1384號大過懲處)之懲處,其懲處事由並無根據,也 未依規定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可認顯無理由,若撤銷上開 懲處,上訴人即尚未累計3大過。且被上訴人之公車駕駛經 常發生車禍傷亡事故,雖造成重大損失,仍會先給予原職留 觀察看之機會,而上訴人雖有違規但從未造成車禍傷亡事故 ,卻反遭解僱,被上訴人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 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已知悉上訴人累計滿3大過而有 解僱事由,卻遲至111年9月2日始召開人評會決議解僱上訴 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上訴 人當時係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是被上訴人本件解僱應非 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2萬5,42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任職後,不斷發生違規行為,被上 訴人雖已再三懲處與派員促請上訴人改進,均無效果,其嗣 於111年4月8日駕駛公車時違規右轉、111年7月29日駕駛公 車時使用手機,經被上訴人調查確認後,分別施以0677號記 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並有給予上訴人申訴機會,上開 懲處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11年度之獎懲功過相抵後已累積 滿3大過,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第2條、第13條、第 14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只要於任職期間累積滿3大過,即 屬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解僱後,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作為客運業者,有責任汰除 屢次違規之駕駛,如使上訴人繼續擔任駕駛,造成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僅將重挫被上訴人商譽,並會遭主管機關裁罰, 亦須負擔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 司經營,上訴人屢次違反交通規則,經被上訴人勸誡後仍毫 無改善,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出於體恤照顧上訴人當時因傷住院之情,分別於111年8月18 日、111年9月2日召開第1、2次人評會,經審慎討論後作成 系爭決議,應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關於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111年9月2日被上訴人 召開人評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方有知悉終止事由之確信, 而得開始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本件解僱應屬合法。 縱認被上訴人係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須給付薪資,上訴 人遭解僱後有至他處服勞務並取得報酬,亦應自薪資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部分上訴聲明,及再追加請求薪資及勞退金如下開聲明 ㈤、㈥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 1月30日止,按月提繳1,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訴5,48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61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㈦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 駛員工作,而依上訴人之獎懲管制紀錄,上訴人於111年間 累積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人評會復審會議決 議通過,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1年9月8日通知 上訴人;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給付基本 工資部分之月薪,每月20日給付加班工資、公休出勤費、逾 時工資及工作獎金等情,有被上訴人大客車駕駛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上訴人111年間薪資明細表、獎 懲管制紀錄、人評會復審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11年9月8日1 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 、145頁至148頁、167頁至175頁、180頁至184頁、207頁) ,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按月於每月5日、20日給付上訴人薪 資,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過懲處 ,應屬有據:  ⒈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工作項目」約定: 「⒉基於工作管理規費之需要,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遵守『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按即系爭工作規 則)」等語,上訴人並已在「已詳閱『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規則』相關規定」前打勾(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又 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有修訂時,亦經被上訴人送請主管機關同 意核備,並通告各營運站張貼公告周知,及分配系爭工作規 則袖珍本供發放給員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321頁、323 頁、325頁至327頁),是上訴人對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或增修 內容應已知悉無誤,並成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另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 之獎懲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訂工作規則-『獎懲』 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則本件即 應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審查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 過懲處是否適當,先予敘明。  ⒉關於0677號記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而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記過)第4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 規定,將「未依道路交通標示、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搶黃 燈、佔用直行車道左、右轉」列入得為記過處分之態樣,有 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161頁)。經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行經羅斯福路右轉景 福街口時,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中線車道標線係指示應 直行,並無右轉標示,然上訴人卻自中線車道直接右轉,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195至20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之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公車行駛於羅斯福路6段上 ,為3線道,左線道(內側車道)與中線道(中間車道)之 地面均畫有直行標誌,右線道(外側車道)地面畫有直行及 右轉標誌,當時系爭公車行駛於中線道,右線道有一台行駛 於系爭公車右前方之白色物流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方 路口為羅斯福路6段與景福街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系爭公車沿中線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開始減速右轉,此時 系爭公車右側未有駛入外側車道之部分,轉彎途中停等原本 行駛在右車道之系爭貨車及一台雙載白色機車(下稱系爭白 色機車)直行通過後,繼續轉彎進入景福街,有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至334頁、本院卷一 第362頁至364頁),兩造並均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 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 認上訴人有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佔用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 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之規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如切換至外側右轉車道轉 彎,會產生內輪差,也會占用景福街對向車道,致造成危險 情況,且當時外側車道有快遞貨車及小客車違規臨停之障礙 ,致上訴人僅能自中線車道右轉,復未造成經過機車騎士之 危險,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規定得免予處 罰之情形,0677號記過懲處並非適當云云,並提出公車於系 爭路口右轉之空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49頁)。 惟查:   ①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四、駕駛 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 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 道。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固定有明文 。  ②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時曾針對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路口無法不違規,不吃對向車道逆向進入」乙節 (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為討論,會中有出席委員表示:系 爭路口在景福街往羅斯福路方向之禁制區(按應係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禁制標線」之「網狀線 」)經站長反映後已向後延伸,轉彎時不會違規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82頁至183頁),互核前揭空拍照片,亦可見倘公 車自羅斯福路最外側車道右轉景福街,如路口淨空,無車輛 違規之情形,即可在景福街對向之車輛停止線與分向限制線 前,順利右轉進入景福街,且不致內輪差開上人行道或與景 福街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尚無因 車輛本身或道路限制,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右轉之情 事,已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伊駕車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倘路口前方之最外 側車道並無車輛違停或其他障礙情形,會行駛靠站牌位置的 最外側車道右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系爭路 口經道路標線調整後,駕駛公車時已無需自中線右轉。  ③至就上訴人所稱外側車道遭違規占用,致不得已選擇中線右 轉乙情,查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畫面,雖見 系爭公車行至系爭路口右轉前,右前方有系爭貨車行駛在右 側車道,另有漆「FedEx」字樣之白色貨車停在外側「公車 停靠區」之前方路旁,右側車道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後方路旁 尚有灰色自小客車閃右方向燈停在該處,車頭已超過車輛停 止線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363頁)。然對照監視錄 影器之影像截圖與系爭路口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頁、 本院卷一第286頁、288頁至289頁、295頁至296頁),可知 公車停靠區離系爭路口尚有充足距離,避開該處之FedEx貨 車後,即應駛入右側外車道準備右轉;系爭貨車縱或有閃雙 黃燈準備停車之情形,然其並未於系爭路口前停車,實際上 在上訴人右轉過程尚等其直行通過始右轉,已如前述,自不 能認為系爭貨車停滯致上訴人無從行駛右側車道;另該灰色 小客車距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且其並未占據全部右側車道, 上訴人應能盡量使系爭公車於最大限度內行駛於右側車道, 雖可能因此需跨線行駛,但與上訴人本件於右轉前全未駛入 右側車道相較,仍較有利於後方車輛之辨識,亦不致產生本 件與右側車道直行車輛間之衝突,綜上難認本件有因交通狀 況或道路障礙等限制,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或有何 客觀具體事實致不得已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亦不符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之規範要件。上訴人雖提出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撤銷罰單之其他案例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97頁、99頁、101頁、103頁至105頁、107頁至10 8頁),然該等案例均業經舉證有需與對向車輛保持安全車 距、貨車違停卸貨致不得已跨越雙黃線、避免急煞危及公車 站立乘客等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為相同處理。  ④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略 以:系爭公車於羅斯福路6段上沿中線道行駛,一位黃色外 套之騎士騎乘黑色機車(下稱系爭黑色機車),在右線道與 系爭公車相鄰行駛,系爭公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中線道開始 減速右轉向景福街轉入,轉彎途中停等原本行駛在右車道之 系爭貨車及一台系爭白色機車,其後系爭公車車身靠近系爭 黑色機車,該機車因此靠右煞停於斑馬線上,系爭黑色機車 騎士並以右腳撐住地面,使其車身向右微傾,停等前方之系 爭公車右轉,並因系爭公車車身繼續靠近,系爭黑色機車騎 士因此調整右腳支撐角度並略為後退,使車身更為右傾,二 車距離最近時未達一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等語,有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至301頁、362頁至364頁)。是由上各情,堪認本件因上訴 人未依標線自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已導致其與外側車道行 駛之車輛發生動線衝突,甚至依上訴人自承其因注意系爭貨 車動向而未注意系爭黑色機車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致原有直行優先路權之系爭黑色機車反需暫停等避讓,即 因系爭公車及系爭黑色機車間之距離未逾一個行人穿越道線 距離(即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參照),使系爭黑色機車騎士尚需後退以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雖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係因他人容忍避讓所 致,難認上訴人違規之情節輕微,亦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免予舉發之要件有違。綜上,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 27條第4項規定,且其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以067 7號記過懲處,應屬適當。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處分事實核定不一致之矛盾云云, 惟依卷附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所載,本件係由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交辦上訴人直行車道轉彎及闖紅燈 一案,經單位主管依影像查明上訴人有佔用直行車道右轉彎 屬實,但未有闖紅燈情事,並陳述其意見稱因鄰近路口尚有 違停車輛,致駕駛借道中線右轉,已告誡駕駛遵守規定,避 免用路人觀感不佳;另回覆公運處之內容則以:經查上訴人 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路口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右 轉車道,駕駛必須避開該車才能右轉,並於綠燈時通過該路 口,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尚請諒察;承辦單位稽查組之意見 為:經查本案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行駛在中線直行車道至 路口右轉時,燈號為綠燈,確實無闖紅燈或搶黃燈之情事, 惟上訴人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依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 ,核予記過乙次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僅係顯 示被上訴人依行車影像查明上訴人於當時未有公運處所述之 闖紅燈情事,並表明上訴人中線右轉,及當時有小客車違停 於右側車道等事實回覆予公運處,核其陳述之事實與客觀情 形未相違背,又此複查意見表並非對上訴人為處分之通告, 則未詳細說明係如何考量做成處分,亦無上訴人所稱處分理 由未臻周全之問題,且複查意見表所載回覆予公運處情形, 亦未見被上訴人答覆公運處擬不處分駕駛之記載,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   ⒊關於1384號大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經系爭工作規則第2 8條(大過)第6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規定,而規範「有下 列事蹟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應予記大過:.. .六、行車中闖紅燈、吃檳榔、吸菸、打/滑手機、擅自改道 、使用3C設備,經查證屬實者」,有系爭工作規則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62頁)。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 17時52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抵達健康路、光復 北路口煞車停等紅燈時,有持手機觀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行車錄影光碟、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2 01頁至206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行車 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行駛至路口停等 紅燈而停止後,即拿起手機置於方向盤下方靠近窗戶位置滑 動手機螢幕,並將視線停留於手機畫面,持續約1分鐘時間 後,上訴人將手機置於左前儀表板靠窗位置,視線停留於手 機放置處,仍伸手向手機放置處點按,但不時抬頭經視線移 至駕駛座前方,待綠燈其他車輛開始移動後,上訴人視線離 開手機螢幕並繼續駕駛系爭公車前行等語,有原審及本院勘 驗筆錄、影像截圖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4頁至335 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至285頁、364頁至365頁),兩造並均 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 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認上訴人有行車中滑手機使用 3C設備之行為,且時間長達1分鐘以上,此段時間上訴人係 處在需同時注意手機及道路號誌、路況之分心狀態,有礙駕 駛安全,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訴 人使用手機之情節,並非如其於原審所稱係因駕駛檯上手機 快掉下來而稍微挪動位置,而是於停等紅燈之期間持續使用 、觀看,此不僅於路況變化或有緊急情況時無法即時反應, 倘滑手機時復不慎掉落而分心撿拾,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重 大風險,堪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 以1384號大過懲處,應無不當。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乘客處於任何可見駕駛使用手機視角 ,投訴人疑非真實存在,亦不得受理匿名投訴,且自被上訴 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足認違規影像應係當時之站長無端事先 調取,約談為事後補做,應為刻意製造而計劃性以合法工作 規則施行非法處分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公車內監視影像 截圖,雖可見上訴人於行車中滑手機時,駕駛座後方與乘客 有隔板隔開,另系爭公車右側最前方可看見司機活動之座位 並無乘客,亦無其他乘客站立(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 當時車內雖不會有乘客發現上訴人使用手機;而依本件之被 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固記載係乘 客反映,但既未要求投訴者需提供搭乘系爭公車之證明或身 分資料,實無法排除投訴來源係同時停等紅燈之同向或對向 其他車輛,甚至道路上可看見此情之行人,要難以車內無可 見上訴人使用手機之乘客,即認投訴人非真實存在,且上訴 人所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得 不予處理匿名之人民陳情案,或匿名檢舉案不予舉發之規定 ,係為促進行政效率,避免無端濫行檢舉所為規範,與本件 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為法理而認被上訴人亦不能受理匿名 投訴。另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之收辦日期為111年8月1 日9時55分,「單位主管意見」欄則有「站長朱世儉111.8.1 日1030時」之記載,惟下方之各會辦與承辦單位均不包含上 訴人所屬景德站站長,則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時 任景德站長朱世儉(下逕稱姓名)於111年8月1日19時10分 起之對話錄音譯文內朱世儉所稱:早上收到客訴案,尚未送 出,請上訴人大概描述後可協助潤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7頁至479頁),則該投訴複查表上記載應係朱世儉於111年8 月1日10時30分接獲承辦單位稽查組提供意見之要求,於車 輛返站空檔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約詢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 嗣回覆予稽查組知悉後,稽查組承辦人再將朱世儉之意見登 載於投訴複查表,尚與一般程序相符,至上訴人所稱朱世儉 事先無端調取影像後刻意製造本案,再補約談上訴人云云, 僅係上訴人主觀臆測,而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另系爭公車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係拍攝上訴人於一般人得見聞之公眾場所 活動,被上訴人調取該影像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即與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上訴人主 張不得於本件使用系爭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云云,亦無足採 。  ⒋至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說明機會及救濟管道 ,懲處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0677號記過懲處及1384 號大過懲處之通知均已詳載「上述人員對本懲處有異議者, 於收文10日內填具申訴單,送單位主管循行政系統提出申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459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13 84號大過懲處之通告送達上訴人之送達書(見原審卷一第46 0頁),上訴人稱如懲處累計未達影響獎金或任職時,通常 駕駛不會申訴等語,然此無礙被上訴人確已提供上訴人說明 與救濟途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 人,應為合法:  ⒈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如工作不力或違反甲方有關 規定,乙方願接受應得之處分;凡年度內累滿3大過,經人 評會決議解雇,同時以副本抄送台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及 各公車同業,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 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則規定:「第6條第4款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個案事實認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五、累積滿 三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且符合法定事由者。」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162頁)。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 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 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其111年獎懲管理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僅就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認有疑義,就其餘各 次獎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255頁),而被上訴 人所為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業經本院認屬有據 ,已如前述,則加計該等懲處後,上訴人於111年度經功過 相抵已累滿大過3次、申誡1次,合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 、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召開人評會討論是否予以 解僱之要件,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採記 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勞動契約,另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復審會議,仍以 記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維持原決議,有上開人評會及人評 會複審會議紀錄及投票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1 88頁、本院卷一第342頁至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 8日以1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序上尚無不合。且前開二次人評會均 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伍開勳為委員出席並參 與討論、投票,有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投票單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79頁、183頁至184頁、188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343頁、347頁),應已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 規定:「為保障全體員工工作權,凡涉及解雇員工之案件, 均需經人評會決議,並尊重工會意見。」之意旨。  ⒊再者,被上訴人為大眾公共運輸業者,應提供搭車民眾安全 服務,上訴人身為公車駕駛,自應嚴格遵守政府所頒訂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系爭工作規則等要求,詎上訴人 自108年5月29日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起,於108年至110年間, 即因經常超速及有過站不停之違規情形,經被上訴人予以懲 戒,然上訴人於111年之違規情形益發嚴重,除有多次超速 情形外,尚有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便將 車門開啟、行車時使用手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系爭 工作規則之行為,歷年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獎懲記錄,經 功過相抵後累積為大過5次、申誡2次,其中發生於111年者 即有大過3次、申誡1次,且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6日約談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最近於111年6月10日參加 站長主持之宣教,內容為不超速、不闖紅燈、不違規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獎懲管制記錄、約(訪)談紀錄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至210頁、229頁、231頁),顯 然上訴人多次受懲處及宣導、約談後,均未改善,仍有違反 交通規則及工作規則之行為,漠視乘客及用路人安全,未改 正其開車習慣,且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具體情形,倘若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或一再遭民眾申訴,將使被上訴人遭主管 機關裁罰,並可能影響其經營路線之權利及政府補助之取得 ,甚至負擔金額龐大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 臺中市客運業者因發生重大事故,而遭收回路線營運路權3 個月,若未改善或再有重大違規,將無限期收回路權之新聞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即屬適例,足見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上訴人 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堪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透過系爭工作規則之其他 懲戒處分而督促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 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主張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云云, 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過往開人評會討論累滿3大過駕駛, 大部分均給予「原職留觀察看,以觀後效」機會,上訴人被 直接決議解雇為極少數,被上訴人應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至112年間召開人評會 評議結果統計表及案件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案件 說明表因涉其他司機個人資料,另置本院限閱卷),顯示被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累滿3大過經召開人評會之司機共有36人 ,其中10人決議解僱,26人則決議留觀察看,比例尚非差異 懸殊,再依案件說明表所載,可知多數受留觀察看決議者皆 具「對違失坦承不悔(應為「諱」之誤載),態度懇切,願 意改進」等記載,對照決議解僱者多係「對於所犯違失堅不 認錯」、「針對懲處提出質疑」,或係任職未滿6個月即於 年度內累滿3大過,或有逆向駕駛、闖紅燈險撞擊2孩童等重 大違失,則被上訴人所稱人評會做成決議會依個別司機違規 情狀,經綜合評議,由委員投票決議予以解僱或留觀察看等 語,應屬可信。況依卷內上訴人二次人評會之申辯資料以觀 ,上訴人就其中線直行車道右轉之違規未表示任何願意改進 之意,反而一再辯稱系爭路口本就可以中線右轉,新進駕駛 跟車時學長有教導此處可以中線右轉,系爭路口右轉無法不 違規,278駕駛每天都在違反工作規則,為何只有其受處分 云云等顯與事實有悖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350頁、 原審卷一第189頁至190頁),顯見上訴人欠缺正確之駕駛觀 念,經被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一再勸導及懲處後,仍未正視 己非,益證被上訴人本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符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 除斥期間云云。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 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 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日對上訴人為1384號大過懲處後,因加計該懲處即於年度 內累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核定依規定召開人評會(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於記大過懲處之10日申訴期滿後 ,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另於111年9月2日再召開人 評會復審會議,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5款係規定「累積滿3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評議),且 符合法定事由者」,經個案事實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始依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依此規定累滿3大過尚須經人評會評議認情節重 大,始構成解僱事由,則人評會之召開與決議,應屬依系爭 工作規定應完成之調查程序,自應於人評會及復審會議於11 1年9月2日作成最終決議,而對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時,方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 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 除斥期間。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職災醫療期間內為本件解僱,應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云云。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惟按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7日因左手2度燒灼傷、右手2至3度燒灼傷等傷勢,經醫師診斷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後續仍復健治療,並使用壓力衣,另據勞保局核定發給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職業事故傷病給付,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91頁至95頁、461頁、465頁至469頁),然上訴人受有上開職業傷害之因,據上訴人自述係因他處兼職工作時,雙手受高壓電重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其兼職之百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煇公司)亦以113年7月17日實字第1130717號函復本院詢問略稱:上訴人為本公司派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度抄表工作委外職務,111年8月7日抄表時發生電弧灼傷手,本公司有申請勞保局職災及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上訴人所受本件職業災害,應係於其執行百煇公司之兼職職務時所發生,即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職務執行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職業傷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是以上訴人此部分無法工作期間對被上訴人僅屬普通傷病假期間,並非勞基法第13條之規範範圍,亦無僱主不得於普通傷病假期間依法解僱勞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本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受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限制,而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為據,然前開各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如本件上訴人係另有兼職,並因該兼職受有職業災害之情,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9月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即屬無據;且自111年9月9日起,被上訴人即不須給 付工資予上訴人,亦無須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按月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自111年9月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 元、2萬5,420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按月提繳1,500元、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 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5,48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 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384 號大過懲處之民眾投訴紀錄,因不影響上訴人行車時使用手 機之違規事實,且1384號大過懲處係合法妥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05

TPHV-113-勞上-2-2024110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發勞工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廖文盛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發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次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之民事擴張及準備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3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41頁);再於113年8月30日之民事追加聲明及提出準備( 二)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7 25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嗣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 一第405頁),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62年9月7日日起在被告公司服務,一直在新竹區營業 處調度組、維護組、從事新竹地區電力維護、調度、市區巡 修、以及饋線自動化等供電工程之任務,至108年5月31日, 始從被告新竹區營業處饋線自動化課長職位退休,服務年資 共計45年8月又25日,原告任職期間,奉公守法,克盡職責 。為此,被告以往乃經常對原告發給考績獎金、績效獎金。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旨意,考績獎金 、績效獎金亦屬工資之一種,被告在核給原告退休金時,理 應將考績獎金、績效獎金併入平均工資之內,一起核算原告 全部應得之退休金。詎料,被告在核算原告退休金時,卻未 將原告之考績獎金、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致原告 應領之勞工退休金短少3,230,725元。  ㈡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迄今仍適用於被告全部退休員工。又 被告之退休金給與,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及被 告全部員工無例外,申辦退休時均依勞工身分辦理退休。原 告在被告員工類別,雖為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但工作性質則偏向勞工,職是之故,被告 乃依勞工退休有關之規定,對原告辦理退休。從而原告之退 休金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事甚明確。  ㈢績效獎金係由被告依據員工日常工作績效所編制之表冊,再 按該表冊所載之考績等級核發,顯然績效獎金全因員工勞務 之付出始能獲取。在本質上,應屬原告等勞工從事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因每年皆依例發給,已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 資之一部。是以在計算勞工退休金平均工資時,自應將之併 算入工資,始為適法。  ㈣又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無論其名稱為何,皆係 基於勞工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得。勞工每日出勤依職位說明 書為核心,核發標準依員工薪點表,顯以正常工作時間內的 勞務報酬,亦具工作對價關係,且核發上開獎金均已行之有 年,為固定常態,在制度上具經常性,非屬恩惠性給與。原 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將原告退休前於108年1月領取之考績獎金108,986元( 下稱系爭考績獎金)、108年5月所核發績效獎金256,607元 (下稱系爭績效獎金),均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請 求勞工退休金短少3,230,7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230,725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6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為「派用人員」,即勞 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基於 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其作業手冊等公務員法令之 規定,故系爭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均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㈡被告除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績效獎 金實施要點)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獎金」一 項,而「經營績效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公司行號 之「年終獎金」相仿,一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金」稱之,而依被告自92年 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如被告當年度工作考成 列甲等者,則考核(考成)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2個月 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等第為乙等,考核(考成)獎 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而績效獎金 近年雖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定提撥1.6個月甚或1. 2個月之情形。簡言之,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均係按公 司各年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相當於年 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故依前開法令判解非屬工 資。因之,本件原告主張將「經營績效獎金」之「考核獎金 」項下之「考績(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即屬無由。  ㈢原告所主張「考核獎金」項下之「考績(考成)獎金」及「 績效獎金」,非屬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因之,原告從 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考績( 考成)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自始即係恩惠 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尤其,「考績 (考成)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亦非退撫辦 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來均從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62年9月7日起在被告公司服務,任職新竹區營 業處調度組、維護組、從事新竹地區電力維護、調度、市區 巡修、以及饋線自動化等供電工程之任務,至108年5月31日 ,始從被告新竹區營業處饋線自動化課長職位退休,服務年 資共計45年8月又25日,退休金基數於勞基法施行前為21.83 33,於勞基法施行後為23.1667。被告於108年1月、同年5月 曾分別核發予原告系爭考績獎金、系爭績效獎金,系爭考績 獎金及績效獎金、並未計入原告退休之平均工資等情,為被 告所無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並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平均工資計算表、108年度薪給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可佐,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 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則國營事業人員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 依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觀諸退撫辦法第1條 已明定該辦法係依國管法第33條規定所訂定,可知退撫辦法 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法令。而退撫辦法第3條既 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原告主張退休金計算其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應屬可採。    ㈡系爭考績獎金、績效獎金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考績獎金、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 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 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 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系爭考績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⑴依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本部位促進所屬事 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 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定本實施要點。 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4.4個月薪給為限。 揆之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經營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 為目的。  ⑵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經營績效獎金分為「考核獎 金」及「績效獎金」兩項,考績獎金屬考核獎金之其中一項 ;而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 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 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 ,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 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 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 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同上卷第225頁),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 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 。  ⑶又經濟部依國管法第2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被告公司各單位辦理人 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即為 被告辦理所屬任(僱)用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依據。依據考 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者,每 年度終了舉辦年終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同上卷第227頁),該 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考列甲等、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 考核等次之因素(同上卷第230頁);又考核作業注意事項 第2點則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 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 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並規 定考列甲等名額(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等, 再依第5點所定考核總分結果區分等第,經考列甲、乙等第 者,始晉級並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 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至考列丙、丁等者,則不發給考 績獎金(同上卷第233頁至235頁參照)等情,足認被告辦理 考核並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唯一依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核發考績獎金多寡,係依據被告事業年度考 核之等第提撥,再個別考核員工,其考核審酌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功過、勤惰、服務態度、是否有誣控濫告、破 壞紀錄、稽延公務、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等各項指標,經年 度考核甲等、乙等者始核發考績獎金,考列丙、丁等者則不 核發,並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認為工資性質。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考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難以憑採 。    ⒊系爭績效獎金是否為有工資性質?  ⑴依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參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可見若無盈餘,縱員工在年度內付出甚多勞務, 而可得到工資,但並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該規定可知績效 獎金具激勵員工之性質,非單純為經常性之給與。且依同款 但書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 ,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 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 為限。」(同上卷第221至222頁)等規定,足認被告是否發 放績效獎金之情事,其中發放及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 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徵被 告發給之系爭績效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  ⑵復據上開要點第4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 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 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 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1.2個月加X;X為0至1.2個月, 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計3級至1.2個月為限(同上卷第221 至222頁、第225頁)。上開規定顯示績效獎金係依事業機構 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可能係經 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難認立於對價 性質。再依同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 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 。」(同上卷第223頁);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 第2款1.(1)(2)(3)規定,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 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 核定個人獎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 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者,不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等規定。 以同樣提供勞務之員工,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過處 分、或其勤惰狀況,會影響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或受增發或 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 ,並非經常性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原告主張系爭績效獎 金係由被告依據員工日常工作績效所編制之表冊,再按該表 冊所載之考績等級核發,系爭績效獎金全因被告公司員工勞 務之付出始能獲取,屬原告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云云,依上 該規定及說明,自非可取。  ⑶原告另以:被告於各虧損年度,仍會發放績效獎金,足認係 經常性給予云云。惟按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見 本院卷一第221頁)。可知年度若無盈餘,即不發給績效獎 金,縱員工在該年度非常努力,並且付出甚多勞務,而可得 到工資,仍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惟該點但書規定「但事業 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 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同上卷第221至222頁);另同點第3款、第4款就政 策性因素定有明文,各事業依同點第5款於年度結束後,得 就影響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 業自行從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 算方式申算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同上卷第222至223頁 )。此乃受政策因素影響導致無盈餘時,為激勵員工而例外 規定得提報經濟部審議等要件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 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尚不能以例 外取代原則,遽認係不需考量盈餘或虧損之經常性給與,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然經營績效獎金屬獎 (激)勵性質,其與工作即給予對價之工資不同,已如前述 ;原告於退休當年度即108年1月、5月所領取之系爭考績獎 金、績效獎金係被告依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經營績效獎金應 行注意事項、考核辦法等規定,按被告前一年度(即107年 )之工作考成成績、盈餘達成及政策性因素、單位績效、員 工貢獻程度、上級機關審議、併同原告個人之年度考核等影 響情形所核發,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度,而且若獲有獎金 亦屬前一年度之經營績效獎金,實屬激勵、慰勞性質,與原 告於退休當年度之勞務提供無關,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 常性給與,被告自無需將系爭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綜上所述,系爭考績獎金、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 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績效獎金、績 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 金差額3,230,72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0-30

TPDV-113-勞訴-293-2024103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辜上容 被 上訴人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王柏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經派遣至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 公司)經營之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太子學舍長興舍區 (下稱長興舍區)擔任櫃檯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14日 、110年8月12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1月16日,4次開立 不實改善通知單,更於111年12月7日將伊調至忠順大院社區 擔任接待秘書(下稱系爭調動),要求伊於同年月12日報到 ,系爭調動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調動後工作地點及內容均與 原職務不同,又未考量伊及家庭生活利益,屬不利變更,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 ,不生效力,伊得拒絕,故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 在。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今未給付薪資,亦未提 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之勞退金專戶,應給付自 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5月31日之薪資14萬9,333元及補提繳 勞退金8,640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萬8,000 元及提繳勞退金1,728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C欄所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認其雇主為太子建設公司,對該公 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下稱另案),經另案駁回其 訴確定後,發生諸多違紀行為,嚴重影響現場管理並損害企 業名譽,經伊開立4次改善通知單,上訴人不僅不聽從勸導 、拒絕簽署通知單,又屢傳送不實訊息及怒罵幹部、對勸導 主管拍桌,使兩造信賴關係消失殆盡、難以維持,伊於111 年11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對上訴人前開行為,各處 分大過2次、大過1次,並因太子公司要求及工作同仁申訴、 主管建議,考量改善通知單所載事實,於同年12月7日對上 訴人為系爭調動,核屬正當懲戒及措施,避免使上訴人立即 喪失工作,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又上訴人調職前擔任櫃檯接待人員、調職後擔任接待秘書 ,二者工作內容相同,為其體能及技術得以勝任,每月工資 更自2萬8,000元調高至3萬2,000元,對其勞動條件未作任何 不利變更,且通勤單趟時間自約20分鐘變為約25分鐘,亦無 工作地點過遠之情形,實已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其當有遵守調動職位之義務。 惟伊於111年12月7日發布調動令,命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先 至伊之臺北營業處報到,其無故未遵期報到,亦未前往忠順 大院提供勞務,經伊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於同年 月20日前完成報到程序,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於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後,伊始於112年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B欄所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 上訴聲明:如附表C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派遣前往長 興舍區。自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為試用期,時薪150 元;自同年4月1日起轉為正職櫃檯人員,月薪2萬8,000元於 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提繳勞退金1,728元至上訴人勞 退金專戶。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以月提繳工資2萬3,10 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自108年8月1日將月提繳工資改 為3萬0,300元,於111年12月21日退保;另於108年2月25日 至111年12月21日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於1 08年2月提繳277元,108年3月至同年7月、108年8月至109年 4月、109年5月至111年11月,每月各提繳1,386元、1,818元 、1,728元,於111年12月提繳1,21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㈢被上訴人各於110年1月14日、同年8月12日、111年1月25日、 同年11月16日開立改善通知單予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 ,以上訴人於另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仍不斷傳送 不實訊息,屢勸不改,毫無悔意,傷害太子建設公司信譽等 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對第4次改善通知單不予簽署、不聽 從勸導且怒罵幹部、對勸導主管拍桌等情,予以各記大過2 次、1次之處分,並給予最後輔導機會,檢討職缺調職處分 。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公告,於同年月12日起調動上訴人 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忠順大院社區擔任接待秘 書,並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至被上訴人臺北營 業處辦理報到。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12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通知上訴人未依期報到,自111年12 月12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翌(18)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提繳勞退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 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 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綜 合考量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 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 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 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 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⑴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0條第6項第12款及第101條第4款、第8 款、第12款規定:「違反忠誠義務使被上訴人有受重大損害 之虞」、「危害客戶名譽」、「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 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在工作場所言語恐嚇、辱罵 他人,傷害公司或個人之信譽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70、3 76頁),則上訴人如有前開行為,自屬違反工作規則。又系 爭契約前言、第14條、第29條約定:「……就此甲(被上訴人 )乙(上訴人)雙方同意以之為期訂立勞動契約,除法律規 定外,乙方願遵守甲方工作上之指揮監督及遵循甲方之工作 規則及有關行政管理規範……」、「基於甲方經營與管理之必 要,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原則調動乙方工作時 (含地點或通常可勝任之工作內容)乙方不得拒絕,違者得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餘未約定事項,雙方同意依據 甲方之工作規則及其他行政管理規章行之」等語(見本院卷 第218-220頁)。可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願受被上訴人指揮 監督及遵循工作規則,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調動工作時,上訴人不得拒絕。  ⑵上訴人因認其雇主為太子建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於109年 10月30日寄送信件予臺大,希望臺大協助請太子建設公司提 供主管聯絡方式,並表示其受有無加班費、勞健保低報、同 工不同酬不均等待遇(見原審卷第203頁);復於110年4月8 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人員,表示:「有鑑於公司人員說謊 成性,連在法院上都可以做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 );其對太子建設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變更之訴及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 另案,見原審卷第85-101頁),仍因對太子建設公司不滿, 於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5日、111年1 月13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7日,分別寄送電子郵件 予太子建設公司人員、共事同仁,表示:「太子建設無所謂 的耗費大筆資金聘用律師事務所以為可以掩蓋公司違法轉掛 勞工」、「不會因為公司有請律師顧問就可以游走游走勞基 法底線」、「繼續鑽法律漏洞轉掛勞工侵害勞工權益」、「 太子建設主管說謊成性」、「太子建設主管特別愛利用職權 霸凌」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見原審卷第271、275、279、2 83、285、291、294頁);又於111年6月24日在值勤交接簿 工作交接內容欄,記載:「因為太子建設主管不清楚太子公 寓大廈的規定,有薪資、出缺勤問題,請找我們僱主太子公 寓大廈詢問。PS太子建設說過的話不會承認,但是說太子建 設說謊成性會被開立改善單,所以只能說太子建設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於111年9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 予太子建設公司、被上訴人人員,除詢問其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發放時間外,另表示:「人資拖欠員工薪資沒半點歉意真 的是不知羞恥,還好意思約談員工在約談報告裡指責員工, 大言不慚地回覆勞動局處理結果無職場霸凌情形,真的就是 不知羞恥」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上訴人對於前開電 子郵件、值班交接簿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1頁)。足見上訴人有向臺大表示其受有不當待遇,及指摘 被上訴人客戶太子建設公司說謊成性、鑽法律漏洞侵害勞工 權益,並稱被上訴人人資不知羞恥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前開所為,有危害客戶名譽及辱罵他人、傷害公司信譽 之情,應值採信。 ⑶又上訴人自111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於上班時間觀看私 人書籍;同年8月16日於上班時間包裝自己禮品及鳳梨酥; 同年11月9日將放置共享區域內含同仁聯絡方式之班表傳送 他人,有錄影畫面截圖、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295-331 、341-345、347-350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截圖、電子郵件 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而上訴人前 開行為,已由現場主管告知:「勿於上班辦理與上班無關之 事務,籲請於上班時間,做好櫃檯服務工作」、「注意工作 配合度與出言不遜」等語,復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14 日、110年8月12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1月16日發出改 善通知單;然上訴人收受前開改善通知單後,不認為有錯而 拒絕簽名,於111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開立改善通知單時, 並對主管拍桌怒罵,有改善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5、2 07、209、213頁),核與其於臺北市勞工檢查處申訴案件紀 錄表記載:「……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因上班時 間發email以及寄送班表未遮罩同事電話號碼,而被主管約 談……本人與主管爭執,並拒絕簽署改善通知單……」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前開改善通知書之內容為實,且 上訴人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意願。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 不受其指揮監督及遵循工作規則之情,亦屬有據。  ⑷上訴人復對同事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臺灣地方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8137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97-199頁); 而與上訴人共事之同事提出申訴書,表示上訴人於工作時間 有對他人進行錄音錄影,其情緒造成同仁心理壓力,亦長期 亂發信件誣指他人霸凌,造成人心惶惶,懇請公司對於有蓄 意目的為之跟嚴重負面影響大家正常工作者,予以懲戒及適 度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對於申訴書簽名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4頁)。且太子建設公 司於111年9月26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後 仍不服判決任意指摘抱怨,造成太子建設公司與臺大備受困 擾,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處置(見原審卷第211頁)。亦見上 訴人於原工作處所勞務提供及人際關係均屬不佳,影響被上 訴人對太子建設公司所負派遣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23日111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會議,以上訴人於另案 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仍不斷傳送不實訊息,屢勸不 改,毫無悔意,傷害太子建設公司信譽等行為,及於同年月 16日對第4次通知單不予簽署、不聽從勸導且怒罵幹部、對 勸導主管拍桌等情,予以各記大過2次、1次之處分,並認其 已不適合留在原職服務,建議給予最後輔導機會,檢討職缺 調職(見原審卷第359-361頁),符合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 調職合理性,應屬有據。  ⑸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對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將上 訴人自同年12月12日調任為忠順大院社區接待秘書,請其於 該日上午11時先至臺北營業處辦理報到,有人事派遣異動令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而上訴人原工作、調動後之 職務,係分別擔任櫃檯接待人員、接待秘書,月薪各為2萬8 ,000元、3萬2,000元,二者工作內容、性質並無不同,調動 後薪資略有調高;又上訴人自住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原 工作、調動後之工作處所,各約20分、25分,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其調動後之通勤時間增加5分 鐘,應屬一般人所得接受範圍。綜上以觀,足見系爭調動對 於上訴人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上訴人僅稱:其原 本工作做的很好,亦未與跟同事相處不睦云云(見本院卷第 257頁),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調動對其家庭生活有何不便、 交通有何過遠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動符合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上訴人有遵守調動職位義務,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太子建設公司主管職場霸凌,無法委託專業 人力管理公司,才急欲將伊調離原工作場所,伊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表示意見,並無傷害太子建設公司聲譽云云。惟上訴 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經派遣至太子建設公司經營之長興舍 區擔任櫃檯人員,嗣因其於原工作處所有危害客戶名譽及辱 罵他人、傷害公司信譽之情,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意願,致 受前開記過處分,復由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調動,自與太子 建設公司主管有無職場霸凌無關。且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 無傷害太子建設公司聲譽情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調動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上訴人有遵守調 動職位義務,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發布調動令,請上訴 人於同年月12日先至伊之臺北營業處報到,上訴人自陳收受 調職令後,未向被上訴人報到,亦未請假(本院卷257頁) ,足見其自同年月12日起,已未服勞務。則被上訴人於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1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 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6-527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8日合法終止(於原審所陳其他 終止日期及方式,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51頁),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 、提繳勞退金,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合法終止 ,且上訴人自111年12月12日起未提出勞務,即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5月31日之薪資14萬9 ,333元。又兩造僱傭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 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 付薪資2萬8,000元、提繳勞退金1,728元,並再補提繳自112 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31日勞退金7,174元(原審已判命被上 訴人補提繳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7日勞退金1,466元 )至其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C欄所示,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A 起訴聲明 B 原審判決 C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第一項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存在。 第一項 被告應提繳1,46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第二項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被告應提繳8,64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 被上訴人應再提繳7,174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第四項 聲明第2項及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五項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024-10-22

TPHV-113-勞上-97-202410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洪敬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72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撤銷111 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 次之處分。㈤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㈥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 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 分。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第4至6項聲明變更 為先位聲明撤銷該項聲明之處分,備位聲明為確認該項聲明 之處分無效。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09年2月3日起任職被告總管理處海域風電施工處,111 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支薪等級暫支為9等7 級,每月薪資7萬8183元。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 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懲戒會議),以 原告嚴重擾亂辦公秩序及業務執行延宕為由,記過2次, 另以於111年5月26日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嘯,記大過 1次。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 工獎懲審查(下稱第2次懲戒會議),以違反紀律擾亂秩 序,情節重大兼以污辱同事事證明確,記過2次。於111年 12月12日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 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函文通知 自112年2月3日免職。 (二)惟第1次懲戒會議,被告於程序上未通知原告參與該獎懲 會議,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將懲處結果通知原告, 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經濟部99年人電 收字第09907072801函(下稱經濟部函)、被告函(下稱 被告函)所規定之應給予之正當程序。原告因家庭及工作 雙重壓力向同心園地請求輔導,然第1次懲戒會議竟使用 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違反協助員 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之保密義務。而原告僅為要求主管依 照分層負責方式交辦事項,並無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 上對主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一大 過懲戒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3點第3 款或8款,實體上已有違誤。原告亦無多次言行失檢違反 紀律、擾亂秩序或殆忽職責貽誤公務,情節重大,被告基 於錯誤事實認定給予記過2次,不符獎懲要點第12點第1款 、第10款、第12款規定。 (三)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原告時,未具體說明準備討論之內容 ,致原告無從準備、陳述意見,等同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違背前述經濟部函、被告函, 再懲戒會議之與會成員洩密,已違反獎懲要點第11點第6 款,第13點第3款,顯有瑕疵,且再度使用同心園地陳述 ,由輔導員擔任委員為懲處,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保密義 務,而原告亦無該獎懲會議所載之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 節重大情形,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2點第10款、第12款。 (四)被告就原告行為未給予適當協助,逕為懲處及免職,有違 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將原告記過並解雇之行為 均屬無效,其第1次懲戒會議之大過1次、記過2次及第2次 懲戒會議之記過2次既違反前述規定,且依照民法第483條 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被告本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懲處時詳加調查,其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 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撤銷前開記過處分。 (五)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275元,及自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 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 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無效。㈤先位 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 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 次之處分無效。㈥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0月18日以 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無效。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於辦公室、各類會議中情緒失控大聲咆哮,嚴重影 響辦公室秩序,干擾會議進行,或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 腦子裝大便、有病,並對此沾沾自喜,經辦案件拖延未決 ,因此導致影響工程驗收進度,只好於111年5月中旬要求 原告將業務移交理同組人員楊課長辦理,但就其中助導航 案件,原告一直未移交,111年5月25日經楊課長於會議中 請求主管協助,遂由黃賢能副處長於隔日下班前以電話連 絡請求移交,當日下班路途中原告即於交通車上、下車後 對黃賢能副處長咆哮。經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 大過1次。嗣再因於辦公場所大聲喧嘩、指控同事貪污、 偽造文書,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為有職場 罷凌之嫌,而於111年9月15日以勞資會議決議送請獎懲委 員會審議,經第2次懲戒會議決議記過2次,累積記大過達 2次,依法為免職。 (二)第1次懲戒會議曾應原告要求改期,改期會議亦通知原告 出席,然原告仍放棄出席,且已將會議結果通知原告,而 同心園地園丁固對於求助事項應保密,然同心園地員工於 第1次懲戒會議中並未揭露原告求助事項,僅說明執行情 況並無違反作業規範,而同心園地委員同時為工會常務理 事,自得擔任獎懲會議決議委員無迴避必要。原告確實有 對主管實施暴行,符合獎懲要點第14點第17款之行為,應 為免職或除名,然依投票結果減輕至記1大過。原告亦確 實存有言行失檢、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殆忽職責貽誤公務 符合獎懲要點13點第2款,應記1大過或降級,然投票結果 減輕為記過2次。 (三)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先召開懲戒會議,該次已經委員投票 得出懲處決議,然經原告表示準備時間不足改於111年10 月4日召開第2次懲戒會議,原告早已知悉討論事項並且出 席,再洩密部分經調查並無實證,經原告對委員提出刑事 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且縱應懲處洩密人員,而非影響委 員資格或會議決議效果。原告確實存有違反紀律、行為粗 暴,經同仁連署而為懲處,符合獎懲要點第13條第2款應 為1大過,經第2次獎懲會議決議告知病情酌情減輕至記過 2次。 (四)被告透過公司層級主管、同心園地、工會等各種管道導正 原告,通知原告第1次懲戒會議結果時,提醒原告考核年 度獎懲相抵累積2大過評列丁等,請原告注意,自111年6 月6日被告從輕議處後,已提供原告改善修正機會,配合 組織調整,調至非主管職位以期減輕壓力,然3個月內未 見改善或嘗試的努力,依據上開規定懲處免職,無違最後 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11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 (二)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 議,以本院卷一第135頁所列第1案內容,記過2次,另以 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案內容,計大過1次。並於111年6月1 3日以本院卷一第149頁所示函文通知原告。 (三)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 審查,以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案內容,記過2次。並於111 年10月18日以本院卷一第195頁函通知原告。 (四)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本院卷一第197頁所示函文通知原 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 (五)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函文通知自112 年2月3日免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懲戒內容,均有所本,核非無據,分述如下:   1.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內容略以:   ⑴第1次懲戒會議第1案:    被告於111年6月6日(以下日期均為同年)召開第1次懲戒 會議,其中第1案略為:原告屢因行為不當,已嚴重擾亂 辦公秩序及本處業務執行,提請委員會討論。①於辦公場 域多次高談闊論大聲喧嘩,已嚴重影響同仁工作及職場秩 序,咨意妄為行徑,屢勸不聽,本處已接獲許多同仁抱怨 ;②協調工作時情緒失控,影響工作推展亦傷害同仁自尊 與感受;③經辦案件績效不彰,拖延未決,延誤業務推動 ;④長官糾正錯誤時,誣指主管霸凌。就前開①至④情形, 經電力工會67分會常務理事於會議列席陳述屢略為:與原 告同處2樓辦公室,聽聞過原告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 腦子裝大便、有病」這樣的言詞,常於辦公場域高談闊論 大聲咆哮,甚至有原告同組人員常常不敢回座位而到土建 組來避難。其於111年5月13日於工會辦公室與原告面談輔 導,有向原告表示接獲許多同仁申訴於辦公場所之不當行 為,已嚴重影響同仁辦公,原告表示不知道吵到大家,現 在知道了,不會了(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而承接 原告稽延公務之課長楊微娟表示,自5月中旬臨危奉命接 辦原告手上稽延業務共3件:CPT案:本案經接手後,已於 5月30日重新簽辦,於6月2日已奉核定,同時營建處亦同 意本案結案。鑽探船案:本案於5月25日重簽辦理契約變 更,目前已完成本組該負責部分,簽轉工程管理組續辦相 關契約變更作業。助導航案於5月31日方拿到原稿三性簽 ,不知道什麼因素原稿從3月10日開始直到5月30日皆未能 完成,因原稿簽辦時間迄今已久,其重新釐清案情及尋求 修改意見後,目前6月6日清稿中,預定6月8日可以完成處 內核定,6月9日送營建處,本案預估6月20日前可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張哲騰副處長則陳明:其接 獲許多同仁具名投訴原告之種種不良行為,包含伊有主持 及與會之會議,其中4月20日召開K17竣工文件討論會,因 不服其為主席主持之會議決議,於會中大聲咆哮,事後更 語帶威脅大聲咆哮施壓製作會議紀錄同仁。5月5日本處召 開離一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議,其有與會,會中多 次地對發言同仁,無禮地大聲謾罵回應,嚴重影響會議進 行及與會者正常意見表達。主席於會中制止原告不得再任 意發言無效後,要求原告離席,未料原告回到2樓辦公室 後大聲嚷嚷「被處長霸凌」。5月12日電話中謾罵營建周 睦軒,該人亦提出申訴,鏊層辦公室都聽得很清楚,身為 主管,此舉為非常不良示範。經了解該案之經過為:原告 電洽營建處人員詢問某函文之意涵,惟經解釋之結果不如 原告預期,隨即在電話中大聲謾罵。5月19日因快篩劑至3 樓辦公室大聲喧嘩,影響同仁辦公情緒,期間不遵守防疫 規定,刻意與人近距離攀談,再次大聲喧嘩,擾亂辦公秩 序。時常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腦子裝大便、有病」, 並於各式會議中恣意大聲謾罵後回到辦公室沾沾自喜並四 處大聲宣揚,近日常至各組大聲談論私事,並不時發聲大 笑,嚴重影響同仁辦公,還於工會辦公室發表「不知道吵 到大家」的言論,行為乖張(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經 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紙本投票,投票結果為核與原告記過 2次以示警惕。      ⑵第1次懲戒會議第2案:      第2案內容略為:原告不僅怠慢公務,本處副處長督促其 提交承辦資料時,竟於111年5月26日於下班交通車上2次 對單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哮,態度相當惡劣,更絲 毫無職場倫理及對單位正副主管的基本尊重。下車時及下 車後站在路邊,再次對處長及副處長咆哮,並揚言別想管 他,別想跟他玩。經黃賢能副處長於會議中補充說明:事 件起因是因為當事人業務拖延,已嚴重影響本處業務推展 ,基於係權責主管轄屬業務,為求加速相關業務持續進行 ,避免嚴重拖累並影響本處工程驗收工作及計畫結束交接 事宜,該5月26日下班前曾打電話請求原告將該件業務移 交同組楊課長續行辦理,因已不期望原告可以辦理完畢。 電話中原告僅回覆「好,會跟經理報告」。不料當日下班 之交通車上,發生此事,事件案發造今,未接獲原告對當 日個人行為表示任何支字片語的道歉意思表示。經出席委 員紙本投票多數決結果,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以示警惕 。   ⑶第2次懲戒會議: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召開水利施工處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 ,其中會議討論議案0101-01略以:因原告近日行為已嚴 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及職場倫理甚至有職場霸凌之嫌。①常 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談論私人電話,內容有關土地買賣 及個人商業行為。②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喧嘩,在沒有 明確證據下公開指責公司同仁貪汙。③於二樓辦公場所大 聲宣讀與政風的電話內容,在未完成法律程序之前,公然 指名道姓說辦公室同仁偽造文書。建請資方依相關規定辦 理。該次會議結論:勞資代表同意本案提送獎懲委員會審 議,建議於111年9月23日召關獎懲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得 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 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討論後因原告反應會前準 備時間不足,徵得獎懲委員同意後,決定於111年10月4日 召開,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被告後於111年10月4日召 開第2次懲戒會議,該會議第1案內容:查原告遭單位員工 聯名投拆違反紀律、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並 由本處111年9月15日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應送獎懲委員 會議處,以儆效尤。案情說明略為:原告誹謗辦公室同仁 偽造文書、貧污等,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 為有職場霸凌之嫌;原告在辦公處所高聲喧嘩,嚴重影響 同仁工作,由出席委員進行充分討論,並聽取相關錄音檔 內容,包含111年8月26日原告路經工管組,張哲欽經理請 原告交接前海運相關業務,原告不予理會並大聲咆哮,並 至總務組辦公室大聲質問報警事件,楊惠勤課長請原告放 低音量,原告大聲回應前2任處長更兇更大聲。111年8月1 7日原告誹謗員工代售自家農產品為貪汙,破壞同仁聲譽 。111年8月19日原告誹謗劉益宗偽造文書,破壞同仁聲譽 。111年6月13日原告誹謗張哲騰副座偽造文書,破壞主管 聲譽,經委員決議,原告因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重 大,兼以汙辱同事事證明確,念原告心理疾病心情不穩, 建議記過2次(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2.被告並提出111年4月20日K17竣工文件討論會、111年5月5 日移交事項討論會議、111年6月13日稱張哲騰偽造文書錄 音、111年8月17日稱同事貪汙、111年8月19日錄音及其譯 文、111年8月26日與張哲欽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6 至509頁、第512至520頁、第524至526頁、第578至581頁 ),原告於會議中均有大聲打斷他人或主席發言、干擾主 席進行會議,或是於辦公處所大聲叫囂等情形。   3.被告提出證人暨相應證據略以:      ⑴業務延宕:    被告就此提出逾期未辦畢公文清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離案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助導航設備之公文,原 告應於111年3月22日辦畢,然有延滯。證人陳秉豐並證述 :伊於本案事發當時在水利施工處總務組,主要工作是文 書管理員,收、發文及稽催都是由伊負責,每個禮拜一都 會印稽催單,如果有公文過期就會把公文交給承辦人員, 伊固定每個禮拜一都會印稽催單給原告,印象中,原告一 直卡在案件上,所以一直要給稽催單(見本院卷二第32至 33頁)。接辦原告業務之證人張哲欽於111年5月27日以海 工字第1118066186號函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經辦之助 導航設施契約變更、鑽探船動態定位契約變更,雖主張簽 陳辦理中,但迄今已逾數月,未有明顯進展,為避免貽誤 工程驗收、結案,請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前交由海運組經 理辦理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證人張哲欽亦 到庭證述:伊於本案事發當時擔任海域風電施工處的電氣 組經理,伊接辦原先由原告負責處理之工作,有助導航設 施變更履約爭議的案子,因為離岸風電計畫已經到末期要 開始辦驗收,如果還有東西沒有結案的話會影響驗收作業 ,影響驗收作業就會影響計畫進度,單位主管潘元章與張 哲騰告知伊要轉由伊負責,因為這個案子已經拖到影響驗 收。伊是在111年左右接辦,確切時間點不太記得,大概 是在111年5月5日原告被處長要求離開會議之後才要求伊 接辦,伊曾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卷宗,因為這些文件沒有提 供,已經影響驗收推動,這二件案子是屬於原告的,是希 望原告把他辦完或是做驗收的交代,可以順利驗收,縱使 有爭議也可以和廠商做協調,先以台電的要求處理,之後 再提履約爭議。該份函文後方所附文件,是代表前面已經 催辦過了或是有在會議紀錄陳述已經簽核,但還沒有看到 文件,所以就再發一個文催辦(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      ⑵擾亂辦公秩序、會議、辱罵同事等部分。    證人鄭宇軒證稱:伊於事發當時為被告海域風電施工處機 械檢驗員,擔任工會理事,伊辦公室在台中港務旅客服務 中心二樓,即處本部二樓,辦公室是多人共用一間。因辦 公室僅用80公分的鐵櫃作為區間間隔,原告海運組的辦公 室也在二樓,大約距離伊辦公室10公尺,所以原告講電話 都聽得到,原告掛斷電話後會很大聲得意的說剛剛罵了誰 ,伊有聽過是周睦軒。除了在電話上罵,原告也會很大聲 的在辦公室說誰霸凌他、偽造文書,很大聲的用私人電話 講私人土地租借買賣,原告的海運組的組員會在原告講電 話很大聲,或是原告情緒高昂大聲講話咆哮時,走來機械 組跟伊說避難一下。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情緒言語特別 大聲高昂,在處本部的4名工會幹部,有接收到多位同仁 反應原告情況讓他們沒辦法辦工,於同年5月13日於工會 召開一個會議,在場包含副處長黃賢能、原告、工會幹部 、同心園地園丁,告知原告行為已影響到別人,原告表示 不知道吵到大家,也承諾於當日幾點幾分後就會開始小聲 。在這之後,原告用氣音說話,但還是很大聲,也不知道 是不是故意的,氣音的方式維持不到一週又開始大聲,同 仁一開始都是口頭反應,接著一個星期就用紙本連署反應 ,投訴情況關於被霸凌、擾亂會議秩序,大多數人投訴是 在辦公室大聲喧嘩,以手機大聲講私人事情,到各組去大 聲聊天,導致大家沒辦法上班,伊有親耳聽到原告罵人及 大聲喧嘩,其他同仁也有反應。有印象的就是電話中原告 罵了周睦軒,大概是在111年5月13日工會開會前,這件事 情原告還講了很多次,原告說「營建處周睦軒什麼都不對 程序都不對,笨死了,腦袋裝大便,還要我教他」,伊不 確定電話內是否為周睦軒,但掛完電話後,原告有很大聲 在走廊得意地說罵了周睦軒,工會有收到周睦軒的紙本投 訴。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到年底獎懲已經一段落了,每 天都有大聲喧嘩,但不至於到每天罵人,維持的時間很長 。對我們而言,原告111年4月底之後已經是超級大聲,無 法忍受,所以才有反應請他小聲一點,原告會站在當事人 面前說他要去舉報該人偽造文書,聲音整層都聽得到。伊 自己沒有在獎懲會議上作證,但後續有收受員工投訴信, 就用紙本陳述原告有大聲喧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 頁)。證人周睦軒則證稱:伊任職於被告,本件發生當時 營建處水力計畫㈡主辦專案工程,辦公室在台電大樓總管 理處17樓,原告跟伊通電話時大聲謾罵過伊,當時伊在總 管理處為主管處部門,當時在承辦一個中能公司的協議案 ,協議案是雙方公司簽約,所以除了我們單位、原告單位 外,還有一個再生能源處的單位,因為簽署協議要找一個 主辦負責部門做為對中能公司窗口、負責草擬及修訂契約 ,再經由其他部門開會討論,窗口還沒有明確定案,就敦 請能源處副總及我們及原告單位副總主持會議,來決定窗 口、案子細節及推動情形,當時會議結論是由海域風電施 工處來作主辦窗口,過了幾天後,原告就有打電話給伊, 告知我們是他們的主管處部門,怎麼會把事情攬給海域風 電施工處,而不是由再生能源處作主辦窗口,講一講後原 告情緒就開始有點起伏,伊最清楚一句話就是,好像是縮 頭烏龜或是王八烏龜,怎麼一點擔當都沒有,沒有幫忙講 話,但伊試著和原告解釋,被告公司的分工制度明確,但 有些權責劃分不是那麼明確時,我們就會敦請高層作決策 ,會議紀錄也都還在,一清二楚。但原告還是無法接受, 伊之後覺得無法溝通後就切斷電話,伊認為是原告抒發情 緒,沒有認真聽,但謾罵確實是有,過了幾天原告的同仁 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們辦公室的同事滿多人都有聽到, 伊有於獎懲會議中寫資料,但沒有出席該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張哲騰:伊事發時任職於被告 水力施工處主管機電的副處長,伊為111年4月20日K.17竣 工討論會議會議主席,一般條款K17竣工文件討論會議, 當時會議主要是要討論廠商竣工前要提供那些文件及指定 當時辦理的窗口,會議前有做分工共有17大項工程文件資 料需要提供台電審查留存,所以稱K17,當時逐項討論, 當時每一項都有指定一個部門的窗口,到第16項的時候都 還非常平順也都有結論,當討論到最後一項第17項,這項 主要是人員及機具的異動紀錄,當時是廠商先說明這部分 文件的提送規劃報告,接下來就由窗口海運組即原告提出 看法,會議中有同仁提出不同見解,原告就堅持自己的看 法,還說假如不依原告的看法處理的話,那要伊帶回去做 ,原告就不處理了,伊為了要使本工程順利進行,當場就 裁示會後另外指定窗口處理,也不一定要海運組。後來伊 就持續進行會議,打算做結論,但原告不斷干擾他人發言 ,大聲咆哮式的發言及干擾其他同仁與伊的發言,嚴重妨 礙會議的進行,因為原告一直干擾,會議情況很混亂,伊 是會議後統合各方意見後才做出結論,會後由劉益宗將會 議紀錄電子郵件給各個窗口確認,K17的部分伊就另外指 定機電組的窗口處理。111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 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是工程階段已經快要結束,接著是 運維階段,運維階段的負責單位再生能源處,需要討論該 計畫內容中,何者要交給再生能源處運維,何者未完成由 水力風電施工處繼續進行,原告有參加此次會議,當時是 潘元章當主席,有細節想要詢問同仁,同仁發表完意見後 ,原告就說他的看法,同仁在發表意見的時候,原告一開 始滿客氣打斷同仁發言,二、三次後開始大聲打斷他人, 一直這樣情況下去已經影響會議進行,後來潘處長就請原 告出去,原告在出去之前就對會場大聲咆嘯,記得是說「 以後海運組的事情不要來問我,我會議不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證人張哲欽證述:伊有參與111 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原告 在會議上都在咬文嚼字,相關同仁在講話時他會打斷發言 ,針對總務組葉經理及張哲騰副處長要求對方用很精確的 文字發言,對會議進展沒有幫助,因為會議不斷被打斷, 最後也是被處長制止,請原告離場,原告離場前有說後續 海運組的事情不要再找他,會議後續還是要討論海運組的 事情,是請同組的楊課長上去,但最後是原告站在會議室 門口說是楊課長叫他上來,處長就讓原告進來就座,原告 進來會議室仍大聲說「我是顧問還是一般參加人員」,處 長說隨便你講,反正你就座就好,這次回來之後原告就比 較沒有干擾會議進行了,處長也有要求原告,請他發言時 再發言,原告也有遵守(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證人 陳秉豐:111年5月19日當時是疫情期間,工安課給每個同 仁一個快篩劑,原告用完後再去申請,但工安課拒絕,原 告就比較大聲說話,驚擾到處長,處長就請原告下樓,原 告不下樓,後來就開始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⑶侮辱主管    證人簡世明證稱:伊本案發當時是品質組的經理,111年5月26日下班時乘坐被告交通車,從處本部台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搭到東海別墅站,印象中大概下午4時40分上車時,原告及黃賢能都已經在車上了,處本部還沒有開車,原告有去找副處長黃賢能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一直重複講這句話,愈講愈大聲,副處長黃賢能沒有回話,交通車開了之後原告有回座位坐好,開車途中原告又回去找副處長黃賢能重複質問「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因為處長也在車上,處長、伊、原告及黃賢能在東海別墅站也要下車,處長要下車前回頭看一下原告,原告回處長「我現在下班了你不要管我」。下車後原告又跑上前向副處長黃賢能重複「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重複二、三次後就走了,伊於職場不法侵害會議中曾證稱原告對黃賢能「大聲謾罵、叫囂」,具體記得就是原告口氣很大聲的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很大聲,伊覺得是在責罵黃賢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4.綜上,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載各項懲戒原因,均 有會議記錄、函文、錄音譯文及證人陳述可佐,被告抗辯 因前述情形而對原告懲戒,並非無據。 (二)依照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其 中第10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本公司(下稱被告)人 員懲處分為下列5種: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免職 或除名(解僱)。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記過:(一) 執行職務時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貽誤時機;(十二) 不遵規定執職務或殆忽職責,使公司遭受損害;第13點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或降級:(二)違反紀律或 言行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八)誣陷、侮辱、脅 迫長官或同事,事證明確;第14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免職或除名(解僱):(十七)對於主管、主管家屬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或犯其他重大不良行為,其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第16點 規定: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論:第14點(十六)亦規 定,一次記兩大過;考核年度內累積記大過二次,或降級 一次並記大過一次,未經抵銷,免職或除名(解僱)(見 本院卷一128至130頁)。原告既有前述業務延宕、侮辱長 官同事、擾亂辦公秩序情況明確,則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 議記過2次、大過1次,第2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考核年度 內共累積1大過、4次過,累積大過2次而為免職,即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懲戒會議程序瑕疵、且無應懲戒事實、均無可採 。   1.第1次懲戒會議已於事前通知原告,原告並已實際收受該 獎懲結果。    經查,第1次獎懲會議本擬於111年5月24日舉行,經原告要求延期後,改於111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舉行,由海運組經理於111年6月2日提醒原告,原告覆以:「我是談判高手」、「程序拖延實體」等語,有前述懲戒會議記錄及附件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第145至147頁)。再就該次懲處結果已通知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鄭宇軒證述:原告曾在111年6月14日上午至工會辦公室帶了二份文件是不同的案子的獎懲通知書說要陳情,當時原告表示比較重要的是,其中一份獎懲通知書對主管為暴行,但是主管沒有寫明名字,另外獎懲通知書,是說到他擾亂辦公室秩序,他說他不知道自己何年何月擾亂辦公室秩序,原告認為這二個獎懲都是不合程序的。其中一位工會幹部有問原告,原告是在那裡取的這個文,原告親口說是海工處發給他的,那位幹部有問他說有簽收嗎,原告說認為簽收是要件,他如果認可就簽收,如果他不認可他就不簽收,幹部就說所以你就是選擇性簽收?原告回覆對。工會幹部當面回覆獎懲後3個月內可以提出申覆,請原告提出申覆就散會。之後有聽聞原告自稱沒有收到2張獎懲通知書,但其實當天就有唸獎懲通知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當日錄音暨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4至586頁)。可認原告明知第1次懲戒會議開會時間仍放棄出席,且懲戒結果通知書亦已送達原告,僅原告不願認同簽收,其仍執前詞主張第1次懲戒會議存有程序瑕疵,並非有據。   2.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上所用言語僅為要 求主管依照分層負責交辦事項,非侮辱直屬主管云云,然 依證人陳述前情,副處長本有職權指揮原告工作,其因原 告延宕工作而交辦,原告乃於公共場所近身多次大聲咆嘯 主管無權指派工作,質疑主管不懂等語,引人側目,當致 主管難堪,而屬侮辱主管無疑,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3.原告主張K17會議中,其主張竣工應將所有人員異動紀錄 列入遭反對,既經主席張哲騰裁示不需提供所有人員異動 紀錄,應將該發言過程載入會議紀錄,除會議紀錄未反應 真實情形外,反遭劉益宗表示張哲騰要求塗銷會議出席簽 名,因此檢舉政風處或稱主管張哲騰、劉益宗偽造文書云 云。惟此經證人張哲騰證述:依照K17條款,一般契約都 會規定廠商應提供人員異動紀錄給台電公司,監造單位會 依照海域施工處需求來請求提供,K17會議廠商表示人員 部分只放技師PE、QA、QC、HSE 跟環保人員,需要的人員 這都是看監造單位的需求,這些人員在工程上是需要簽到 的,且他們的資格都需要經過審查,還有部分要登到工程 會的網站上。這些是很重要的資料,而且如果要變動的話 還要經過台電審查認可後才能登錄任用。人員異動紀錄表 上的記錄人員一定要有上面這些,至於其他是否要列入沒 有一定的要求,但原告反對廠商發言,要求所有施工人員 都列入,但離岸風電的施工人員有非常的多,前後可能有 上千人以上,國內、外均有,所以非必要來提供。會中也 有同仁表示同樣的看法,認為不需要,且沒有任何幫助, 對於工程即將結束需要收斂,不要再發散,依照原告的要 求會造成工程收尾繼續發散,再者當日要處理的是竣工的 文件,而不是履約爭議,因為如果為了廠商防疫費用、隔 離費用、檢疫費用要有適度補償,有履約爭議也不是短期 可以處理完的,因此不用在竣工文件要求,大家都是這樣 的看法,否則到現在都無法竣工,最後伊的結論就是交給 另個窗口處理,就如同會議紀錄的第一大點結論。由窗口 自行協調,因為場面很混亂,伊沒有要求原告不要發言或 離開。會議結束後有製作第一版會議紀錄,但伊突然接到 2樓的電話要伊下樓處理,好像是原告與劉益宗有嚴重的 衝突,伊下去後劉益宗告知原告對會議記錄有意見,海運 組的轄管主管是黃賢能,所以就請黃副處長一起下來處理 ,黃副處長看了會議紀錄後和伊討論,就加了一點,K17 的人員異動紀錄至少要包含哪些人員。其實會議紀錄第一 點就已經記載所需文件由窗口協調,其實不需要再多加那 一點,但為了尊重黃副處長的意見,所以有再做詳細的記 錄,後來某日伊要前往5樓會議室開會,劉益宗來找伊說 原告主動要求塗銷當天的會議簽名,詢問有沒有意見,伊 表示沒有意見,因為原告不是經辦窗口,且會議中原告也 說不要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證人劉益宗證 述:K17會議中廠商詢問人員異動表上要寫哪些人,所以 先舉例詢問。後來原告對這個人員異動表上要列何人表示 意見,希望可以列更多的人,原告大聲講話後,就被主席 裁示本案負責人換人,異動表上要寫何人,由負責人溝通 ,但當場沒有特別指定負責人。還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原 告就要求伊要給原告看,或是由原告自己清除掉簽到簿的 名字,伊職責要製作該天的會議紀錄,主席也裁示過要更 換窗口,因此沒有辦法把會議紀錄拿給原告修正,伊告知 原告如果要清除簽到簿名字要請示主席,就回到辦公室請 示完主席後,主席同意清除簽到簿,之後伊將簽到簿拿到 原告的辦公室給原告清除。原始的會議紀錄是交所有承辦 人員及主席,發出後原告就在辦公室鬧,也有跑到伊面前 說會議紀錄有問題,在吵鬧過程中,張哲騰接到電話,從 三樓下到二樓問在吵什麼,後來黃副處長也有下來,會議 紀錄就是由兩位副處長討論後說要新增的,伊就因此製作 新會議紀錄。原告還當著伊的面說要告伊偽造文書,很大 聲詢問為何發言沒有被記載在會議記錄裡面,知不知道製 作會議記錄不實會被告偽造文書,一直在那邊講,除了在 辦公室講外,事後還有在辦公室打給政風,大聲地講伊偽 造文書,本來想大家都是同事,所以沒有特別說出來,工 會理事因為也都有見聞這些事情,就詢問伊需不需要請工 會幫忙,本來想隱忍,但因為事情還是持續,身心有受創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均可見K17會議當日已 經主席張哲騰裁示由各窗口負責協調所需竣工文件,並因 原告不同意結論而另指定窗口。原告後續堅持需詳細會議 紀錄,並以此干擾負責製作紀錄之同事及主管甚為明確, 其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應懲戒事實,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未具體告知討論內容,無從 準備、陳述意見云云,然查,第2次懲戒會議過程係先於1 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 討論後本已得出懲處決議,因原告向單位反應會前準備時 間不足,再定於111年10月4日召開(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 94頁),均已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   5.原告另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存有洩密情形而屬委員不適任 之瑕疵,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惟與會人員有無洩密,係該委員有無應懲戒事由情形, 與其是否適任懲戒委員無涉,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主張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使用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 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均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 之保密義務云云。經查,前述規範第2點第2款規定:員工 協助員要注意形象,以最高的熱誠服務同仁,對員工求助 事項應積極處理並絕對保密(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而 觀諸第1次懲戒會議、第2次懲戒會議前之勞資會議之記錄 內容,均無記載原告求助事項,亦未以原告求助事項作為 懲戒內容,難認此部份違反前述保密義務,而有瑕疵。 (四)原告前述行為,陸續經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為處分 ,並經累積1大過、4小過後方為免職,可認被告已依照系 爭要點所賦措施,對原告行為以懲處、輔導,其解雇並無 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甚明,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依據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示事由對原告為 懲處,均屬有據,原告爭執程序瑕疵違反規定及並無應懲 戒情形,均無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2月3日終 止,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存在並應給付此後之工資,並無理由。其再依照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像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規定,主張 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均過失 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 撤銷前開記過處分,並備位確認前述處分無效,亦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16

TPDV-112-勞訴-213-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治中 馬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俊良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林俊良前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 下稱第四○一廠)一等士官長領班,第四○一廠認其構成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 不檢」及第31點第1款「濫控長官」之違失行為,以110年12 月6日備四一行字第1100008045號令核予原告記過兩次懲罰( 下稱系爭記過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記過處分及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 111年審議字第008號決議,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下 稱系爭再審議案),嗣原告向國防部權保會提具111年10月2 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撤回前開再審議之申 請(下稱系爭撤回),國防部權保會爰以111年10月25日國 權保會字第111027228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 原告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 案之申請,本案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下稱權保 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 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  ㈡嗣原告書具112年3月30日函向國防部權保會請求撤銷系爭撤 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國權保 會字第11200942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案之申請 ,並經該會以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 撤回申請並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 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再以112年5月14日「 權益保障申請狀」請求撤銷系爭撤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 防部權保會以112年5月29日國權保會字第1120136351號函( 下稱112年5月29日函)略以:原告前於112年3月30日向該會 撤銷系爭撤回,然因系爭再審議案業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 規定簽奉核定結案,該會並以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不服112年5月29日 函,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於112年10月1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該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0日院 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不服系爭記過處分而向政戰局申 請權益保障,因政戰局權保會所作成之111年審議字第008號 決議多有違法之處,原告乃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其 後接獲國防部權保會之再審議會議通知,原告乃向單位主管 及主官報告,卻遭口頭告知時任國防部軍備局局長吳中將對 於原告申訴非常生氣,如果原告不撤回申訴,原告111年度 考績將會再度被打乙上,連續2年考績乙上將會被逼退,當 下原告心生畏懼,在單位主管及主官持續的口頭要求下,原 告出於非自願而填具撤回系爭再審議申請書,並寄達國防部 權保會。然事後原告依然持續遭到脅迫刁難,111年度考績 被評列乙上,原告就110年度考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案號:111年訴字第288號),審判長當庭請原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撤銷系爭撤回之意思 表示並要求續行審議,然原告於112年3月30日、5月14日去 函後,仍遭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 函拒絕原告撤銷系爭撤回,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5日函、112年4月17日 函、112年5月29日函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防部為使權保會妥適審議權益保障案件,確遵依法行政 原則,並兼顧國軍官兵權益及部隊領導統御,乃訂定權保審 議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官兵,指國 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定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 下:㈠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㈡其他個人權益受損。」第 4點規定:「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依本要點所定審議、再 審議程序行之。」第5點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審議之管轄如下:…。㈥不服前五款以外之國軍各機關( 構)、部隊、學校之管理措施或處置,或其他個人權益受損 者,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權保會申請審議。(第2項)不服 前項各機關、學校權保會之決議,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 審議。」第11點規定:「(第1項)申請權益保障後,於決 議書發文前,申請人得以書面撤回之。(第2項)案件經撤 回,由秘書處(組)簽請主任委員核定,逕予結案,並通知 申請人。(第3項)前項情形,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 申請權益保障。」是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 現役士官,如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或有其他個人權益 受損之情形,得向管轄之機關、學校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 不服機關或學校權保會之審議決議者,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 請再審議,惟如於審議決議或再審議決議書發文前,申請人 以書面撤回結案者,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 障。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記過 處分(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政戰局權保會111年審議字 第008號決議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撤回書(本院卷第 87頁)、國防部權保會111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89頁)、原 告112年3月30日函、112年5月14日「權益保障申請狀」(本 院卷第105、106頁、第143、144頁)、國防部權保會112年4 月17日函、112年5月28日函(本院卷第17、18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準此,原告於提起再審議後,確實於再審議決議作成前,已 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 撤回再審議申請,而國防部權保會據此以111年10月25日函 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已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 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以 及就原告具函請求撤銷系爭撤回,而分別以112年4月17日函 、112年5月28日函復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原告撤回申請並 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 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均僅係說明系爭再審議案經原告撤回 申請後之處理結果,以及審議要點第11點關於申請權益保障 經撤回後,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之規定 ,是上開國防部權保會3件函文,其性質上均僅為事實敘述 或說明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原告請求撤銷其所提具之111年1 0月2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即系爭撤回), 乃原告自行所為撤銷系爭再審議案申請之意思表示,尤非屬 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 5日函、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函,均不備起訴合 法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7

TPBA-112-訴-12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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