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19971、20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王昱翔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帳號「狂飆幕後人員」群組中,設置暱稱為「高啟勝」,
群組成員尚有暱稱「水叮噹」、「阿南」、「桑say」、
「蒸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辣
乾麵」、「金師傅2.0」等人。
2、第8至10行:王昱翔即與暱稱「水叮噹」、「阿南」,及
負責收取王昱翔提領之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3行:詐欺集團中暱稱「水叮噹」即通知王昱翔至指定
之公園廁所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水叮噹」告知提
款卡密碼,進行提領詐欺贓款。
3、第16行:王昱翔並自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取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0至4000元。
4、附表「提款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6、14
7頁)。
2、告訴人張軒愷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9738號偵查卷第5
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伊恬、張
軒愷、劉玿佩、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
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告訴人鍾
伊恬)、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告訴人游智鈞)、淡水分
局中正路派出所(告訴人卓意晴)、水碓派出所(告訴人
吳真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告訴
人張軒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告
訴人劉玿佩)、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告訴人林怡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告訴人李毅柏)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林怡芯)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
核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之情,且亦查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處斷刑加重事由,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詐欺犯罪,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
查中均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治條
例之洗錢罪,惟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自
白洗錢罪,但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即每日可收受
報酬3000元或4000元不等金額),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輕,而較有利於
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
與暱稱「水叮噹」、「阿南」、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
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致起訴書附表編號2、4、6等人
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騙
匯入之款項,均係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
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
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將所提領款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並妨害司法機關對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之調查,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終能自
白詐欺、洗錢等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鍾依恬、張軒愷、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吳貞如
等人達成調解,惟均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等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受損情形,於本件
集團中所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犯多件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
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亦為沒收之規定,依上
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雖於另案為警方查扣,並經法院宣告沒收,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7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該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
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並
由被告自行自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出,其餘交出等節,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9738號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第36
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本件之報酬
金額部分,被告無法明確記憶,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則以
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本件犯行提領日期共
計4日(即113年3月11、13、16、17日),是被告本件犯
行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
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
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之車手部分犯行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報酬
以每日3000元計算,本件已就被告獲得之報酬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被告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則
如對被告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鍾伊恬)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軒愷)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劉玿佩)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游智鈞)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毅柏)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林怡芯)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卓意晴)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吳真如)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97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叮噹」、「阿南」、「
桑say」、「蒸 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
、「麻辣乾麵」、「金師傅2.0」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
稱「狂飆幕後人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
報酬。王昱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
戶內。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張軒愷、劉玿佩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昱翔於本案警詢、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水叮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軒愷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⑵告訴人劉玿佩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游智鈞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⑷告訴人李毅柏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⑸告訴人林怡芯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⑹告訴人卓意晴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⑺告訴人吳真如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軒愷、劉玿佩、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份 ⑹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1份 ⑺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截圖2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以暱稱「高啟勝」帳號加入「狂飆幕後人員」Telegram群組,並與群組內人員討論提領詐欺款項相關事宜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王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
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
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
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鍾伊恬、游智
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伊恬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假冒蝦皮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蝦皮拍賣第三方金融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鍾伊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4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239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復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2 張軒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55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賣場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軒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3萬7,020元 113年3月11日15時3分許至15時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3萬1,123元 3 劉玿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賣場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玿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4萬5,123元 4 游智鈞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43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帳號未通過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游智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9時3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⑴113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至19時36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至19時42分許 ⑴統一便利商店松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京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3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5 李毅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毅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9時48分許 1萬4,988元 113年3月13日19時5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佳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5,005元 6 林怡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簽署協定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怡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2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74元 ⑴113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至14時39分許 ⑴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吉祥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4萬9,900元 7 卓意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處理帳號遭鎖定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卓意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43分許 4萬9,970元 113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至14時5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8 吳真如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假冒藍新金流客服人員,以參加占卜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真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15元 113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至17時4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7,005元
TPDM-113-審訴-139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