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提款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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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彭偉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士雄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囿善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陳瑞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施家宏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第12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 彭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曾囿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瑞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載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施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搭載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緣葉俊彥於民國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侵占詐欺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電話聯絡彭偉華 ,指示彭偉華向葉俊彥催討15萬元,若葉俊彥未償還即將其 押至臺北。彭偉華即詢問陳瑞樺是否認識葉俊彥,陳瑞樺( 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少年曾○○為少年)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搭載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陳瑞樺手機)登入高家偉臉書 帳號並交付予彭偉華使用,彭偉華即以高家偉之臉書帳號詢 問葉俊彥現所在地點,並邀集潘正偉、陳憲、陳瑞樺共同前 往葉俊彥所在地,彭偉華、潘正偉、陳憲(無證據足認其等 知悉少年曾○○為少年)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偉華駕駛車號AAW-7581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憲、陳瑞樺、潘正偉,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 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27號「火速網咖二館」大門口前 ,陳瑞樺再次應彭偉華要求以其手機登入高家偉臉書帳號並 交付予彭偉華使用,彭偉華即以高家偉臉書帳號聯絡葉俊彥 外出,葉俊彥不疑有他即至上開網咖門口,彭偉華、陳憲見 狀即強拉葉俊彥上車,並由陳憲、潘正偉分別坐在葉俊彥兩 側防止葉俊彥脫逃,潘正偉再聯絡施家宏駕駛車牌號碼BAY- 8282號小貨車搭載曾囿善、少年曾○○(95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前往「火速網咖二館」拿取葉俊彥之私人 物品並前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大橋附近會合,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遂與彭偉華、陳憲、潘正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憲、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葉俊彥,致葉俊彥受有臉部 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葉俊彥因而心生畏 懼而同意向親友籌錢;彭偉華、陳憲即開車強押葉俊彥至花 蓮縣○○鄉○○村知○○○○○○000號彭偉華住處及花蓮縣○○鄉○○000 號陳憲住處,因葉俊彥無法籌得款項,彭偉華乃駕駛陳憲所 有車號BKW-1172號自小客車載陳瑞樺、潘正偉、陳憲,於同 日19時42分許將葉俊彥押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 采盈汽車旅館,由陳瑞樺承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及付費訂房後入住采盈汽車旅 館121室,施家宏隨後駕駛小貨車載曾囿善、少年曾○○前往 采盈汽車旅館,並由陳憲、曾囿善、少年曾○○輪流看守葉俊 彥避免其逃脫,期間葉俊彥以訊息聯絡其弟葉俊文滙款5,00 0元至其所有金融帳號700-00910650141898號帳戶、聯絡其 它親友湊錢贖人並傳送「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彼 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 盈121、趕快阿文」之求救訊息,嗣經葉俊文報警處理,警 於113年2月1日10時55分許前往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查獲彭偉 華、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葉俊彥始經警獲救 釋放,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遂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葉俊彥行動自由約 22小時之久。 二、案經葉俊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葉俊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潘正偉固 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查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潘正偉僅泛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而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告訴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 宏、潘正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㈠第448頁至第454頁、第404頁至第413頁、第429頁至第 436頁,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陳憲坦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葉俊彥並剝奪其行 動自由,並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認罪之 表示。  ⒉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自願上彭偉 華所駕駛之車輛並自願前往汽車旅館,且前往汽車旅館後告 訴人曾駕車載陳憲外出,遇警察臨檢亦未求救,其等未看守 告訴人,告訴人亦可自由出入汽車旅館,故其等並未非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云云。潘正偉另辯稱:其在火 速網咖時未下車而係在車內玩手機,其係遭彭偉華找去載朋 友、幫忙處理債務;告訴人表示欲處理債務、沒有要離開, 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其非現場指揮,僅因年紀 較大故彭偉華叫其大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偉華辯護稱 :依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為還債自願上車,被告 彭偉華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告訴人在車上亦未感受 到遭暴力脅迫,且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籌錢還債,使用手機 亦未遭限制,葉俊文報警係因告訴人急著借款致葉俊文誤會 ,被告彭偉華未強押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辯護人為曾 囿善辯護稱:被告曾囿善係因告訴人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亦未 表示欲離開,始於汽車旅館陪告訴人;告訴人於汽車旅館內 可使用手機或外出購物,亦未遭強迫為特定行為,此觀告訴 人未向警求救即明;告訴人復證稱被告曾囿善等於汽車旅館 內未曾表示借不到錢要再打告訴人,被告曾囿善並無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強制或恐嚇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潘正偉辯 護稱:本案係被告彭偉華與告訴人聯繫並現場指揮其他被告 ,被告潘正偉僅受被告彭偉華之邀共同到場處理債務,對於 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間糾紛並不清楚,抵達網咖後亦未下車 ,被告潘正偉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告訴人證 稱被告潘正偉為現場指揮並與被告陳憲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 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潘正偉並無非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潘正偉係因告訴人表示物品放在網 咖,始聯繫被告施家宏等人前往網咖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 復因告訴人表示欲洗澡,被告潘正偉等人始共同前往汽車旅 館,告訴人並曾載陳憲外出購買宵夜並於汽車旅館內共同吸 食毒品,足見告訴人係自願強往汽車旅館,其行動自由並未 受限;又被告潘正偉不知少年曾○○為未成年人,而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  ⒊被告陳瑞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彭偉華共同前往網咖 、花蓮大橋及汽車旅館,被告彭偉華係以其所有手機中之高 家偉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及其提供證件、金錢供其他被 告、告訴人入住汽車旅館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被告彭偉華載告訴人時其在睡覺 ,亦係被告彭偉華自行拿其所有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不清楚 被告彭偉華之行為與目的,會出錢、出證件入住旅館係因被 告彭偉華未帶錢、證件向其借用,其他被告亦未拘禁告訴人 ,反而讓告訴人洗澡、吃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瑞樺辯 護稱:被告陳瑞樺僅知被告彭偉華使用其手機內高家偉臉書 約告訴人見面,且係被告彭偉華擅自使用,被告陳瑞樺不知 被告彭偉華之目的為討債或事後欲將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 又告訴人上車時僅1人拉告訴人手腕,暴力行為並不明顯, 被告陳瑞樺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無意願上車,故被告陳瑞樺 認告訴人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始提供證件、金錢入住汽車旅 館;又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雖曾遭毆打,然被告陳瑞樺 於被告陳憲毆打告訴人時曾出言勸阻,於花蓮大橋時因身體 不適在車內睡覺而不知上情,另參考實務上被告如於警局遭 不正訊問,如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法院多認偵查中供述不 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告訴人先前遭毆打是否影響告訴 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願非無疑問,被告陳瑞樺無犯意云云。 ㈡經查,緣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提款車手侵占詐欺款 項15萬元,「小傑」遂以電話聯絡被告彭偉華向告訴人催討 15萬元;被告彭偉華即以被告陳瑞樺手機中之高家偉臉書帳 號詢問告訴人所在地點,並邀集被告潘正偉、陳憲、陳瑞樺 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遂由被告彭偉華駕駛車號AAW-758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憲、陳瑞樺、潘正偉,於113年1月 31日12時58分許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27號「火速網咖 二館」大門口前,被告彭偉華即以陳瑞樺手機中高家偉臉書 帳號聯絡告訴人外出,告訴人上車後,被告潘正偉再聯絡被 告施家宏駕駛車牌號碼BAY-8282號小貨車搭載被告曾囿善、 少年曾○○前往「火速網咖二館」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並前往 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大橋附近會合;抵達花蓮大橋附近 後,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 少年曾○○即推由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 上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被告彭偉 華、陳憲再開車載葉俊彥至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知卡宣大道 二段188號彭偉華住處及花蓮縣秀林鄉佳民1-5號陳憲住處, 因告訴人無法籌得款項,被告彭偉華乃駕駛被告陳憲所有車 號BKW-1172號自小客車載被告陳瑞樺、潘正偉、陳憲、告訴 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 采盈汽車旅館,由被告陳瑞樺提供身分證件及付費訂房後入 住采盈汽車旅館121室,被告施家宏隨後駕駛小貨車載曾囿 善、少年曾○○前往采盈汽車旅館,並由被告陳憲、曾囿善、 少年曾○○陪同告訴人同住於汽車旅館,期間告訴人以訊息聯 絡其弟葉俊文滙款5,000元至其所有帳戶、聯絡其它親友湊 錢,嗣經葉俊文報警處理,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55分許前 往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查獲被告彭偉華、陳憲、施家宏、曾 囿善、少年曾○○等節,業據被告彭偉華(見本院卷㈠第84頁 至第85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 )、陳憲(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448頁,本院卷㈡ 第310頁至第311頁)、潘正偉(見本院卷㈠第426頁至第429 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施家宏(見本院卷㈠第10 8頁至第109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 1頁)、曾囿善(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第400頁至第4 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陳瑞樺(見本院卷㈠第 426頁至第429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下稱偵卷1〉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101頁)、證人葉俊文(見本院㈡第102頁 至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 1130003856A號卷〈下稱警卷1〉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 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刑案現場圖(見 警卷1第123頁)、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入住資料 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對照資料(見警卷1第125頁至第13 3頁)、證人葉俊文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1第135頁至第161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1第16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7 46號卷〈下稱警卷2〉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7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746號卷〈下稱警 卷3〉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9頁、 第93頁至第95頁)、采盈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見警卷3第107 頁至第10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3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先堪 認定。  ㈢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毆打告訴人,再將 告訴人押至采盈汽車旅館121室,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等節,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Instagram擷 圖「法克」的訊息是我傳給葉俊文的,當時我被囚禁在汽車 旅館,因而傳上開訊息給葉俊文請他幫我報警;我因為在臺 北當車手領了錢沒有上繳,詐欺集團的人來抓我要我還錢; 我在網咖被抓上車時有彭偉華、陳憲、1名未抓到的男子( 即潘正偉)、1個女生(即陳瑞樺),女生坐副駕駛座;到 花蓮大橋時還有1輛小貨車,載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加上彭偉華、陳憲、未抓到的男子共6人輪流上車打我, 我被帶到旅館時這6人都在,他們要求我待在旅館內傳訊息 向親友借錢,現場的人都叫未抓到的男子為大哥並由其負責 現場,彭偉華則盯著我要我用手機借錢,彭偉華亦使用我的 手機傳訊息給葉俊文要錢,大哥也用我的手機傳訊息向葉俊 文要錢,我被抓到旅館待到天亮,醒來後大哥和女生不見了 ,其他人則都在現場;113年1月31日上午至中午,我在火速 網咖二館,有人用高家偉的臉書帳號說要找我,我出去後即 遭陳憲、彭偉華拉我的手上車,當時他們在車外只有說「你 知道你的事嗎?」,我說不知道,他們就叫我上車了解,我 當時被拉很害怕不敢反抗,車上還有陳瑞樺,我當時坐在後 座中間,左、右分別是陳憲、潘正偉,彭偉華負責開車,陳 瑞樺坐副駕駛座,車上他們問我欠錢的問題並要我還錢,陳 瑞樺有說是她用高家偉的臉書把我騙出來的,施家宏、曾姓 兄弟也有到花蓮大橋,到花蓮大橋後他們就開始打我的頭並 問我要不要還錢,陳瑞樺有下車後再上車,我被打時陳瑞樺 在車外有說不要打了,後來他們提議帶我去汽車旅館休息、 找錢還債,我會同意去汽車旅館與遭毆打有關,當時的狀況 我也無法說不要,到汽車旅館後是由陳憲、施家宏、曾姓兄 弟輪流看守我,我可以傳訊息但不能打電話,被告等也會檢 查我的手機訊息,他們有說借不到錢就繼續留在旅館;後來 我借不到錢,我認為我會有危險便找機會傳送訊息給葉俊文 說我在哪裡;我雖然可以外出買東西吃,但會有人陪同我, 被告等人怕我跑掉;「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 趕快、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是我傳 給葉俊文的,這是我被毆打後要去汽車旅館期間所傳,「拜 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 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 先報警抓我們」,這也是我傳給葉俊文的,當時因為時間過 很久,我很緊張、害怕、想脫身;關於警詢中我稱是被強拉 上車,潘正偉有拿剪刀恐嚇我說「很想拿這個剪刀戳你,這 樣你才會說實話」,之後是潘正偉決定帶我到汽車旅館,在 旅館中他們有說「我手很癢,想練拳擊」、「我隨時都能把 你處理,建議你趕快想辦法湊錢」部分,我警詢很緊張,但 我不是全部亂講,我印象中有上面這件事;我在警詢時印象 清楚,案發時還有點混亂,後來慢慢回想去做筆錄,陳瑞樺 在潘正偉作勢拿剪刀戳我時有說車上不要看到血而出言勸阻 等語(見偵卷1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5頁、 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01頁)明確。  ⒉證人葉俊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報警是因為告訴人傳 給我的訊息不對勁才去報案,訊息中有一部分我覺得口吻不 太對、不像是告訴人,告訴人事後有跟我說中間有1段是別 人拿他的手機傳送的;告訴人第1次傳訊稱遭人載走後,我 有去報警,警察有去吉安鄉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號查看,但 當時屋內無人,告訴人又傳訊息說是誤會不用報案,此訊息 我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本人傳送;就我對告訴人的了解,「 我被人家綁、趕快、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 趕快」是告訴人本人傳送的;告訴人於案發後幾天有回家, 提到汽車旅館就一直哭、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02頁至第107頁)甚詳。  ⒊證人即被告陳瑞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坐在後座時, 陳憲、另1個哥哥(即潘正偉)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限 制告訴人自由,在汽車旅館時彭偉華有叫告訴人交出15萬元 才要放告訴人走;葉俊彥進入汽車旅館是施家宏、彭偉華一 前一後跟著走進汽車旅館;網咖前我有看到陳憲、彭偉華牽 告訴人的手上車,上車後葉俊彥反抗,陳憲有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1第361頁至第362頁)。證人即被告彭偉華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我聯絡潘正偉跟陳憲去找告訴人,當時我開 車載陳憲、陳瑞樺去找潘正偉後再去網咖,12時許到網咖前 我用陳瑞樺手機中高家偉臉書帳號騙出告訴人;約11時許我 有先以陳瑞樺手機内高家偉臉書騙告訴人說要去找他,陳瑞 樺把手機交給我並告訴我高家偉臉書帳號及密碼,告訴人說 在火速網咖二館,我就將手機交還給陳瑞樺,約12點到網咖 前,我又拿陳瑞樺的手機,要求陳瑞樺登入高家偉臉書,陳 瑞樺知道我要用高家偉臉書騙告訴人出來,我跟陳憲下車並 在網咖左右兩側等待,告訴人走到我車門前,我跟陳憲就拉 告訴人的手開門叫告訴人進去,陳瑞樺跟潘正偉都有看到葉 俊彥上車,接著我們在車上問告訴人侵占15萬之事,告訴人 在車上提到他手機在網咖内,潘正偉說叫人去拿並聯絡施家 宏去拿手機,接著我開車到花蓮大橋過附近空地等,施家宏 開車來跟我們會合;當時我在駕駛座、陳瑞樺在副駕駛座玩 手機,告訴人坐在車内被打,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 曾○○輪流上車打告訴人,陳瑞樺只有口頭制止而未出手制止 等語(見偵卷1第225頁至第227頁)。 ⒋復觀告訴人傳送予葉俊文之Instagram擷圖,告訴人確曾傳送 「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趕快、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 家綁、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嗣雖 曾表示「他們對我很好有飯吃又有飲料…給了我就回家了」 、「我沒事,我本來就可以回家」、「我說我真的很安全為 什麼你們不相信」,然於葉俊文拒絕向親友借款後,告訴人 即傳送:「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 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 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1,趕快阿文, 等下他要看我手機了,我假裝還在借錢,趕快」,有上開In stagram擷圖可證(見警卷1第135頁至第161頁)。  ⒌細繹告訴人之證述,就其遭被告陳憲、彭偉華強拉上車後即 遭被告陳憲、潘正偉左右包夾無法自行下車,復遭輪流毆打 致其不敢拒絕前往汽車館籌錢,於汽車旅館內遭被告陳憲、 曾囿善、少年曾○○輪流看守,於清償15萬元前不能自行離去 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瑞樺、彭偉華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 節相符;復與被告陳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承認傷害及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在網咖時是其和彭偉華共同拉告訴 人上車,其和潘正偉坐在告訴人兩側,到花蓮大橋後,其、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 人載往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內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 免告訴人離開,亦有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第448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 311頁);被告彭偉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其承認傷害 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在網咖時是其和陳憲共同拉告訴人 上車,陳憲和潘正偉坐在告訴人兩側,以此方式不讓告訴人 下車;到花蓮大橋附近後,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載往汽車旅館,當天晚 上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檢查告訴人 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但翌日上午其就先回家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曾囿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當日係潘正偉聯繫施 家宏,施家宏再找其、少年曾○○共同前往網咖拿東西,再前 往花蓮大橋會合,到花蓮大橋後潘正偉便叫其上車毆打告訴 人,之後陳憲、彭偉華、潘正偉先前往汽車旅館,其則先返 家後,再與施家宏、少年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 館中其負責看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內其等有 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 告訴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施家 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 禁罪,本案係潘正偉指使、現場指揮,打告訴人是因其問告 訴人款向去處但告訴人說謊,到汽車旅館後其沒有檢查告訴 人手機,曾囿善、少年曾○○負責看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08頁至第109頁);被告潘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限制 行動自由與傷害罪其均認罪等語(見偵卷1第395頁)吻合; 佐以告訴人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傳送「知卡宣大道二段186 、趕快、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救我、趕快、 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之訊息向證人葉俊文求救, 復於汽車旅館中再次傳送「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 ,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 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 1,趕快阿文,等下他要看我手機了,我假裝還在借錢,趕 快」予證人葉俊文,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係遭強拉上車後強押 至汽車旅館並遭控制行動等節吻合;而證人葉俊文接獲告訴 人所傳送之求救訊息認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告訴人經警 獲救釋放後,提及汽車旅館遭遇即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 等節,亦經證人葉俊文證述如前⒉所述,並有113年2月1日花 蓮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警卷2第219頁),足見告訴人 求救訊息足使證人葉俊文認情況有異而採信其說詞報警處理 ;再衡以告訴人案發後提及汽車旅館遭遇即有哭泣、害怕等 情緒反應,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遭強行帶上車押往汽車 旅館還債並遭恐嚇等語,具高度可信性。  ⒍從而,告訴人證述上情,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且互核 相符,足以採信。    ⒎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所辯不可採 之理由:  ①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及其等辯護 人固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自願上被告彭偉華 所駕駛之車輛並自願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彭偉華、潘正偉、 施家宏、曾囿善並未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云 云。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固曾證稱:當時他們是請我上車,有 人拉我,但力量不大,我願意跟著走,未感受到被強迫,只 是引導我上車;後來我在想要如何還錢,被告等給我時間找 地方休息,就去汽車旅館,有人問我意見,我說好;我自己 知道犯錯,自願上車前往汽車旅館找錢還債;上車過程中沒 有感到暴力脅迫,使用手機並無限制,也可以出門購物或走 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 惟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當下所傳送之 訊息不符;且告訴人於檢察官、本院就上情追問後即改稱: 我係因被拉這上車害怕才不敢反抗,我說願意處理債務係因 當下我也無法說不願意,被告等人打完我後問我是否願意去 汽車旅館,我也無法說不要;我說我願意處理,是因為在汽 車旅館中我也知道不還15萬元我出不去,被告等人還是會來 找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97頁至第98頁);復審酌 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素不相識,告訴人至網 咖門口時隨身財物仍放置在網咖內,告訴人顯無可能僅因被 告彭偉華、陳憲口稱「你知道你的事情?上車瞭解」即置隨 身財物於不顧,在不知對方身分、前往目的地之情況下自願 上車;況告訴人上車後即遭載往花蓮大橋毆打,堪信告訴人 於前往汽車旅館時仍因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先前暴力行為處於生命、身體受脅迫狀態,縱被告彭偉華 、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嗣未再對告訴 人施加暴力,然其等顯係利用先前暴力行為壓制告訴人之自 由意思,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進而任憑其等帶往汽 車旅館不敢擅自離去,益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自願上車、 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係因遭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壓制自由意思而被迫為之。至告 訴人雖曾於被告陳憲陪同下駕車外出並遇警察臨檢而未報警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3 頁至第94頁),然告訴人因恐自身提領、侵占詐欺款項乙情 曝光,復擔憂事後仍遭詐欺集團騷擾,而於被告陳憲監看下 未立即逃跑或向警求助,亦無違常情,自難以此認告訴人未 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 陳瑞樺及其等辯護人執此辯稱告訴人未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洵無足採。被告陳瑞樺之辯護人另辯稱 :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雖曾遭毆打,參考實務上被告如 於警局遭不正訊問,如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法院多認偵查 中供述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告訴人先前遭毆打是否 影響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願非無疑問云云。惟檢察官依 法為訊問程序遮斷先前警詢不正訊問之效力,係因檢察官訊 問時已變更偵訊主體、詢問環境而使陳述者得為自由陳述, 顯與被告彭偉華等人強押、毆打告訴人後再逼問是否同意前 往汽車旅館之犯罪行為係屬二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  ②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係被告彭偉華與告訴人 聯繫並現場指揮其他被告,被告潘正偉僅受被告彭偉華之邀 共同到場處理債務,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間糾紛並不清 楚,抵達網咖後亦未下車而在車內玩手機,被告潘正偉與其 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潘正偉係因告訴人表 示物品放在網咖,始聯繫被告施家宏等人前往網咖拿取告訴 人私人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潘正偉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 日彭偉華來電稱有人要還他錢但可能對他不利,要求其陪同 前往,嗣告訴人上車,其聽告訴人與彭偉華談話知悉告訴人 即為欠款人,在車上其有說欠錢就還回去,嗣告訴人稱私人 物品放在網咖,其便通知施家宏去拿等語(見警卷3第6頁至 第8頁),足見被告潘正偉於出發前即知本次係處理債務且 恐有糾紛,於車內知悉告訴人即為債務人後仍通知被告施家 宏到場。次查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時被告潘正偉在場目擊,復 與被告陳憲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防止告訴人逃脫乙節, 亦據告訴人、被告陳瑞樺、彭偉華證述如前⒈⒊所述,堪信被 告潘正偉就告訴人係遭被告陳憲、彭偉華強押上車知之甚詳 ,而仍與被告陳憲共同坐在告訴人兩側防堵告訴人脫逃。再 佐以被告曾囿善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當日係潘正偉聯繫施 家宏,施家宏再找其、少年曾○○共同前往網咖拿東西,再前 往花蓮大橋會合,到花蓮大橋後潘正偉便叫其上車毆打告訴 人,現場指揮係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 ,被告陳憲、彭偉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亦供稱:本案現場指揮 是被告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85頁),被告施 家宏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現場指揮是彭偉華、潘正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潘正偉係現 場指揮並決定將其帶往汽車旅館等節相符,堪信被告潘正偉 於本案確與被告彭偉華共同基於指揮地位,復指使被告曾囿 善毆打告訴人及決定將告訴人押往汽車旅館,益徵被告潘正 偉就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彭偉華、陳憲、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 證人彭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聯絡潘正偉時僅表 示可否陪其去找人,至網咖時始告知潘正偉詳細情況,告訴 人上車時潘正偉在玩手機,潘正偉沒有說什麼或指揮其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被告曾囿善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當時潘正偉向其稱被害人有欠錢怎麼處理,其 始動手,潘正偉未指使其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1 頁),然此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復與告訴人、被告陳憲、 施家宏之供述有違,尚難遽信。從而,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 人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㈣被告陳瑞樺確有幫助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與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 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 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瑞樺係主動交付其所有手機並告知高家偉臉書帳號 、密碼供被告彭偉華登入後詢問告訴人位置,復於網咖前應 被告彭偉華要求登入高家偉臉書帳戶後供被告彭偉華使用以 騙出告訴人,且告訴人遭被告陳憲、彭偉華押上車時被告陳 瑞樺在場目睹等節,業據被告彭偉華證述如前㈢⒊所述;證人 即被告施家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打告訴人時,陳瑞 樺在車上都有看到,陳瑞樺並未出手阻止等語(見偵卷1第2 55頁至第257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中 稱陳瑞樺在車上說「你認識我嗎?我是高家偉的老婆,是我 用高家偉的臉書把你釣出來的,不干高家偉的事,你不要找 高家偉麻煩」等節確有其事;關於警詢中我稱潘正偉有拿剪 刀作勢戳我,陳瑞樺有說車上不要看到血而出言勸阻等節, 是我憑印象所述,當時印象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 第83頁、第100頁);核與被告陳瑞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 彭偉華問其是否認識葉俊彥,其說認識並登入高家偉臉書之 帳號、密碼,檢視高家偉臉書好友有看到告訴人,被告彭偉 華便將手機拿走與告訴人聯繫,到鹽寮時施家宏、曾囿善、 少年曾○○也到場,全程我都在車上等語(見警卷2第20頁至 第23頁)之主要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瑞樺確係主動提供高 家偉臉書帳號供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押上 車及遭毆打時在場目睹,而仍提供身分證件、金錢供被告彭 偉華、陳憲、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登記入住 汽車旅館以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被告陳瑞樺顯有幫助三人以 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無訛。再者,臉書帳 戶涉及個人交友、網路活動隱私,交予他人使用前必會問明 用途及目的,被告彭偉華果非告知被告陳瑞樺聯絡告訴人之 目的,被告陳瑞樺豈有登入高家偉臉書帳戶並任由被告彭偉 華使用之理?又若非被告陳瑞樺同意協助被告彭偉華騙出告 訴人後押往他處以催討債務,被告彭偉華豈有於聯繫告訴人 後即交還陳瑞華手機,復攜陳瑞樺前往網咖、花蓮大橋、汽 車旅館,徒增其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陳瑞樺 於提供高家偉臉書帳戶予被告彭偉華使用時,就被告彭偉華 聯繫告訴人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押走討債乙節顯有預見,而 仍提供高家偉臉書帳戶而便利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之 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瑞樺自有幫助三人 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況果如被告陳瑞樺所 言,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均在車上睡覺休息而不知情,則其 自始留在彭偉華住處休息即可,亦無須與被告彭偉華長時間 外出;且被告陳瑞樺既得清楚證述告訴人上車經過、曾遭被 告陳憲毆打等節,顯見被告陳瑞樺於案發時意識清楚,被告 陳瑞樺辯稱其因服藥休息不清楚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至被告 彭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將陳瑞樺之臉書登出後登 入高家偉之臉書,系統有存高家偉臉書之密碼,其係趁陳瑞 樺吃精神藥物、精神不好在車上休息、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 ,陳瑞樺清醒後下車告訴人才被毆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至第325頁),惟此與被告彭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陳瑞樺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從以此 為有利被告陳瑞樺之認定。又被告陳瑞樺於告訴人遭毆打時 縱曾出言勸阻,亦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傷害及三 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陳瑞樺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被告彭偉華自行拿被 告陳瑞樺之手機使用、不清楚被告彭偉華之行為與目的;告 訴人上車時僅1人拉告訴人手腕,暴力行為並不明顯,被告 陳瑞樺於花蓮大橋時因身體不適在車內睡覺而不知情云云, 核與被告陳瑞樺警詢所述、被告彭偉華、施家宏及告訴人之 證述均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 所為應成立私行拘禁,且被告陳瑞樺就本案成立共同正犯部 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 ;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 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陳憲、彭偉華、 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以上開方式強押上車並 載往汽車旅館,非持續較久之時間,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且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 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 ,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 、施家宏、潘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容 有誤會。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係因被告陳瑞樺 提供高家偉臉書帳號始得將告訴人騙出押走,被告陳瑞樺復 提供身分證及房間費用入住采盈汽車旅館121號房,致被告 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 ○○等7人得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瑞樺所為係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瑞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瑞樺本案成立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 、施家宏、潘正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為達使告訴人償 還侵占款項之目的,由被告彭偉華、陳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 後交由被告陳憲、潘正偉防止逃脫,復將告訴人押至汽車旅 館由被告施家宏攜曾囿善、少年曾○○共同看管,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 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瑞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憲 、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對告訴人妨害 自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 ,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已足保障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瑞樺本案係共同正犯,惟其本案應論 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少年曾○○間 ,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曾○○ 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彭偉華、陳 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於行為時均 已成年,有少年曾○○警詢筆錄之個人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1 05頁),復據上開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至第283頁),先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曾囿善、施家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其等知少年 曾○○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8頁),則被 告曾囿善、施家宏與少年曾○○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⒊至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部分:   查被告陳憲、彭偉華、陳瑞樺供稱:不認識少年曾○○等語( 見警卷1第4頁、第12頁,警卷2第20頁),被告潘正偉則供 稱:少年曾○○是案發當日才認識等語(見警卷3第6頁);而 少年曾○○係由被告施家宏帶至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少年曾○○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 歲之人相去無幾,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尚難 預見少年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知悉曾○○於案發時為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就 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被告陳瑞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 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僅因被告彭偉華受詐欺集團成員委託索討詐欺款項,即以 上開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除使 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憲坦承犯行, 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則否認犯行 ,暨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陳憲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兼衡被告彭偉華前有幫助犯洗錢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潘正偉則於詐欺案件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之素行, 另各別斟酌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 潘正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1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檢察官、被告陳憲、彭偉華、曾 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 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堪信被告陳憲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給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51 頁至第52頁),因認對被告陳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憲緩刑 2年,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 否認犯行,顯就其等自身行為欠缺真摯之反省,且本案除使 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76368933號SIM卡1張)係 被告潘正偉所有供聯絡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正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903-6584 2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瑞樺所有並供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 人所用,亦據被告陳瑞樺自承在卷(見警卷2第20頁),自 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 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 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 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 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偉華、陳憲、陳瑞樺、潘正偉續與被 告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花蓮縣壽豐鄉月眉、鹽寮附近某處,推由被告陳憲、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分別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 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 家宏、潘正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 、施家宏、潘正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依上揭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對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HLDM-113-原訴-20-2024110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耿啓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啓得犯如附表所示之叁拾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啓得因犯附表所示37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7罪均為詐欺罪,本質上均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均為擔任詐欺提款車手 ,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符合前述判 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屬具有較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於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權 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 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7罪,在37罪宣告刑有期 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年7月) 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分別曾經定 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2年9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 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 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99年3月31日 ②99年4月1日 ③99年4月1日 ④99年4月1日 ⑤99年4月8日 ⑥99年4月8日 ⑦99年4月8日 ⑧99年4月8日 ⑨99年4月8日 ⑩99年4月8日 ⑪99年4月8日 臺灣高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101年4月24日 均同左 101年4月24日 編號1至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99年4月8日 ②99年4月8日 ③99年4月8日 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99年4月6日 ②99年4月9日 ③99年4月9日 ④99年4月9日 ⑤99年4月15日 ⑥99年4月15日 ⑦99年4月15日 ⑧99年4月15日 ⑨99年4月15日 ⑩99年4月15日 ⑪99年4月15日 ⑫99年4月15日 ⑬99年4月15日 ⑭99年4月15日 ⑮99年4月15日 ⑯99年4月15日 ⑰99年4月15日 ⑱99年4月15日 ⑲99年4月15日 ⑳99年4月15日 ㉑99年4月20日 ㉒99年4月21日 ㉓99年4月21日 本院 11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13年4月11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24-10-24

KSDM-113-聲-1782-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 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 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 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曾文卉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 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 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盈113偵 44375字第113912607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 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案件業於113年9月2 3日辯論終結,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 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75號   被   告 曾文卉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在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與暱稱「炸雞」之車手上游、 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 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 欺話務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金錢後,曾文卉持上游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如附表之金錢, 並提領後,將領出之現金放置「炸雞」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 內而轉交給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李承恕、徐瑋萱、俞洪霞、陳聿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我 透過臉書找工作群組加入,當時「炸雞」向我表示是從事貸 款業務,但我從事幾次後就知道是從事詐欺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恕、徐瑋萱、俞洪霞、 陳聿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存卷可考。依被告所述,其係 以放置在公園內供共犯自行領取之方式,轉交金融卡及所領 取之現金,倘係收取合法資金,何需以如此費工、容易遺失 、記帳麻煩之方式轉交帳戶工具及金錢,以隱匿共犯身分、 製造檢警追查斷點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從事貸款工作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犯及以通訊軟體、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車手上游「炸 雞」、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金訴-351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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