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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宇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68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宏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宏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 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因需錢孔急 ,仍不以為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 詐欺犯罪: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取得聯繫,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 帳詐欺贓款使用。 ㈡由該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話術行騙被害人 ,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求匯款至指定受款之梁宏宇-郵 局(應係玉山之誤;即本案玉山帳戶)人頭戶。 ㈢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即時通訊平臺LINE指示被告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 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回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另行派員收取,再層轉上 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罪(共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 示告訴人吳柔樺、石祐任與被害人李岱宸之指訴;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相關對話擷圖、匯款、報案等紀錄;被告所 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提領地點AT M及附近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前揭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亦有依指示以如附表「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將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予以提領,再將之交付予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他人收受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因為跟地下錢莊借貸,急需還款,故於網路搜尋貸 款資訊及填寫個人LINE ID後,自稱「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之人加我為好友並與我聯繫,我以為蔡鎮宇是合法貸款公司 之職員,後來蔡鎮宇稱我餘額不足無法核貸,便要求我與另 名自稱係「銀行經理林建成」之人加為好友,「林建成」稱 須製作收入證明,會將公司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我再領 出交回;所以我又依「林建成」指示簽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後便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款項匯 入,我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另一專 員。「林建成」亦告之稱有收到款項。我並不知道對方利用 本案玉山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申辦貸款而須製作收入證明為由,將 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自稱「林建成」之人後,該等 持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人,即於附表「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話術行 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嗣被告即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復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人等事 實,為被告不予爭執,並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始成立。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 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 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 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 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  ㈢本件被告就交付梁宏宇玉山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 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所辯陳述均如前,核屬一致,並無矛盾 瑕疵可指。復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因欲辦理貸款事宜暨以協助 收入證明為由而出示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暨提領匯入帳款等 情而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等人聯繫之通訊軟 體之通話內容,依時間序略以:「(被告)姓名:梁宏宇 電話:「(略) LineID:(略) 服務需求:我想要一筆資 金整合負債 可是融資都滿了 銀行學貸呆帳信用卡以協商 想跟銀行貸一筆資金做債務整合 是否為警示戶:否」、「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您好 我是貸款專員 蔡鎮宇 這邊客 服部有收到您的貸款資訊 需要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情況 好幫您找尋適合的貸款方案(溫馨提醒 存摺卡片不能寄! 事先收費不能給!皆為詐騙 (後續寄送各貸款方案) (要 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勞保異動明細 存摺封面 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被告)依蔡鎮宇上開指示 傳送資訊)」、「(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要求被告填寫貸 款人、聯絡人、直系親屬聯絡人的相關資訊)」、「(被告 )(依蔡鎮宇指示填寫傳送)」、「((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我現在跟公司申請額度,等等打給你;正在幫你跑銀行中 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傳送林建成之檔案資料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 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林經理你好 我是梁先生 許總 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您協助收入證明的部 分」、「(林建成)好的 我出差 下午3點打給我」、「( 被告)林經理沒接電話 要等林經理回撥還是我再打」、「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因為剛好遇到週五 明天銀行放假, 所以事情上比較多」、「(林建成)(傳送「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你到7-11雲端下 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被告)(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照片) 林經理不好意思其他我都寫好了 剩下金額的部分我要怎麼 寫(傳送手持合約自拍照片)」、「(林建成)填寫清楚拍 給我」、「(被告)(分別傳送手持合約及單獨之合約照片 )」、「(林建成)存摺封面拍給我、財務核對合約」、「 (被告)(傳送本案玉山帳戶封面)」、「(信貸營蔡鎮宇 專員)宏宇,週末愉快 目前進度到哪裡了」、「(被告) 林經理要的東西都傳過去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明 天就禮拜一了,看什麼時候能完成收入證明,我去送件」、 「(被告)專用(應係「員」之誤)不好意思打擾你 現在 就是差林經理的證明對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是的 收入證明好了之後我馬上送件」、「(被告)可是我不該 (應係「敢」之誤)問林經理 怕打擾到他」、「(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你可以問他一下 什麼時候可以幫你安排」、 「(被告)林經理 不好意思什麼時候可以安排時間」「( 林建成)(以電話回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你有 問林經理了嗎 什麼時候可以幫你安排」、「(被告)他說 我兩個帳戶比較難用希望我去用多點帳戶 這樣比較好用」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啊,那你可以開網路銀行啊 馬 上開馬上有」、「(被告)林經理跟我說直接去辦一個」、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你什麼時候去辦」、「(被告) 明天去辦 今天我下班銀行跟郵局都關門了」、「(林建成 )今天一定要辦理約定帳號 辦理好通知我!安排明天流程 」、「(被告)昨天有跟林經理討論目前是用約定帳戶」、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你有去辦理了嗎」、「(被告) 我昨天太忙了沒時間去處理 現在要去辦理」、「(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來得及今天安排嗎」、「(被告)應該是來不 及安排」、「(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就只能拖到下禮拜了 周經理昨天又關心你,問說你的收入證明好了沒」、「( 被告)我也沒辦法 昨天林經理突然叫去辦 我根本抽不出時 間」、「(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他說下禮拜吧,再來他沒空 了 他很不高興 就一天流程弄好 隔天就能撥款了 我有跟林 經理說了 你自己也打給他跟他說一下 說你這邊會好好配合 ,快點完成讓我去送件」、「(林建成)你今天穿什麼服裝 ?請你自拍一下拍給我。專員跟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 (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我們店長不讓我請假 只能等星期 四我休假的時候」、「(林建成)跟財務長報備終止!」、 「(被告)我們店長也是凌晨才跟我說 所以改星期四嗎? 」、「(林建成)更改時間要財務長同意」、「(被告)林 經理不好意思我明天休假可以排嗎?」、「(林建成)這星 期行程滿,財務長安排28號後」、「(被告)蔡先生 林經 理那邊說要到下禮拜 我有跟行經你說我星期四休假 林經理 說要到下禮拜 他說需要財務長那邊做決定」、「(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也只能這樣了 辦好久這個貸款」、「(被告 )我也很無奈 林經理給我的時間都是我要上班的時候」、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跟銀行只能1-5跑啊 不然六日銀行 有開嗎」、「(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請問是明天可以安 排嗎」、「(林建成)確認明天 下午5點打給我確認流程」 、[(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我想詢問一下有需要準備什麼 東西嗎」、「(林建成)下午5點說 我在客戶這談項目」、 「(被告)蔡先生您好 我已經跟林經理約明天」、「(信 貸營蔡鎮宇專員)那我明天早上會幫你把所有文件都準備好 準備送件了 拖了好久 貸過之後你一定要請我吃飯 真是百 般辛苦」 、「(被告)一定請你吃飯 貸下來一定請你吃飯 」、「(林建成)明早7點半給我網銀餘額截圖 網銀截圖要 清楚、必須同時有帳號有餘額 餘額截圖給我 你今天穿什麼 服裝?請你自拍一下拍給我、專員跟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 交通工具也拍給我」、「(被告)(傳送自拍照及使用之交 通工具)」、「(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 我 選擇一個繳款方式⒈設定銀行自動轉帳 ⒉手機簡訊QR各大 便利商店繳費 ⒊書面帳單」、「(被告)(傳送存摺封面) 1(選擇以銀行自動轉帳方式繳款)」「(林建成)附近找 地方休息!等財務通知 跨行匯款等等入帳 我請財務去查詢 放款 玉山有入帳嗎? 餘額給我我給財務!」、「(被告) (傳送帳戶入帳數據)」、「(林建成)有請財務加班幫忙 今天一定把數據收集完成」、「(被告)謝謝林經理 也謝 謝財務 剩下的數據用網銀的轉帳嗎?」、「(林建成)工 程師等等把數據給財務 財務開始轉帳!玉山總共92000」、 「(被告)(傳送提領單據)玉山總共要提領多少」、「( 林建成)11萬」、「(被告)(傳送餘額數據)」、「(林 建成)不對 103000」、「(被告)(傳送提領單據)」、 「(林建成)收到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 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 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工程師在編輯 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有數據衝 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林建成)已收梁宏 宇現金 林建成收」、「(被告)蔡先生您好今天跟林經理 弄好了 林經理說明天中午會給你數據大概晚上8點」、「(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現在才弄完呀」、「(被告)大概晚上 8點多的時候 從早上到晚上8點多」、「(信貸營蔡鎮宇專 員)明天給我後我就去送件」、「(被告)蔡先生不好意思 請問林經理有將數據給您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我 還在等 」、「(被告)林經理還是沒有給你對嗎」、「(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他說等等會傳給我 怎麼了?」、「( 被告)因為我有密林經理他沒回我 所以我才比較著急」、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我會幫你追蹤 不用擔心」、「( 被告)你那邊聯絡的到林經理嗎?想說問數據好了沒,因為 如果數據還沒好我就沒辦法領錢,現在身上沒錢需要領錢」 (至此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即無從聯繫)等語(本院 卷第205-222頁);觀諸被告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之往來聯繫內容,可查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 因而先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聯絡,「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更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後「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應係告知被告銀行帳戶餘額不足,需有收入證明,始推介「 林建成」予被告認識並聯繫,被告於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聯繫過程,均僅表示要辦理貸款,於與「林建成」聯繫過 程,亦顯見目的係為辦取收入證明以供「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核貸,別無其他,更將與「林建成」之聯繫過程如實告知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更多所配合「林建成」要求辦理事 項,進而傳送帳戶入帳資訊、提領單據,進而認其所有帳戶 內之款項既係供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 ,而依指示全數提領並交付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人,「 林建成」亦告知業已所收款項,以達「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所要求核貸所需之收入證明數據。後又詢問、 催促「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關於「林建成」有無交付收入證 明數據。嗣可見「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為避免 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除仍由「信貸營蔡鎮宇 專員」繼續與被告聯繫、虛與尾蛇,「林建成」亦誆騙被告 於數據完成前,暫勿存提帳戶款項。「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顯然是利用被告對貸款之需求,一步步取得被 告之信任,使被告相信可以透過資金匯入及提出為其製造往 來收入數據以增還款能力證明始有利於核貸。況依上開被告 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之聯繫內容,被告僅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封面,並未將提款卡或密碼一併提供,期 間亦多所聯繫「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而非放 任「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自行使用而毫無介意 ,顯見被告出示本案玉山帳戶資訊暨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 上確僅為辦理貸款之用。被告上開所辯稱,確有實據,而難 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  ㈣況於被告與「林建成」之聯繫過程中,「林建成」更傳送「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給被 告,要求被告至7-11下載合約簽名蓋章後,手持合約自拍傳 回(本院卷第49頁)。而根據該合約書之內容,合作項目限 於銀行貸款項目,雙方須承擔保密責任,甲方(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帳戶作為帳戶 流水數據,乙方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全數提領並歸還 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 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之法律途徑。並向乙 方求償40萬元作為賠償。乙方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 付甲方費用5,000元等,復除有「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外,在「律師簽章」欄也蓋有「李怡珍印」之印 文,亦與前述被告與「林建成」之通訊內容大致相符,足以 使被告誤信「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所屬為合法 正當之公司,認其在律師的見證下與「林建成」所屬公司簽 約,其支付相當費用,由「林建成」的公司協助製作帳戶數 據。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難認有法律專業,斯時 被告非無亟需貸款之需求,然因其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而欲透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核貸,並需由「林建成」提 供收入證明數據以利申請,於此情況下因不具法律專業而不 知契約形式,或未加審視條文內容是否合理即行簽約,與常 情無違。縱未查明該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尚 無負責人印文、「李怡珍印」之印文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用 印、是否確有「李怡珍」律師存在等情,亦難就此推認被告 有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或起訴意旨所指之 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相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 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吳柔樺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永豐銀行銀行人員,向吳柔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誤植,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柔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8時23、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內,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千元。 ⒈告訴人吳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40號卷第19至21頁)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40號卷第31頁至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5840號卷第29至30頁) 111年11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2123元 2 告訴人石祐任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石祐任佯稱誤將其訂單設成供應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石祐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梁宏宇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石祐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40號卷第23至26頁)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40號卷第31至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5840號卷第29至30頁) 3 被害人林丞(原名李岱宸)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岱宸佯稱會計人員將其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岱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6,123元 梁宏宇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內,提領6,005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37分) ⒈被害人李岱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13號卷第13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字第6813號卷第20至25頁) ⒊李岱宸匯款明細(偵字第6813號卷第1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813號卷第1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6813號卷第16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2066-202410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許綉琴 許誌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許鋕墡 訴訟代理人 郭欽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84萬2000元(土地 為83萬4200元【194㎡×4300元/㎡】+建物【屋稅籍課值】7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7250元(9250元 -前繳2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9

CHDV-113-補-690-2024100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 96、4695、4952、5511、5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桓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及LINE暱稱「許志 強」、「林佳妤」、自稱「何芷薇」、「林銘煌」、「周清 顏-財金」、「陳璽宇」及其他真實姓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桓羲 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擔任向受 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 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頁 刊登佯為投資股票分析之教學訊息,張仕政點入觀覽後, 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銘煌」、「周清顏-財金」為好 友,「周清顏-財金」佯稱:可下載「RBD MAX」App儲值 進行股票投資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 ,於113年3月24日16時許,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 子雲」之身分,至張仕政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3住處與張仕政會面,張仕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付張仕政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張仕政。陳桓羲 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新北 市中和區中和路217巷內,轉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之「陳璽宇」(另案偵辦中),以此輾轉交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 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廖智偉於113年1月9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劉小婷」為好友,「劉小婷」 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操作等語。陳 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25日10時52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敦 新店與廖智偉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 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 之身分,廖智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現金予 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付廖智偉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 雲」及廖智偉。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2千元作為報酬後, 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 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三)陳桓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述(一)之犯意聯絡 ,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30日10時許,出 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至張仕政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住處與張仕政會面,張仕 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 羲則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交付張仕政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張仕政 。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 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 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四)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 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黃宥馨於113年1月9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許志強」、「林佳妤」、「富 橋官方客服」為好友,「林佳妤」並佯稱:可下載「Rich Bridge」App儲值進行股票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 」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至宜蘭縣○○鄉○○ 路0號礁溪火車站與黃宥馨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 「張子雲」之身分,黃宥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50 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 交付黃宥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張子雲」及黃宥馨。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 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   (五)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網頁 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張啟洋於113年3月初某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為好 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儲值進行股票操 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 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1日9時許,至彰化縣○○ 鄉○○○路00號旁垃圾車附近,佯以「華韌國際」投資部外 派人員「張子雲」之身分與張啟洋會面,張啟洋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付張啟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華 韌國際」、「張子雲」及張啟洋。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2 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 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   (六)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 網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陳建佃於112年12月24日點入 觀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銘煌」為好友,「林銘 煌」並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股票操 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7 日17時10分許,至陳建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2樓住處與陳建佃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 子雲」之身分,陳建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 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件交付 陳建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張子雲」及陳建佃。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 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 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 洗錢。    (七)陳桓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述(四)之犯意聯絡 ,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23日12時59分許 ,至宜蘭縣○○鄉○○路0號礁溪火車站與黃宥馨會面,出示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向黃宥馨取款10 0萬元,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文件交付黃宥馨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 」及黃宥馨。然黃宥馨已發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陳 桓羲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文件,及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張仕政、廖智偉、陳建佃、 張啟洋、黃宥馨亦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佃、張啟洋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桓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 佃、張啟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仕政提出之合 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 錄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 告訴人廖智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 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宥馨 提出之手機詐騙APP 頁面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張啟洋提出之 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手機詐騙APP 頁面擷取 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 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手 機門號基地台定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所涉 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告訴人陳建佃提出之收據翻拍照片、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 第113606271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 年8 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6527號函 附勘察報告及鑑定書、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均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 見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 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即 事實欄一(一))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等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被 告首次犯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橋資產」、「華韌國際 」印文及「張子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應分別屬偽造「 富橋資產」、「華韌國際」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一)(三)先後 對同一告訴人張仕政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數行為 ,及如事實欄一(四)(七)先後對同一告訴人黃宥馨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等數行為,各均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Telegram暱稱「✌️」及LINE暱稱「許志強」、「林 佳妤」、自稱「何芷薇」、「林銘煌」、「周清顏-財金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一(二)、一(四)(七 )、一(五)、一(六),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各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對告訴人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佃、張啟 洋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其犯意 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於偵查時,雖因檢察官 未詢問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能為明確之認罪表 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事實,應認已屬對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自白。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 程序中均自白認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為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未遂,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為接續犯中之輕罪,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   ㈣又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惟其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於本 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角色,從事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致告 訴人等受前述財產損害,所為實為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 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 之角色均雷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 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簽名、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扣除報酬(詳後述)之餘款均 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如事實欄所載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依此計算結果, 其犯罪所得為1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簽名、印文 備註 1 113年3月24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2996卷第60頁反面 2 113年3月25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北市警卷第18頁 3 113年3月30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2996卷第61頁 4 113年3月31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宜蘭警卷第64頁 5 113年4月1日「華韌國際」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 左下方空白處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華韌國際」之印文1枚 彰化警卷第72頁 6 113年4月7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5330卷第97頁 7 113年4月23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彰化警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ID:88613 姓名:張子雲 部門:投資部 職務:外務專員 2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三)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四)、(七)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五)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六)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4

ILDM-113-訴-731-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力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第1461號、第1 4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力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力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 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 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同時其亦可 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惟許力升因貸款 需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與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祐俊貸款專員」 )聯繫,「陳祐俊貸款專員」並再轉介LINE暱稱「林偉誠」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林偉 誠」)予許力升聯繫,稱「林偉誠」可協助許力升補足收入 證明。許力升與「林偉誠」以LINE開始聯絡後,「林偉誠」 即向許力升稱可幫許力升「美化金流」以方便申辦貸款,要 求許力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許力升依照其知識經驗 ,可預見「林偉誠」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 資料,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與存摺封面,以LINE提供「林偉 誠」使用。 二、嗣「林偉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又向許力升稱:轉 入資金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許力升應依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 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林偉誠」所屬公司「外務」人員,以 此方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而許力升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 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同意按「林偉誠」要求,基於縱使參與 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自單純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 之意思,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加入「陳祐俊貸款專員 」、「林偉誠」、衛語彤(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至1年2月,現上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案件審理 )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便利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並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 ,而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衛語彤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 、阮清郎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許力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許力升則再依「林偉誠」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所 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衛語彤,衛語彤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 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許力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76頁至 第1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力升固坦承因貸款需求,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 時43分許,與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聯繫,「陳祐俊 貸款專員」並再轉介LINE暱稱「林偉誠」予被告許力升,稱 「林偉誠」可協助被告許力升補足收入證明,被告許力升與 「林偉誠」以LINE開始聯絡後,「林偉誠」即向被告許力升 稱可幫被告許力升「美化金流」以方便申辦貸款,要求被告 許力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被告許力升即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與存摺封面, 以LINE提供予「林偉誠」,「林偉誠」取得上開被告許力升 金融帳戶資料後,又向被告許力升稱:轉入資金至上開金融 帳戶後,被告許力升應依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款 項交予「林偉誠」所屬公司「外務」人員即衛語彤,以此方 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被告許力升即依「林偉誠」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衛語彤等 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的行為,我當時身 上沒有錢,想要申辦貸款,所以沒有多想,依照「林偉誠」 指示提領款項,我不知道「陳祐俊貸款專員」與「林偉誠」 是否是同一人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 郎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溪守、 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906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31頁、偵6783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1462 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周溪守所提供虎尾鎮農會匯 款回條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8906卷第23頁、第25頁)、告訴人張淑玲所提供中華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8906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告訴人李龍寶所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83卷第19頁、第16頁至第18頁)、 告訴人阮清郎所提供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緝1462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 )等證據在卷可查,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043號函所附被告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6日儲字第1130012189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頁、第45頁)、第一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17日蘆洲字第000009號函所附被告一 銀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5頁)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前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43分許,將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與存摺封面照片提供「林偉誠」,嗣 再依「林偉誠」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周溪守 、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所匯入款項領出後分別交予衛語 彤,衛語彤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亦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3 314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偵緝1395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 254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核與證人衛語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63314卷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4頁),並有 被告與「林偉誠」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翻拍 照片(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39頁、偵緝1395卷第92頁至第 95頁)、被告111年10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第 一銀行取款兼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台新銀行提款單影本(見 原審卷第43頁、第167頁、第231頁)、被告於111年10月31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郵局提領款項、與衛語彤面交之相關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63314卷第46頁至第52頁)附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 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2.本案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 發當時從事販賣手機配件工作,且有在超商工作與向銀行貸 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9頁),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申辦台新帳戶、 一銀帳戶時,相關開戶文件上均已告知被告詐欺集團會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若將帳戶交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 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見原審卷第158頁第一銀行開戶作業 檢核表、第2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更 可徵被告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 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可能係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若進一步為該人提領款項,則更極有可能 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故在此情況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自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主張係為申辦貸款始為「林偉誠」提領款項,主觀上 並未預見「林偉誠」係詐欺集團之人云云。然查:  ⑴依照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9頁),於 「陳祐俊貸款專員」與被告開始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曾將 相關金融資料與交易明細提供「陳祐俊貸款專員」,其後「 陳祐俊貸款專員」即再向被告介紹「林偉誠」,並向被告表 示可向「林偉誠」稱「你好我是許力升是許志強許總的朋友 主要我有遲繳的問題導致銀行要求我補收入證明這部分要再 麻煩林經理幫忙謝謝」,此後即由被告直接與「林偉誠」聯 絡,完全未向被告解釋「補足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 林偉誠」與「陳祐俊貸款專員」之關係為何。實難認被告有 僅因「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陳述內容,即相信 「陳祐俊貸款專員」或「林偉誠」為合法借貸公司或資產管 理公司之理由。且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亦無文句顯示被告 有任何貸款碰壁而萌生退意,係遭「陳祐俊貸款專員」話術 方繼續提供帳戶之情形。是被告辯為貸款而遭詐欺集團之「 高明話術」,因此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等語,實與客觀證據 不符。  ⑵關於所謂「美化帳戶」之原因與目的,被告自陳:我當時是 要跟「陳祐俊貸款專員」的貸款公司貸款,「陳祐俊貸款專 員」再介紹「林偉誠」幫我美化帳戶,就是把款項匯到我這 邊,製造金流,再把錢匯回去,可以提高貸款公司的審核過 件率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256頁)。然被告 既係欲向「陳祐俊貸款專員」所屬貸款公司貸款,「陳祐俊 貸款專員」豈有介紹為被告製作不實金流之人,使被告得以 之欺騙其所屬貸款公司核准貸款之理?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 ,當無因「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此種極端不 合於一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即因此信任並因此提 供金融帳戶,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可能性。  ⑶依照上開第一銀行取款兼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該 次臨櫃提款時,於取款兼存款憑條上所撰寫之提款目的為「 付貨款(手機配件)」(見原審卷第167頁),被告亦坦承 係「林偉誠」表示取款需要寫一個合理的理由才可以取款, 因此方依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然若上 開匯入被告各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林偉誠」為何 須指示被告對金融機構人員虛捏領款之用途?再參以該取款 兼存款憑條上亦以文字載明撰寫提款目的之理由是為確認款 項與詐騙無關(見原審卷第167頁),而金融機構人員於被 告取款時亦有向被告提醒相關詐騙事項,被告顯可依該憑條 之記載與金融機構人員之說明察覺「林偉誠」為詐欺集團人 員,各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入。然被告仍將其帳戶借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林偉 誠」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對方指示之人,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況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 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 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本 案被告於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若該帳戶內 款項確屬正當,則被告大可直接再至其他金融機構將款項轉 匯至「林偉誠」所屬公司,或直接至「林偉誠」所屬公司將 款項交付該公司之人,如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然「林 偉誠」捨此而不為,反是指派衛語彤於廁所、廣場等處所向 被告許力升收取提領款項,更可徵匯入被告許力升各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林偉誠」方須以如此輾轉、 隱蔽之方式收取款項。參酌前述被告之工作、貸款經驗及其 於金融機構遭行員提醒小心詐騙等情,被告實應知悉收取、 交付者為詐欺集團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益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以:⑴依觀被告所提 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契 約上載明雙方權利義務,條款中並有倘若挪用帳戶資金將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若觸法將由甲方(即麗豐資産股份有限公 司)付一切法律責任,而被告並非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並無 能力判斷該契約與一般契約有何不同或不合常情之處,是由 契約內容可證其主觀上提供帳户並提領款項認知係為美化帳 戶,並無可能預見帳戶將遭非法集團利用,當無具備三人以 上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⑵退步言之,縱然認被告許力升 所涉該當幫助詐欺、洗錢(假設),原判決認被告許力升所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已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被告客觀上固然有依「林偉誠」經理之指示,至自 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林偉誠」指示前來收款之人 之行為,且各該提領款項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 被害人遂行詐騙行為後所得之贓款。然觀諸卷附被告與「陳 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為「 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而 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 美化帳戶而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業如前述。且稽之張允宥 、林智謙、宋勁陞於警詢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各於111年10月31日前,分別詐騙周溪守、張淑玲、李龍 寶、阮清郎,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 29分、51分,下午1時30分許匯出款項,而對周溪守、張淑 玲、李龍寶、阮清郎詐取財物得手。然觀諸卷附被告與「陳 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任何 關於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詐騙 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之行為;其間,被告固有 因相信對方說詞,為美化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傳送本案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但 稽之上開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此為之目的,僅止於讓「陳祐俊貸款專員 」、「林偉誠」等人可以順利協助為其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 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 」等人係欲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 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 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多元,亦屬常見,尚不得以「陳祐 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所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 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 等人及所屬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⑶被告許力升與其他詐欺集 團不同的是,被告許力升僅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未將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審諸貴院實務見解,例如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同樣係在美化帳戶而供別人匯入款 項,另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也說明縱使提供帳戶給他 人或美化帳戶而讓帳戶有不法金流匯入之客觀情形,但要論 以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仍應由公訴人舉證,被告至多僅 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刑事上 訴理由狀及辯護人第185頁至第187頁所述)。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因急於用錢且與對方簽訂契約,所 以才會信任對方等語。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緝1395卷第93頁 ),該張照片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 代理人之簽名,更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電 話,僅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李怡珍」之印文。 又參以被告與「林偉誠」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與「林 偉誠」並未實際見面,該契約書亦僅是「林偉誠」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後,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緝1395卷第51 頁至第55頁),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 常情迥然不同。被告在此情形下,實無在與「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李怡珍」完全未見面之情形下,即信賴「林 偉誠」私下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均為合法款項之可能性。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顯非足採。 ⑵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充分知悉「林偉誠」 、「陳祐俊貸款專員」、衛語彤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 ,其所為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猶仍 不顧後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原審認定被告之犯行係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並非上訴 意旨所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另上訴狀所載「張允宥 、林智謙、宋勁陞於警詢證述情節」,經查本案全無上開三 人之證述,亦與本案完全無關,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許力 升之認定。 ⑶末查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縱有不斷質疑「林偉誠」、「陳 祐俊貸款專員」,惟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行為人, 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 洗錢等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因畏罪、掩 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產生爭執或報案等各種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 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此等 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本院係認定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先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前提供其帳戶號碼,事後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顯 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推由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而各為詐欺行為之分工,足見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⑷又被告許力升申辦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時,相關開戶文件上 均已告知被告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若將 帳戶交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此有前 述第一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 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許力升於臨櫃提款時,於取款兼存款 憑條上所撰寫之提款目的謊稱為「付貨款(手機配件)」, 被告亦坦承係「林偉誠」表示取款需要寫一個合理的理由才 可以取款,因此方依指示等語,然若上開匯入被告各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林偉誠」為何須指示被告對金融機 構人員虛捏領款之用途?再參以該取款兼存款憑條上亦以文 字載明撰寫提款目的之理由是為確認款項與詐騙無關,而金 融機構人員於被告取款時亦有向被告提醒相關詐騙事項,被 告顯可依該憑條之記載與金融機構人員之說明察覺「林偉誠 」為詐欺集團人員,各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然被告仍將其帳戶借予本案詐欺集團 ,並配合「林偉誠」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對方指示之人 ,況「林偉誠」指派衛語彤於廁所、廣場等處所向被告許力 升收取提領款項,更可徵匯入被告許力升各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為不法犯罪所得,此部分均詳如前述說明,則被告縱未將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後,係直接提領款項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則辯護人舉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他案即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25號(此案係經本院判決有罪)、113年度上訴字第 1405號(此案雖經本院改判無罪,惟細繹其內容並無如本案 被告許力升於提款時向行員謊稱係貨款,而係行為人請行員 直接連絡匯款人)執以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 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 ,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 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復由被告依「林偉誠」要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各告訴人款項,並於提領後均轉交衛語彤之 方式,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 ,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 上開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及衛語彤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 聯絡上開告訴人之人、「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 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衛語彤、「林偉誠」、「陳祐 俊貸款專員」等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是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陳祐俊貸 款專員」與「林偉誠」是否是同一人云云,惟本件之人數縱 將「陳祐俊貸款專員」及「林偉誠」算為同一人,然加計被 告許力升及衛語彤亦已經達三人,是被告許力升前揭所辯, 亦不足採憑。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各金融 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再透過被告、衛語彤輾轉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 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 疑。  ㈣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許力升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力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 ,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 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許力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 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 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 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 非更有利於被告許力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許力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許力升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 訂規定,對被告許力升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⒊被告許力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查被告許力升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 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許力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許力升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最先即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原係提供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帳號供「林偉誠」轉入款項 ,供作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其繼而依「林偉誠」要求, 在已預見匯入帳戶內款項係屬來路不明詐欺贓款下,將轉入 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衛語彤,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 與衛語彤、「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及其餘參與本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 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 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 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其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75頁,此部 分罪名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起 訴書認被告許力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原審到庭檢察官業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58頁),當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衛語彤、「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及其餘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許力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本案是最先 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33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且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判決有罪之部分,為相同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無礙於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同告訴人 之四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331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 等告訴人遭詐欺、洗錢部分,與本案原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許力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比較前述法律修正之適用, 自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雖因大腦損傷導致左手無法活動(見原審卷第258頁至 第259頁),但仍智識健全,亦非無工作經驗,然因經濟壓 力,即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將之交給不認識之人,所為並 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 應受相當非難。參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扮演之角色 及被告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程度、提領、轉交款項金額、 告訴人遭詐騙所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全部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遭起訴或判處 罪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59頁)、被告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 第267頁至第269頁)、甫於113年5月17日發生嚴重車禍致前 額葉及右顳葉挫傷出血、複雜性顏面骨折,有照片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均尚未 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酬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於 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被告許力升提領後轉交衛語彤,再由衛語彤轉交予上 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 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交付衛語彤款項之時間、地點 1 周溪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47分許某時許,假冒為周溪守之外甥,以LINE聯繫周溪守,向周溪守佯稱:想向周溪守借款應急云云,周溪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30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虎尾惠來農會臨櫃匯款。 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尾街郵局臨櫃提領2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衛語彤 2 張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假冒為張淑玲之姪子,以LINE聯繫張淑玲,向張淑玲佯稱:想請張淑玲先幫其匯款給其客戶,會再幫錢還給張淑玲云云,張淑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23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二水郵局臨櫃匯款。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58萬8,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在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下午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2,000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9分至3時3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衛語彤。 3 李龍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假冒為李龍寶之姪子,以LINE聯繫李龍寶,向李龍寶佯稱:需要向李龍寶貸款云云,李龍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45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華南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 被告台新帳戶 4 阮清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時許,假冒為阮清郎之姪子,以電話及LINE聯繫阮清郎,向阮清郎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想向阮清郎借款云云,阮清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42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臨櫃匯款。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88萬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13分、4時14分許、4時16分許、4時17分許,在某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衛語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2

TPHM-113-上訴-2670-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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