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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沒收欄第12-13列「 已付清賠償金額..」等語之記載(詳如本裁定附表編號一所 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主文 所示(即本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所在位置 內容 備註 一 沒收欄第12-13列 (即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第3頁第11-12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清賠償金額5,000元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原記載 二 同上說明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清賠償金額1萬5,000元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更正後 之記載

2025-03-28

KLDM-114-基簡-203-202503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游燦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謝忠穎 陳春成 陳枝財 游金原(原名游萬興) 游燦王 石拱旗 石木村 陳茂林 陳茂文 林富長 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 謝文瑞 謝瑩臻(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華(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龍 謝文海 洪進富 洪惠貞 洪惠琪 呂基成 賴基財 賴美玉 陳東海 陳進和 陳清發 陳輝雄 李和英 陳博雄 陳志豪 陳香如 鐘百芳 鐘崇仁 鐘惠全 陳久美 陳秀美 陳秋香 陳秋貴 陳秋滿 陳英嬌 林柏閎 林世堂 林家棻 林宥慈 胡林金花 林鴛鴦 蔣明賢 蔣金印 蔣明山 蔣麗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蔣麗卿 吳耿賢(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玲(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珮毓(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中關於「㈥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 (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 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 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佩 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 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 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㈥如附 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 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 、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 、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 、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 、陳香如、鐘百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 、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㈥款將被告「吳珮毓」姓名誤繕 為「吳佩毓」,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8

ILDV-110-訴-506-2025032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相 對 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號欄中關於「14年度抗字第7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度抗字第7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28

KSHV-114-抗-74-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管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 件,民國106年11月29日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 00元之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次序4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民國106年1 1月29日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00元之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次序土地32-2號、建物4-2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2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次序 標的 權利範圍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29日 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22/10000 3,500,000元 2 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 1/1

2025-03-28

TYDV-113-訴-2476-2025032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王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發支付命令,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吳文皓」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 王俊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 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3-司促-12739-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翔譽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惠珠 被 告 張國瑞 許俊三 張琬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 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和解成立內容」欄五關於「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是上揭規定,於和解筆錄有相同情形時,自應 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類推適用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27

TCDV-114-訴-412-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79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謝宛眞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謝宛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7

TCDV-114-司促-7797-20250327-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陳鳳鈴 相 對 人 田滿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鳳鈴」之記載 ,應更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田滿嬌」。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7

TYDV-113-監宣-1009-20250327-2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追加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璁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五行關於「……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1個月內裁定擴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1個月內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第三頁 第十六行關於「既未經法院裁定擴張清算之範圍」之記載,應予 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上開規定於更生之程序亦有準用,復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7

TNDV-113-消債聲-80-20250327-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抗 告 人 卓瑩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銘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 上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民國113年12月5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㈡⒉關 於「另證人即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因係 對證人王珊珊之稱謂誤寫,應更正為「另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員工 」,爰裁定予以更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該更正裁定 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簡抗-6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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