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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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黃家洋 被 告 盧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約定條款第 2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597-202412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許方如 被 告 盧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約定113年12月27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7日清償 本息。被告嗣後沒有依約繳款,依照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27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 原告本金31,943元及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因此,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2024-12-25

CYEV-113-嘉小-765-20241225-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于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 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表、催告函、催討記錄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此 ,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 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 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0

SLEV-113-士全-91-20241220-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陳濬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47萬2,1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7萬2,133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貸款契約、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則提出催告函及催收紀錄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 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 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全-63-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鄭正福 被 告 林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1,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20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6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5.25%計算(起訴時為年息6.99%),如 未依約還款,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4日止, 尚欠本金121,503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596-20241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玉蓮(即伍俊錫之繼承人) 伍家緯(即伍俊錫之繼承人) 伍庭緯(即伍俊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與被繼承人伍俊錫間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係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貸款契約第 19條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6

PCEV-113-板簡-3134-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蕭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宜蘭縣○○市○○路00巷 0弄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22條雖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3

SJEV-113-重小-3393-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涂雲傑 被 告 宋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聰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於119年3月27日到期,按月於每月27日清償本息,且按週年利率2.8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償還本金49,417元及繳納至113年6月27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50,58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598-20241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林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938-20241206-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曾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南簡字第1811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7機動 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 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24,8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聲請人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本件債 務,及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未予先行假 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24,876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6 頁),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 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經其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顯屬逃避債務,且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並提出台北監察院郵局第1638號存證信 函、催討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29頁);然聲請人催 告相對人繳款,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並 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 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以,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上述符合 假扣押原因之行為,亦未能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 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9

TNEV-113-南全-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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