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毓庭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鄭來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票-1765-20250217-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鍾雅如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二九二八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45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28 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 係遭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12號案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50,69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利益數額為30,138元(計算式:150,690元×4年×5%=30, 138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鍾雅如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15萬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元 1 利息 15萬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20日 (28/365) 6% 690.41元 小計 690.41元 合計 15萬690元

2025-02-13

KSEV-114-雄簡聲-13-20250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3號 原 告 李心瑀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 年9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9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本金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275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 時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838元【本金 75,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8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75,83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起算日 起訴前1日 年息 利息 (不滿1元四捨五入) 1 75,000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24日 6% 838元

2025-02-12

KSEV-113-雄補-2953-20250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鄭正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75-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林俞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76-20250205-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許瓊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與聲請人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立約日聲請人已交付新台幣(下同)3,00 0,000元之買賣價款予相對人,相對人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該土地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3月10日,該抵押權已於104年3月19日辦妥登記在案。詎 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及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 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土庫鎮 馬公厝 177-118 142 2464分之41 分割自177-17地號 002 雲林縣 土庫鎮 馬公厝 177-124 51 2464分之41 分割自177-17地號 003 雲林縣 土庫鎮 馬公厝 177-126 53 全部 分割自177-17地號 004 雲林縣 土庫鎮 馬公厝 194-2 97 4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2-05

ULDV-113-司拍-127-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林書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2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73-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陳祿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74-20250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0號 原 告 李文如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因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其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113年8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之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 利;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3年8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14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先、 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2月4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定為14萬2,3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3

KSEV-113-雄補-3060-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黃嘉芳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3,000 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民國113年9月 2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917號本票 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 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 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3年9月27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信貸 ,雙方言明被告若為伊貸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需 支付10%酬金予被告,因而在被告要求下,伊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其後被告通知伊要自行上網申貸樂分期,惟兩造間 應是約定由被告替伊處理送件審核事宜,不應讓伊自行上網 申貸,伊於113年9月28日就告知被告不辦貸款,且樂分期根 本尚未核貸120萬元,被告自無從收取報酬,被告對伊並無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其後伊為原告覓得樂分期作為借貸管道,並通知原告 需上網配合樂分期之送件審核作業,原告卻中途失聯而未依 約配合辦理貸款送件流程作業,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 條,是原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 服務酬金,本件兩造約定委託範圍總金額為120萬元,故原 告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金12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12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7、69至8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自承係簽約後才向被告表示不申辦貸款,依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8條之約定,原告仍應給付被告1 0%酬金,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於額度1至120萬元之 範圍內,授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 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 、撥款給原告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第2條第2款:被告受任 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核准撥款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原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 原告可負擔數額),被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 原告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 方式給付被告服務酬金等語。考其文義,係由被告為原告媒 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 款金額時,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足徵系爭 委託書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即借 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 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委託書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 應足認定。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 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法文。故原則上居 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 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4款、第8條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 ,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委託書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 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 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已於113年9 月28日終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稽之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 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 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 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 系爭委託書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 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被告自承僅係將原 告所提出之雙證件及負債相關資料送樂分期(見本院卷第92 頁),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認被告確已 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 違約金。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元部 分,暨該部分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黃嘉芳 113年9月27日 120,000元 113年9月27日

2025-01-24

KSEV-113-雄簡-2670-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