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蔡宏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與伊
簽訂系爭租約,向伊租用車型Prius-c、車號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同日8時3分起至112年1月16日9
時50分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償付相關費用,伊乃
派員取回整備車輛並拍照取證,安排拖車入五股維修廠進行
整備維修。嗣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起侵占告訴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無侵占之意圖,系爭車輛是幫朋友覃政
國的朋友承租的,惟此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禁止非本
人用車約定,又於租賃期間造成車損,並積欠原告租金新臺
幣(下同)14,315元、里程費(油資)2,269元、通行費111元、
停車費70元、維修費78,089元、i-Button磁扣一副500元、
營業損失11,270元及調度費3,000元,合計109,624元。為此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6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
證影本、駕照影本、系統拍攝被告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起分書、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暨系爭租約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暨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通行費明細、停車費收據
、iButton鈕扣組報價單、違規停車取證照件(見本院卷第13
至4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審如下:
1.租金新臺幣(下同)14,315元:
依系爭車輛之定價標準及用車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若
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並再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
費,每1小時按時租定價收費,逾時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
租金額外計算收費(每30分鐘為最小計費起算單位,且不
適用任何優惠…。」(見本院卷第29、35頁)。是系爭車輛
平日租金1,200元/日,自112年1月11日8時3分起至112年1
月14日8時3分止及112年1月16日8時3分起至112年1月18日
8時3分止,以5日計,共6,000元(計算式:1,200×5=6,000
);假日租金1,800元/日,自112年1月14日8時3分起至112
年1月16日8時3分止,以2日計,共3,600元(計算式:1,80
0×2=3,600);自112年1月18日8時3分起算逾時,逾時租金
2,300元/日(230元/時),計至112年1月20日8時26分止,
計逾時2天又0.5小時,共4,715元(計算式:2,300×2+230×
0.5=4,715)。是原告請求租金共計14,315元(計算式:6,0
00+3,600+4,715=14,315),即屬有據。
2.里程費(油資)2,269元:
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
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
里里程計費。」(見本院卷第25頁),依汽車出租單記載,
系爭汽車出租時里程數43,512公里,還車時里程數44,244
公里,共使用732公里(見本院卷第23頁),每公里費率為3
.1元(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2,269元(計算
式:732公里×3.1元=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
據。
3.通行費111元、停車費70元: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期間所生之停
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
自行負擔。」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產生通行費111元,停
車費70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應屬有據。。
4.維修費78,089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致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扣除系
爭車輛維修零件折舊後,尚應給付78,089元。惟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費用93,000元(未扣折舊前金額),含零件48
,490元、板金21,491元、噴漆18,590元、稅收4,429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佐,審酌該5%營業稅額亦為原
告為了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應依比例由兩造負擔,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需要維修之日
為112年1月20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1年11月,並非
原告主張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0,2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21,491元、噴
漆18,590元及5%之營業稅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63,346元[計算式:(20,248元+21,491元+18,590
元)×1.05%=63,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信屬可取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i-Button磁扣一副500元: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系爭車輛歸還時,尚欠車輛磁扣一
副,由遠傳電信提出報價維修,是原告主其因此支出維修
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應屬有據。
6.營業損失11,270元:
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開工日自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止,計7天維修天數,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期間,按其車輛
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本院卷第27、35、41至45頁),計11
,270元整[計算式:2,300元/日(定價)×7日×70%=11,270元
],亦屬有據。
7.調度費3,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使用iRent汽車…,若乙方還車
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調度期間之營
業損失等費用,相關細則請依用車相關規範為準。」,又
按用車規範第5點:「若乙方未依照第4條之規定還車時,
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調度費及營業損失,相關收費標準
如下:(一)汽車之車輛調度費3,000元整」(見本院卷第
27、29頁),被告未依規定停放於用車規範第4點之路邊公
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內,依上開規定應支付原告3,000
元調度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取 。
8.據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315元、里
程費(油資)2,269元、車輛鑰匙磁扣一副500元、調度費
3,000元、營業損失11,270元、通行費111元及停車費70元
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346元,共計94,881元,應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81元,
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9
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90×0.369=17,89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90-17,893=30,597元 第2年折舊值 30,597×0.369×(11/12)=10,34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97-10,349=20,248元
TPEV-114-北簡-465-20250321-1