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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秉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秉芳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於犯罪集團專 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 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下稱本 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機器貓」之成年人 (下稱「機器貓」)使用,嗣「機器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 15日凌晨2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假冒eTag名義之詐騙簡 訊予章菁芬,對章菁芬詐稱:上月有過路費帳單未繳,已逾 期,未於今日繳納即轉送行政機關等語,致章菁芬陷於錯誤 ,在新北市土城區居所,點入上開詐騙簡訊之連結網址,並 輸入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個人資料, 而於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4分許、同日凌晨4時8分許、同日 凌晨4時12分許、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同日凌晨4時34分許 ,分別遭盜刷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5,000元 、4,000元、5,000元。嗣章菁芬發覺該信用卡遭盜刷,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菁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秉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49頁),關於本件告訴人章菁芬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章菁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此 外,復有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簡訊、連結網站頁面、信用卡 刷卡通知及刷卡明細擷圖、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 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為他人使用,所實施 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等犯罪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 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本案門號傳送詐騙簡訊而行詐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自陳並未 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 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本案門號雖供本件詐欺所用,然其後業經電信公司刪除被告 名下之本案門號,現該門號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易-1265-2025012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宗群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 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 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 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92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 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 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以: 「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 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 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 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 立法旨趣。」。則基於同一理由,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 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 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二審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 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惟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於 此情形,應先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查被 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02,806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135號支付命 令,上訴人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被上訴人 於113年5月17日以民事更正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6,225元(一審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二審即應適用小 額訴訟事件二審程序,二審並於113年9月13日裁定上訴人補 正上訴理由,上訴人亦以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理由 ,合先說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 ,均為違背法令。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 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仍應認為違背法令;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 證據法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 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傳送簡訊,上訴人不察,依簡訊內容連結網 頁,並以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 卡)繳費,後方知係遭他人盜刷2筆款項,其中1筆消費款16 ,581元(下稱第1筆消費款)經被上訴人即時扣留成功,另 筆消費款86,225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則未能及時扣留,而 經特約商店請款成功。然系爭消費款並非上訴人所為或上訴 人故意、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知悉遭盜刷後,旋向客服人 員表明上開情事,方能追回第1筆消費款,被上訴人顯然明 知上訴人係遭詐騙而為,一審未就上開情事予以審究,逕依 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密碼簡訊、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認定上訴人未盡妥善保管責任、具 有重大過失,未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予以審究,顯然違 背證據法則;再上訴人於連結詐騙網頁時,無從知悉系爭信 用卡資訊遭他人冒用,上訴人因此洩漏系爭信用卡資訊,自 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一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 然不備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前詞爭執一審判決不當,然核其上訴理由雖有指 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證據法則云云,惟觀其指 述內容,係就一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再爭執其 提出系爭信用卡資訊並無重大過失等語,惟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一審已詳述其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所憑依據,並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傳送至其使 用門號之3D驗證碼已載有交易金額、預防詐騙等文字訊息, 認定上訴人未善盡妥善保管密碼之責,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6條第5項負清償帳款責任(見一審判決第2-3頁), 一審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無違誤;上訴人雖執報案紀錄 、詐騙簡訊內容、通聯紀錄爭執一審事實認定結果,但並無 具體指明一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或一 審違反何項證據法則,難認上訴人就一審如何違背法令乙事 ,已有具體指摘。  ㈡又上訴人主張一審理由不備乙節,參酌一審業已表明其適用 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一 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亦不能以判決理 由不備作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 非合法提起上訴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一審違背法令之事由,且依訴訟 資料亦無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22

CHDV-113-簡上-153-20250122-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涂雲傑 高智邦 陳仲偉 馬君瀛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80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400 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原係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 」,嗣於言詞辯論變更為「按年息9.36%計算」,核屬原告 基於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經核卡使用(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繳付帳款,逾 期違約則依系爭條款第15條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 民國113年8月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及利息未清 償(下稱系爭款項),迭經催討,仍未置理,雖被告主張系 爭款項係其於112年5月20日因點擊詐騙簡訊遭詐騙盜刷3850 0元所生(下稱系爭刷卡),然伊於被告系爭刷卡交易前, 業已善盡告知提醒之責任,被告卻仍輸入驗證碼完成交易, 應自付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因收受詐騙集團所發送交通違規罰款逾期未繳 之詐騙簡訊,而點擊該簡訊所連結之網址並操作信用卡線上 刷卡支付,始遭詐騙集團盜刷上開金額,伊在察覺受騙後, 隨即打電話向原告通報並至警局報案,依系爭條款第17條之 約定,伊遭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伊自毋須清 償;況原告因其刷卡系統遭詐騙集團駭入而得操控變造輸入 訊息,原告儼然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而不自知,可見原告 刷卡系統有瑕疵而具可歸責事由,應負擔本案伊遭冒用所生 之一切損失,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系爭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細繹該對帳單交易 明細,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0日使用信用卡進行系爭刷卡交 易,且迄今尚積欠系爭款項而未繳付,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刷卡系統遭詐騙集團駭入而得操控變造輸 入訊息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報案遭詐騙資料,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5月20日19時40分許在家被網路詐騙,我當時接獲一則不明簡訊通知說我去年有機車交通違規罰緩逾期未繳納,需支付1000元,於是我複製該簡訊的網址,並用我自己的手機輸入GOOGLE搜尋該網址,後來該網址顯示為監理所的網站,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某個地方,後來我便在網站上輸入我的華南銀行卡號,且繳納1000元,後來就馬上收到華南銀行通知,說我的信用卡被盜刷了38500元,明顯與我當初輸入的金額不符,於是我才發現那個簡訊是假的,於是到派出所報案作筆錄,詐騙訊息是我接獲簡訊通知,該簡訊網址為http://kteyb22.top/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詐騙簡訊擷圖,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19時17分許收受簡訊內容為「【交通違規罰鍰】您有一筆交通罰鍰逾期未到案,請於112/05/21前繳納,查詢及繳費請點此kteyb22.top回覆1啓動連結詢」(本院卷第79頁、第119頁),然該網址「kteyb22.top」,一望即知並非政府機關之連結網址,且被告既稱其在該網站上輸入其華南銀行卡號並繳納1000元,但根據被告報案時所提供之簡訊內容,原告於被告輸入信用卡卡號至詐欺集團所設置之上開網址後,曾於同日19時47分許發送內含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簡訊,該簡訊內容明確提醒被告「您使用華南卡號末4碼3108於網路消費約TWD38500元,交易認證碼712701,逾時即失效。提醒您:防範詐騙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如有疑問請速洽客服」(本院卷第81頁、第121頁),可知原告業已清楚告知被告係刷卡交易38500元,而非被告當下所認知之刷卡1000元,並以交易認證碼即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網路安全驗證機制服務,強化網路交易安全,確保被告在網路使用線上刷卡交易時,能再次確認其交易內容及金額,且以警語提醒被告慎防詐騙,惟因被告疏未慮及上情,不僅未詳加查證其所連結網址之真實性,復未再次確認核對其刷卡交易金額為何,即輕率輸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或將之交予他人即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始盜刷信用卡得逞。本院審酌上開交易過程,認為原告業已透過簡訊提醒原告在網路刷卡交易時,尚須輸入動態認證密碼確認刷卡金額,並慎防詐騙,足認原告已盡防免詐騙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被告辯稱原告刷卡系統有瑕疵、遭詐騙集團駭入操控變造輸入訊息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末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31至32頁)。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依系爭條款第17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本院卷第37頁),及系爭條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本院卷第38頁)。綜合上開約定內容以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定之特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而本件系爭刷卡款項係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進行之特殊交易,於系爭刷卡授權前,原告已有發送含系爭信用卡卡號末4碼、交易認證碼、交易金額及「防範詐騙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警語之簡訊予被告,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既已傳送上開簡訊並有設定交易認證碼,以確保系爭交易由被告本人消費,此一交易認證密碼具有確保系爭交易為本人之重要依據,依前揭約定,被告對於上開交易認證密碼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而系爭信用卡既係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進行交易刷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遭詐騙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本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騙乙節,相較於原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惟被告疏於查證其所連結網址之真實性,復未再次確認核對其刷卡交易金額為何,並忽視原告所發送慎防詐騙之警語,即輕率輸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或將之交予他人即詐騙集團使用,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確,依系爭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及第17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告自仍應負擔被冒用所生之損失。被告辯稱其遭冒用所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刷卡交易所生系爭款項仍須負清償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小-3291-202501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陳建海 被 告 姚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經伊掣發信用卡(詳 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與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持系 爭信用卡以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頁上填載該卡之卡號 、有效期間、卡片背面安全碼等資訊,伊遂依信用卡契約第 9條約定,寄發簡訊3D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而 被告亦接續輸入伊前開寄發之簡訊3D認證密碼於該網頁進行 驗證,因此消費1筆計新臺幣(下同)54,157元(下稱系爭 帳款),伊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後被告致電伊 否認系爭帳款為其所為,而拒絕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8月14日17時10分許收受詐欺集團假冒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詐騙簡訊,伊隨後點入簡訊內連結 之網頁,網頁顯示以紅利點數1,750點加1元即可換得無線耳 機一副,伊即於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簡訊 3D認證密碼,輸入完成後,伊手機竟收到簡訊通知刷卡54,1 57元,伊始驚覺遭盜刷,並立即致電原告申請止付。而原告 受理此筆爭議款後,花了約1年時間追不回系爭帳款,方回 頭向伊請求支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 送記錄、消費明細對帳單、約定條款等證據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款,被告是否應負清償之責?茲論述如 下:  ㈠按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 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 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 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 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 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6條之2 、3、5項則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 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 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 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 償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簡訊發送記錄,原告於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發送簡訊:「請提防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 姚○松(即被告)您好:您的Samsung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 為42293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等語至被告手機(見本 院卷第7頁),隨後於同日18時43分許再度發送:「親愛的 姚○松您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8月14日18時43分國外 刷卡約新臺幣54157元,因匯率清算因素,實際金額以帳單 為準!」(見本院卷第8頁),此與被告自述遭詐欺之時間 點相符,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8時許遭詐欺之交易,係 被告點入詐欺簡訊所附網頁連結後,誤信詐欺網頁內容,而 依指示進行綁定Samsung Pay行動支付之程序,並在收受原 告發送之動態認證密碼簡訊後,將密碼輸入至詐欺網頁,以 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動態密碼以綁定在其所使用之不 詳行動裝置進行後續盜刷交易。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即動態密碼)告知第三人, 則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之約定,就遭盜刷之交 易帳款仍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固抗辯:伊驚覺遭盜刷後立即致電原告申請止付,原告 受理此筆爭議款後,花了約1年時間追不回系爭帳款,方回 頭向伊請求支付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就Samsung Pay之綁 定流程,已設立發送動態密碼之辨認機制,且該等機制與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定之辨認持卡人同一性方式相符 ,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帳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至被告遭詐騙所受損害,應另循司法途徑向詐騙集團請求, 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34-202501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MaiCoin平臺網站之列印資料(見金訴字卷 第67至95頁)、本院桃院增刑道112金訴1216字第113900013 7號函、遠東銀行遠銀詢字第1130000072號函(見金訴字卷 第97至100頁)、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 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見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 、本院桃院增刑道112金訴1216字第1130050575號函及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現代財富字第113011801號函及所附更改 綁定金融帳戶說明之網頁列印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05至111 頁)、本院查詢Google Map列印資料2紙(見金訴字卷第117 至119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故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中如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林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 揭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洗錢罪 ,且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除造成告訴人簡秀蓉受有財產損 害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難以追索 款項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庭呈悔過書1紙,尚非全無悔意,惟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為新臺幣( 下同)699元,數額非鉅,暨其素行狀況(詳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物流、月收入4萬7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被   告 林聖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上傳手持國民身 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 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設為 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林聖益於111年8月24日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就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 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為約定轉入帳號。林聖益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林聖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所用 之帳戶,並約定於MaiCoin平臺寄送登入平臺之「一次性驗 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簡訊至林聖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林聖益再將收到之「一次性驗證 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登入MaiCoin平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林聖益同時擔任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車手, 負責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 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聖 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簡秀蓉陷於錯誤而在詐 騙釣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擅自以簡秀蓉名義申請「網路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以簡秀蓉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之後簡秀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700元、5000元(此5000元即上開詐 欺集團以簡秀蓉名義申請而得)即被轉匯至簡秀蓉名下街口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上開9700元轉匯至劉柏緯(原 名劉謹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76 3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 支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匯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流 入林聖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2000元,其中699元係簡秀 蓉所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手機APP或網頁輸入MaiCo in平臺之帳號、密碼,MaiCoin平臺即發送「一次性驗證碼 」簡訊至林聖益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聖益收到簡訊 後旋即將驗證碼以不詳方式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輸入「一次性驗證碼」而登入MaiCoin平臺後,即 以林聖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USDT),並於附 表所示第四層匯款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至MaiC oin平臺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而完成購買泰達幣之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林聖益見 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為了能提領變賣泰達幣所得之贓 款,遂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虛擬貨幣帳戶 綁定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21時21分許賣出泰達幣,賣得之款項 於111年8月29日15時8分許,匯至林聖益綁定之土地銀行帳 戶,林聖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操作ATM提領詐欺贓款 ,再轉交其他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簡秀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年籍不詳、長相不明、綽號「阿宏」之人之事實。 ⑵於偵查中否認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⑶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⑷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未交給他人之事實。 頁9-13反面、101-103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蓉於警詢之指訴、簡秀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詐騙簡訊翻拍照片 告訴人簡秀蓉因受騙,導致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700元被轉出,詐欺集團成員又擅自以其名義申請「網路預借現金」5000元,旋即又被轉出,共計損失9700元之事實。 頁15-15反面、29-3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帳戶內4700元、5000元被轉出之事實。 頁149-153 4 MaiCoin平臺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⑴被告向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⑵如附表所示轉匯、購買泰達幣、出售泰達幣之洗錢事實。 頁99-99反面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不詳分行,就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頁103反面-105 6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簡訊發送紀錄 登入MaiCoin平臺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出售虛擬貨幣時,一次性驗證碼係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頁105反面-107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函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頁131 8 簡秀蓉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700元、5000元轉入左列電支帳戶,旋即又轉出9700元之事實。 頁191 9 劉柏緯(原名劉謹寧)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9700元轉入左列電支帳戶後,其中有9000元轉至不詳之人名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另有699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則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頁165、167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9日至25日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款項,其中699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轉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頁21-25反面 1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5日函 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9日16時44、45分許,各提領6萬元之ATM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事實。 頁137 12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之雙向通信及上網歷程 ⑴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事實。 ⑵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36分至2時2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之事實。 頁65-95 13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判決列印資料 被告之前案(被害人與本件不同),第一、二審法院認定 ⑴該案證人曾志忠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沒有外出提款。 ⑵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相符,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自己提領。 ⑶被告以自己門號收受MaiCoin平臺之驗證碼簡訊,再將收到的簡訊告知其他共犯。 ⑷被告係詐欺、洗錢之正犯。 二、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檢察官或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 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 先出之原則。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被轉出之金額為9700元, 其中有9000元已於111年8月25日18時17分先轉匯至其他電子 支付帳戶,所餘700元,其中1元於同日18時31分轉回至告訴 人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其餘699元則是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 ,共計3萬2000元,於111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轉匯至被 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之範圍為699元, 而非報告意旨所載9700元,應堪認定。

2025-01-17

TYDM-114-金簡-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瓊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瓊姿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組織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而將 取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屏平,致盧屏平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由林宗毅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 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由王韋傑申辦之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 第五層由賴若愉、嚴子翔、劉孟哲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劉孟 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由邱瓊姿提供之本案聯 邦銀行帳戶。邱瓊姿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款項匯 入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至劉孟哲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邱 瓊姿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 5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 表所示之電子錢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是 詐欺贓款層層轉過來的,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盧屏平,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由林宗毅所申請 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由王韋 傑申辦之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由賴若愉、 嚴子翔、劉孟哲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劉孟哲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款項匯入第六層由被告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表所示之電 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至16、97至9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報案 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⑤詐騙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 平台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5至77 頁)】、林宗毅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27至32頁)、王韋傑之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賴若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至47頁)、嚴子翔之玉 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劉孟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3 至57頁)、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59至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 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 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 不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或以其相類似之手法將款項匯 出,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0 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之工作,顯見 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 已有認識,卻仍執意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然按詐欺集團於遂行 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 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或轉匯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 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轉交或轉匯詐欺贓款 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 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 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 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 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 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 (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 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 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 ,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 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 本案層層轉匯情形,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握甚多人頭帳戶, 乃上開典型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是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必要 ,且亦無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帳戶,徒增 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堪認被告確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跟劉孟哲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我認識劉孟哲,但我忘記怎麼跟他認識的,我跟劉 孟哲沒有簽買賣契約,我們都是直接碰面談,所以我們之間 沒有任何對話紀錄,而於劉孟哲匯款前,我手上只有幾百顆 泰達幣,並無2、3萬顆泰達幣,我是以交易所當天的幣價再 加0.05元賣出以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143至1 44頁)。由被告所述上情,被告對於與劉孟哲之認識經過語 焉不詳,其等間亦無任何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與劉孟哲並非 熟稔之人,而依本案交易紀錄顯示(見偵卷第62頁),被告 於劉孟哲匯款後,分3次轉購虛擬貨幣至劉孟哲指定之電子 錢包,且第1、3次轉購時間相差有10小時以上之久,而其等 間又無簽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契約,劉孟哲何以對被告有信 賴基礎而信任被告無侵吞款項之風險,又怎可忍受被告分3 次轉虛擬貨幣此異於常情之交易?另泰達幣(USDT)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 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 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實難想像 劉孟哲會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向被告購買。且被告平日並 無大量虛擬貨幣庫存,則劉孟哲如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大可直接聯繫實際上持有虛擬貨幣之賣方進行交易或於交易 所購買即可,劉孟哲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 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上開種種有違常情之交易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 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信賴被告,並同意採 行此種「先匯錢,後分三次轉幣」之交易模式,而劉孟哲何 以會以高於市場價格之幣值向被告購買,劉孟哲又何來信賴 基礎信任被告不會將本案款項侵吞,益證被告確屬詐欺集團 之一員。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 合將轉匯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 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本案鉅額款項層層轉匯 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理。又被告與劉孟哲交易泰達 幣之金額,高達82萬9,537元,然被告卻無法明確說明本案 交易虛擬貨幣之顆數、幣價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顯見本案根本並非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否則何以這 麼龐大金額之交易,被告竟未能就全部交易過程詳細說明。 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其應係在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將轉匯款項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製造金流斷點 、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 錢分工。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款項後,其中82萬9,5 37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中, 被告再將之轉購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可知82萬9,537元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在被告所實 際掌握、持有中,爰依上開規定,對82萬9,537元部分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3256-202501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謝靜旻 訴訟代理人 陳孟宏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孫宏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接 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不疑有他,乃於該簡訊連結之 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以進行繳款,惟因網頁畫 面持續顯示費用處理中,而無輸入OTP驗證碼之欄位,故繳 費並未成功,亦未收到繳費成功之通知。繼原告於同年7月1 日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 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卡 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遭綁定Apple Pay(下稱系 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 支付交易泰銖126,567元(約新臺幣112,141元,下稱系爭款 項),然原告並未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亦未出國為該筆境外 消費,應係遭詐騙集團截取被告所傳送之驗證碼簡訊,並綁 定系爭行動支付,故原告隨即向被告表明掛失系爭信用卡及 報警處理,詎被告仍向原告要求支付系爭款項。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爭 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被告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原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嗣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9日進行系爭行動支付綁定, 被告乃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 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完成系 爭信用卡綁定,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款 項,被告並已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是被告既業以 密碼驗證方式辨識持卡人即原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因 自身未妥善保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驗證密碼簡訊所衍生之系 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就此原告前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亦經該中心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駁回原告之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9日接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 ,不疑有他,乃於簡訊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以進行繳款,然未繳費成功,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 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 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 卡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已綁定系爭行動支付, 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支付為系爭款 項消費交易,原告隨即掛失系爭信用卡並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詐騙之遠通電收簡訊、消費及掛失簡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盜 刷聲明書、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4 至16、20至25頁),固堪認定無訛。   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前於112年6月29日曾進行系爭 行動支付綁定,被告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 TP驗證碼及警語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經輸入驗證碼之方式完成驗證程序後,成功綁定 系爭行動支付,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 款項,被告始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繼原告致電 被告客服否認上開交易為原告所為,被告即向店家所屬收 單銀行申請扣回款項,惟遭收單銀行回覆拒絕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OTP驗證簡訊通知紀錄、收單銀行回覆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亦足認定確屬非虛。   ⒊基上,原告於詐騙簡訊所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 及安全碼,嗣被告即依約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至 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輸入驗證碼完成驗證 程序後,成功綁定系爭行動支付,被告依約即得以此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而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亦即行動支付之綁定係將實體信用卡 轉換為虛擬卡片資訊,存載在行動裝置中提供感應交易使 用,即係透過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易方式; 而因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過程必須與發卡機構進行驗 證資訊之步驟,以驗證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此驗證碼簡 訊僅會發送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尚 無可能為第三人所知悉,故於持卡人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 ,使用該綁定之行動裝置透過行動支付刷卡即視同持卡人 自行持卡交易,持卡人即原告就綁定系爭行動支付後之交 易消費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上開約定,即應 負清償之責。   ⒋雖原告復主張其並無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應係遭 他人側錄驗證碼而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且被告於綁定時未 核對綁卡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留存在被告之門號是否 一致,另系爭行動支付並無支援在泰國地區使用,均足見 被告之風險控管有疏失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 系爭行動支付究係於何地區得以使用,應係取決於國際數 位支付服務供應商提供之服務範圍,此與被告之風險控管 要屬無涉,凡此,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末原告前就 系爭款項消費爭議,亦曾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 請,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經該中 心以113年度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決定原告之請求尚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而同本院前所 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既應就系 爭款項負清償之責,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信用卡爭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136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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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昇銓 被 告 曾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得持用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9.88%計付循環利息。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手機網路消費, 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另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 性質,其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 使用信用卡付款,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 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 人意思表示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之約定, 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6月9日1 9:47:34及112年6月24日23:52:32發送驗證密碼及完成交易 之簡訊後,被告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28,940元(下 稱系爭款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 單、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紀錄(下稱簡訊 紀錄)可證(卷第13-23頁),被告自應依信用卡契約清償 系爭款項。 ㈡、被告固於嗣後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稱其 信用卡係遭盜刷等語。然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 背面驗證碼均為被告自己在手機簡訊連結網址時所輸入,原 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原告亦曾向特約商店所屬 收單銀行以被告未獲得商品服務為由申請扣回系爭款項,但 遭到拒絕。系爭款項既係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即不符合 非本人、未授權之爭議款處理要件。再者,原告已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於被告欲刷卡時,以簡訊發送網路驗證密碼 及警語提醒「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88%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亦不爭執曾於112年6月9 日親自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及 交易密碼,然被告係接到ETC逾期未繳之詐騙簡訊,始依詐 騙簡訊之指示,在家用座機上輸入上開資訊,進而遭到盜刷 系爭款項,否認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 ㈡、發生系爭款項消費之當下,原告銀行有專人致電被告,詢問 被告人是否在國外?是否本人刷卡?被告當下即立刻反應是 遭盜刷,並且事後報案,有新竹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可證(卷第35頁)。被告遭盜刷之信用卡,除系 爭信用卡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然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均有較佳防禦機制,未曾請求被 告給付遭盜刷之款項。 ㈢、再者,系爭款項係國外交易,且消費金額已超過系爭信用卡 信用額度10萬元,原告竟未先致電向被告確認,反係直接墊 付予特約商店後再向被告求償,顯係壓榨被告,被告經濟狀 況亦無法負擔。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曾於112年6月9日持 系爭信用卡以手機於網路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網路驗證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訊紀 錄可證(卷第13-1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4日23:52:32許 刷卡消費128,94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於網路上填載 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網路驗證密 碼等資訊? ㈢、首查,原告提出作為證明之簡訊紀錄共3則(卷第15頁),分 別為:  ⒈2023/06/09 19:47:34,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 ,曾○洲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406159, 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  ⒉2023/06/24 23:51:58,親愛的曾○洲您好:提醒您,您的玉 山信用卡於6月24日23時51分有約259,182元交易未完成,如 有疑問請速撥卡片背面服務電話查詢。  ⒊2023/06/24 23:52:32,親愛的曾○洲您好:感謝您使用玉山 信用卡於6月24日23時52分於國外刷卡約新臺幣128,940元, 本行已完成超額消費,提醒您分期服務需於原額度內始可享 有,若有額度需求請點線上調額http://esun.co/3zan2。 另因匯率因素,實際金額以帳單列示為準。 ㈣、本院觀之上列3則簡訊紀錄之脈絡,被告自承於112年6月9日 於家中座機親自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 驗證碼及網路驗證密碼者,僅為第⒈則簡訊所示之Apple Pay 綁定玉山卡,並無實際消費金額。本院參照原告提出之帳單 明細(卷第21頁),兩造間第一次發生消費爭議款,乃112 年6月24日之系爭款項,由此可以推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 所為不論在手機操作或在電腦操作,均未發生爭議,即使有 某筆消費金額,被告業已全數繳清,甚至有溢繳餘額595元 。顯然被告於112年6月9日所為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資 訊含網路驗證密碼等情,根本與系爭款項無關。 ㈤、再詳觀第⒉⒊則簡訊紀錄,第⒉則簡訊發送予被告之前,顯係有 人於112年6月24日深夜盜刷系爭信用卡259,182元並未得逞 。然在112年6月24日23:51:58之前,原告並未發送任何網路 驗證密碼予被告,可見被告無刷卡行為,故未要求取得驗證 密碼。而此次盜刷之所以未得逞,應係原告自我防護機制發 生作用,或者係因刷卡金額逾越授信額度10萬元太多所致。 至於第⒊則簡訊,在112年6月24日23:52:32完成系爭款項之 交易之前,原告亦未發送任何網路驗證密碼予被告,被告自 無可能輸入網路驗證密碼。準此,原告指訴被告於112年6月 24日23:52:32許在手機連結網路時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網 路驗證密碼等,並無可信。而原告惟一於112年6月9日所傳 送予被告之驗證碼406159,僅有十分鐘效期,亦不可能適用 於6月24日之系爭款項交易。故而,系爭款項交易是在欠缺 網路驗證密碼下被完成。 ㈥、另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卷第17頁),第5條信 用額度第1項:「玉山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 額度,並得隨時主動調整之。惟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 」然對照於原告本件實際行為,未徵得被告事先書面同意即 擅自主動調高被告信用額度,始使得盜刷128,940元得逞; 再者,第9條特殊交易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 信用卡付款,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 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 思表示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然對照於原告 本件實際行為,就系爭款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密碼、電話 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 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證明,亦無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原告徒以業已遭盜刷完成後之簡訊紀錄通知(第⒊則)取 代原告依條款第9條第1項應履行之核對持卡人身分義務,殊 無足取。 ㈦、系爭款項為國外交易、原幣別「BRBRL 19,800」即巴西幣, 既悖於被告之交易習慣,亦屬我國人民較少使用之幣別,原 告基於風險控管目的本應提高警覺。又若果被告所辯為真, 即發生系爭款項消費之當下,原告銀行即有專人致電被告, 詢問被告人是否在國外?是否本人刷卡?等語,則可徵原告 有相當防禦機制,能即時篩選出異常交易,原告實應將確認 身分之動作時間點更提前至交易完成之前,而非在交易完成 之後。若持卡人能持卡在網路上消費,原告銀行專人致電時 卻不能即時接通持卡人電話,自可暫停交易、不予完成,待 持卡人主動聯繫銀行客服,不必一律先通過交易,如此方可 在盜刷、詐騙氾濫成災之時代,保障銀行與持卡人雙方權益 ,附此敘明。 ㈧、綜上審認結果,系爭款項既非被告所為消費,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3:52:32許在手機連結網路時輸入 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網路驗證密碼等情舉證以實,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4

CPEV-113-竹北簡-534-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冠佑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下稱中信 銀行)資料後」補充為「(下稱中信銀行)之簽帳金融卡資 料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查被害人王 玟心遭詐騙後,雖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 卡資料後,而遭盜刷新加坡幣820元,然因刷卡金額超過被 害人帳戶餘額而刷卡失敗,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係既遂犯,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 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緝字卷第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0號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通信行,申辦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 大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不詳年籍 姓名綽號「阿B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9日17時1分許,先以上揭門號發送 簡訊向王玟心誆稱:提醒您門號尚有9,656點將於今日到期 ,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云云,致王玟心陷於錯誤,點 擊簡訊所附連結進入不明網頁後,輸入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資料後,嗣於同(29)日17時13分收到簡 訊通知,始知遭盜刷新加坡幣820元(折合新臺幣約1萬8,000 元),惟因刷卡金額超過信用卡額度而刷卡失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台哥大門號係其所申辦,並於申辦後,旋將該門號以500元之對價,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被害人王玟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接收詐騙簡訊,並點擊簡訊所附連結進入不明網頁後,輸入渠名下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後,信用卡旋遭盜刷之事實。 3 手機畫面截圖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接收詐騙簡訊,填寫信用卡資料後,遭盜刷信用卡,惟刷卡失敗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5-01-09

PCDM-113-審簡-1405-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俊男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 齊」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資料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Bito、M aicoin虛擬貨幣電子帳戶(綁定前揭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進入中信帳戶後,賴俊男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內以其手機將詐欺款項轉帳至「Bito」、「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該USDT虛擬貨幣轉 移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 ,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經周芳榆、楊金澄、呂芷苓、王萬棟、吳宜 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榆、呂芷苓、王萬棟、吳宜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賴俊男(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經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 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周芳榆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周芳榆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 周芳榆與詐騙集團成員「富邦信貸專員59鄭盈盈」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呂芷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呂芷苓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呂芷苓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 金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被害人楊金澄與詐騙集團 成員「Cai D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金澄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告訴人吳宜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宜甄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吳宜甄「富邦金融」詐騙簡訊截圖 照片、告訴人吳宜甄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晏汝」、「在線客 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王萬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與「施雅寧」、「吳聖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萬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王 萬棟與詐騙集團成員「蔡宜珈」、「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17至25、31至43頁、警二卷 第6至10頁、12至17頁、18、20頁、警三卷第6頁、7至14頁 、15至16頁、警四卷第35至39、43頁、55頁、69至73、161 頁、75至159頁、警五卷第37至40頁、41、47至54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男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 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外,尚有負責指揮被告之「吳聖齊」、 「施雅寧」,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所 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為起訴效力所擴張及變更 後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予被告賴俊男辯明之機會,自無礙於 被告賴俊男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吳聖齊」、「施雅寧」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與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本案實際利得為1萬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儲值/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芳榆 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周芳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5時26分 19,975元 Maicoin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3日5時29分 19,975元 112年5月23日5時32分 19,975元 2 楊金澄(未提告) 於112年5月24日22時,以網路詐騙楊金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 19,975元 Maicoin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5日10時52分 19,975元 3 呂芷苓 於112年5月30日10時35分,以網路詐騙呂芷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12時3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萬棟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收到借款簡訊,即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之人好友,詐欺集團即向王萬棟佯稱:須美化金流始能順利核貸等語,始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12時36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宜甄 於112年5月31日7時,收到借款簡訊,即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晏汝」之人好友,詐欺集團即向吳宜甄佯稱:須提供個資作為信用證明,並誆稱輸入資料有問題,須匯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7時48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08

TNDM-113-金訴-234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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