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3號
原 告 李心瑀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
年9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9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本金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275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
時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838元【本金
75,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8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75,83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起算日 起訴前1日 年息 利息 (不滿1元四捨五入) 1 75,000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24日 6% 838元
KSEV-113-雄補-295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