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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語珊 被 上訴 人 李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9,0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 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2

TCDV-113-重訴-126-202503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律師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金螞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珍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其向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嗣因組織變更 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攬臺南市中西區體3停車場新建工 程,並將其中之安全支撐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然因被告 延誤施工,致原告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罰款違約金,爰依兩 造間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 罰款金額等語。而原告另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起訴訟,請 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給付就上開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 款及履約保證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建字第1 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電子 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稱:原告對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均遭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並未給付原告,是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之損害(即原告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計罰之違約金)有無及 其數額為何,以原告得否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尚未給付 之工程款為前提,須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事件之訴訟結 果始能確定。本件訴訟即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 字第12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0

TCDV-113-建-39-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黃育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鄧寶貴發支 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3,76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1 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8 ,3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7

TCDV-114-補-56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陳溦均 被 上訴 人 李秋榮 黃士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訴訟標的金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0,500元 ,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58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154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7

TCDV-112-訴-1232-2025030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何明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振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 要件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附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份數送院),其上 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 ,若係請求金錢給付,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7

TCDV-114-補-49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陳緒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奇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7

TCDV-114-補-60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再抗告人 謝馨毅 一、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1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 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章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復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 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7

TCDV-114-抗-57-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賢 被 告 黃敏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約 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 )。原告主張系爭靠行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期 限內繳納行政管理費每年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經原 告多次催繳,被告皆置之不理;又依系爭靠行契約第7條約 定,被告應投保任意汽車保險,惟被告至今未依約履行投保 義務,已構成違約等語。則原告因系爭靠行契約提供系爭牌 照及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得按年向被告收取25,000元,參 以系爭靠行契約訂定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日,至原告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靠行合約時之114年2月,約經過1年,是 本件原告就系爭牌照及行照之利益應為25,000元,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7

TCDV-114-補-53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賴進昌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 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民國45年12月22日以總登記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45年12月22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聲明第2、3項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目的均係回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聲明第1項為準,第2、3項聲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617,994元【計算 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2,800元/㎡×附表編號1土地面 積1545.64㎡)+(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2,300元/㎡×附表編 號2土地面積1480.38㎡)+(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722元 /㎡×附表編號3土地面積1024㎡)=249,617,99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62,57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即塗銷國有登記之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目前管理機關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545.64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480.3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02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5-03-07

TCDV-114-補-459-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86)及同段3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已離婚,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同段31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 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均各半。原告前為解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狀態,幾經聯 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實未能協議獲有共識。又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第三人, 兩造均未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大廈性質之房屋及 座落基地,故性質上無從分割由兩造均受原物分配。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為 變價分割,並以變賣所得價金各2分之1分配於兩造,俾符公 平實際及妥適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同段31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分配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間結婚,且於96年7、8月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茲因貸款問題,故依銀行之建議,將 兩造均列為共同購買人,以利銀行貸款通過審核,並且順利 通過審核。於同年10月10日起開始繳納貸款,自始至終均由 被告一人繳納,原告從未繳納過任何費用,如今卻要主張享 有公有物之權利,實讓人難以信服。另當初兩造協議離婚時 ,有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 被告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系爭不動產無條 件過戶給予被告。詎料,原告未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如 原告堅持要分割,則原告需共同負擔被告所繳納之貸款費用 。被告有意願保留系爭不動產,若鈞院仍認為應該就系爭不 動產為變價分割,則被告請求鈞院令原告應先就被告先前已 繳納之貸款2分之1給予被告。再者,系爭不動產是近2、3年 來才租予他人,並非原告所稱一開始就出租他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4頁)。又兩造於99年1月15日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財產之歸屬」 第二項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後,原告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雖已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為協議,該協議成立且迄今已逾15年,原告並已為 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復自陳並未依該協議書 請求原告履行(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無中斷時效之事由 ,則該協議已因時效消滅而經原告拒絕履行,兩造復經調解 不成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方案亦為原告所拒絕(見 本院卷第95頁),足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 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 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大廈住宅,客觀上 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僅能以變價或分割為一造所有而找 補對造之方式為之。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 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 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 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 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 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 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 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 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就被 告先前已繳納之貸款2分之1給予被告等語,然兩造間就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應如何分擔,與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並無 關連,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 割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 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6

TCDV-113-訴-2487-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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