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54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冠霖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承認犯罪
,希望給緩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
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7條
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
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
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
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住我樓上的鄰居,我跟我太
太這10幾年來一直飽受他們家所製造的噪音所苦,對方所製
造的腳步聲、桌椅拖拉聲、還有不知名重物撞擊聲,關於這
些噪音問題,我都有向每一屆的總幹事及管理物業反映過,
但都未見改善,我們家在精神、健康上、長期遭受傷害及損
失,以至於要去看身心科並服用精神科藥物,晚上睡覺時還
必須戴耳塞及聽白噪音才能睡著,至於我太太曾經還因心律
不整的症狀而送急診。案發的那週樓上非常地吵,早晚一直
持續的重擊聲及腳步聲,感到是刻意所為,因此那天經過對
方車輛時,一時情緒失控而所為等語(見偵37444卷第5至6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告訴人巫鎮宇住在我樓上
,他們一直發出噪音,我長達10幾年都有受他們噪音所擾,
我的作息被干擾,長期反應都沒有成效,5月18日那兩週,
告訴人發出的聲音很大,當時我在停車場看到他們的車,我
一時情緒激動,才用鑰匙刮他們的車等語(見偵37444卷第2
7頁正反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5
至41頁),可知被告係認為同棟樓上24樓即告訴人及其家人
長期產生之噪音導致被告與被告之妻身心狀況不佳,方為本
件犯行。
㈡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小孩從出生就住在5樓而非
住在24樓,且過去3年來都居住國外,被告指控的噪音問題
都不屬實,被告的哥哥也知情,我們家人長年旅居在外,只
有我妹妹一個人住在24樓,這都是因為水錘效應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另參以偵查卷附告訴人發現其車
輛遭毀損後,與被告之兄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之兄稱:我
記得你都在國外了,告訴人稱:對,24樓只有我妹住,我家
小孩出生都住在5樓,所以根本不是我家產噪音,被告之兄
稱:我知道,我後來有去查過,有些是平行弄出來的噪音,
只是聽起來像樓上等語(見偵37444卷第14頁反面)。另於
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兄之對話紀錄所示,告
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對被告之兄稱:聽總幹事說,你弟
又去投訴,說我們很吵,被告之兄回稱:他沒說,就當屁孩
在鬧吧,他大概認為我們都挺你,因為只要說到你的事情我
弟都認為沒人挺他,告訴人則稱:話說頂多會出現噪音就是
我前幾天有一個遙控器掉到木地板,但只會是一下,也不會
是走動噪音。另被告之兄於106年6月27日傳訊息給告訴人稱
:聽說我弟又去鬧你家了,真不好意思,告訴人稱:有嗎?
我不知道,問題我們沒人在客廳,我媽在5樓,我老婆跟小
孩在5樓,我在浴室,但很奇怪阿,我不在客廳,也不在房
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
之噪音問題亦欲妥適解決,遂與被告、被告之家人商談過,
告訴人與被告之家人雙方都瞭解應屬大樓結構聲音傳導之問
題所致,然被告仍堅持認為係24樓即告訴人家中產生之噪音
所致,甚至因此與家人發生嫌隙,則被告執著認定噪音自24
樓而來進而為本件犯行是否有據,顯然可議。再依據被告檢
附其一再向管理中心投訴24樓噪音問題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雖一再向管理中心表示24樓有奔跑、吵鬧及大力撞擊地板
等噪音(見偵37444卷第33至36頁),然被告住所樓下即22
樓住戶亦曾向管理中心反應23樓即被告住所時常在不同時間
,有重力撞擊地板之聲音,然遭被告強力否認為其造成,此
有如下圖之對話紀錄可查。
則被告既曾因樓下反應其家中有重力撞擊之聲音,但被告認
為非其所造成,被告當亦可明瞭當其認為24樓有重力撞擊地
板行為,但遭24樓否認時,該聲音亦可能非係24樓所造成而
係大樓結構聲音傳導之問題,然被告卻係要求22樓住戶向24
樓住戶反應,而一再自認所有噪音均係自24樓而來,顯然可
議。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再表示係因長期遭告訴人家中發出之噪音干擾,一時失慮方
為本件犯行,並提出其與管理中心之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上情。然依據上開告訴人陳述、告訴人與被告之兄、被
告與管理中心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內容,被告本件所陳之犯
罪動機、診斷證明書難以作為被告本件量刑審酌有利於被告
之事項。再者,被告所毀損之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廠牌為
麥拉倫,車型為720S Coupe,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
萬5,200元,於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970萬元,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950萬6,000元,減損價值約為19萬4,
000元,故告訴人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2萬9,200元乙節,此有
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判決可查,可見告訴人受損之
金額實屬非低。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所生之損害,
認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拘役20日,所為量刑容屬過輕,
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以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並獲取告訴人諒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另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雖無可採(詳下述)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當以理性態
度解決前揭紛爭,卻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為自
屬非是,且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受有損害非低,考量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
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被告所為造成本案
告訴人至少32萬9,200元之損害,且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PCDM-114-簡上-5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