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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2號、第400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玠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犯罪所得已 於另案繳回(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符合減刑規定,而依舊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依新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 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吿就 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㈣、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合於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外, 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附件附表 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已如數賠償各人之財產損失,彌補過錯,足徵悔 悟,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 第13至22頁)檢察官之求刑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之事實,及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判刑確定之另案,已自111年12 月間執行迄今,本案並非嗣後反覆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行為態 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兼參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已全 額賠償等因素,從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執行沒收完 畢(本院卷第40至41頁),爰不重複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然被告提款後已將款項繳交集團上游,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7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丁○○之兆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及通話紀錄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給我加工 做,要我把卡片寄給他,對方說三天會寄(還)給我,我寄 出後對方都不(接)電話了,之後警察打給我說我寄送卡片 給他去犯罪的,並要我去附近派出所報案,我就去報案了, 我的帳戶有匯款進來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為憑,且有被告 丁○○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家庭代工、加工云云,全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己無可信。況其既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稱僅寄出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則詐欺集團核無可 能將被害贓款自被告帳戶領出,是被告所辯顯屬謊言!再被 告於警、偵訊時尚稱對方向其說要用其之提款卡買材料云云 ,然廠商購買材料並無使用加工者之帳戶之需要,被告所辯 無從採信,此類案件中,行為人往往辯稱對方稱此係為防止 應徵加工者騙取材料云云,然對方既會派物流司機收送材料 及已加工完成之物品,則自然可當面向應徵者收取材料費, 亦無庸以加工者帳戶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果如此,應徵者 若將原提款卡掛失,再申請一張新的提款卡,豈不是可以新 的提款卡或以網銀將材料費領出或轉走而加以侵占,明乎此 ,即知廠商購買材料並無使用加工者之帳戶之理。又被告尚 於警詢供稱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然依被告所辯,其僅 係應徵代工,並非在網上賣貨並與7-net合作以「交貨便」 寄交貨物予購買者,則被告此舉無異將其提款卡視同貨物出 賣,尤非應徵家庭代工所應為。是被告於本件所辯,均非可 採。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7歲, 依戶籍資料為國中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 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 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 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 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 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 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 ,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 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附表 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113,05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為「謝凱煬」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開通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陳梓需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5時7分 35,066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假冒為「高子傑」向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使用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甲○○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 27,998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5時10分,假冒為「賴奕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操作使用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丙○○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6時21分 49,988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59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更正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 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方承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 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 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帳戶 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 該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乙○○、丁○○、 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自稱「蘇秉璿」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 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 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 ,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尚有2位被 害人未能和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 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2,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 依「蘇秉璿」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是該等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戊○○提領地點 主文 林昀婕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黃紫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發送投資廣告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楊美玲」之人及「股市方舟」群組,佯稱可以入金代操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05月09日14時01分,50萬元 ⑵112年05月09日14時46分,70萬元 ⑴112年05月09日14時07分,46萬3000元 ⑵112年05月09日14時49分,65萬7000元 112年05月09日15時07分,49萬2000元 ①112年05月09日15時14分,10萬元 ②112年05月09日15時16分,10萬元 ③112年05月09日15時17分,10萬元 ④112年05月09日15時29分,10萬元 ⑤112年05月09日15時31分,9萬元 ⑥112年05月10日12時19分,10萬元 ⑦112年05月10日12時21分,5萬2000元 ⑧112年05月11日00時17分,10萬元 ⑨112年05月11日00時18分,10萬元 ⑩112年05月11日00時28分,10萬元 ⑪112年05月11日00時29分,8萬6000元 ★根據被告筆錄和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10日共9筆均戊○○提領,由第二層帳戶匯入為50萬9000元,戊○○所提領編號⑥至⑩有溢領到其他被害人的款項。(參偵卷第155頁)  ①②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旱溪東門市) ④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新福門市) ⑥⑦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丁台門市 ⑧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門市) ⑩⑪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國壽霧峰大樓)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丁○○ (原名:宋文宏)(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加入「研鑫」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05月10日10時16分,20萬元 112年05月10日10時56分,79萬1500元 112年05月10日11時55分,50萬9000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李小涵」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加入「研鑫」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05月10日10時46分,60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7號   被   告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蘇秉璿」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蘇秉璿」指定之電子錢包。戊○○、「蘇秉璿」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乙○○、丁○○、丙○○3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該款項再層轉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待乙○○、丁○○、丙○○3人分別 匯款完成後,戊○○再依「蘇秉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蘇秉璿」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因乙○○、丁○○、丙○○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蘇秉璿」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 告訴人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丁○○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丙○○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⑴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1份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1份 1、告訴人乙○○、丁○○、丙○○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蘇秉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主)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以交易明細為主)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金融帳戶 再轉匯時間 (以交易明細為主) 再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金融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許,假冒股票分析師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05  月09日14  時01分 ②112年05月09日14時46分 ①50萬元 ②7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05月  09日14時  07分 ②112年05月09日14時49分 ①46萬3000元 ②65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5月09日15時07分 49萬2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假冒股票分析師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05月10日10時16分 20萬元 112年05月10日10時56分 79萬1500元 112年05月10日11時55分 50萬9015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師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05月10日10時46分 60萬元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①112年05月09日15時14分 ②112年05月09日15時16分 ③112年05月09日15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旱溪東門市)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112年05月09日15時29分 ②112年05月09日15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新福門市) ①10萬元 ②9萬元 ①112年05月10日12時19分 ②112年05月10日12時21分 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丁台門市 ①10萬元 ②5萬2000元 ①112年05月11日00時17分 ②112年05月11日00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門市)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112年05月11日00時28分 ②112年05月11日00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國壽霧峰大樓) ①10萬元 ②8萬600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444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建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 「偽造之「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2紙」應更正為「偽造 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2紙」;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 案被告張詠棠(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訊問時 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9頁、第187頁、第16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 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本案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需要加重二分之一,對被告已顯非 有利。  ②又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無上述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⑵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原則,自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詠棠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與同案被告張詠棠共同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陳芳文和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97頁)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 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2紙,為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印文各1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文件一併沒收,是不 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告訴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張詠棠後,同案被告 張詠棠即將該款項交付他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   被   告 張詠棠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沈建一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棠、沈建一2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董德宏」 為首之某電信詐欺集團,以不詳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張詠棠、沈建一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陳芳文佯稱其與其配偶之帳戶均涉犯洗錢罪,將 要查扣其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26日17 時許,將由臺中地檢署派員至臺北地區收錢,若不提交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將遭扣留云云,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檢察官及法官致電陳芳文佯以不交付扣押款將遭關押 2年為由,致陳芳文陷於錯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 造之「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2紙予張詠棠,於111年10月 26日17時許,由沈建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詠棠前往陳芳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樓下 ,再由張詠棠持上開記載有資金監管之公文書向陳芳文行使 ,藉此詐得現金15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芳文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詠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詠棠固坦承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沈建一係集團司機及收水手、伊擔任車手時係自統一便利超商印出偽造之公文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取款,伊不清楚為何偽造公文上會有伊的指紋云云。 ㈡ 被告沈建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伊有載被告張詠棠前往上址,且被告張詠棠之工作機係由伊所轉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天接獲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詠棠至上址,讓被告張詠棠下車後,伊則在車上睡覺云云。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同集團成員黃昱勝、劉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詠棠係該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沈建一係集團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姜美快之證述 2.證人陳姜美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其陪同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當場經由被告張詠棠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等事實。 ㈥ 1.偽造公文書2紙(卷一第197、1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06377號鑑定書1份(卷一第191-195頁 )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軌跡圖資料(卷一第205-215頁)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卷二第39-72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棠、沈建一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LDM-113-訴-1115-20250327-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壹張,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2、56、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皓楷、暱稱「陳登棋」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 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隱匿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 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物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 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5614卷第19頁,本院卷第52、56、5 8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 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 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 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1 張,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該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 存款憑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丙○○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13 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且未扣案之3,000元,見偵2 1259卷第34頁),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 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 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000元,其餘未扣案之12萬7,0 00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 偵21259卷第34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 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12萬7,000元後,就所餘3,000元宣 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黃皓楷(黃皓楷涉案部分 ,業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9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登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之俗稱「車手」 工作。甲○○與黃皓楷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姍妮」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投資 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3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 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甲○○,甲○○則行使交付未經富 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 所製作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向丙○○收取前開款項後,旋將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分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 騙對話紀錄、收受之偽造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獲得之 3,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4-審原訴-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佳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6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全案卷證可知被告無於短時間內有多次犯 行,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 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周佳新(下 稱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 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審理,嗣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命 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予以羈押,羈押處分之押票係於同日 送達被告,被吿於114年3月1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收 狀章在卷可憑,因被告聲請時在監,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 規定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應以監所長官收受時間為準, 可認本件聲請尚未逾準抗告期間,應屬適法。 五、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21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有於113年9月27日為警查獲後,又於 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9日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有被告訊問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168 頁),是被告遭查獲後,竟不知警惕,仍於密接時間陸續擔 任車手取款,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 微手段所能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原因。綜上,原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 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

2025-03-27

TPDM-114-聲-714-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哲堉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 173、1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 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前所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 」、「吳俊逸」印文3枚及被告偽簽「吳俊逸」之署名1枚, 進而偽造該紙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收據持以向告訴人 陳雪齡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3枚及簽名1 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 罪。而渠等前開偽造「吳俊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俊逸」 之印章1枚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7 至35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3、175頁),然其未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8,280元,是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280元,已如 前述,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吳俊 逸」、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方式,向 告訴人詐取達41萬4,000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使告 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 罪,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3頁),自陳現從事土 水、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 卷第183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 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 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⑴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持「吳俊逸」工作證1張佯裝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俊逸」之身分,並將偽造「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訖41萬4, 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7至35 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3、175頁),足認未扣案之 前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 行使用之物,是前開收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而上開工作證則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 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是未扣案之前 開工作證1張,雖為其所有,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自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⑶又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 宏仁」、「吳俊逸」印文3枚及被告偽簽「吳俊逸」之署名1 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⑷再者,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吳俊逸」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暱稱「心態」之人將收據、工作證的檔案傳給我 ,我自行到超商列印等語(見警卷第4頁),衡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前開收據上之印文 (見警卷第15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 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⑸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吳俊逸」 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 第586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是未扣案 之前開印章1枚,本院自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⒉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收取10萬元即可取得2,000元, 本案可得報酬為8,280元,此報酬是用來償還我積欠「維」 之人的1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用以 償還債務之本案報酬8,28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之41萬4,000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且無犯罪所得,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   被   告 許哲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堉明知在通訊軟體以「維」作為代稱之債主引介其所從 事之工作,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自稱「心態」、「楊靜怡」及李旻釗等成 年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哲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 ,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許哲堉旋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心態」、「楊靜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楊靜怡」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雪齡建立友誼,俟時機成熟 ,即向陳雪齡謊稱可加入「神準計畫」,其方法為下載「GT MLTRO」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從股市獲利云云,致陳雪齡 誤信為真,自113年3月6日起即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楊靜怡 」指定之帳戶,並於113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 嘉義市○○○路000號之「發哥黑白切」餐飲店前,將新臺幣( 下同)41萬4,000元現金交予「楊靜怡」指派之人員。嗣許哲 堉接獲「心態」指示,遂於113年3月19日10時30分前往「發 哥黑白切」前,偽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俊逸名義 ,向陳雪齡收取41萬4,000元現金得手,並於收款同時交付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雪齡。其後並依指示 將贓款悉數取至嘉義市○○○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之洗手間 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入該洗手間內將贓款取 走,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陳雪齡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齡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許哲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告訴人 陳雪齡指訴、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 已可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茲 衡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行,且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罪等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行使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前所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行為,均為行使偽造 文書、特許證之前階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述罪嫌,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嫌。被告與「心態」、「楊靜怡」等人 ,就本案所犯罪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工作,參與詐欺行為,未賠 償告訴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犯罪所得41萬4,000 元尚未賠償告訴人,請諭知沒收。又被告每次向被害人收取 10萬元現金即可獲取2,000元酬金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故本案被告所獲取之酬金應為8,280元,該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4-金訴-46-202503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柯宏儒 楊淑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宏霖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6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謝宥宏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謝宥宏及渠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給謝宥宏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同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富明佯稱在網站投 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26 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1,628元至訴外人 郭俊宏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 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57萬0,20 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謝宥宏之指示,於110年5月26 日13時41分許、同日14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 元、30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給謝宥宏 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柯富明因而受28萬 1,628元之財產上損害。又柯富明已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 原告為其繼承人,乃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加以隱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柯富明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柯富明28萬1,628元而侵害其財 產權,應認柯富明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1,628元本息,應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1,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4-重簡-128-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濱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起訴書誤載為社群軟體 Instagram)暱稱「原萃-玉露」、「原萃ㄉㄟˇㄉㄟˊ」、「財」、「 史派羅 傑克」、「白雪」、「魍魉 魑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使用Telegr am群組「陳柏廷-工作」),受「原萃-玉露」、「白雪」之指揮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約定張濱沂每次收款則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黃淑滿 ,致黃淑滿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陸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3次,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無證據證明張濱沂就此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濱沂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 淑滿施以上述詐術,因黃淑滿已知悉受騙,未再陷於錯誤,遂佯 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 年12月18日15時許,面交現金1,073,664元之投資款項,張濱沂 則依「原萃-玉露」、「白雪」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時已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華」印文各1枚),並填寫存款憑證 日期、金額、備註欄位,且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柏廷」之簽名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2月18日15 時2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五福公園,持上開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向黃淑滿行使,用以表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收受黃淑滿所交付之投資款之意,以供取信黃淑滿,足以 生損害於「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陳柏 廷」及黃淑滿,嗣張濱沂要向黃淑滿取款(均為玩具紙鈔)之際 ,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詐 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濱沂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9至24頁、第158至163頁;聲羈卷第23 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75至85頁、第131至143頁)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Telegram群組「陳柏廷-工作」內「 原萃-玉露」、「原萃-ㄉㄟˇㄉㄟˊ」、「白雪」之對話紀錄暨個 人頁面翻拍照片50張(偵卷第60頁、第62至65頁、第66至67 頁、第68至70頁、第71至72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La bu bu」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61頁 )、查獲被告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翻拍照片12張(偵 卷第59至60頁、第167至169頁、第231至235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188號函暨 所附113年12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手機鑑識資料各1份(偵 卷第237至251頁、第253至255頁)及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著手向告訴人黃淑滿行騙,併與告 訴人相約面交款項,指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前往 面交,於113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 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赴約,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詐欺犯行,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詐欺款項,故本案僅成立 未遂犯。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原萃-玉露」、「白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 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 正值青年,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此次雖幸未造 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 113年12月4日為加重詐欺犯行遭警逮捕,於半個月內旋即為 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6 至47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本院卷第19至32頁) 附卷可憑,其短時間內再犯加重詐欺犯行,顯然不知悔悟, 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 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2年以上,然檢察官求刑基礎有誤(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免訴諭知部分),且未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 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3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 物,各係被告本案犯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陳柏廷 」之簽名1枚、「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 」印文各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存款憑證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 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淑華」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8頁),而本案詐欺取財屬未遂 ,已如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報 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其餘一併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3、6至9所示之物,據被告陳 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依「原萃-玉露」、「白雪」之指示出 面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準備 交付之物全部均為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而告訴人甚至尚 未將玩具紙鈔交付被告,被告即遭警方逮捕,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35至36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4年1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188號函(偵卷第23 7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所欲 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被告供稱: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我都 是聽從相同之人之指示,只要有人被抓到,我們就會換群組 與暱稱,我只有加入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 、第140頁)。準此,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 7日繫屬士林地院,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審理 ,並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2號(下稱前案)判決 ,且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起 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2 頁、第149頁)。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張濱沂與Telegram暱稱『白雪公主』、『超能泡 泡』、『多啦A夢』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本 院卷第27頁),據被告供稱:「原萃-玉露」就是前案的「 白雪公主」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前案於被告身上所查 獲之「瑞銀台灣」工作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本院卷第115、119頁)核與本案被告所行使如附 表二編號1、4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樣式相同,自應認被告就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為前案起訴、判決效力所及 。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4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函文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 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顯繫屬在後,揆諸 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原應與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 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 訴、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前案既已判 決確定,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之時間及地點 卷證資料 1 黃淑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經黃淑滿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訊息,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E步步為營」群組中暱稱「雯琪」之人為好友,即向黃淑滿佯稱:可透過「金昌國際E精靈」APP下單,依指示面交儲值現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3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五福公園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40頁、41頁) ⑶告訴人與「雯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05至107頁) ⑷告訴人與「雯琪」、「瑞銀台灣」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09至137頁、139頁) ⑸「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59頁、第169頁) ⑹「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紙(偵卷第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情形 1 「瑞銀台灣」工作證2張 沒收 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不沒收 3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不沒收 4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沒收 5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6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2張 不沒收 7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不沒收 8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 不沒收 9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2份 不沒收

2025-03-27

ULDM-114-訴-9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博智自民國112年10月23或24日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錢淨虛擬貨幣交易所」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收款1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謝博智與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 時以LINE(暱稱「umalu 文康」)向林玉嬌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推薦LINE暱稱「錢淨虛擬貨幣交 易所」之幣商,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交易所客服與林玉嬌 聯繫,佯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致林玉嬌陷於錯誤,應允碰 面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謝博智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 乘所有牌照號碼MLN-7585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2年10 月27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 洲路門市與林玉嬌碰面,向林玉嬌收取現金33萬元,謝博智 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某公園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玉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嬌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謝博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博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博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嬌於警詢(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證據)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 現金予被告等情節(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 135至142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與暱稱「umalu文康」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錢淨虛擬貨幣 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9頁)、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條);⑵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騎樓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41至55頁) 、本院勘驗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騎樓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翻拍收據相片(見偵卷第55頁)、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全身相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謝博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 對行為人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 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 所得,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⑴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詐 取現金,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精神痛苦;⑵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自承其交付贓款後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34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33萬元已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11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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