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鈞淯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21-24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劉昱甫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時許,獲知宋秀苑急於脫售所購 買之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等相關殯葬產品,明知無特定買家 欲購買宋秀苑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亦無替其媒介銷售該等殯 葬產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先後向宋秀苑佯稱:某建設公司欲購買其持有之 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惟得透過何冠霖在國外操作,且須再 購買骨灰罐13個,並應補上宋秀苑先前購買、尚在曾宜樺處 之骨灰罐16個(何冠霖、曾宜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使總額達到骨灰罐85個,共計新臺幣(下同)6, 800萬元云云,致宋秀苑誤信確有買家欲搭配購買其持有之 相關殯葬產品及上開數量之骨灰罐,而陷於錯誤,遂接續於 110年4月6日、同年月26日在新竹市北區北新路上之北新公 園交付現金各189萬6,000元、268萬6,000元予劉昱甫,嗣劉 昱甫再將骨灰罐提貨單交付予宋秀苑,並從中獲取137萬4,6 00元之報酬。末經宋秀苑於110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親至 北莊福園確認所購買之靈骨塔塔位是否無法交割,經北莊福 園確認並無此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秀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劉昱甫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 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其背面、第22 8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4頁、第56頁、第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秀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8頁 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70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A號、0000000000000A號通話錄音譯文 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1份、被告提 供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77 頁至其背面、第86頁、第87頁、第166頁至第171頁、第193 頁、偵卷一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先後佯以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產品,惟須 搭配購買一定數量之骨灰罐方得交易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接續於110年4月6日、110年4月26日向告訴人收取上 開現金,是被告以欺罔之手段多次詐欺告訴人交付現金,其 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竟佯以上開話術,先後對告訴人誆稱有買家欲 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再搭配購買一定數量之骨 灰罐方得交易云云,接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藉以訛詐告訴 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失甚鉅,其行為全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業 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0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汽車美 容業,底薪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取得137萬4,600元作為 其報酬(計算式:【189萬6,000元+268萬6,000元】×30%=13 7萬4,6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64頁背面,本 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此部分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嗣與告訴人以金額137萬5,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庭及依約 按期給付和解金共計11萬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174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足憑 ,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 旨,上開被告已給付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尚 未給付部分,觀諸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第1期和解金,堪 認被告顯有誠意依約履行,故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前揭尚未給 付之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 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是本院認倘仍對上開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部分,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對之實失之過苛 ,亦無助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SCDM-113-易-119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萬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萬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 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萬芳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 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 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刑 (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 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 字第1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各該罪刑(共4 罪),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裁定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79頁)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部分相異、行為態樣部分 有別、所生損害有間、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再其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尤考量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相 關解釋,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宣告之刑 ,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部分,業於113年7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各罪,雖 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上開113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 年12月3日確定,然不因此影響前揭附表編號1-1、1-2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已於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 9頁)在卷足憑,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 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25

SCDM-114-聲-96-20250325-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玲明知其無清償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佯以如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黃文生借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吳美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 生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黃文生之配偶曾麗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㈣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人資金來源彙整表 、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 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告訴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傳送予證人即告訴 人配偶曾麗鳳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各1 份;㈤以被告提供之「CHEN FEILONG(陳飛龍)」身分資料 查詢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 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以該附表「借款理由 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確實那時急著救哥哥,補習班因為救哥哥過 程倒了,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加上我跟我先生出了重大 車禍,只能等我們好了,才能把錢還給告訴人,先前本來想 借錢還給告訴人,結果被詐騙,但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沒 有不還錢,等我好一點我就會還錢,我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曾以該附表「借款理由欄」所示理 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借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4號卷 【下稱他51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 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曾麗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得以 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 人資金來源彙整表、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 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 本、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見他514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頁至 第5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 頁、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 緝卷第14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 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究有無對之施用詐術?有無不法所有 意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稱:被告第1次跟 我借錢是在111年11月1日在我經營的店內借新臺幣(下同) 14萬元,我給她現金14萬元,她說給我利息2萬、2週還款的 ,她給我1張14萬元的本票,上面載明利息2萬元,借款理由 是她哥哥在美國需要用錢,被告說她開安親班的,但我沒去 過,我認識她20幾年了;被告於同年月2日說不夠,要再向 我借25萬,我就於11月3日借她25萬元,我也沒問她利息、 還款期限,我也沒注意她交給我的本票沒寫利息、還款期限 ;同年月7日,被告又借90萬元,說安親班家長要提告,開 補習班的預備金不夠,要借來給法官看,說借2週後就還我 ,我相信她就借現金給她;於11月11日被告說她經營資金不 夠,我有點怕了,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2日會還清,所以 我又借她60萬元;於11月15日被告也是說她經營資金不夠, 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5日會還清,所以我又借她50萬元, 我於111年11月22日有打電話問她有無要還錢,她說她姪女 生病,還要向我借70萬元,但我不願意;111年11月25日原 來被告說要借15萬元,說12月5日會還清,且每10萬元給我1 萬元利息,我同意就說只能借5萬元等語(見他514號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旁 聽聞借款經過之證人曾麗鳳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上開時地各係以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或其所經營之補 習班需要準備預備金、經營資金為由,而向告訴人請求借款 。  ㈣惟被告始終均否認就上開事由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而 就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乙節,被告並提出「CHEN FEILO NG(陳飛龍)」之人身分證件、報案資料、其與名稱「Majo r」間之通訊軟體111年11月28日、111年9月20日、112年3月 17日等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陳飛龍」及「陳歡」之生活 照及就醫照片16張、111年11月2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除證明單影本見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書證置他514號卷偵 查光碟片存放袋)為證,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各該文件、生 活、就醫暨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尚可認應有「CHEN FEILO NG(陳飛龍)」、「陳歡」其人存在,或至少被告信「CHEN FEILONG(陳飛龍)」、「陳歡」有受傷、遭劫或生病之情 事,是被告方於111年11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報案稱「CHEN FEILONG(陳飛龍)」在柬埔寨馬 德望區半田醫療中心與之失聯,或有以現金購買比特幣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相關照片等情,依憑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明 知不實而虛構該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至公訴人雖以「CHEN FEILONG(陳飛龍)」之護照號碼或英文姓名查詢其人於10 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間有無入出境我國,結果顯示該 期間並無相同姓名、年籍、護照號碼之人出入我國,此有該 入出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他514號卷第136頁至第138 頁)存卷憑參,然被告於偵查中係稱:陳飛龍最近1次是在 新冠前回台,陳歡與他一起回來,陳飛龍自己回來過很多次 等語(見他514號卷第78頁),而新冠肺炎疫情係始於108年 12月底至109年1月初,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上開查 詢期間並不足以涵蓋新冠疫情前之相當期間,故本不能以上 開入境紀錄即認被告所述不實,遑論不能排除「CHEN FEILO NG(陳飛龍)」可能持我國護照入境,自無從捨上開被告提 出之證據而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就被告借款之事由即其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 、準備金部分,除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斯時確有經營補習班 (見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外,亦有受文者為新竹縣私立 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2年2月9日函節 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1份(見他514號卷第83頁) 附卷可佐,顯示被告當時確有經營補習班,並曾經新竹縣政 府核准立案;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2份,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曾與學生家長發生退 費與否之法律上紛爭,該家長提及可帶記者、教育部的人員 到場,或可至教育局通報,被告亦曾表示有打電話到教育局 報備等情,此有被告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 (見他514號卷第84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35頁)存卷 可參,是被告斯時確與學生家長存有法律上爭議,將來或可 能涉及司法訴訟,並唯恐主管機關教育局因此介入確認、進 行行政檢查,衡情尚非不能想像;而依被告提出之短期補習 班設班基金數額對照表翻拍照片(見他514號卷第83頁), 或108年8月1日修正前之新竹縣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條第 1項第11款、第12款、第3項規定「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應 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 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 如附件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 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 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 足,並檢附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及現行新竹市短期補習 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同條第4項 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 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 動用之切結書」、「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 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 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 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足見被告斯時因與學生家長發生退費上之爭議,曾經通報 至教育局,其因此認自己經營之補習班有營運上之資金需求 ,或當下須準備足額之設班基金以待查驗乙節,應非無稽, 自不能認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至公訴人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 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見他514號卷第146頁) ,主張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並無開戶往來之紀錄等語,然該函文之內容係稱「經查來函 所列『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無未開戶往來紀錄」等語 (見他514號卷第146頁),則「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 習班」是否在該行確無專戶,尚無法逕行確認,亦不能排除 被告及配偶以其他名義在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衡諸新竹 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曾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立案,上開 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應為其等當時申請立案應檢具之文件 ,實殊難想像政府機關會在文件不備之狀況下予以核准,則 該專戶應確實存在,自難以前揭函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職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諸如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及其 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準備金等等向告訴人借貸, 尚非全然無稽,亦無明顯事證顯示該等事由純屬被告之虛構 ,自難認此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㈦甚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同意本案借款之緣由為何時,其亦 稱:我之所以借錢給被告,是因為我覺得她開補習班的,只 是臨時需要錢,應該有能力還錢,她不管用什麼理由借錢我 都會借給她,我是要幫她,我也沒有跟她約定好利息等語( 見易字卷卷第54頁),是被告借款之事由為孰,並非告訴人 決定是否借款之決定性因素,顯示縱借款事由與最終實際用 途不全然相符,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況由被告明白表 示其係因經營補習班之資金不足方向告訴人借款,此部分亦 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同徵被告並未就其資力或還款能力乙節 欺瞞告訴人,或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以被告事 後之債務不履行即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㈧此外,被告復提出其與證人曾麗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部分置他514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部分見本院114年度他 字第10號卷【下稱他10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或者112 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警察局證 人通知書影本2份、住處遭人張貼文件照片1份、113年11月2 1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就醫資料影本1份、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7份(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 1頁、第83頁),則其於本案借款後確有與證人曾麗鳳保持 一定之聯繫,並曾於112年4月7日要求提供帳戶俾以還款, 或認遭他人貸放重利而於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至警 局提告,或因於113年7月28日發生車禍受有側尺骨骨折、四 肢多處頓挫傷及擦傷、第二、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鈍 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醫囑囑咐宜修養一定期間致生 活陷於困頓,是其辯稱其非故意不還款等語,並非無據,參 諸被告於本案亦以自己名義開立多張同額本票,自難認被告 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雖能 證明被告曾以附表各該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然並無明確證據 顯示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加以告訴人前揭借款各該事由 或非無稽,亦未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欲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理由 實際借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 14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14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 111年11月3日 同上 25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2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3 111年11月7日 同上 90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家長要告賠錢,因此需要有資金給法官看,且承諾2週還清 9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9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4 111年11月11日 同上 60萬元 同前 6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5 111年11月15日 同上 50萬元 同前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6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70萬元 姪女生病 無 未遂 7 111年11月25日 同上 15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025-03-21

SCDM-114-易緝-3-202503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宗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113年度竹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 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 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同 此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宗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該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由 被告本人於113年12月17日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按,是該判決於斯日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應自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 20日之上訴期間,另上訴人斯時所在地係雲林縣虎尾鎮,又 非在監所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 當為114年1月10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是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至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中提及收受判決 書時,監所主管尚未告知上訴權利云云,似欲表明其遲誤上 訴非因自己之過失,然本院送達之上開判決正本第6段業已 明載本案得提起上訴之曉示暨上訴期間,則上訴人上開所稱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19

SCDM-113-竹交簡-573-202503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