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代 理 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林添富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麒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賀鳴珩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周筱玲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李思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劉蕙芝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
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123號、第337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富、周筱玲分別係被
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董事長與前
總經理,被告賀鳴珩、陳麒漳分別為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前董事長與總經理,被告李思
磊、劉蕙芝分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之主管與營業
員。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暨告發人(下稱聲請人)張至善前與
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
於民國91年8月16日簽訂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及受
託契約(下稱本案受託契約),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期貨
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等均明知客戶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存
款餘額與有價抵繳金額之合計數,與未沖銷部位之成交價及
市價差額無關,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散布不
實資訊、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以風險指標逐分逐秒以成
交價計算告訴人部位權益及保證金帳戶餘額是否足夠,並由
被告劉蕙芝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通知告訴人本案帳
戶風險指標低於25%,須強制沖銷等語,並於同日上午8時50
分以市價委託之方式,代為沖銷本案帳戶全部未平倉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權益數新臺幣(下同)51萬123元之損害,及9
1萬5,250元之超額損失。因認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之
散布不實資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
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
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又期貨商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二、
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
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
保證金、權利金制度,而於上開條文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
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順利進行,並
健全交易制度;又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之作業方式
,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
每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
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商為期貨商管
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後,若發生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
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
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
,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此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
第3款、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又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
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
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
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
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
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
間之差額。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
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
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
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
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
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等,亦均係延續上開期貨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定。然保
證金之收取僅為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措施之一環,期貨市場因
應盤中價格變化,尚有即時洗價、追繳及強制沖銷部位等風
險控管措施;上開各條文固規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所持有之
權益數及保證金餘額,然並非限制期貨商僅能逐日計算上開
數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風險控管,亦非限制期
貨商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以補繳保證金始得代為沖銷。又
期貨商執行保證金計算等相關風險控管作業,應依受託契約
約定辦理;個別期貨商風險控管電腦系統計算交易人權益數
、維持保證金與原始保證金時點及頻率,依各該期貨商資訊
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有所不同,有期交所109年8月3日台期
結字第10900021441號函可憑,足見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得
於受託契約中約定風險控管作業及執行方式;是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依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期交所106
年4月13日函,於107年2月9日交易時段即時計算告訴人之權
益數以執行風險控管作業,並依約以本案帳戶餘額及保證金
進行代為沖銷作業,於法無違,是被告等人究有何散布不實
資訊、詐欺取財等犯行,實有不明。況期貨交易中之強制平
倉、代為沖銷制度,乃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
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
必要,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既已約明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於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上訴人有效保
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代為沖銷上訴人全部
部位,且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遲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未必對期貨交易人即告訴人有利,自難僅因告訴人之上開部
位有遭強制沖銷,即逕認被告等人有何等背信之罪嫌。綜上
所述,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等人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以:
原檢察官綜合各項證據為全般判斷,並參酌各該法律規範意
旨,認定被告等人涉詐欺、背信等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 之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列載所為認定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揭陳詞,指摘被告
等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並復又指摘被告等人所為亦涉
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以此指摘原
檢察官有適用法律違誤情事云云;然而,本案已由原檢察官
為合法及適當之法律及證據上評價,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
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徒憑自身認知與原檢察官有所不
同,逕指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實屬無據。
五、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
不得以告訴論。
㈡期貨交易法有關散布不實資訊禁止之規定,立法目的係在健全金
融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及遂行政府對
於期貨業從業人員之管制,非在於直接保護個人法益;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
上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聲請人尚非此等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僅可認為係告發人,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
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
㈢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
信、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12條第1項等部分應否准許提
起自訴之部分予以審酌。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
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所持之理由均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乃係要求法院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加
以調查,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也未具體指出
其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機關有何未為調查或
斟酌之處;也未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加以指摘。依上揭說明,自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得否
依其所提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檢察官再行偵查
,則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範圍,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DM-114-聲自-3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