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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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2號 原 告 黃琦雅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惠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補-2532-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莊O宇 莊O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景全 法定代理人 許惠雯 聲 請 人 湯O鈞 法定代理人 許惠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許桃榮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莊O宇、莊O淇、湯O鈞均係被繼承人許桃榮之孫, 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許惠雯、 許惠媚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許家豪、許家銘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許家豪、 許家銘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莊O 宇、莊O淇、湯O鈞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莊景全部分,其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聲請人莊景全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 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莊景全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 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 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8

TPDV-113-司繼-2623-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黃子珏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志澔律師(113年5月20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98,546元,及美金6,227.76 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擴張為新臺幣577,735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範圍,故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7

TCEV-113-中簡-1591-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7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劉文裕 許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參佰貳拾 伍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71-2024101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俐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俐誼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俐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犯罪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轉入、匯入 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江俐誼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 帳號予身分不詳自稱「王豪」之成年人(下稱「王豪」),容 任「王豪」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王豪」即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被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嗣「王豪」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8 月26日以暱稱「佑達」,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惠雯 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許惠雯聯天,並 向許惠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做為 儲值金云云。致許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 8時48分許、18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3日22時16分許、22 時17分許,分別匯款5萬、2萬7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而「王豪」於許惠雯匯款後,與江俐誼聯繫,要求江俐誼將 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江俐誼已預見匯入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內,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使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由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與「王豪」共同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 允後,於112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匯10萬元至「王豪」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於112年10 月23日22時22分許,從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匯7萬8000元 至「王豪」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其後因許惠雯發現暱稱「佑達」之人突然失聯,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江俐誼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 畫面擷圖。 (四)告訴人所提出渠與暱稱「佑達」之人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 (五)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六)被告所提出其與「王豪」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七)被告轉匯款項之手機畫面擷圖。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95號不起訴處 分書。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 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1億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皆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故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豪」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一般洗 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將告訴人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供「王豪」使用,再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受有相 當之財產損害,且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HDM-113-金訴-36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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