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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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2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林鐿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陸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092-202503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維竣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4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786-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07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李家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促-7107-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08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林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陸佰捌拾玖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促-7108-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1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趙育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4

TTDV-114-司促-961-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蔡宏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與伊 簽訂系爭租約,向伊租用車型Prius-c、車號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同日8時3分起至112年1月16日9 時50分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償付相關費用,伊乃 派員取回整備車輛並拍照取證,安排拖車入五股維修廠進行 整備維修。嗣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起侵占告訴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無侵占之意圖,系爭車輛是幫朋友覃政 國的朋友承租的,惟此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禁止非本 人用車約定,又於租賃期間造成車損,並積欠原告租金新臺 幣(下同)14,315元、里程費(油資)2,269元、通行費111元、 停車費70元、維修費78,089元、i-Button磁扣一副500元、 營業損失11,270元及調度費3,000元,合計109,624元。為此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6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 證影本、駕照影本、系統拍攝被告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起分書、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暨系爭租約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暨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通行費明細、停車費收據 、iButton鈕扣組報價單、違規停車取證照件(見本院卷第13 至4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審如下:   1.租金新臺幣(下同)14,315元:    依系爭車輛之定價標準及用車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若 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並再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 費,每1小時按時租定價收費,逾時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 租金額外計算收費(每30分鐘為最小計費起算單位,且不 適用任何優惠…。」(見本院卷第29、35頁)。是系爭車輛 平日租金1,200元/日,自112年1月11日8時3分起至112年1 月14日8時3分止及112年1月16日8時3分起至112年1月18日 8時3分止,以5日計,共6,000元(計算式:1,200×5=6,000 );假日租金1,800元/日,自112年1月14日8時3分起至112 年1月16日8時3分止,以2日計,共3,600元(計算式:1,80 0×2=3,600);自112年1月18日8時3分起算逾時,逾時租金 2,300元/日(230元/時),計至112年1月20日8時26分止, 計逾時2天又0.5小時,共4,715元(計算式:2,300×2+230× 0.5=4,715)。是原告請求租金共計14,315元(計算式:6,0 00+3,600+4,715=14,315),即屬有據。   2.里程費(油資)2,269元:    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 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 里里程計費。」(見本院卷第25頁),依汽車出租單記載, 系爭汽車出租時里程數43,512公里,還車時里程數44,244 公里,共使用732公里(見本院卷第23頁),每公里費率為3 .1元(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2,269元(計算 式:732公里×3.1元=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 據。   3.通行費111元、停車費70元: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期間所生之停 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 自行負擔。」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產生通行費111元,停 車費70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應屬有據。。   4.維修費78,089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致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扣除系 爭車輛維修零件折舊後,尚應給付78,089元。惟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費用93,000元(未扣折舊前金額),含零件48 ,490元、板金21,491元、噴漆18,590元、稅收4,429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佐,審酌該5%營業稅額亦為原 告為了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應依比例由兩造負擔,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需要維修之日 為112年1月20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1年11月,並非 原告主張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0,2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21,491元、噴 漆18,590元及5%之營業稅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63,346元[計算式:(20,248元+21,491元+18,590 元)×1.05%=63,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信屬可取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i-Button磁扣一副500元: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系爭車輛歸還時,尚欠車輛磁扣一 副,由遠傳電信提出報價維修,是原告主其因此支出維修 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應屬有據。   6.營業損失11,270元:    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開工日自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止,計7天維修天數,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期間,按其車輛 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本院卷第27、35、41至45頁),計11 ,270元整[計算式:2,300元/日(定價)×7日×70%=11,270元 ],亦屬有據。   7.調度費3,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使用iRent汽車…,若乙方還車 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調度期間之營 業損失等費用,相關細則請依用車相關規範為準。」,又 按用車規範第5點:「若乙方未依照第4條之規定還車時, 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調度費及營業損失,相關收費標準 如下:(一)汽車之車輛調度費3,000元整」(見本院卷第 27、29頁),被告未依規定停放於用車規範第4點之路邊公 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內,依上開規定應支付原告3,000 元調度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取 。   8.據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315元、里 程費(油資)2,269元、車輛鑰匙磁扣一副500元、調度費 3,000元、營業損失11,270元、通行費111元及停車費70元 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346元,共計94,881元,應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81元, 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9 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90×0.369=17,89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90-17,893=30,597元 第2年折舊值 30,597×0.369×(11/12)=10,34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97-10,349=20,248元

2025-03-21

TPEV-114-北簡-465-202503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蔡碧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6時46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車輛租賃契約關係 ,依約平日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300元,逾時還車則 應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每日收費3,000元,承租人並需負擔承 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罰單、清潔費、維 修費及營業損失等費用。嗣原告於同年2月1日7時40分逾時 未返還系爭車輛,遲至同年2月9日下午3時29分始經原告派 員取回車輛。故被告顯已違反上開契約,並應依約給付租金 26,830元、油資1,069元、通行費245元、停車費4,060元、 罰單4,200元、清潔費1,000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維修 費17,951元、營業損失4,200元等款項,共計應給付原告62, 555元。為此,爰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租用任何車輛,亦未曾簽署任何租 還車文件,至於身分證、駕照均為遭盜用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車輛租賃契約關係一節,固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暨駕照等件影本為憑(見院卷 第23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 車輛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系爭車輛出租之 流程,係由實際承租人透過APP程式進行線上預約後,直接 自行前往原告停車場取車,並非直接向原告取車等情,業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卷第98頁),又經本院闡明 後,原告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僅泛稱: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 爭車輛為被告本人所租用云云(見院卷第98頁),至於針對該 等APP程式之實際使用為何人、究竟該等APP程式之註冊登記 程序具體流程為何、註冊登記者與實際使用人是否為同一人 等相關查核機制存在,及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暨 駕照影本與上開APP註冊登記或實際承租過程有何具體關聯 性等各節,均未見原告積極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承租之事實。故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車輛租賃契約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應 依約給付租金26,830元、油資1,069元、通行費245元、停車 費4,060元、罰單4,200元、清潔費1,000元、車輛處理費3,0 00元、維修費17,951元、營業損失4,200元等共計62,555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4-苗小-44-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小-1981-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蘇筱琳 詹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3時5分在本 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1

TPEV-114-北簡-329-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曹翠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自同日16時59分起至112年3月25日1時58分止, 向原告租用RCF-8207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租得系爭 車輛後,於112年3月24日致電原告通知車輛發生事故翻落田 溝,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經原告取回車輛後委請維修廠估價 復原費用竟高達566,322元。參酌系爭車輛為2019年(起訴狀 誤載為2119年)toyota prius c,2023年3月權威雜誌報價僅 47萬元,顯無修復實益,只得現況拍賣,得價款12萬元,原 告就車輛損失達350,000元。另被告於租賃期間,因超速產 生罰單3,5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為 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身分證 影本、駕照影本、系統拍攝被告照片、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 單暨系爭租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維 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出售系爭車輛電子發票證 明聯、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核如下:   ⒈關於罰單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 件,有關罰鍰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 原告)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見本院卷第1 9頁)。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車輛產生違規罰鍰3,500元 ,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償還違規罰鍰3,5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⑵據此,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即能依此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現況拍賣後 之損失。而就此部分損失金額,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 年份及車型出廠之中古車價格為470,000元,此有其提 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影本為證,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就「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事故後車輛減損費 用?」之事項,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覆稱:「....該車號000-0000於2023年3月份在 正常車況之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47萬元。」此有該公會 114年1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54號函在卷可稽 。且本院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維修費用高 達566,322元,高於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之價值,應無 修復實益,故系爭車輛毀損前之價額應為470,000元, 扣除原告拍賣所得之120,000元後,可認系爭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350,000元(計算式:470,000元-120,0 00元=350,000元),是原告之請求,信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1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3,500元(計算 式:3,500元+350,000元=353,5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860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鑑定費3,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1

TPEV-113-北簡-1219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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